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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处理收入分配改革中的十大关系
正确处理收入分配改革中的十大关系
——基于经济和法律的思考
2011-10-0709:
30:
00
李昌麒
【作者简介】李昌麒(1936-),男,重庆潼南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范水兰(1982-),女,福建顺昌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博士生。
【内容提要】我国正在进行的收入分配体制改革至今未能取得更多的实质性进展,主要原因在于未能将适用于改革初期的非均衡发展战略及时地转向均衡发展战略,因此导致了在经济运行中的经济发展与分配公平、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公权行使与私权保护、资本价值与劳动价值、藏富于民与藏富于国、强势集团与弱势群体、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国有经济与民营经济、城市扩张与城镇发展、政策手段与法律手段十大关系的失衡。
克服这种失衡要靠政策的力量,更要靠法律的力量。
【关键词】收入分配改革/分配公平/政策与法律
最近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已经把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改革收入分配制度作为“十二五”期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两个主要突破点提了出来。
收入分配体制改革在“十一五”期间就已经开始了,但是至今仍然没有取得更多的实质性进展,收入分配不公以及由此而导致的贫富悬殊依然存在。
为什么会出现分配不公,用什么手段克服分配不公,一直为党和国家所重视,也为人民群众所关注。
现有的研究和国家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措施,在我们看来,仍然存在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思考。
比如,在对分配不公原因的揭示方面,缺乏系统性的分析;在克服分配不公的手段方面,更多的是着眼于政策的力量,而忽视法律的作用。
分配不公是一个长期积累下来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无不源于未能处理好经济运行中的经济发展与分配公平、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公权行使与私权保护、资本价值与劳动价值、藏富于民与藏富于国、强势集团与弱势群体、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国有经济与民营经济、城市扩张与城镇发展、政策手段与法律手段十个方面的关系。
如果我们进一步分析在处理以上十大关系时为什么会出现失衡,又不能不归结于我们未能将适用于改革初期的非均衡发展战略及时地转向均衡发展战略;与此相对应,在克服分配不公的手段上也未能完成从主要依靠政策向主要依靠法律的转变。
为此,本文着重从法律的角度对上述十大关系的处理提出一些看法,意在表明无论是现在已经着手进行的收入分配改革措施,还是未来的收入分配改革方案的设计,都应当尽可能地将其纳入法治化的轨道。
一、经济发展与分配公平的关系
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经济发展与分配公平是两回事,只要经济上去了即便分配不公也不会影响经济发展的大局。
我们认为,收入分配改革如果陷入这种认识误区是非常危险的。
经济发展与分配公平的关系,形象地说就是做大“蛋糕”和分好“蛋糕”的关系。
一方面,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国民收入的增加可以使我们有更大的“蛋糕”可以分,这是重要前提,但是经济发展并不会自动伴随分配公平,相反,如果经济发展的结构不合理,分配结构很可能也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分配公平所带来的劳动者积极性的提高可以保证“蛋糕”持续地做大,反之如果大多数劳动者只是为别人做大“蛋糕”,没有得到自己应得的那份“蛋糕”,长此以往,不仅会大大降低劳动者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进而使劳动者丧失做大“蛋糕”的动力,而且还可能引发剧烈的社会冲突,形成社会稳定的隐患,最终导致对经济发展的阻滞。
可见,经济发展与分配公平是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的。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经济取得了长足发展,“蛋糕”做大了,这是举世公认的。
据测算,1978年以来,中国保持了年均9.9%的经济增长速度,同时期全球经济增长速度在3.3%,中国的经济增长水平是世界平均水平的3倍[1]。
但是,收入分配不公的问题也日益凸显,“蛋糕”并未分好,收入差距仍在扩大。
世界银行的报告显示,美国是5%的人口掌握了60%的财富,而中国则是1%的家庭掌握了全国41.4%的财富,中国的财富集中度甚至远远超过了美国,成为全球两极分化最严重的国家[2]。
中国的基尼系数已经从改革开放之初的0.28上升到2009年的0.47,目前仍在继续上升,这是收入分配严重不公的显著信号。
本来经济发展与分配公平应当是相辅相成的,然而,我国过去更多的是重视经济发展,GDP成了一种至高无上的主义和官员唯一的政绩追求,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分配公平。
尽管对于我国过去经济发展的GDP取向不应当持诋毁的态度而应当实事求是地评价,但是分配不公的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事实上,现在我国经济发展所面临的内需不足、投资过度、制造业萎缩等问题,都与分配不公有直接的关系。
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看,就会发现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经济发展模式恰恰又是形成现今收入分配失衡格局的经济根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我国过度依赖出口和政府投资“双驾马车”拉动经济发展的做法,一方面导致了我国劳动密集型出口企业以廉价劳动力成本为竞争优势的状况得以长期维持,相当大一部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长期偏低;另一方面,为了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充裕,不断壮大财政实力,使社会财富过度向政府集中。
第二,我国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实行的城市、工业和东部地区优先的非均衡经济发展模式,导致了我国目前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工业劳动者与农业劳动者之间、东部地区居民与中西部地区居民之间不合理的收入分配差距。
面对这种情况,我们认为,解决收入分配不公的问题已正当其时且刻不容缓,如果解决得好,将会有力地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同时,通过收入分配改革去实现分配公平的目标,不能“就分配论分配”,必须消除造成分配不公的经济根源。
以上分析表明,在我国收入分配改革的过程中,要处理好经济发展与分配公平的关系,必须从总体上把握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要更加注重分配公平,正如温家宝总理所说的,实现分配中的公平正义是“比阳光还要光辉”的事情;二是要认识到分配公平的实现,最终要依赖于能够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来保障。
二、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的关系
收入分配改革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它关系到所有的人,涉及方方面面的关系。
这就决定了收入分配改革的深入进行需要多方面力量的推动,其中最主要的是市场力量和国家力量。
现在,我们看到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秉承“新自由主义”的主张,认为我国收入分配中的矛盾和冲突完全可以通过市场机制的自发作用加以解决,不主张政府介入分配关系,认为政府介入不仅不会使问题得到解决,反而会使问题变得更加严重;另一种是遵循“国家干预主义”的主张,认为在收入分配领域同样存在市场失灵,而这种失灵恰恰又是市场放任的结果,是市场自身难以自我修复的,它必须依靠外力的作用即国家干预的力量才能克服。
我们认为,在收入分配领域,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都是必要的,但是,我们又不应当把这两种主张推向极致,而应当在坚持市场资源配置基础作用的前提下,寻求收入分配领域中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的有机结合。
在这里,至关重要的是,一方面要看到在我国初次收入分配领域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市场失灵”,主要表现为:
劳动报酬偏低而资本收入偏高,财富过度向政府集中,灰色收入泛滥,城乡、地区和行业之间收入差距悬殊,等等;另一方面又要看到我国的再分配领域也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政府失灵”,甚至产生了使富者愈富、穷者愈穷的“逆调节”效应,主要表现为:
现行税收制度不能有效发挥调节收入差距的作用,具有再分配性质的财政支出总量不足且结构不合理,某些社会福利异化为少数人的“专利”,社会保障的范围和水平有待提高以及教育、医疗、住房等公共产品的过度市场化,等等。
这些问题的形成,既有市场放任的因素,也有政府责任缺位和政府不当干预的因素。
这表明,在分配领域,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关系并未理顺,这也是我国分配不公问题长期未能得到很好解决的重要原因之一。
从总体上看,要处理好分配领域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的关系,必须把握好以下两个基本点:
一是初次分配应主要靠市场调节,辅之以适度的国家干预;二是再分配应主要靠政府干预,辅之以适度的市场调节。
从法律的视角看,收入分配领域的“双重失灵”不能不归结于现行制度的重大缺陷。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实现收入分配领域中的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的有机结合,关键是要加大有利于促进分配公平的法律制度供给,消除导致分配不公的制度根源。
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在保障企业自主分配权的前提下,加快工资法律制度的供给,如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法律制度、工资增长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等。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政府在保障劳动者工资增长中的角色定位问题,政府既不应主宰企业职工工资的涨落或者通过一纸“行政涨薪令”强制性地干预企业的工资分配,也不应对企业职工工资的涨落采取自由放任的立场,而是要加强引导和监督,加大加快调节劳动与资本、过高收入的国家垄断行业与其他行业收入分配关系的法律制度供给,可以考虑在废除国有企业工资总额与企业效益挂钩的制度的同时建立科学的垄断行业工资总量和工资水平双控制度、国有企业利润全民分享法律制度等。
二是加大具有调节收入差距功能的税收法律制度的供给,如出台遗产税、扩大消费税的适用范围等。
三是加大具有规范和监督灰色收入功能的法律制度供给,如适用于所有公务员特别是处级以上公务员的财产申报和公示法律制度等。
四是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改变目前城乡有别、职业有别、地区有别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碎片化”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是加大公共财政法律制度供给。
近几年来,政府的“民生责任”已经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很多政府机关也把民生责任纳入自己的议事日程和行动范围,并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政府的民生责任不能仅仅停留在口号的层面,更为具体的是要落实到财政法律制度的变迁上,重点是要建立和完善以民生取向为主的公共财政支出制度,以切实保障公民的教育权、医疗权、住房权和社会保险权等社会权利的实现。
以住房保障为例,为什么在中央三令五申之下,不少地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依然是“杯水车薪”,甚至只是作为“点缀”而存在?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没有相关法律去制约地方政府的不作为。
为此,国家应尽快制定一部《住房保障法》,将地方政府保障性住房的供给责任法定化,并建立保障性住房的资金保障、绩效考核、社会监督和地方领导问责等制度。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过去在教育、医疗等公共领域进行的市场化改革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甚至失败,但不能得出在这些领域不应当允许市场介入的结论,相反,应当大力提倡私人办教育、办医院、办养老服务等民办社会事业,并通过制定单独的或者综合的法律,促进民间社会事业的发展,如制定《民办社会事业促进法》等,对民营资本进入这些领域的条件、程序、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公权行使与私权保护的关系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经指出: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3]英国政治学家洛克指出,权利的最大危险不是来自个人权利的滥用,而是政治权力[4]。
这两位思想家向我们揭示了三个最基本的思想:
一是公权容易被滥用;二是公权的滥用是可以被限制的;三是私权的有效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公权的有效制约。
在民主法治国家,公权行使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私权,因而可以说,公权的合法行使就是对私权的保护。
尽管我国早已确立了“执政为民”的指导思想,并且采取了许多措施践行这一思想,但是为什么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着权力向官员的亲属、幕僚、行贿商人倾斜和财富向政府、资方和垄断行业集中的现象?
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分配领域的公权缺乏有效制约。
目前我国政府通过税权和行政收费权等参与了初次分配,再通过财政支出权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再分配。
此外,政府还掌握了土地、矿产资源、金融资源和重要能源的分配权。
可见,公权广泛地存在于不同层次的分配领域,对分配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但是,在公权力的行使方面却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是权力行使不透明,主要表现为公众参与程度不高,致使有的公权行使背离公众意愿,甚至出现公权的肆意行使;二是更多地强调来自上级的纵向监督和内部监督,忽视了国家机关之间的横向监督和社会的外部监督,这就容易形成“层层护短”和“家丑不可外扬”的状况;三是片面强调公权对私权的制约,忽视私权对公权的制约;四是更多地强调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五是更多地强调对公权的赋予,忽视对公权行使不当的责任追究。
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权力寻租”的泛滥,这也是我国分配领域诸多分配不公现象的症结所在。
因此,在深化分配体制改革的今天,我们仍然面临一个如何有效监督和制约公权不当行使的问题。
首先,在我国的分配领域,最需要加强制约的就是政府的财权。
财权一端连着初次分配,另一端连着再分配。
只有财权的行使受到有效的规范和监督,才能从源头上保证社会分配公平的实现。
当前,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最为关注的问题是:
取之于民的政府收入是怎么使用的、用到哪里去了以及用得是否合理?
这些问题的解决最终取决于现行财政法律制度的完善。
尽管我国的《立法法》、《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政府采购法》等对政府财权的行使作出了一定的规范,但是至今尚未完全实现税收法定、预算公开、政府全部收支预算化管理以及政府公共投资、国债发行、政府转移支付法定化,财权行使呈现出弱规范性,缺乏应有的制约和监督。
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可以考虑取消全国人大对国务院在税收立法方面的概括授权,今后应尽可能地由全国人大进行税收立法。
二是取消预算外收入不受人大监督的“特权”,把政府所有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的范围并建立和完善政府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预算制度,尤其是后三种预算制度不能仅停留在财政部的规章层次上,而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确立,以保证政府财权行使的规范性和可监督性。
三是通过修改《预算法》,明确规定预算公开制度,保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为了避免社会公众看不到或者看不懂预算,政府预算公开的渠道应尽可能采取网络的方式,政府公开的预算须是详细、明确和具体的,否则预算公开可能流于形式。
为了防止政府所掌握的庞大财政资源被异化为公务员群体的私人利益和使用中的巨大浪费,应当考虑制定专门的《财政监督法》。
四是强化人大对预算的审查权、调整权和执行监督权,革除以往预算笼统、审查时间过短、监督流于形式的弊端。
五是加强对政府财政支出行为的法律责任制约,尤其是对于不按法律程序调整预算、不按预算科目使用预算收入等行为施以法律制裁。
六是制定《公共投资法》、《国债法》和《转移支付法》,规范政府的公共投资权、国债发行权和转移支付权的行使。
其次,我国的公权行使多以特许经营权的形式出现,特别是自然资源的特许经营权,需要加强对政府自然资源特许经营权的制约和监督。
可以说,特许经营权是把“双刃剑”,行使得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反之则会阻碍乃至破坏经济的发展。
有的人通过不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一夜之间就成为百万富翁乃至亿万富翁。
自然资源领域中经常容易出现的“官商勾结”就是特许经营权不当行使的一个重要佐证。
现在已经揭露出来的或者埋藏得很深的许多腐败问题,都与特许经营权的不当授予和行使有着很大的关联性。
因此,国家应当尽快制定《特许经营权法》,就特许经营权的主体、特许经营权的范围、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程序、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公众参与、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特许经营权的社会监督机制、特许经营者的权利救济和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以防止特许经营权的滥用和对私权的侵害。
此外,还要加强对与分配有直接关联的其他公权的制约和监督,诸如政府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权、土地征收权、房屋强制拆迁权、某些重要商品和服务的政府定价权等。
总之,为了减少因公权行使不当而导致的分配不公,在今后的分配法治实践中,对公权的制约,必须树立这样一种新的法律观念:
既要靠公权又要靠私权、既要靠实体又要靠程序、既要注重权力的赋予又要注重责任的追究。
四、资本价值与劳动价值的关系
在我国国民收入分配格局中,作为劳动收入的劳动报酬占GDP的比重在不断下降,而作为资本收入的企业收入占GDP的比重却在不断上升。
据测算,1993-2007年,居民的劳动报酬占GDP的比重由49.49%降至39.74%,降幅达9.75个百分点,而企业的资本收益由38.83%增至45.45%,增加6.62个百分点[5]。
根据九三学社中央的调研,作为居民收入主要渠道的工资收入,在生产要素中的分配比例偏低,不到企业运营成本的10%,远低于发达国家50%的水平[6]。
另据全国总工会最新调查显示,全国23.4%的职工5年未涨工资,61%的职工认为普通劳动者收入偏低是当今社会最大的不公[7]。
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我国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仅处于较低水平,而且并没有随着企业盈余的增长而增长,存在着普通劳动者“干得多挣得少”的分配不公现象。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状况,从认识上去考察,不能不归结于长期以来形成的对劳动价值的蔑视和对资本的崇拜,这种状况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文化认同的差异造成的。
在“蓝领”、“白领”和“金领”对企业的贡献之间,企业的决策者们更多的是看重“金领”的作用。
创造绝大多数社会财富的劳动者不能公平地得到他们的劳动报酬,企业高管的收入大大高于普通职工的收入,有的超过百倍乃至千倍。
久而久之,我们的政策和法律又通过自己的规定强化了这种对资本价值过高和劳动价值过低的认同。
要改变这种状况,除了要改变重资轻劳的观念之外,一个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就是要建立和完善对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法律保障机制。
劳动报酬的最终“保护神”只能是法律,而法律的真谛又在于权利的配置,权利配置失当必然导致利益失衡。
如果我们从法律的角度去考察,不难发现我国现有资本收入与劳动收入的失衡不能不归结于对劳动者权利保障的缺失。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虽然我国《劳动法》第7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但现实中不少工会并不是真正意义上工人自己的组织,而是受制于企业领导层和依赖企业所拨经费而运行的具有半官方色彩的机构,从而大大弱化了工会维护职工权益的功能,某些工会甚至站在职工的对立面偏袒企业的利益。
我国现行《工会法》第11条规定: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这一制度设置的初衷是要更好地建立工会组织,但是在实践中又限制了劳动者自由组织工会的权利。
2.虽然我国《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但现实中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依然不普遍。
3.在劳资利益博弈中,普通劳动者往往处于势单力薄、丧失话语权的境地。
前不久接二连三发生的富士康员工跳楼事件,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劳动者有组织地捍卫自己权利的软弱乃至缺失。
面对这种状况,可能有两种选择:
一是通过修改《宪法》确认罢工权,二是依靠工会的力量强化劳动者的谈判地位。
罢工权也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利益,否则不仅会对劳动者同时也会对社会和国家造成极大的损害。
在我们看来,无论是解决政府与劳动者还是企业与劳动者的利益冲突,激烈的对抗绝不是出路。
因此,结合我国国情,目前我们并不主张通过《宪法》确认罢工权,而主要应当通过相关法律制度的设置,提升劳动收入在GDP中的比重,并且强化劳动者维护自身权利的规定。
为此,国家需要尽快出台调整劳资关系的法律法规,确立和完善以下三项制度:
(一)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工资集体协商是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之间就工资问题进行的平等谈判。
这一制度在推行过程中,由于双方代表的利益不同、代表地位的不平等和协商能力的差异等原因,其实践效果并不理想。
有鉴于此,为了提高职工代表的协商能力,目前全国总工会推行了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制度。
推行这一制度的初衷无疑是好的,然而从实践来看,其所确立的指导员既有本企业职工又有非职工,作为非职工的指导员在实施指导时很难切实有效地代表职工一方的利益。
因此,还必须建立一个独立的、能够真正代表职工利益的工会,这就需要对现行工会体制进行改革,使工会成为职工利益的代言人。
(二)保障工资增长的长效机制。
需要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工资增长长效机制,对此,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认为应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职工工资增长与当地物价水平挂钩的制度;二是借鉴日本经验,实行“收入倍增计划”制度;三是天津模式,将现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不定期调整改为制度化调整,建立正常调整机制,实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与职工平均工资挂钩的办法,以每年发布的全市职工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调整相关待遇。
应当说,这三种作法各有所取,但是从制度上去考察工资的长效增长,必须着重考虑以下4个问题:
1.企业职工工资的增长必须建立在企业效益提高的基础之上,否则工资的增长就会成为“无源之水”;2.切实有效地减轻企业税负,企业和职工税负过重,无异于企业职工工资的减少;3.严格控制物价变动,使其不至于影响职工收入的变化;4.工资增长的长效性取决于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有效性,为此,应彻底改变由企业经营层主宰工资的一贯作法。
(三)同工同酬制度。
尽管我国《劳动法》第46条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但现实中同工不同酬的现象不仅普遍存在,而且负有监督职责的劳动监管部门往往听之任之,同工不同酬已经成为我国初次分配领域中分配不公的一个重要原因。
要真正落实同工同酬制度,仅仅依靠工会的作用是不够的,因为在我国现今的工会体制下,工会的维权意志很难与企业的侵权取向相抗衡。
因此,我们还必须寻求另外的抗衡力量,建立违反同工同酬行为的惩罚制度和诉讼救济制度等。
五、藏富于民与藏富于国的关系
长期以来,在“大河有水小河满”的思想指导下,不仅各级政府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在不断增加,政府还拥有行政收费、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①和社会保险基金等与预算内收入“旗鼓相当”的预算外收入,拥有全国的城镇土地所有权和矿产资源所有权,并且通过国有企业控制了金融、保险、电信、电力、石油、交通、能源等重要行业。
由此可以看出,政府掌控了庞大的财富。
以2009年为例,②当年全国财政收入68476.88亿元,全国政府性基金收入18335.04亿元,五项社会保险基金总收入15975.2亿元,政府一年的收入就超过了10万亿元,而当年的GDP才33.5万亿元。
也就是说,全国人民创造的财富至少有三分之一集中在政府手中,其比例之高在世界上都是罕见的。
藏富于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改善,但是却是以人民承受日益沉重的税负为代价的。
在美国财经杂志《福布斯》推出的“2009年全球税负痛苦指数排行榜”上,中国内地排名又有上升,从2008年的全球第五跃居第二,仅排在几乎年年位居榜首、有着过于慷慨的社会福利制度的法国之后[8]。
一般而言,收入与消费是成正比的,然而现今中国人的总体消费水平在世界还很低,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国富并不一定能够带来民富。
国家掌握的财富与人民拥有的财富状况表明,我国至今还处在一种“国富民穷”的境地。
深化收入分配体制改革,必须把我们的观念从过去的“大河有水小河满”转变为“小河有水大河满”,即将藏富于国转变为藏富于民。
这是因为,只有建立在民富基础上的国富才是可持续的。
从根本上讲,人民群众财富的增长较之于国家财政实力的增长,前者更为重要。
美国、韩国等发达国家的实践表明,藏富于民已经成为当今时代发展的主流趋势。
藏富于民意味着大多数人享有大部分社会财富,这里需要特别提到的是,人民群众对财富的取得,既可以来源于政府和国有企业,也可以来源于民营企业。
像我国这样一个人口大国,民富不可能主要仰仗于国家的赐予,国家的财力和国有企业的“惠民”措施毕竟是有限的。
那么,如何才能藏富于民?
我们认为,首先是避免政府“与民争利”。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政府与民争利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夺利”。
其表现有三:
其一,政府往往通过“低进高出”占有了绝大部分的土地增值利益,剥夺了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户应得的合理补偿。
根据国土资源部统计,2006年全国的土地出让金约为7700亿元,与土地出让价格相比,农民的土地补偿金额大约只有10%,政府净收益7000亿元。
其二,政府通过对金融、石油、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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