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改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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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清末法律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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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清末法律制度的改革
一、本章知识点
(一)清末法制变革概况
1.不平等条约对清末变法的影响。
2.清末修律的方针:
“参考古今,博稽中外”
3.清末修律主要特点:
(1)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借用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坚持中国固有的封建制度的内容,即成为清代统治者变法修律的基本宗旨。
(2)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和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
(3)变法过程中一直充斥着改革与守旧的矛盾与冲突。
4.清末修律的历史意义:
(1)清末变法修律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
(2)清末变法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的基础。
(3)清末变法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
5.清末修律的目的及实质:
(1)以资产阶级法律形式掩盖君主专制统治;
(2)配合预备立宪,缓和矛盾,抵制革命;(3)清末立法的实质。
(二)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内容
1.“预备立宪”:
(1)它是清政府在20世纪初进行的以预备“仿行宪政”为名的政治欺骗活动。
“预备立宪”的实质是,清代政府用宪政作幌子,争取和拉拢资产阶级立宪派,抵制革命运动,适应帝国主义进一步控制中国的需要,巩固清代的专制主义统治。
(2)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和《十九信条》。
(3)“谘议局”和“资政院”。
2.“官制改革”与单行行政法规。
3.清末刑律的修订:
(1)《大清现行刑律》。
(2)《大清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是清政府于1911年1月25日公布的一部专门刑法典,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3)礼法之争。
所谓礼法之争,是指在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与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围绕《大清新刑律》等新式法典的修订而产生的理论争执。
法理派与礼教派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关于“干名犯义”条存废问题。
其二,关于“存留养亲”制度。
其三,关于“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等问题。
其四,关于“子孙违反教令”问题。
其五,关于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问题。
其争论妥协的最终结果是《暂行章程》的制定。
4.清末民商律的修订。
(1)《大清民律草案》;
(2)清末的商事立法:
《钦定大清商律》、《大清商律草案》(亦称《志田案》)、《公司律》、《破产律》等。
(3)商事立法的基本特点。
5.诉讼律的制订:
(1)《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2)《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3)《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4)《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诉讼法草案。
(三)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1.领事裁判权的确立:
所谓领事裁判权,乃是外国侵略者在强迫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
依照这种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不论其发生何种违背中国法律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或刑事诉讼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的领事或设在中国的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裁判。
故领事裁判权也称“治外法权”。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正式确立于1843年7月22日在香港公布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及随后签订的《虎门条约》中,并在其后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得以扩充。
2.观审制度。
所谓观审制度是指即使外国人是原告的案件,其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中国承审官应以观审之礼相待。
如果观审官员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可以提出新证据、再传原证甚至参与辩论。
这种观审制度是对原有领事裁判权的扩充,也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粗暴践踏。
3.会审公廨。
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是1864年清政府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
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
(四)清末司法制度的改革
1.调整司法机关:
(1)改刑部为法部;
(2)改大理寺为大理院;(3)实行审检合署;(4)设立警察机构;(5)建立新式监狱,改良狱政管理。
2.诉讼制度改革:
(1)在诉讼程序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度;
(2)规定了刑事案件公诉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民事案件的自诉及代理制度、证据制度、保释制度等,并承认律师活动的合法性;(3)在审判制度上,允许辩论,实行回避、审判公开等,并明确了预审、合议、公判、复审等程序;(4)在审判规则方面,吸收了西方国家的一系列新的司法原则,如司法独立、辩护制度等等,但并未能真正实施。
(5)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
二、案例分析
(一)杨月楼案
1.案件概述:
杨月楼(1849-1890),安徽潜山人,幼年与其父杨二喜来京卖艺于天桥,后偶被张二奎所发现,深得真传,工老生兼武生。
20岁出头就已在京城梨园界声名大震,更颇得慈禧太后的赏识,慈禧太后经常点名让杨月楼进宫献艺。
杨月楼多演猴戏,但其所演《四郎探母》中杨延辉还是最为擅长。
同治十一年(1872),杨月楼离京赴沪(当时十里洋场,艺文盛地),受聘于上海租界著名戏园金桂园演出,倾倒沪上男女,震动上海戏剧界。
杨月楼在金桂园连演男女之情的《梵玉宫》等剧,广东香山籍茶商韦姓母女前往连看三天。
韦女名阿宝,年方17,对杨月楼心生爱慕,归后便自行修书一封,“细述思慕意,欲订嫁婚约”,托其奶妈王氏交付杨月楼。
在情书后所附红纸庚帖,上写韦阿宝生辰八字。
韦阿宝父亲长期在外做生意,经年不归。
韦母顺遂女意,派人告知杨月楼,“令延媒妁以求婚”,月楼见阿宝痴情,韦家人大义,心中对阿宝也有些爱慕,便应允“倩媒妁,具婚书。
”杨月楼母亲知道此事后,也同意此婚事。
但韦阿宝在上海有一个亲叔叔,据说叫韦天亮,有着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
韦天亮知道此事后,以“良贱不婚”之礼法坚予阻拦,谓“唯退婚方不辱门户”。
杨月楼与韦家计划采用上海民间“抢婚”旧俗来完成婚事,韦天亮等人阻婚失败,立即写状子送到县衙,以杨月楼“拐盗”罪公诉于官。
正当杨、韦在新居行婚礼之日,县衙的当差及巡捕抓走了他们。
两人到堂后,知县叶廷眷对俩人刑讯逼供,据当时的外文报刊记载:
“杨月楼于问供之先,已将伊拇指吊悬几乎一夜,甚至膀肩两骨已为扭坏,后皆不能使动……。
又用架以困之,架口最狭,将胫骨紧压,几至不能呼吸”。
[1]杨月楼初时坚称自己明媒正娶,叶廷眷当即施以严刑,“敲打其胫骨百五”,后受刑不过,只能供认早已与阿宝私通,并行贿串通乳母拐走阿宝,在官府的供词上画了押。
韦女不仅无自悔之语,反而称“嫁鸡遂(随)鸡,决无异志。
”而被“批掌女嘴二百”。
此后,二人均被押监,待韦父归来后再行判决。
几天后,韦阿宝的母亲主动投案,称自己和丈夫都同意女儿婚事,证明杨月楼与韦阿宝确有婚约在先。
但叶知县刚愎自用,不准翻案,继续关押杨月楼。
杨月楼是红极一时的名优,此案一出,立即轰动了整个上海滩。
围绕这个案件,社会上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争论各方迅速分成了重惩派与同情派两个对立的阵营。
金桂戏园的人和爱好杨月楼戏的观众联名作保,试图解救杨月楼。
这一时期的上海受到西方商业文化的大力冲击,关心个人实际生活状况的常人情理已经开始重于良贱之间身份的差异,因而出现了众多杨月楼的同情者。
他们为杨月楼案奔走呼号,以致达到了“匿名揭帖遍贴于法租界内”的地步。
韦父回到上海后,抛弃亲情,选择了拒绝承认杨、韦婚姻的做法,并与韦阿宝断绝父女关系。
于是叶知县重判杨月楼,以“拐盗”罪(“私拐良家妇女、诱骗钱财”)定案,已经超出了“良贱不婚”、“贱男娶良女”的定罪惩罚标准,拟判充军刑。
判决韦阿宝行为不端,发至善堂,交由官媒择配(善堂就是专门收容那些无家可归之人的暂住之地。
官媒许配就是将那些无人认领的女犯由衙门做主任意许配给愿意娶她们的男人为婚,无论这些男人是残疾还是老朽)。
协助杨、韦完婚的乳母也受酷刑,被判在县衙前枷号示众十天。
杨月楼不服上海县判决,案件被送到松江府复审。
据说叶廷眷行贿松江知府王少固、江苏按察使马宝祥、江苏巡抚丁日昌,打通了所有关节。
臬司马宝祥将此案发至松江知府复审,以示公正。
松江知府王少固接到此案后,草草发到下属的南桥县,命王知县秉公复审。
南桥县知县又下令责打杨月楼二百,逼迫他不得再行翻供,并维持以诱拐良家女子论罪。
案件争论的激烈程度引起了中外媒体的注意。
各方人士围绕此案展开了争论,这些争论反映出当时人们在社会生活方式的变动中,关于良贱等级身份观念、乡党关系与宗族观念以及法律公正观念的变化。
[2]当时上海发行量最大的《申报》仗其创办人美查是英国人的背景,首开近代中文报纸对官府公开批评的先例,并延请外囯人到报馆专门点评案件,刊出《中西问答》,公布洋人对此案的看法。
远在英国伦敦的著名报纸《泰晤士报》也加入报道和讨论此案中来。
此案就如此经松江府复讯,仍维持上海知县所定的“拐盗”之罪,判杨月楼流配四千里到黑龙江服刑。
几天后,杨月楼被解往南京定案(判处徒、流刑以上的案件,需省级衙门决定,故此案须臬司定案),等待刑部批文。
光绪元年(1875),正当杨月楼要起程服刑时,光绪皇帝登位,实行大赦。
杨月楼被确定为“虽罪有应得,但可得援免之例”,被杖八十之后而释放。
杨月楼被释放后,先是被押解回原籍安徽,继而又到上海重操旧业以维持生计。
——本案例根据同治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申报》的相关报道,以及《中华名伶传奇丛书——杨月楼》整理
2.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最关键的法律问题就是传统婚姻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原则。
早在西周时代规定有婚姻“六礼”,但程序太繁琐,因此宋以后又合并成为了纳采、纳吉、纳征和亲迎“四礼”。
其时就规定了严格的等级特权制度,通婚一般限于等级内,如王室与诸侯、诸侯与诸侯、贵族与贵族通婚,而一般百姓只能与一般百姓结婚。
中国现存最早、最完整的法典《唐律疏议》就明确规定:
“良贱既殊,何宜配合”,禁止良贱为婚。
犯此条款,除追究“违律为婚”刑事责任外,还要“离之”、“正之”,即撤销其婚姻。
等级制度历经千年之后,到清代仍十分严格。
不仅有贵族官吏与平民之间的贵贱之别,平民之间还有法律意义上的严格的良贱之分。
清代户籍制度规定:
良民有民、军、商、灶四种。
民即是一般的平民,军即是世代为兵打仗的人户,商即是从事商业活动者。
灶籍为一般人所不熟悉,就是在盐场煮盐为生的人。
“四民为良,奴、仆、倡、优、隶、卒为贱”。
而优就是演戏的人。
杨月楼虽然靠演戏赢得了盛名,也得了很高收入,但他贱民的身份并未因此而改变。
而反观韦阿宝的家庭背景,清代商人的地位有所提高,韦阿宝家庭位列良民。
且清廷为了解决财政困难,捡起了自秦汉以来许多朝代都实行过的捐资纳粟、谋取官爵的办法,实行“捐纳”,即通过向官府捐银而买官衔和职位。
先花钱买得个贡生或监生的资格,再凭此资格,谋得实职。
到康熙、雍正朝后,更是专门制定了《捐官之例》、《捐纳条例》等法规,把捐纳变成了常例。
韦阿宝父亲做生意赚钱后,也花钱买了个官衔,虽没充任实职,也算是个“有职人员”,其地位较杨月楼就更高了。
因此,按清律规定,杨月楼是不能和韦阿宝通婚的。
韦父回来后,拒绝承认杨月楼与其女的婚姻,其原因首先是面对家族与乡党的巨大压力,更重要的是害怕清律关于良贱通婚的惩罚。
与以前各朝惩罚规定相比,清律的一个重大变化就是加重对主婚尊长的处罚。
《大清律例》“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规定:
“凡嫁娶违律,……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
”
但在清末的上海,社会生活方式和社会观念的变革使得有些开明人士反对县官以私意代替国家法律,要求对身份低贱的杨月楼也公正定罪。
他们认为:
杨月楼虽然身份低贱,但有良家不嫌弃其身份而愿意以女许之,他当然会乐意接受。
因此杨月楼与韦阿宝的婚姻是合乎情理的。
这实际上是对良贱不婚原则的合理性提出了挑战,具有初步的现代婚姻自由的理念。
3.参考结论
轰动一时的“杨月楼案”极其引发的社会大争论揭示了社会平等观念、家庭独立观念及依律执法观念等社会伦理观念的衍生轨迹。
其中,对于法律观念的改变表现在以下两点:
一是对杨月楼和韦阿宝应定什么罪。
韦阿宝的叔叔控告的是“拐盗”,遍查《大清律例》,也找不到“拐盗”一罪。
上文提及的“同情派”指出,量罪当以律例为依据,而律例者,国家之所定也。
在他们看来,如果说杨月楼和韦女有罪的话,也只是犯了清律所定的“良贱为婚”或“和奸”之罪。
清律载明,犯良贱为婚之罪者男予杖责一百,女则离异归宗。
如按“和奸”之罪,则与此案同时,有一“和奸”案,男被杖一百而释放。
而诱拐良家女子是重罪,清律规定:
“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杖一百,徒三年。
”后来还颁布《条例》加重惩罚,规定“凡诱拐妇人子女,……为首者,拟绞监候,被诱之人不坐。
”他们指责重惩派以义愤代法、以感情代法的做法,批评重惩派拟为“拐盗”重罪并无法律依据。
体现了当时的进步开明人士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以法律代替情感,依律定罪的呼声。
二是对于杨月楼施以严刑重惩是否适当。
《申报》发表评论指责府、县官员执法不公,文中指出:
“审人莫有不公于此,残忍之事从未闻有如此之甚也”。
[3]同情派认为,杨月楼所犯并非抢盗,不能用敲击胫骨这样对待强盗的重刑来处理他,县官对杨月楼和韦女施以严刑,是站在韦党一边逞其私意,滥施刑罚,是“刑罚不中”,并责问县令究执何例以办,体现了他们对刑讯逼供的批评。
他们认为为官者只应按律办案,才能体现社会公正。
因此杨月楼案不仅是杨月楼一个人的事,而是关系到更广大范围的民众能否得到司法公正的问题,反映了当时的人们要求法律公正的愿望。
[4]
(二)张汶详刺马新贻案
1.案情概述
马新贻(1821-1870),字谷山,号燕门,别号铁舫,回族,山东菏泽人。
道光二十七年,马新贻中三甲第六名,赐同进士出身,俗称进士。
同年的名人还有李鸿章、沈葆桢、郭嵩涛等人。
同治三年,马新贻擢升浙江巡抚,入官场十八年而成封疆大吏。
同治七年任两江总督兼通商大臣。
任内被刺而亡。
马新贻在任内恢复经济,安民养民,善理词讼,平反冤狱,筹备防务,整顿吏治,政绩卓著。
马新贻清廉勤政为时人所公认,为朝廷所器重。
同治九年(1870)七月二十六,两江总督马新贻阅视武弁各员投射操练完毕首先离场,步行回署。
马新贻走到后院门外时,有一人(王咸镇)跪道求助,护从拦问此人,其余人仍照直前行。
张汶详趁众人不备,口喊冤枉,拔刀刺入马新贻右肋,马伤势严重。
张汶详当场被捉,口中仍喊“养兵千日,用兵一时”。
一天过后,马新贻因伤势过重,救治无效,撒手人寰。
封疆大吏被刺,震惊了朝野,清廷连发四道谕旨,命“魁玉督同司道各官赶紧严讯,务得确情,……将因何行刺缘由及有无主使之人一一审出,据实奏闻。
”同时给马新贻奖恤,着曾国藩调补两江总督。
魁玉当纲初审,魁玉审理后对审案情况向清廷作了汇报,清廷甚不满意,下旨“务将行刺缘由究出,不得含混奏结”,认为该案“断非该犯一人挟仇逞凶”,同时谕令漕运总督张之万(道光二十七年状元)驰赴江宁会审。
张之万给朝廷上了折子,恭报启程日期,同时坐船沿运河启程南下。
因惧怕刺马案后有主使之人,沿途对其不利,选调精兵二百,分乘十余大船,一路加强戒备。
沿途上岸出恭都有警卫二百护卫,传为笑谈。
经审理后张、魁上奏,认为案件事实是:
张汶详通海盗,马新贻在浙江巡抚任上剿办南田海盗伤其同党;又因为张之妻为吴炳燮诱逃,张曾向马拦舆呈控未准受理;同时张受海盗龙启沄等人怂恿,指使张为同伙报仇;至新市镇私开小押,适当马新贻出示禁止小押之时,本利俱亏,于是怀恨在心。
于是,“审明谋杀制使匪犯情节较重,请比照大逆问拟,并将在案人犯分别定拟罪名”。
上谕对张、魁的奏结尖锐地指出:
“恐尚有不实不尽,若据照魁玉等所拟,即正典刑,不足以成信谳。
”谕令再派刑部尚书郑敦谨作为钦差大臣,携随员赴江宁,会同曾国藩再次审理此案。
同治十年正月二十九,郑、曾联衔上奏:
“会同复审凶犯行刺缘由,请仍照原拟罪名及案内人犯按例分别定拟。
”奏结比张之万、魁玉原来的定拟叙述更加详细,取供、采证、行文更加缜密,但基本内容和认定的事实不出前者(使用的措辞仍是“该犯供词,尚属可信),所不同的是特别强调张汶详“受海盗指使并挟私怨行刺”,“实无另有主使及知情同谋之人。
”
作为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也就是在同治十年(1871年)张汶详被凌迟处死,并在马新贻灵柩前,摘心致祭,以儆凶顽而慰忠魂。
——本案例根据围绕此案的奏折、上谕和高尚举《刺马案探隐》一书整理
2.法律评析
本案的判决认为,张汶详谋杀马新贻,查律本应按“谋杀制使”律惩处(律载:
“谋杀制使者斩”,律注云:
“决不待时”),但张曾随发逆打仗,又敢刺害总督大员,穷凶极恶,圣谕批示:
“实属情同叛逆,自应按谋反大逆律问拟。
”张应即照谋反大逆凌迟处死。
如此的处理方式也牵连到了张汶详的子女,例载,“反逆案内,子孙实系不知谋情者,无论已未成丁,均解内府阉割,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
”又,同治九年奏定,续纂条例内载明:
“应发新疆等处者,俱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
系为奴人犯到配后,加枷号六个月。
”所以张汶详之子张长幅现年十二,不知谋情,按续纂新例,阉割后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
念其尚未成丁,从宽免其枷号。
“谋反大逆者,凌迟处死,若女许嫁已定,归其夫。
”张汶详之女宝珍、秀珍均许嫁已定,亦不知情,照律各归其夫。
对在马案中,疏防的官员按各自责任的大小进行处罚。
3.参考结论
本案自清末发生以来,就以其疑点重重而成为街谈巷议的焦点。
所谓该案“断非该犯一人挟仇逞凶”,背后的势力跟湘军有关。
在镇压太平天国过程中,湘军烧杀抢掠,朝野坊间对此都议论纷纷,更为清廷所担心的是其日益膨胀的实力。
于是朝廷派马新贻代替曾国藩任两江总督,并迅速裁撤湘军。
马新贻在两江这湘军的地盘上的厉行整顿,以及对裁撤掉的湘军官员为非作歹行为的严厉打击,已经触动到了湘军的根本利益,李鸿章言“若七年秋不妄更动,或谷山(马新贻)僻在海滨,竟免斯厄。
”台湾高拜石在《刺马案与湘军》中说:
“刺马案,终清之亡,迄莫详其真相,实则马之死,死于湘军之嚣张气势,在当时不便言明。
”以上的说法都是持湘军主谋的观点。
(三)苏报案
1.案情概述
《苏报》于1896年创建于上海,创办人胡璋(1848-1899)是安徽桐城人,近代著名画家。
《苏报》在日本驻沪总领事馆注册,主笔邹詜。
《苏报》“初立主变法,颇为读者欢迎,嗣复中于康、梁学说,高唱保皇立宪之论,时人多以康党目之。
”[5]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学界风潮”出现,《苏报》敏感地捕捉到了这点,及时增辟“学界风潮”专栏,在言论上加以同情和支持,无形中成为鼓动学潮的旗手。
从此《苏报》的言论转趋激烈,行文中更逐渐流露出民族感情和仇满思想。
次年四月十七日,在《敬告守旧诸君》一文中,《苏报》首次出现正式倡导革命的言论,称“居今日而欲救吾同胞,舍革命外无它术,非革命不足以破坏,非破坏不足以建设,故革命实救中国之不二法门也。
”同年五月,邹容《革命军》、章炳麟《驳康有为书》出版,《苏报》为文披介。
为《革命军》的介绍有如下的评论:
“其宗旨专在驱除满族,光复中国,笔极犀利,……若能以此书普及四万万人之脑海,中国当兴也勃焉。
”
清廷对此极为恼火,认为“此书逆乱,从古所无”,“务令逆徒授首,不使死灰复燃”。
于是政府决定对《苏报》采取行动,“复有《苏报》刊布谬说,而邹容所作《革命军》一书,章炳麟为之序,尤肆无忌惮”,所以政府饬令查禁密拿。
因华官在租界内拘提中国犯人,其拘票须经领事副署,并由捕房协拿,因此在江督魏光焘的命令下,江苏巡抚恩寿同候补道俞明震赴上海,会同上海道袁树勋向领事团交涉副署拘票。
起初各国领事以案犯为国事性质,坚持不允,后达成协议:
“所拘之人,须在会审公堂由中外官会审,如果有罪,亦在租界之内办理。
”
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闰五月五日,“苏报案”起。
会审公廨交请巡捕房执行,中西警探多人到《苏报》馆拘拿案犯,章炳麟、邹容等七人相继被捕。
巡捕房按往例将案犯章炳麟等送至会审公廨,闰五月二十一日,由谳员知府孙士鏻和陪审员英领署翻译迪理斯(B.Giles)会同审讯,清廷的律师是古柏(A.S.P.White-Copper)和哈华托,章、邹等请律师博易(HaroldBrowett)和琼斯(LoftusE.P.Jones)为其出庭辩护,使清吏甚为惊异。
先由古柏提出控诉《苏报》馆条款,谓《苏报》“故意诬蔑今上,挑诋政府,大逆不道,欲使国民仇视今上,痛恨政府,心怀叵测,谋为不轨。
”引用的《苏报》所登的文字证据有:
“贼满人”、“杀满杀满之声已腾众口”、“今有二百六十年四万万同胞不共戴天之大仇敌,公等皆熟视而无睹乎”、“革命之宣告殆已为全国所公认,如铁案之不可移”等等。
此外,又指责《苏报》捏造上谕。
至于邹容《革命军》的第一、二章,古柏认为文中多污辱朝廷词句,大逆不道。
6日后续审。
原告律师以“另有交涉事机”为由,要求政府将交涉事机议妥后,再定期会审。
谳员和陪审员都同意,于是章、邹等人仍还押候讯(清廷交涉事机其实是“章、邹必应永远监禁,……能在华界监禁最好”。
后因领事团不允,便退而求其次在会审公廨设“额外公堂”重新审理。
其间传言,上海道曾设伏劫持未果,外务部亦动用20万贿银未成,以沪宁路权交易亦未成。
当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日,所谓“额外公堂”开庭四次,主审者是上海县(知县)汪懋琨,会审者是谳员邓文堉和英领署翻译迪理斯。
上海县宣判邹容、章炳麟科以永久监禁之罪。
领事团对此发生异议,相持不能解决,而被告方面以“久系囹圄,在法律及人道均属不合”,要求立将控案撤销。
北京外务部方面深恐此案劳而无功,遂允予采纳英使意见,从宽办结。
光绪三十年(1904年)四月初七,会审公廨复讯。
上海县汪懋琨赴会审公廨,会同谳员和英副领事德为门(Twymen)复讯,当庭改判:
章炳麟监禁三年,邹容二年,罚作苦工,自上年到案之日起算,期满驱逐出境,不准逗留租界。
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二月二十九日,邹容病40日后死于狱中,距出狱仅余70天。
同年,清廷宣布废止科举。
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五月初八,章炳麟出狱,后赴日本任中国同盟会机关报《民报》编辑。
——本案例根据张篁溪《苏报案实录》、戈公振《中国报学史》、周佳荣《苏报及苏报案——1903年上海新闻事件》等书籍整理
2.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最关键的法律问题是会审公廨这一机构组织的问题。
下面有必要对会审公廨的产生、发展及其法律影响做一分析。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正式确立于1843年7月22日在香港公布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及随后签订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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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改革 第十一 清末 法律制度 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