甘肃农作物种子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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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农作物种子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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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农作物种子条例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文中□为删除内容、黑体为增加或者修改内容)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示范、繁育、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四)审核、核发、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种子质量;
(五)培训农作物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上级种子管理机构对下级种子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农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改善制种区域基础设施,推进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建设;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鼓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成果转化活动;鼓励育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优良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种植其指定的品种。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十条省农业主管部门与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的地方标准,推进种子生产、加工标准化。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种子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种质资源;
(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核发:
(一)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市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从事主要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省、市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
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发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土地相对集中,土、肥、水、气、光照、温度等条件适宜种子生产;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隔离条件达到标准,适宜制种。
第十七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种业发展实际及种子生产基地监管工作需要,制定种子基地管理办法。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到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预约生产种子,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隔离条件必须达到国家或者本省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确定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两个以上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在同一区域内竞争种子生产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向区域内的村、组和村民公示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种子的条件、要求等,由村、组和村民自主选择后签订种子生产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种子生产基地的合同;不得在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影响种子质量的农作物。
第二十条在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的绝大多数村民自愿生产种子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说服其他村民或者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共同生产种子或者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对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村民,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改种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影响相邻大多数村民种子生产质量,仍种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当事人工作,督促其改正;对仍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预约生产种子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种子,进行技术指导,按照约定收购种子,兑付种子款,承担因亲本、原种种子质量或者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对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经种子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种子有权拒绝收购。
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种子,接受技术指导,按照约定交售种子,并有权按照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和因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的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第二十二条禁止与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禁止向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未经种子生产经营企业书面同意,禁止收购其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的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的质量标准。
对达不到标准的种子,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监督其改变用途。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对种子生产田进行质量检验,并通报田间检验结果。
任何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种子质量检验证明。
第二十四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
封存样品的数量、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经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不得对同一批种子重复抽样检查。
第二十七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二十九条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种子生产经营企业书面同意,收购其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或者到他人已签订合同的生产基地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和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
(三)侵害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五)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草种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对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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