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二10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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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二100
民事訴訟法
(二)100.06.11大面授講綱
楊富強
問題研討:
1、A死亡後,遺有某筆土地由其子甲、乙、丙、丁四人繼承,四人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其中繼承人丁積欠債權人B銀行卡債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試回答下列問題:
(1)依您之見,甲、乙、丙、丁四人應辦理何種登記較為妥當?
(2)若四人係辦理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其中甲未得其餘共有人同意,逕將土地出租予第三人C,並交付土地供C使用,其租賃契約對乙、丙、丁三人是否有效?
甲之出租行為是否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3)C對乙、丙、丁三人是否為無權占有?
乙、丙、丁三人應如何主張權利?
起訴時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4)乙、丙、丁三人可否對承租人C主張不當得利,請求C給付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租金額?
(5)甲是否有侵害乙、丙、丁三人之權利?
若僅有共有人乙一人對甲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利之租金額,乙是否應向法院聲明須向全體共有人為給付?
其請求權時效為幾年?
(6)因繼承人丁積欠債權人B銀行卡債200萬元,丁遂與甲、乙、丙三人協議,由丁拋棄繼承,而由甲、乙、丙三人辦理繼承登記,但甲、乙、丙三人需私下各給付丁50萬元,此事為B銀行知悉,B銀行可否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撤銷丁之拋棄繼承?
(7)若丁未辦理拋棄繼承,則B銀行可否執對丁之執行名義就該公同共有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土地?
B銀行應如何做實屬可行?
(8)若公同共有人甲、乙、丙三人決定出賣土地予第三人D,是否應得丁之同意始得為之?
此時甲、乙、丙三人應踐行何種程序?
(9)承上題,此時丁可主張何種權利?
若甲、乙、丙三人直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D,丁可否向法院訴請塗銷D之所有權登記?
參考資料:
Ø公同共有登記:
個別繼承人均可辦理
Ø應繼分(應有部分)登記:
全體繼承人持普通印章即可辦理
Ø遺產協議分割登記:
全體繼承人需持印鑑及印鑑證明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32條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
第33條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繼承登記得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契約成立之日。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五、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
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第119條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
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
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
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
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
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
款之文件。
第120條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民事訴訟法
第55條(通常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
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
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民法
第819條(應有部分及共有物之處分)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
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821條(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8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
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243條(代位權行使時期)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
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245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
土地法
第34-1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實務見解
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又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二項規定,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
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
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
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
7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
系爭土地屬上訴人十三人分別共有,而共有物之出租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倘江○貴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系爭共有之土地出租被上訴人,此項出租行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屋還地,即非無審酌之餘地。
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
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
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
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共有固不生效力,惟該租賃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非無效。
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
原審准被上訴人得為其他共有人汪OO,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其法律見解亦有違誤。
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
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陳○○等人於未徵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但就被上訴人方面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損害,僅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陳○○等因侵權行為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被上訴人請求陳○○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
本件係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
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因認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
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
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會議日期:
民國73年2月28日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74、244條(71.01.04)
提 案:
院長交議:
繼承人拋棄繼承,其債權人可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而撤銷之?
茲有甲、乙二說(本院判
決有不同之見解):
討論意見:
甲說: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
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
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乙說:
現行民法己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
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
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其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訴權。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 議:
採甲說。
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一0五四號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
88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共有物在分割之前,如經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此種情形,共有人之共有權對執行標的共有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該共有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故合夥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就未分析而屬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他合夥人亦應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債權人對合夥財產之強制執行。
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惟此僅有債權效力。
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
9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之效,非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承受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
出租耕地之共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時,雖可簡化耕地之共有關係,惟耕地之所有與耕地之利用關係仍屬分離。
而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優先承受權時,則可使耕地之所有與耕地之利用關係合一,裨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
故承租人此項優先承受權,應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
76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所有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
如共有人將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他共有人既不能以其優先購買權對抗該第三人,而出賣有部分之共有人,又無從盡其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優先購買權人之義務,則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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