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八章 代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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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八章代理
代理
第八章
第一节
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与第三人。
三、代理的特征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劝告
■仆人对自己主人的邻居说:
“汉斯先生让我代他向您问候。
他让我转告您,为了不致再影响您的休息,他已经打死了他的那只心爱的狼狗。
”
“请向汉斯先生表达我的谢意,”邻居说,“并代我劝告他,千万可别再干出毒死亲生女儿或砸坏她的钢琴之类的事情来。
”
两封信
■有一天,小明的爸爸给小明两封信,再给小明一点钱,叫小明买两张邮票寄出去。
过了十分钟,小明回来了。
小明说:
爸爸我把两封信寄出去了,而且只花了一半的钱!
爸爸很惊讶的问小明:
你如何用一半的钱把两封信寄出去的?
小明很得意的说:
我把一封信放在另一封信里面,这样只需要一张邮票又可以省下一半的钱!
四、代理的适用范围
第二节代理的分类
(二)法定代理---监护人
(三)指定代理
■有权指定的人:
■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2、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
■3、人民法院
■三、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
■区分的意义:
代理权限(注意《民诉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
■四、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区分的意义:
共同代理人的责任承担
五、本代理与再代理
■
(一)划分依据
■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本代理
■代理权来源于代理人---再代理
■
(二)再代理的法律特征
■1、再代理人是由代理人选定
■2、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3、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以代理人的权限为准
(三)复代理的有效条件
■1、被代理人的事先授权
■2、转委托前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3、转委托后取得被代理人的追认
■4、在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委托
紧急情况:
■《通则意见》第80条: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
第三节代理权
■一、代理权的概念与性质
■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
■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能够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的资格
三、代理权的授予
■
(一)授权行为的性质---单方法律行为
■
(二)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的关系—有因行为
■(三)授权行为的相对人---代理人或第三人
■(四)授权行为的形式与内容
■(五)授权不明及责任
四、代理权的行使
■
(一)代理权行使的概念
■
(二)代理权行使的原则
■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的原则;
■2、代理人应亲自行使代理权的原则;
■3、代理人应充分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原则;
五、滥用代理权的禁止
■
(一)概念
■滥用代理权,是指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违背代理权的设定宗旨和代理行为的基本准则,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二)主要类型
■1、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为民事行为;
■2、双方代理,是指同一代理人以两方当事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第四节无权代理
一、无权代理的概念和类型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情况。
■无权代理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没有代理权的代理;
(二)超越代理权的代理;
(三)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
(一)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享有追认权。
无权代理行为一经追认权即成为有效代理,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
(二)无权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行为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三)无权代理的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无权代理的相对人的催告权是指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追认之前,相对人享有的要求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追认表示的权利。
无权代理的相对人的撤销权是指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追认之前,相对人享有的撤消无权代理行为的权利。
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三)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1、表见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同等的法律效力,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2、因表见代理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由表见代理的行为人承担责任。
代理中的连带责任
■第65条第3款规定: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
■第4款: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因委托事项或代理行为违法所产生的连带责任是并行的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一辑,总第31辑,第108—215页:
广州市第二煤矿诉中国银行广州市水均岗办事处收到其交付的款项并开具了存单到期拒不兑付要求兑付案
■ 案情:
1995年5月10日,广州市第二煤矿(原告)开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三元里办事处的转账支票一张,通过广永经贸公司危可华到中国银行广州市水均岗办事处(被告)办理定期存款。
被告员工屈健玲收到该票后,通过票据交换从原告的开户帐户划账转让,并在收妥该款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500万元划入广州成光电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成光公司)在被告处开设的帐户内。
5月11日,屈健玲将500万元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通过危可华交予原告。
存单上记载户名为原告,金额为500万,年利率为10.98%,存期为一年定期,存入日期为1995年5月11日。
存单上该有“中国银行广州市水均岗办事处”印章及“屈健玲”私章。
存单到期后,原告取款遭拒后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
从未收到原告存款,存单是伪造的,原告的转账支票的款项实际已划入成光公司在被告处的帐户内。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原告持有的存单为彩色打印形成,存单上“中国银行广州市水均岗办事处”印章与被告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个印章盖印而成,存单字迹为屈健玲所写。
法院认为:
1、由于存单是伪造,故储蓄关系没有成立。
2、被告收取原告转账支票,无正当理由将该款划入他人帐户内,违反银行结算原则,导致原告款项流失,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3、被告应该偿付原告损失,被告无力偿还,由中国银行黄埔支行偿付,中国银行黄埔支行无力偿付,由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偿付。
■
■ 被告不服上诉称:
1、原告对500万被骗走也有过错,因为原告将500万交由外单位的危可华办理存款,且事前事后均未派人监督或到银行对账查询。
2、屈健玲敬将该款转入成光公司当天,成光公司亦开出两张共500多万的转账支票,收款人是广永经贸公司,可见广永经贸公司、危可华有参与骗取原告款项的嫌疑,本案应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侦查。
3、本案是屈健玲和社会不法分子勾结伪造存单骗取原告资金,是屈健玲个人的非职务行为,被告无欺诈行为。
4、就算被告有过错,应该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委托他人在被告处办理存款,被告员工屈健玲以被告的名义出具盖有“中国银行广州市水均岗办事处”业务公章的500万元储蓄存单给原告。
故被告应该对屈健玲办理存款业务的经营活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办理该500万元转账支票结算时,违反“谁的钱入谁的账,由谁支配”的结算制度规定,在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500万划入成光公司的帐户交由他人使用,因成光公司未依法注册成立,实际并不存在,应视为被告处分了该500万。
3、原告对于该存单所使用的样式和印章无审查的无义务,实际上其对此也无法审查。
4、储蓄是相对于个人而言的,被告给原告出具储蓄存单,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不准将单位资金办理储蓄存款的规定,原告所持有的储蓄存单应依法确认为无效。
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被告应该将所收50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
5、被告是黄埔支行设立的办事机构,黄埔支行是广州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因此黄埔支行、广州分行应该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6、屈健玲是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件的审理,同时也不因屈健玲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被告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责任。
故被告辩称将本案应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侦查,法律依据不足。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专辑,总第48辑,第383—385页:
杨万立诉苏州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 案情:
2000年11月20日,杨万立(原告)与苏州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下属南通分公司负责人陆雪平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借款50万元给南通分公司,南通分公司保证在2001年4月10日前偿付该款,并给予12.5万元的利润回报。
后南通分公司一直未偿款。
南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1999年12月14日至2000年12月13日,负责人为陆雪平。
原告诉称,被告之南通公司因承建的长葛市中华祭祖园工程需要资金,向其借款50万,并经长葛市公证处公证。
明确约定南通分公司保证于2001年4月10日前偿还62.5万元。
后2001年3月9日,南通分公司被被告董事会决定并报工商部门批准予以注销。
被告答辩称其早于2000年9月25日将南通分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收缴,不可能在2000年11月订立这份协议。
■ 一审法院认为:
如果被告南通分公司的印章真实,则由于南通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且被撤销,被告应该偿还借款。
如果印章不真实,但是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证明是陆雪平签订了这份协议,而南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0年12月13日,原告有理由相信陆雪平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
双方关于利润回报的约定,其实是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是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该案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付息。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
■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申请撤诉。
2002年7月18日,许昌市中级法院裁定: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
案例分析
甲为采购员,经常在全国各地出差。
乙是其邻居,平时以采撷山药为生。
乙在山中挖到一名贵草药,正好甲要到上海出差,于是乙就委托甲将草药带去卖掉。
甲却将草药带到邻村朋友家。
朋友父亲丁是老中医,他看了之后请甲将草药卖于他,并表示愿给甲200元好处费。
结果甲以低于上海市场将近500元的价格把草药卖给丁。
双方约定,如果事后乙来此处打听这种草药价格,丁就说此草药现在已经大跌价,在上海也不值钱了。
不想此事被正要到丁家来看病的乙的一个远房亲戚听见,不久就告诉了乙。
乙遂要求甲和丁赔偿自己的损失。
问:
1.甲的代理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
2.乙是否有权要求甲和丁两人赔偿?
为什么?
六、代理权的消灭
(一)委托代理关系的消灭原因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项完成;
■2、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代理;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民法通则意见》第82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
■(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
■(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二)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关系的消灭原因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其他原因;
二、狭义无权代理的特征
■
(一)须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
■
(二) 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
■(三)不存在使他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由;
■(四)狭义无权代理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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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 第八章 代理 第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