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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曲靖市地方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实施细则
曲靖市地方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实施细则
曲煤发〔2007〕21号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煤矿安全规程》,为有效防止煤矿瓦斯事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的各类地方煤矿,必须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
煤矿瓦斯治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坚持"标本兼治,治本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四条:
煤矿瓦斯治理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之产”的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全面贯彻落实瓦斯治理的各项措施,全力防范煤矿瓦斯事故。
第五条: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须把瓦斯综合治理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坚定不移地经常抓、长期抓,逐步形成有效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六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对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实施监管和监察,发现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章治理机构、制度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立以矿长为主任,安全副矿长、生产副矿长、机电副矿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为副主任的瓦斯综合治理办公室,配备熟悉“一边三防”专职人员1~3名,负责通风、机电、火工品、防治瓦斯、防治煤尘、防灭火、安全监测监控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办公室配备人员必须持合法有效的安全工作资格证,并有三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
第九条:
各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设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或安全副局长)分管煤矿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并明确负责瓦斯综合治理工作的内设机构,配齐工作人员。
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以下瓦斯综合治理制度:
(一)煤矿企业负责人、各职能部门、岗位人员瓦斯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二)主要通风机管理制度;
(三)安全仪表计量检验制度;
(四)矿井通风管理制度;
(五)通风设施管理制度;
(六)局部通风管理制度;
(七)通风瓦斯日报和瓦斯监测日报审问制度;
(八)矿井瓦斯检查和请示报告制度;
(九)矿井机电设备管理制度;
(十)排放瓦斯管理制度;
(十一)矿井抽放瓦斯管理制度;
(十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制度;
(十三)通风安全监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四)综合防尘管理制度;
(十五)防灭火管理制度;
(十六)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
(十七)巷道贯通管理制度;
(十八)盲巷及采空区管理制度;
(十九)巷道维修制度;
(二十)“一通三防”工程质量管理验收制度;
(二十一)井下爆破管理制度;
(二十二)自救器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章治理职责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煤矿矿长(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瓦斯综合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瓦斯综合治理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必须每月不少于一次主持召开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例会,及时研究、解决瓦斯综合治理存在的问题和隐患,保证瓦斯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人、财、物。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每年必须逐级进行瓦斯综合治理责任书的签订工作,保证瓦斯综合治理工作责任落实到位。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保证瓦斯综合治理必需的资金投入,按照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规定,执行“多提不限,少提不行”的原则。
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一)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5元;
(二)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6元。
煤炭生产企业应在上述标准以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科学合理确定安全费用具体提取标准,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煤炭生产企业不得随意改动。
确需变动的,经报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备案后,从下一年度开始实施。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制定年度瓦斯综合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合理确定采区、采掘工作面的通风系统;制定合理的采掘工作面及其它用风地点的风量分配计划并组织实施,测定矿井及各供风地点的风量;按月汇总上报瓦斯综合治理情况;组织制定并落实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组织井下瓦斯检查、防尘、防灭火、瓦斯监测监控、通风设施构筑、巷道维修、放炮、机电、瓦斯抽放、防灾等方面的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第四章治理技术措施与现场管理
第一节矿井通风
第十五条:
各煤矿企业每年在安排生产计划前必须进行矿井通风能力的核定工作,保证矿井不超通风能力生产。
第十六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改变矿井采区以上通风系统必须制定通风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七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
新开采区专用回风巷不到位的,不准开掘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道。
第十八条:
生产矿井必须安装2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其中1套作为备用,备用主要通风机必须能在10min内启动。
主要通风机必须设专职司机看管,每小时填写1次运行记录。
主要通风机房必须安装水柱计、电流表、电压表、轴承温度计等仪表和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
反风操作系统图、司机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应悬挂上墙。
新安装的主要通风机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1次通风机性能测定和试运转工作,以后每5年至少进行1次性能测定。
第十九条:
改变主要通风机运行的工况时、必须有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的安全技术措施。
主要通风机必须在合理工况范围内运行。
第二十条:
因检修、停电或其他原因,在停止主扇运转前,必须制定落实停风安全措施,并全部撤出人员,停止井下一切作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煤矿企业要从供电系统、机电设备、日常管理方面加强管理,严禁主要通风机和局部通风机的无计划停电停风。
主要通风机和局部通风机一旦出现无计划停电停风,必须按事故进行追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矿井主要通风机及其附属装置必须具备反风功能,并每年进行1次矿井反风演习,矿井反风演习报告必须报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风井出口必须安设防爆门(盖),防爆门(盖)应按井筒全断面设置,每半年检修1次,防爆门不得兼作行人出口。
第二十四条:
矿井必须严格执行测风制度,每10天进行1次全面测风。
采掘工作面及其它用风地点应根据实际需要随时测风,在测风站悬挂记录牌。
矿井测风报表应计算矿井有效风量率,矿井、采区及采掘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矿井内、外部漏风率等。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加强井巷维修,保持巷道设计断面,保证通风畅通和行人安全。
第二十六条:
年产6万吨及以下的矿井、年产6万吨以上矿井的一个采区只能布置一个采煤工作面,两个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回采工作面必须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回采工作面必须采用后退式采煤法。
第二十七条:
没有形成负压通风系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回采;严禁在独头巷道利用局部通风机通风回采;采煤工作面必须确保2个安全出口;严禁采煤工作面利用采空区通风。
第二十八条:
矿井必须构筑可靠的控制风流的风门、风桥、风墙、风窗,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联络巷,必须砌筑永久性风墙;需要使用的联络巷,必须安设2道正向永久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
采区进回风巷之间的联络巷应砌筑永久性风墙,确需行人、通车的联络巷应设置永久风门,永久风门不得少于2道。
非自动风门必须互相连锁。
永久调节风窗的调节窗应在上部设置,调节板灵活可靠。
带风门的永久风窗不得少于2道。
永久风桥通风断面不得小于原巷道断面的五分之四,其坡度不大于30°,呈流线型。
永久密闭和临时密闭的质量要符合通风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投产时,必须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对采煤工作面的通风、防尘、机电、抽放瓦斯、监测监控等系统进行验收,不符合规定的不准生产。
第三十条:
掘进巷道在施工前必须在作业规程中编制局部通风设计,掘进工作面拉门时,必须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对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装备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采、掘进工作面应实现独立通风。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任何形式的串联通风。
低瓦斯矿井,如实现独立通风确有困难时,可采用串联通风,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但必须制定并落实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二条:
采用架线电机车运输的巷道,其架线必须处于全风压通风的进风侧,架线终端距回风口必须留有超过一列车长度的安全距离。
架线电机车运行的轨道、使用的直流电压、电机车架空线的悬挂高度、电机车架空线与巷道顶或相棚梁之间的距离、悬吊绝缘子距电机车架空线的距离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使用架线电机车的巷道必须使用不燃性材料支护;沿煤层或穿过煤层的巷道必须砌碹或锚喷支护;有瓦斯涌出的掘进巷道的回风流,不得进入有架线的巷道中;架线电机车应装设车载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电机车应使用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
第二节局部通风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局扇入井,必须经机电部门检查验收合格。
局局应定期检修和更换,凡在井下运行累计时间达半年以上的必须升井检修。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在用局扇必须保证24h连续运转,任何人不准随意停开。
由专职瓦斯检查工负责管理,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在用局扇必须实行挂牌管理,牌板上应填明供风地点、供风量、局扇功率、风筒最大长度、出口风量、入风口瓦斯浓度、负责人等,并注明填写人姓名和时间。
第三十六条:
压入式局扇和启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m,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必须大于局扇的最大吸入风量,避免循环风。
第三十七条:
有瓦斯涌出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积极推广使用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
第三十八条:
l台局扇只准向1个掘进工作面(用风地点)供风。
局扇的安装、拆除、迁移都必须经矿井技术负责人批准。
安装局扇要求离轨道距离大于50cm,离地高度大于30cm,局扇周围要清理干净,无杂物堆积。
高瓦斯矿井(或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局扇安装后,矿井必须组织有关人员对“三专两闭锁”、通风系统及设施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生产。
第三十九条:
局部通风机因检修、停电等原因需要停风时,在停风前,必须立即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设置栅栏。
恢复通风前必须先检查瓦斯,只有在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不超过0.5%时,方可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
无计划停电停风按照事故追查。
第四十条:
严格风筒管理,发现有破口必须及时修补或更换,风筒吊挂要平直,逢环必挂,风筒接头严密,软质风筒接头要双反压边,拐弯处必须使用弯头,风筒出口风量必须根据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确定,保证无瓦斯超限或积聚,风筒口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不得超过5m。
严禁使用非阻燃、非防静电的风筒。
第四十一条:
处理回采工作面上隅角瓦斯时,应采用抽排式设备,钢性风筒排放或采用设置风障法,禁止在工作面内安设局扇处理上隅角瓦斯。
第四十二条:
低瓦斯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可采用装有选择性漏电保护装置的供电线路供电,或与采煤工作面分开供电。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供电。
第三节巷道贯通
第四十三条:
掘进巷道与巷道贯通前(法线距离20m前),必须由技术员编制巷道贯通安全措施以及调整通风系统的安全技术措施,由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后贯彻实施。
进行贯通时,矿技术负责人必须现场指挥,通风、安全、瓦斯检查工等必须现场跟班。
掘进巷道与已密闭区域、老窑及情况不明的巷道进行贯通时,必须请救护队协助。
第四十四条:
掘进巷道的贯通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作业班(组)接到巷道贯通的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一个工作面掘进,只允许一个工作面向前接通。
停掘的工作面切断电源,设置栅栏,保持正常通风,正常检查瓦斯,瓦斯超限时,停止对方工作面的掘进,进行处理。
(二)两巷的贯通相距20m时,只准从一个头向对方接通,不得对接,对方工作面必须保持正常通风。
每次爆破前,班组长和瓦斯检查工要到对面工作面(或巷道)检查瓦斯情况,只有当对方工作面各处瓦斯浓度均在1%以下时,设好警戒,方可装药爆破。
(三)掘进的工作面每次装药爆破前,都必须由班组长和瓦斯检查工共同到对方工作面检查瓦斯等情况,只有当各处瓦斯浓度均在1%以下时,方可装药爆破。
(四)每次爆破前,必须在对方工作面栅栏以外,全风压通风地点的进风侧设置专人进行警戒。
(五)贯通时,要有矿技术负责人现场指挥调整通风系统,并对相关区域的风量、瓦斯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四节瓦斯及瓦斯抽放
第四十五条:
生产矿井每年10月份前必须完成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鉴定由煤矿企业负责,鉴定结果由县(市)煤矿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汇总后,逐级上报省煤炭工业局审批,并送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煤矿技术员必须审阅瓦斯班报,掌握瓦斯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矿技术负责人和矿长汇报。
通风瓦斯日报必须送矿长、矿技术负责人审阅,对重大的通风、瓦斯问题,应制定措施,进行处理。
瓦斯超限按事故追查。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各项瓦斯管理制度,高瓦斯矿井、高突矿井和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的采掘工作面必须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检查瓦斯。
第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各作业点和其它必须检测瓦斯的地点同时实现“瓦检员检查、便携仪挂点,悬挂瓦斯探头”的瓦斯三同时管理。
第四十九条: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以下条件的,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
(一)大于或等于40m3/min;
(二)年产量1.0~1.5Mt的矿井,大于30m3/min;
(三)年产量0.6~1.0Mt的矿井,大于25m3/min;
(四)年产量0.4~0.6Mt的矿井,大于20m3/min;
(五)年产量小于或等于0.4Mt的矿井,大于15m3/min。
一个采煤工作面的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时或一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时,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或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
第五十条:
地面瓦斯泵房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必须有防雷电装置。
距进风井口和主要建筑物不得小子50m,并用栅栏或围墙保护;地面泵房和泵房周围20m范围内,禁止堆积易燃物和有明火;抽放瓦斯泵及其附属设备,至少应有1套备用;地面泵房内电气设备、照明和其他电气仪表都应采用矿用防爆型;否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泵房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和检测管道瓦斯浓度、流量、压力等参数的仪表或自动监测系统;干式抽放瓦斯泵吸气侧管路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气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抽瓦斯泵站放空管的高度应超过泵房房顶3m。
泵房必须有专人值班,经常检测各参数,做好记录。
当抽放瓦斯泵停止运转时,必须立即向矿调度室报告。
利用瓦斯,在瓦斯泵停止运转后和恢复运转前,必须通知使用瓦斯的单位,取得同意后,方可供应瓦斯。
第五十一条:
设置井下临时抽放瓦斯泵站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并做到:
(一)临时抽放瓦斯泵站应安设在抽放瓦斯地点附近的新鲜风流中。
(二)抽出的瓦斯排入回风巷时,在排瓦斯管路出口必须设置栅栏、悬挂警戒牌等。
栅栏设置的位置是上风侧距管路出口5m、下风侧距管路出口30m,两栅栏间禁止任何作业。
(三)在下风侧栅栏外必须设甲烷断电仪或甲烷传感器,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超限时,实现报警、断电,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抽放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查一氧化碳浓度和气体温度等有关参数的变化,发现有自然发火征兆应立即采取措施。
第五十三条:
井上下敷设的瓦斯管路,不得与带电物体接触并应有防止砸坏的措施;凡是新安装的抽放瓦斯管路,必须进行气密性试验。
第五十四条:
有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要设专人对抽放瓦斯管路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及时堵漏、放水、排除故障。
主管抽放瓦斯的技术人员,每月要对全矿的抽放瓦斯系统进行1次全面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十五条:
抽放瓦斯必须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编制专门的设计,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瓦斯抽放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按设计进行,不得随意改变设计参数。
在实施过程中变更或修改设计内容,必须经原编制部门书面同意。
第五十七条:
抽放工程竣工后,由矿长组织设计、生产、通风等部门会同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未经批准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五十八条:
抽放瓦斯矿井必须具备《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要求的图纸、记录、报表、台帐。
瓦斯抽放参数(抽放量、瓦斯浓度、负压、正压、大气压、温度)人工测定时,泵房内每小时测定1次,井下干管、支管每周测定1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节矿井瓦斯监测监控系统
第五十九条:
所有矿井(露天矿井除外)必须装备矿井瓦斯监测监控系统。
矿井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中心站,必须实时监控全部采掘工作面和需要监测的地点瓦斯浓度变化及被控设备的通、断电状态。
监控系统必须安设防雷电保护装置;监控系统必须具备自动报警、全电压(即各等级电压)断电、故障闭锁功能和断、馈电状态的监测、报警、显示、存储和打印报表功能。
没有装备瓦斯监测监控系统的矿井,一律不准安排生产。
矿井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原则上应经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正规设计。
第六十条:
矿井装备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必须是符合国家煤矿安全标准规定,经国家煤矿安全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品牌。
监控系统产品必须具备“三证一标志”,即:
“防爆合格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第六十一条:
矿井瓦斯监控系统必须具备甲烷断电仪和甲烷风电闭锁装置的全部功能;当主机或系统电缆发生故障时,系统必须保证甲烷断电仪和甲烷风电闭锁装置的全部功能;当电网停电后,系统必须保证正常工作时间不小于2h;中心站主机应不少于2台,1台备用。
安全监控设备布置图和接线图应标明传感器、声光报警器、断电器、分站、电源、中心站等设备的位置、接线、断电范围、传输电缆等,并根据井下实际部署及时修改。
瓦斯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时,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第六十二条:
矿井必须设立瓦斯监控系统专门的管理机构,并按规定配备专业的持证操作、维护人员,并明确系统的业务管理负责人。
监控设备每月至少进行1次调试和校正。
甲烷检测设备每7天必须使用校准气样和空气样调校1次。
每7天必须对甲烷超限断电功能进行测试。
每班由瓦斯检查工使用光学甲烷检测仪与甲烷传感器显示数据进行对照,并将结果汇报系统业务管理负责人,两者误差大于允许误差时,先以读数较大者为依据采取措施,由系统业务管理负责人对超过允许误差的监测设备负责在8h之内调校完毕。
第六十三条:
监测监控系统的分站、传感器、声光报警器、断电器及其电缆,属于采掘区域的应由所在采掘区域的区队长(或班组长)负责管理使用,如有损坏应及时向负责安全监控管理的部门或负责人汇报。
第六十四条:
监控中心站必须配备专门值班人员24小时值班,认真监视终端机屏幕所显示的各种信息。
每天必须将瓦斯报表打印报矿长、矿技术负责人审阅并签字。
第六十五条:
井下分站及其启动装置必须设在新鲜风流中。
第六十六条:
井下采掘工作面甲烷传感器的设置:
(一)矿井必须在采煤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工作面上隅角设置甲烷传感器。
(二)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在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设置甲烷传感器。
(三)低瓦斯矿井掘进工作面串联通风时,必须在被串联掘进工作面的局扇前设置甲烷传感器。
(四)井下其它地点甲烷传感器的设置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监测监控系统管理使用规范》规定设置。
甲烷传感器应垂直悬挂,距顶板(顶梁)不得大于300mm,距巷道侧壁不小于200mm。
第六十七条:
甲烷传感器报警浓度、断电浓度、复电浓度和断电范围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68条规定。
第六十八条:
由于瓦斯超过规定浓度而切断电源的电气设备,都必须在瓦斯浓度降到规定以下时,方可人工复电。
第六十九条:
甲烷传感器必须安装在坚固的支护处,防止冒顶以及其它的机械损伤。
瓦斯检查工以外人员不得擅自移动甲烷传感器,井下作业人员不得人为封堵甲烷传感器。
第七十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要对在用的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估,淘汰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监测监控系统管理使用规范》规定、功能不全、运行不准的监测监控系统,消除事故隐患。
第七十一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实现辖区范围内的监测监控系统联网。
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组织建立区域性的技术服务机构和队伍,确保辖区内煤矿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转。
凡未安装监测监控系统或虽安装但运行不正常的,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对煤矿责令停产整顿,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节煤与瓦斯突出防治
第七十二条:
突出矿井的法定代表人或矿长对防治突出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定期检查、平衡防治突出工作,解决防治突出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保证防治突出工作的实施;矿井的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防治突出工作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防突工作计划和措施;负责制定有关防治突出的各种管理制度;负责组织落实防突工作。
第七十三条:
突出矿井必须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编制专门的防突设计,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实施。
凡发生过一次动力现象的矿井,必须按突出矿井进行处理。
第七十四条:
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包括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的综合措施。
第七十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和有突出煤层的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年度、季度、月的防治突出措施计划。
第七十六条:
突出矿井和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必把防治突出作为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突出矿井的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治突出知识的培训,熟悉突出的预兆和防治突出的基本知识,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培训时间不得少于l个月。
煤矿不具备培训条件的,必须委托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
第七十七条:
突出矿井必须及时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图中应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等,作为突出危险性区域预测和制定防治突出措施的依据。
第七十八条:
开采突出煤层时,每个采掘工作面的专职瓦斯检查工、跟班安全检查员必须随时检查瓦斯,当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安全检查员有权停止工作面作业,并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报告煤矿企业负责人。
第七十九条:
突出煤层中的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严禁采用放顶煤采煤法、水力采煤法、非正规采煤法采煤。
突出煤层中的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的采掘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作业。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携带隔离式自救器。
第七节瓦斯排放
第八十条:
主要通风机有计划停止运转前,必须断开进入井下巷道内的水管、轨道、电缆等一切导电体,并在井口设置全断面栅栏。
需要排放瓦斯时,必须制定排放瓦斯措施,报企业主要领导和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八十一条:
井下中央变(配)电所,在恢复送电前应由瓦斯检查工全面检查被送电区域,只有瓦斯浓度在O.5%以下时,方可送电。
第八十二条:
局扇因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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