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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设立原产地标记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
(一) 原产地标记的有关管理办法的制定、修订;
(二)
(二) 受理入境原产地标记申请,办理原产地标记的注册的审批;
(三)(三) 统一发布原产地标记认证的种类和形式;
(四)(四) 原产地标记管理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应的模式,负责其辖区内的原产地标记的申请受理、评审、报送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对已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的原产地标记,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每半年一次公开发布《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录》。
第二章原产地标记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使用原产国标记的产品包括:
(一)
(一) 在生产国获得的完全原产品;
(二)
(二) 含有进口成份,并获得原产资格的产品;
(三)(三) 标有原产国标记的涉及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的进口产品;
(四)(四) 国外生产商申请原产地标记保护的商品;
(五)(五) 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的产品;
(六)(六) 服务贸易和政府采购中的原产地标记的产品。
第六条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包括:
(一)
(一) 用特定地区命名的产品,其原材料全部、部分或主要来自该地区,或来自其它特定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取决于当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传统工艺生产;
(二)
(二) 以非特定地区命名的产品,其主要原材料来自该地区或其它特定地区,但该产品的品质、风味、特征取决于该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以及采用传统工艺生产、加工、制造或形成的产品,也视为地理标志产品。
第三章原产地标记的申请、评审和注册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申请人须填写《原产地标记注册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
(一) 所适用的产地范围;
(二)
(二) 生产或形成时所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主要质量特征;
(三)(三) 生产产品的质量情况与地理环境(自然因素、人文因素或二者结合)的相关资料;
(四)(四) 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地理名称和反映其真实属性的通用产品名称构成;
(一)
(一) 产品名称应由其原产地地理标志申请后,依据如下原则进行评审;
(二)
(二) 产品品质、品味、特征、特色和声誉能体现原产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具有稳定的质量、历史悠久、享有盛名;
(三)(三) 在生产中采用传统的工艺生产或特殊的传统的生产设备生产;
(四)(四) 其原产地是公认的,协商一致的并经确认的。
第九条检验检疫机构评审的依据如下:
(一)
(一) 历史渊源、当地的自然条件和人文因素;
(二)
(二) 标记产品原有的标准(包括工艺);
(三)(三) 申请人提供的经确认的感官特征,理化性指标,本试试方法。
(四)(四) 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产品要求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五)(五) 申请人提供的其它与审核有关的文件。
第十条国家检验检疫局对所受理的入境货物原产地认证标记的申请,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十一条检验验疫机构受理出境货物地理标记认证申请后,由直属检验检疫局依据《原产地标记注册程序》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批。
经审批合格的,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并颁发证书。
出境货物原产国标记注册的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签发原产地证书的要求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生产制造厂商可在其产品上施加原产地标记“中国制造/生产”字样;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加。
第十二条服务贸易中的原产地标记,申请人应提供该项服务的权利证明和服务特殊性的依据,由检验检疫机构组织验证,对符合标准的,签发《原产地标记证明书》。
第四章原产地认证标记的使用
第十三条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注册的原产地标记为原产地认证标记。
标记使用人应按照原产地标记注册证书核准的产品及标示方法的范围使用相应的原产地标记。
第十四条原产地认证标记的形式和种类:
(一)
(一) 标记图案:
CIQ-Origin
标记图案的图形为椭圆形,底色为瓷兰色,字体为白色。
标记的材质为纸制,有耐热要求时为铝箔标记的规格分为5号,各种规格的外围尺寸见下表:
标志规格
1号
2号
3号
4号
5号
直径mm
60
45
30
20
10
标记图案的长、短半径比例为1.5:
1。
(二)
(二) 证书
1、1、 原产地标记注册证书
2、2、 原产地标记的书面证明
(三)(三) 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认可的其它形式
第十五条原产地认证标记的标示方法有:
(一)
(一) 直接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二)
(二) 图案压模,适用于金属、塑料等产品或包装物上;
(三)(三) 原产地标记证书;
(四)(四) 直接印刷在标签或包装物上;
(五)(五) 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第十六条对土特产品、传统手工艺品、名牌优质产品,申请人提出申请原产地标记后,检验检疫机构应组织评审,经注册后方可使用原产地认证标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下列标记不受保护:
(一)
(一) 不符合规定的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
(二)
(二) 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标记,特别是在商品的品质、来源、制造方法、质量特征或用途等方面容易引起误导的标记;
(三)(三) 已成为普通名称或公知公用的原产地标记;
(四)(四) 未经注册,自行施加或自我声明“中国制造”的标记。
第十八条原产地标记的使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一) 使用虚假的、欺骗性的或引起误解的原产地标记,使用虚假、欺骗性说明或者仿造原产地名称的;
(二)
(二) 在原产地标记上加注了诸如“类”、“型”、“式”等类似用语以混淆原产地的;
(三)(三) 使用原产地标记实际货物不符合的;
(四)(四) 未经许可使用、变更或伪造原产地标记的。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已注册原产地标记的企业实行监督管理,发现不符合要求的,给予暂停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处罚。
对暂停使用的注册单位,改进后经审核合格的,可恢复使用;对停止使用的注册单位,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原产地标记注册、加贴认证标志,以及实施有关检验、鉴定、测试等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中的原产地标记,国家检验检疫局将根据我国政府采购的法律和法规,对政府采购中的原产地标记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规定的“西部地区”的产品,可标有特定的“西部地区”标记,该标记视为原产地标记。
本条所称的“西部地区”是指国家公开发布的省、市、自治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1年4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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