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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关于《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研究确定,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建言献策。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草案全文在福建日报和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刊登。
二、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寄往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在网站上填写立法征求意见表。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
2010年9月20日下午6时。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
范良春刘用安
电话:
0591-875428550591-87509122
传真:
0591-87500017邮编:
350001
通讯地址:
福州市五四路25号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0年8月18日
附件: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我省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镇、乡、村庄规划。
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市辖区设置派出机构。
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适应本地区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标准和规范,履行法定程序,并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一层次城乡规划。
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结果以及对违反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处理。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按照城市、镇、乡规模,配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测绘工作及自然资源、地理空间数据库建设,提高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化水平,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
(二)城市化发展战略;
(三)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
(四)综合交通体系;
(五)重大基础设施布局要求;
(六)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要求;
(七)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区域及控制要求;
(八)保障规划实施的步骤和措施。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商贸集市、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和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确定一定区域作为重点区域,由重点区域所在地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经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国家级和省级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开发区位于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开发区位于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征得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明确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并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城市、镇规划区内重要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第二十条鼓励编制城市设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省会城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承担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城市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协调一致。
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五条实施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内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相邻两侧重大项目建设和规划管理等事宜,主动进行磋商、协调,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二十六条各类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实施。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一)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港口、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道路、广场;
(二)管道设施、核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燃气设施、殡葬设施;
(三)绿地、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
(四)消防通道、防汛通道、避震通道、微波通道;
(五)公共停车场、公交场站、公厕、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垃圾中转站、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品仓库;
(六)学校、医院、乡镇卫生院、养老院、福利院、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馆(场)、影剧院;
(七)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
违反城乡规划擅自改变上述用地用途或者占用上述用地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通信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各类管线、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衔接。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依法办理有关的规划许可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市政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市政设施建设计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新建道路、桥梁、隧道上的各类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市政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桥梁、隧道同步建设。
第二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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