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其遏制对策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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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其遏制对策解读
浅论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其遏制对策
摘 要:
刑讯逼供在我国并不是一个新兴的词汇,它由来已久,随着时代和法制环境的变迁,其表现形式和价值基础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2004年,我国宪法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人权保障的加强和形式诉讼证据的完善都使人们意识到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遏制这一现象几乎成了人们的共识和盼望。
而想要遏制这种现象,就必须探究其产生的原因,并以一定合理的方法抑制这些原因的发生。
但是,刑讯逼供这一现象产生的历史悠久,结合我国现实国情,想要一蹴而就地根除刑讯逼供现象,是不现实的,尚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关键词:
刑讯逼供产生原因遏制对策
“毒树之果”是法律人耳熟能详的一个专业术语。
这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做的一个形象化概括,意指“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证据)”。
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近年来,随着赵作海案、佘祥林、杜培武等一系列刑事冤案的频发,如何有效防范和治理非法审讯尤其是刑讯逼供,成为我国刑事法制改革的重点。
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形成共识,应当建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源头和动机上遏制非法审讯尤其是刑讯逼供。
2012年颁布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遏制刑讯逼供方面迈出了重要且坚实的一步。
1、立法与实践的缝隙
尽管无精确的数据加以佐证,但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刑讯逼供引发的错案、冤案的存在仍然是不争的事实。
在一项调查中,研究者对50起刑事错案进行了分析,存在“被告人虚假供述的”,高达47起,占94%;存在“侦查机关不当行为的”,有48起,占96。
在这50起刑事错案中,4起已经法院或检察院正式认定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8%;43起案件虽然未经法院或检察院正式认定但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6%。
由上述数据不难得出,即便修法,当今刑事错案跟刑讯逼供仍然存在着很密切的关系,把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作为定案根据往往是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
防范刑讯逼供是所有刑事诉讼参加者的的共同追求,也是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的重要追求,但是在打击犯罪这一更为现实和迫切的司法追求和体制内不合理的政绩考察的环境下,防范刑讯逼供的共同追求并不能消除个案当中所显现的多种状态和考量。
立法与实践之间出现了具有一定张力的缝隙。
2、刑讯逼供的概述及其危害
(一)刑讯逼供的概念
探求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和遏制对策,首先应当理清其概念。
因为程序的运作依赖于其基本概念的明确、规范与清晰。
“刑讯逼供”这一概念的不清,可能会导致实践操作中出现两种偏向:
一是对“刑讯逼供”进行不当的缩限解释,将“变相刑讯逼供”排除在刑讯逼供的概念之外;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对刑讯逼供进行不当的扩张解释,将凡是不规范审讯一律视为刑讯逼供
在《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一条,对刑讯逼供做了如下界定:
“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述,蓄意使某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的,或是在其唆使、默示或同意下造成的。
”基于此界定和其他学者所作出的定义,笔者认为:
任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涉嫌一般违法行为人造成身体伤害的行为以及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涉嫌一般违法行为人睡眠、使其挨冻、受饿、罚站、长时间不间断询问等其他不人道或有损人格的行为,造成对象身体或精神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都是刑讯逼供行为。
(2)刑讯逼供的法律特征
1.刑讯逼供的主体
实施刑讯逼供的主体要求具有特定的身份,即具有特定的公职身份——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有侦察、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并且这些主体在实施此类行为时是在行使其职权。
2.刑讯逼供的手段
实施刑讯逼供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手段:
一是肉刑,即身体刑;二是变相肉刑,如疲劳审问或是对感官进行不当的强烈刺激;三是精神压迫,即通过各种手段对其精神造成压迫或折磨,迫使其不能承受而招供。
3.实施者主观上应为故意
此特征要求行为者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一般违法行为人的供述为目的,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4.刑讯逼供的对象
刑讯逼供的对象从实践和立法上概括,包含了以下几类主体: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人、证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
(3)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的危害不仅体现在办案结果上,还体现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和对整个国家法治文明环境的潜在威胁上。
1.对受讯者造成的危害。
总所周知,身体刑是刑讯逼供最常用的手段。
刑讯逼供首先会给受训者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或缺损。
其次会给受讯者及其家人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
2.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首先,刑讯逼供严重破坏程序公正,践踏公民基本权利;其次,刑讯逼供的存在,会阻碍案件客观真像的发现,造成冤假错案,降低刑事诉讼效率;再次,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会严重降低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基本信仰,损害司法权威。
3、刑讯逼供产生原因探究
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认为:
任何现象的发生都有引起其发生的原因。
是故,想要根除这一现象,就必须理清其产生的原因从而对症下药。
以下笔者将从立法和司法两个领域阐明其产生的原因。
(1)立法上的不完善
1.立法背景。
在过去的司法环境中,重实质轻程序一直是刑事诉讼的一大弊端,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程序性的法律现象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对比显著的是我国对实体内容的立法充分而明确。
同时,立法对程序上违法行为规定的救济措施不足。
2.在法律设置上,我国《刑法》第247条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对刑讯逼供这一概念的外延界定并不明确,为刑讯逼供的发生留下了很大的漏洞。
在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司法工作人员通过默示、默认的方式让警校实习生、非司法人员的协警、甚至是牢头狱霸参与到刑讯逼供中来,以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
其次《刑法》247条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表述得也并不完整。
最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不完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何犯罪嫌疑人很难就其受到刑讯逼供进行有效举证。
(2)司法实践中合法程序的缺失
从实践发生的案例来看,易发生刑讯逼供的环节有三个,一个是确定犯罪嫌疑人时,二是采取强制措施时,三是讯问过程中。
结合对这三个环节的考察,深究其诱因,可得出以下结论:
1.侦查中心主义的诱导。
我国多年来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协作配合、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
这种模式的生命力根植与侦查机关较强的立案过滤器功能。
这种过滤功能能使侦查行为具有较高的准确度,侦查结论容易赢得其后检察主体和审判主体的信任,在事实上形成了“侦查中心主义”。
刑事侦查结束后的审查起诉结论与起诉结论、审判结论大体一致。
如此,侦查权、法律监督权与审判权三权之间的制衡作用不突出,侦查权主导了刑事诉讼流程,边缘了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
这样就使得刑讯逼供在事后难以得到有效监督。
2.传统法律观念的催生。
(1)有罪推定思想的反复和无罪推定思想的缺失。
在司法实践中,影响程度较小的案件,大多数侦查人员尚能把控无罪推定的思想。
但一遇大案、要案时,“为维系侦查机关乃至地方党委政府的威信、维持社会安全感,“命案必破”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侦查机关在重大案件中采取刑讯逼供的倾向。
侦查人员在获取一定案件线索之后,往往容易先入为主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有罪推定。
通过事先假设侦查结果,逆向地通过线索来完成对结果的拼凑。
(2)口供定罪方式由来已久。
在我国实践中,口供这种证据一直被赋予很高的评价。
我国自古就有“无供不录案”的诉讼原则。
因为在人们使用司法证明手段还不多元化时,口供这种方式还是具有很高的价值。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物证技术的产生,口供的客观价值日益下降。
但是在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中,依然没有摆脱口供主导案件结果的办案模式。
在这种办案模式下,获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就成为了司法工作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工作重心。
面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闭口不谈、绝不承认,刑讯逼供成为了办案获取口供的最佳途径。
时至今日,口供依然受到大多数司法工作人员的青睐,刑讯逼供的频频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
3.客观条件的限制
(1)侦查技术的落后
我国的刑事错案主要集中在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这些地区侦查技术设施和手段与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有较大差异,对物证技术的重视和使用能力更是有明显差距。
另外,国家在此方面的司法投入不足,物证技术人才资源分布不均。
在这种缺钱、缺人、缺技术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也只能通过依赖口供的方式来进行破案,刑讯逼供也就频频走入人们的视野。
(2)不合理的侦查绩效机制
侦查机关的工作绩效是侦查人员办案的主要驱动因素,侦查绩效是评价侦查人员的标尺,“破案期限”和“破案率”是戴在侦查人员头上的紧箍咒。
这些侦查绩效直接关系到侦查人员的个人收入、职位评定和级别调整。
某些不合理的绩效设置,无形中给案件侦查人员,尤其是在大案要案中,带来了巨大的办案压力。
为保证绩效达标,通过刑讯逼供获取证据来取得案件进展,成为了侦查人员可选的最简单的方式。
效率与公正的失衡在此类问题上被体现的淋漓尽致。
4、刑讯逼供遏制对策探讨
刑讯逼供,是人类司法文明的一大毒瘤。
两大法系的刑事司法制度史,都绕不开刑讯逼供这一重大问题。
两个世纪以前,贝卡利亚就曾指出,“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
……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
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
”美国加州伯克利警察局的一名前副队长W▪R▪基德也承认,“在三级审讯之下,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只会发生三件事:
1.告诉你想要的一切。
2.在暴烈的三级审讯之下发疯。
3.死亡。
”
刑讯逼供作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上的顽疾,是2012年颁布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所要重点解决的一个问题。
新法从多个角度设计了刑讯逼供的解决途径,可以视为其最大亮点之一。
这些制度包括了:
(1)第50条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2)第54、56条、57条、58条、117条确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第83条、91条、116条规定的限制预审讯问程序。
(4)第121条规定的讯问过程中录音、录像制度。
法律的修改,虽然在立法上已经能够实现对刑讯逼供的遏制,但仔细考量会发现,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机制运行得并不乐观。
其根本在于新刑诉法的实施效果实质也依赖于制度的土壤,这些土壤包括的前文所述的固有办案模式、陈旧的法律思维和客观的限制因素。
因此,遏制刑讯逼供,应当以一个新的视角来进行探究,即改良刑诉制度机制运行所根治的土壤——我国的刑事司法环境。
(1)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推进
如前文所述,我国多年来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协作配合、流水作业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使得侦查权、法律监督权与审判权三权之间的制衡作用不突出,侦查权主导了刑事诉讼流程,边缘了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使得刑讯逼供在事后难以得到有效监督。
因此,需要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刑事诉讼三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打破过去协作配合、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
在制度上将检察机关的职能中心由“起诉”向“审查”倾斜,加强法院独立审判能力,以形成案前预防、案中监督、案后及时救济的循环链,将刑讯逼供的监督问题落到实处。
(2)改变传统法律观念
1.改造回溯式侦查思维
侦查过程其实是一个回溯式的复原案件全貌的过程,它通过不断的提出假说、验证假说、推翻假说、再提出假说、再验证假说这样一个循环往复的方法,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用现有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由于有罪推定思维的反复和无罪推定思维的缺失,办案人员往往会在“作案人假说”阶段对嫌疑人进行有罪推定,陷入“取证偏见”,先入为主、片面取证,为了证明其假说而取证。
因此,改造回溯式思维的一个点位就在于要求侦查人员注意甄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不盲信其证明力;完善检察机关审查只能和庭审阶段的质证过程,尤其是证人出庭作证极需被落到实处。
通过侦查人员的自我约束、检查机关的诉前审查和审判机关的诉中监督,来改造侦查人员过去的侦查思维模式。
2.增设口供取得难度
如前文所言,侦查人员之所以如此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口供的取得,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口供的证据价值高,容易取得。
“口供主导案件”依然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自己“中流砥柱”的角色。
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我们不能否认口供作为刑事证据本应具有的价值。
其次可以考虑两个点位:
第一,增加侦查人员取得口供的难度;第二,增加侦查人员在讯问时的监督措施。
我国于1998年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第14条第3款规定:
“任何人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该规定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问题。
“实施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的必要延伸”陈兴良教授认为:
“从某种意义上,如实供述义务与是与无罪推定向矛盾的,应当以沉默的权利来代替供述的义务,保证无罪推定原则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
”但是,沉默权制度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社会法律理念以及伦理价值观念等一系列问题。
就现阶段而言,一步跨越到沉默权制度上还是不现实的。
因此,立足于现实,设立符合我国现阶段的“沉默权”制度就显得更为重要。
在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
(1)变“如实回答义务”为“鼓励自愿供述制度”,沉默权既然是一种权利就既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建立沉默权的最终目的不是希望所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守口如瓶。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刑法》也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相应刑事处罚。
所以在沉默权问题上,应当对从宽从严情形进行重新定义:
沉默是其权利,不会因此而从严,但自愿供述可以从宽处理。
(2)没有权利告知程序在场,上述制度可能流于形式,所以应当规定司法机关必须有主动告知义务,我们可以从美国“米兰达规则”中找到相应借鉴。
我国的刑讯逼供错案制造者们并非都是刻意的去陷害无辜者,而多是出于公心,亦或是侦破案件和打击犯罪的目的。
经研究表明,我国刑讯逼供案件,大部分有以下特点:
(1)几乎所有的刑讯逼供案件,都采取长时间疲劳讯问战术。
(2)地点上均发生于基层公安机关,主要是派出所。
(3)除了讯问人和被询问人以外,没有第三方在场。
在这种缺乏约束的环境下,面对不肯开口说话或者所说内容不能满足讯问人员要求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的几率也就自然升高了。
因此,适度开放刑事案件,加强讯问过程的透明度,允许律师讯问时在场,形成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格局,这将是有益的预防刑讯逼供发生的外部机制。
结合目前的司法现状和律师在场的作用,有学者认为可以建立起讯问时律师或家人可以再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地方监督侦查人员的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已经采取的折中的做法:
律师不能直接进入讯问现场,而是留在录音录像监控室,通过观看已做消音处理的监控录像的方式,间接实现律师在场权。
笔者认为,通过上述两点外部制约机制,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可以有效改善侦查人员对口供的迷恋,摆脱口供是“证据之王”的固有陈旧思维。
(3)改善客观制约的土壤
1.增加司法投入,重视物证技术的作用。
国家应当针对侦查技术、侦查设配和侦查人才的培养加大投入。
这对于国家法治建设、尊重和保障人权、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好在近年来侦查机关加大了物证技术设备和人才的配置与运用,尤其是加强了DNA遗传基因鉴定技术等物证技术的运用。
物证技术开始在各种证明手段中占重要地位,将有望成为新的“证据之王”。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均衡状态,物证技术科技的运用程度和效果也出现了地域化差异的现象。
这一点是在国家和地方层面亟待改善的问题。
2.调整不合理的侦查绩效机制
马克思主义认为:
公平与效率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性,二者相互作用,相互制约,此消彼长。
一方面,公平对效率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效率提高,旧的公平观仍居于主导地位,就会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
另一方面,为在一定时期内达到公平,就要以牺牲一定的效率为代价;为了促进效率,又要以牺牲一定的公平为代价。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与保证“破案率”、满足侦查绩效、打击犯罪、维护和保障社会安全稳定就是一对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
考虑到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被确立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以及刑事诉讼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更偏向于公平。
从过去的“既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向“绝不冤枉一个好人”转变。
刑事侦查绩效的评价标准,不能也不应当以“破案率”、“侦办率”等固定数字为对象一刀切,更不能以“命案必破”这样的口号来衡量。
它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侦办条件、涉及到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因素来进行综合考量。
5、结语
刑讯逼供不仅仅与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背道而驰,也极大程度的损害了人权。
在司法文明和侦查技术得到进一步发展的今天,遏制刑讯逼供行为基本已经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一致共识。
仅仅为了一时破案的效率和社会未定而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是无辜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冤假错案将会给社会的长期不稳定埋下伏笔。
只有真正还原案件真相,惩罚应当惩罚的犯罪才是刑罚的真正目的。
刑讯逼供这一现象由来已久,想要短时间的、一劳永逸的将其根除实属不易。
它需要从宏观到微观,从顶层设计到个案推进,经历一个较长的时期,才能够得到真正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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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的好处
1、行万里路,读万卷书。
2、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
3、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4、我所学到的任何有价值的知识都是由自学中得来的。
——达尔文
5、少壮不努力,老大徒悲伤。
6、黑发不知勤学早,白首方悔读书迟。
——颜真卿
7、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
8、读书要三到:
心到、眼到、口到
9、玉不琢、不成器,人不学、不知义。
10、一日无书,百事荒废。
——陈寿
11、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
12、一日不读口生,一日不写手生。
13、我扑在书上,就像饥饿的人扑在面包上。
——高尔基
14、书到用时方恨少、事非经过不知难。
——陆游
15、读一本好书,就如同和一个高尚的人在交谈——歌德
16、读一切好书,就是和许多高尚的人谈话。
——笛卡儿
17、学习永远不晚。
——高尔基
18、少而好学,如日出之阳;壮而好学,如日中之光;志而好学,如炳烛之光。
——刘向
19、学而不思则惘,思而不学则殆。
——孔子
20、读书给人以快乐、给人以光彩、给人以才干。
——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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