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逻辑学教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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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逻辑学教案
主讲 :
宋 卫 琴
第一章 引 论
学习目的:
学习目的在于对法律逻辑学这门课做一个概括了解,培养学习法律逻辑学的兴趣。
本章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明确“法律逻辑学是什么”,“法律逻辑学学什么”,“为什么学法律逻辑学”和“怎样学法律逻辑学”。
本章重点:
法律逻辑学的性质和对象,学习法律逻辑学的意义。
教学方法:
讲授与讨论相结合
导入:
历史上有一个著名的“半费之讼”的例子。
古希腊著名学者普洛达哥斯与其学生欧提勒士曾约定,欧提勒士的学费分两期付,一半学费规定在欧提勒士毕业时付,另一半学费规定在欧提勒士出庭第一次胜诉之后交付。
但是欧提勒士毕业后迟迟没有出庭,普洛达哥拉斯急不可耐,便决定向法庭起诉,要欧提勒土付另一半学费。
他对欧提勒士说:
“如果你打胜了官司,那么按照合同的约定,你应给我另一半学费;如果你打败了官司,那么按照法庭的判决你也应该给我另一半学费,你或者打胜这场官司或者打败这场官司,反正你都应付给我另一半学费”。
欧提勒士回答普洛达哥拉斯说:
“如果我打胜了这场官司,那么按照法庭的判决,我不必给你另一半学费;如果我打败了这场官司,那么按照合同的约定,我也不必给你另一半学费,我或者打胜这场官司,或者打败这场官司,反正,我都不必付给你另一半学费”。
案例:
1944年4月,苏军正在部署对德军实行反攻,但不清楚德军防线的兵力布置情况。
一天,苏军司令员在指挥室内注意到刚进来的参谋长肩章上的冰雪开始消融。
他及时抓住这个不起眼的情况,进行了一系列的推理,最后获取了德军兵力的部署情况,取得了反攻的胜利。
他是怎样推理的?
推理:
只有天气转暖,室外肩章上的冰雪才会消融;室外肩章上的冰雪消融了,所以天气转暖。
在此基础上,苏军司令员又进行了一系列推理:
如果天气转暖,那么德军掩体中的雪也会融化;如果雪融化,就会使掩体变得泥泞,德军就会清理掩体中的积雪,如果清理积雪,就会把带雪的泥土一起抛出;如果某处有湿土抛出,那么某处就有掩体,如果抛出的湿土多,那么该处的兵力就多(反之则兵力少)。
所以天气转暖,就能从有无湿土抛出和抛出的多少推知德军的兵力部署情况。
根据这一系列推理,苏军司令员有效地摧毁了德军防线。
第一节 逻辑学的产生和发展
一、“逻辑”的含义
“逻辑”是英语logic的音译,源于古希腊语“λογο”(逻各斯)一词,“逻各斯”一词最早出现在古希腊辩证法的奠基人赫拉克利特的著作中,他没有给这一词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只认为“逻各斯”是万物产生的根据,是人们“顷刻不能离开的东西”,因此可理解为是指“那种与一切运动和变化联系着的规律”,是支配着“言语、语词、理性的根据”。
“逻辑”一词在现代语法中是个多义词。
主要有以下几种含义:
1、指称客观事物的规律。
例如:
新生事物不可战胜,而腐朽的东西终究要灭亡,这是事物发展的逻辑。
此处的“逻辑”是指客观事物发展的规律。
2、指称某种理论、观点或说法。
例如:
康德的先验逻辑
此处的“逻辑”是指一种哲学理论。
又如:
明明是侵略,却说成是友谊,这是强盗的逻辑。
此处的“逻辑”中指一种说法或观点。
3、指称逻辑规则或逻辑规律。
例如:
推理要合乎逻辑
此处的“逻辑”是指逻辑规则或规律。
4、指称逻辑学。
例如:
古代的逻辑是和当时的语法学、修辞学密切结合的。
逻辑是法学专业学生的必修课程。
此处的“逻辑”是指逻辑学这门课程。
二、逻辑的产生
逻辑问题(亦即思维或论辩的正确性问题)成为人们的研究对象,几乎同时起源于三个古老的国家,即古代的希腊、印度和中国。
不过,真正形成较完整的学科体系并在世界各国流传至今的,是古希腊的逻辑学,它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出现,迄今已有2000多年。
在古希腊,当时虽然是奴隶主贵族政治时期,但生产力有了很大的发展。
一方面,社会政治生活中演讲辩论的风气盛行,不仅出现了一批专门以论辩为职业的人,而且还出现了一批专门培养所谓有智能、善辩论者的教师,即智者学派。
另一方面,古希腊的自然科学尤其是数学,特别是以欧几里德为代表的“几何学”有了很大发展。
这不仅表现了人们已具有较高的抽象思维能力,而且,其证明本身就包含了逻辑知识。
古希腊逻辑科学的创始人是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年至公元前322年)。
他的《工具论》一书奠定了逻辑科学的理论基础,他被称为“逻辑之父”。
《工具论》包括《范畴篇》 (即概念),《解释篇》(即命题与判断),《前分析篇》、《后分析篇》(即推理与证明),《论辩篇》(即论辩常识),《辩谬篇》 (即揭露诡辩的方法),这本书对后世影响很大。
亚里士多德以后直到中世纪,欧洲的逻辑学家在逻辑学的基本理论方面虽作了一些研究,但发展不大。
在我国,先秦时期的逻辑思想异常活跃,社会上出现了“百家争鸣”的文化局面。
当时的诸子百家为使世人采纳己见,便相互辩诘,其中有很多逻辑方面的知识。
惠施、公孙龙、韩非和苟况等人,都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逻辑理论,特别是后期的墨家的逻辑理论就更加完整和系统。
《墨经》是一部内容非常丰富的逻辑专著,它包括《经上》、《经下》、《经说上》、《经说下》、《大取》、《小取》。
在这部专著中,当今逻辑学所讲的概念、判断和推理等在《墨经》中都已有论述。
比如, 《小取》篇中说:
“以名举实,以辞抒意,以说出故。
”这里的“名”相当于概念, “辞”相当于判断, “说”相当于推理。
它说明了概念是用来反映事物的,判断是用来推导事物之间因果关系的。
我国古代的逻辑学先后被称做“名学”、 “辩学”、 “理则学”和“理论学”等。
到了东汉时期,由于董仲舒倡导“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此后的逻辑学说便趋于衰微了。
在古代印度,同样是诸教纷纷兴起,他们之间互相论争,其中,胜论派和正理派开创了因明学。
“因”指推理的依据,“明”即通常所说的“学”,“因明”就是古代印度关于推理的学说。
如陈那在《因明正理门论》中提出的“三支论式”认为,每一个推理形式都是由“宗”、“因”、“喻”三部分组成。
这里所谓的“宗”相当于三段论中的结论,所谓“因”相当于三段论的小前提,所谓“喻”相当于三段论的大前提。
古希腊的逻辑学、印度的因明学和中国的名辩学,犹如三颗瑰丽的明珠在世界古代逻辑史上交相辉映。
二、逻辑学的发展
16世纪以后,资产阶级革命带来了科学的革命,这一时期的自然科学发展迅速,使逻辑逻辑学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和发展,甚至可以说是经历了伟大的转折。
例如,哥白尼的太阳中心说,笛卡尔的解析几何,牛顿和莱布尼茨的微积分,伽利略的动力学,拉普拉斯的星云说,并且电磁波的发现,蒸汽机、涡轮机、电动机的发明都在这个时期。
英国唯物主义哲学家、被马克思誉为“整个近代实验科学的真正始祖”的弗兰西斯·培根,建立起归纳逻辑理论,主要著作《新工具》。
法国著名数学家笛卡尔则进一步完善了演绎法,并在历史上第一次提出了关于推理过程中可以运用简单的符号,建立“普遍数学’’的设想,给后继者创立符号化的数理逻辑以启迪。
17世纪法国波尔·罗亚尔修道院的阿尔诺和尼卡尔合写并出版的逻辑著作,即被后人称的“波尔·罗亚尔逻辑学”,更是大大地丰富和完善了原有逻辑学的内容,成为近代逻辑学中最早的也最具代表性的逻辑学教科书,流传甚广,影响深远,可以说传统逻辑学的主要内容和体系,至此基本定型。
17世纪后半期,特别是18世纪以后,传统逻辑在原有基础上朝着两个根本不同的方向发展。
一方面,人们基于传统逻辑还不够形式化而带来的不精确、不系统的弊端,在传统逻辑基础上发展出了数理逻辑。
早在17世纪末期,德国数学家莱布尼茨在笛卡尔思想影响下就设想把数学方法应用于逻辑,把逻辑推理变成纯符号的逻辑演算,使逻辑成为一种证明艺术,并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工作。
尽管他后来中断了这一研究,设想未能实现,却给逻辑的发展指出了新的方向,对后来数理逻辑的创建起到了重要作用,因而被公认为数理逻辑学奠基人。
此后,经过19世纪末期英国数学家乔治·布尔、德·摩根,以及后来的德国数学家弗雷格和20世纪英国数学家罗素、怀特海等许多人的努力,前后经历了200年左右的时间,终于建立起了严密、完整、崭新的逻辑体系——数理逻辑。
另一方面,在科学迅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18世纪末期德国的一些哲学家却从另一个角度批评了传统逻辑的不足。
他们基于传统逻辑只研究思维的形式,没有把思维的内容和思维的形式统一起来;基于它只立足于思维的确定性而撇开了思维的变动性、辩证性,提出了研究辩证思维的问题,从而出现了辩证逻辑。
德国哲学家康德首先对传统思维提出批评。
他认为亚里士多德的逻辑虽然完善,但它只研究思维的功能及其形式,不研究思维的内容、来源,因此他把这样的逻辑称之为“形式逻辑”、“普通逻辑”,使传统逻辑的这种称谓流传至今(不过,当代学术界更倾向于认为严格意义下的形式逻辑仅指数理逻辑,而把传统逻辑称为普通逻辑)。
继康德之后,19世纪德国的辩证逻辑的创始人黑格尔在批评传统逻辑的基础上,努力用他的辩证法观点来改造旧逻辑,建立新逻辑。
他在《逻辑学》这一巨著中,系统地研究了思维的辩证或辩证思维的问题,勾画出了一种新的——即辩证逻辑学科体系的轮廓。
自此也可以说又诞生了一种与传统逻辑根本不同的、既是世界观又是方法论的另一种意义上的逻辑——辨证逻辑。
第二节 法律逻辑学的性质和研究对象
一、法律逻辑学的性质
法律逻辑学是一门介于普通逻辑学和法律科学之间的交叉学科,是一门工具性质学科。
二、法律逻辑学的研究对象
法律逻辑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法律思维形式及其规律。
思维形式:
是思维内容与形式的统一,思维内容是思维反映的特定对象及其本质和规律;思维形式是思维赖以存在和表达的方式,即概念、判断和推理。
思维的逻辑形式:
是指思维形式的各部分之间的联系方式。
例如:
所有金属都是导电体。
所有出现尸斑的尸体都是死后2-4小时的尸体。
所有哺乳动物都是用肺呼吸的动物。
所有S都是P。
又如:
如果死者背上有自己无法形成的致命伤,那么,死者是被人杀害的。
如果数X能被8整除,那么,数X能被4整除。
如果p,那么q。
再如:
法律是有阶级性的,
刑法是法律,
所以,刑法是有阶级性的。
所有出现尸斑的尸体都是死亡后2-4小时的尸体,
本案死者的尸体是出现尸斑的尸体,
所以,死者的尸体是死亡后2-4小时的尸体。
M是P,
S是M,
所以,S是P。
逻辑形式是由逻辑常项和逻辑变项构成。
逻辑常项:
是思维形式中不变的部分。
如:
所有…都是… 如果…那么…
逻辑变项:
是逻辑形式中可变的因素,即可以表示任何具体内容的部分。
如:
S、P、M、p、q
S、P、M是词项变项;p、q是命题变项。
第三节 司法工作者学习和掌握逻辑知识的必要性
一、司法工作者必须懂得法律逻辑学
1、学习法律逻辑学对于提高法律工作者的推理能力,从已知探求未知,进而提高其工作质量和效率有其独特的作用。
2、学习法律逻辑学对于提高法律工作者的表述能力,准确地表述思想和严密地论证思想也是必不可少的。
3、学习法律逻辑学有助于提高法律工作者的论辩能力与识别谬论、驳斥诡辩的能力。
二、学习法律逻辑学的方法
1、理论联系实际
2、一般和特殊相结合
3、讲练结合
案例:
孔某系12岁的小学生,与同学约定“六一”骑单车去郊游。
趁父母不在家时偷偷拿出1000元,到某商店买了一辆新的山地车,实际花费910元。
孔某的父母发现后,在孔某带领下找到商家要求退车。
商家不承认车是在该商店购买的,并表示商品售出后不退货。
孔某的父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7条第1款之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认为该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孔某则认为这样的法律规定不合理。
本案涉及哪些问题,哪些是逻辑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下列问题:
(1)山地车是不是这家商店售出的?
(2)《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哪些是有效的?
(3)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孔某与该商店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不是有效的?
(4)上述法律规定是否合理?
第一个问题属于事实问题,第四个问题属于价值问题,第二个问题和第三个问题涉及逻辑问题。
作业:
一、名词解释:
法律逻辑学 逻辑常项 逻辑变项
二、指出下列各段文字中具有共同逻辑形式的命题或推理。
1、所有唯物主义者都是承认物质第一性的。
2、只有不畏艰苦的人,才能攀登科学高峰。
3、如果人们想要得到工作的胜利,那么,就一定要使自己的思想合乎客观的规律性。
4、所有的盗窃都是故意犯罪。
5、如果一部作品获奖,那么一定是优秀作品。
6、鸡蛋只有适当的温度,它才能转化为小鸡。
7、所有植物都是需要空气的,所有梅花都是植物,所以,所有梅花都是需要空气的。
8、凡是正当防卫都是合法行为,这个行为是正当防卫,所以,这个行为是合法行为。
三、简答题
1、法律逻辑学的性质和研究对象是什么?
2、为什么要学习法律逻辑学?
第二章 概念的一般逻辑知识及其应用
学习目的:
通过对概念的全面学习,对概念的特征、构成、种类、关系、划分、定义有一个深入的了解,进而准确使用概念,并为进一步学习关于判断、推理等逻辑知识奠定基础。
本章要求:
通过本意的学习,弄清楚以下问题:
(1)什么是概念?
(2)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及其反变关系。
(3)概念外延各种逻辑关系,掌握概念外延关系的实践意义。
(4)各种明确概念的逻辑方法。
本章重点:
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及其反变关系,概念外延间各种逻辑关系,划分的规则及易犯的逻辑错误。
教学方法:
讲授与讨论相结合
第一节 概念的特征
一、概念
l 概念:
通过反映客观对象的特有属性来指称对象的思维形式,其表现形式相当于语言中的词或词组。
l 如:
“罪犯”,有一定的年龄、性别、职业、性格、所犯罪行、受到刑罚处罚等,这都是罪犯的属性。
l 属性包括本质属性和非本质属性。
l 本质属性:
就是决定事物之所以形成为该事物并有别于其他事物的属性。
l 例如:
犯有罪行,受到刑罚处罚这些属性是所有罪犯具有的,同时也是非罪犯不具有的。
l 非本质属性:
就是对该事物不具有决定意义的属性。
l 如罪犯年龄的大小、个子的高矮等。
l 例如:
“人”的概念,人的属性
l 具有两足直立行走
l 具有没有羽毛
l 有语言、能思维、能制造和使用工具
l 哪些是本质属性,哪些是非本质属性?
l 人对思维对象的认识是一个不断发展、深化的过程。
不同历史时期的人对同一思维对象本质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在某一时期被人们当做本质的那些思维对象的属性,随着人们认识的发展,也许会发现那些属性其实并非事物的真实本质。
l 我们认为,只要反映了思维对象某一方面的特性,通过它足以使人把该对象与其他对象区别开来,即使并未揭示该思维对象的本质属性,仍不失为一个有价值的概念。
l 一方面这样的概念反映了某一特定时期人们对该对象的认识水平,为当时的人同时使用,另一方面也为概念的进化、发展奠定了基础。
l 例如 :
“死亡”的概念,人们过去都认为它内涵方面的构成性质就是“心脏停止跳动、停止呼吸”。
然而20世纪六七十年代出现的几起事例,使医学界不得不怀疑它的正确性:
其一,在西班牙的一次交通事故中,被撞者经医生检查,被确认“心脏停止跳动、停止呼吸”,医生出具了死亡证明。
将“死者”入棺时,由于棺材略短,殓尸者勉强将其装入,用锤轻敲其脚跟,“死者”竟醒,后经医院抢救复活。
其二,60年代在越南战死的美军士兵,被装入棺材运回美国。
亲人启棺看尸时,发现不少死者已改变了入棺时的姿势,可见,他们入棺时并未真死,而是后来被闷死的。
其三,70年代末,在美国阿拉斯加的一次雪崩中,有39人心脏停止跳动,被宣布死亡并准备掩埋,后经一医学教授抢救大多数人居然复活。
这些事例表明,人们过去对“死亡”内涵构成性质的认识是不正确的。
现在有人提出了新的死亡“标准”:
“脑电图成光滑水平线,无波折,24小时无变化。
”死亡的“概念”随着人们对死亡现象认识的深化而发生变化。
二、概念和语词
概念是语词的思想内容,语词是概念的表达形式。
概念和语词的关系是极为密切的。
但法律逻辑学在研究概念与语词的关系时,特别注意两者间的差异。
因为把握它们之间的差异对于准确、规范地表达法律概念有着重要意义。
概念反映客观事物的思想内容,是认识的结果。
语词则是表达事物或表达概念的声音、笔划或符号,它能被人们直接感知。
(2)概念没有民族性,不同民族的人们对于同一对象及基本属性都作了如实的反映他们的概念是相同的,而语词则有民族差异,具有约定俗成的性质,带有民族性和地域性。
(3)概念和语词并非一一对应。
同一语词可以表达不同的概念。
概念以词形作为其语音形式或文字形式,以词义表现其具体内容。
在自然语言中存在着多词一义、一词多义等现象,这表明词形与词义之间既有联系,又相对独立。
因此,内容不同的概念可以具有相同的语言形式或文字形式,同一个语词在表达中的词义不同,它所表达的概念也就不同。
例如:
①国家机器主要指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等。
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个人民法庭。
③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
④法院公开审判案件,允许群众进入法庭旁听。
上面的例①中,“法庭”一词指的是国家审判机关,与“法院”同义,因而它表达的概念就是“法院”。
例②中的“法庭”是指基层人民法院所设立的派出庭。
例③中,“法庭”一词表示法院为审理诉讼案件而组成的合议庭。
例④中的“法庭”一词则是表示审判诉讼案件的场地。
由此可见,“法庭”一词可以分别表示出几种不同的概念。
不同的语词可以表达同一个概念。
例如,人们认识到死亡这种现象的特有属性是生命活动和新陈代谢的终止,从而形成了死亡的概念。
而对“死亡”这一概念进行表述,可以使用多个不同的语词。
如英语中的“die”,古代汉语中的“卒”、“殁”、“故”,现代汉语中的“去世”、“身亡”、“死了”、“丧命”,等等。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可以用不同的语词表达同一概念,但在法律领域中,却必须使用法定用语来表达法律概念。
因为,许多用于表达法律概念的语词都由法律给予了明确规定,一个法律概念通常只能用特定的语词来表达,一般不允许用其他语词来代替。
例如:
民法中的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违法行为,只能用“过错”一词表达,而不能用 “错误”、“失误”、“粗心大意”等语词取而代之。
在法律文件中,某个语词究竟表达什么样的概念,并不都是那么清楚的。
尽管法律、法规的制定者总是力求表达概念时用词的准确性,但语词的多义性问题总难避免,而这又直接关系到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
正是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所以有关机构对法律条文中某些语词表达的概念作出解释,就十分必要。
例如: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
“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条文中的“动物”,就不是指生物学上的“动物”(如单细胞动物等),而是指家畜、家禽和豢养的野兽、宠物,也包括人所饲养的其他动物,如鸟、兽、蜂、蝎子、蜈蚣、蛇等等。
注意:
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同的办案人员,对法律条文中某个语词表达的概念理解不同,因而对即使相同的案件事实能否适用于该项法律条文的认定,以及由此而决定的对案件的处理,也就免不了会出现极大的差异,从而影响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例如:
广州市一女孩小美,5年前当其17岁时,父母离异,她随母生活,其父则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直至小美成人。
到1999年1月,其父因她已成年,停付抚养费。
也就在这一年,小美被某音乐学院录取,其母要承担她一切费用很困难。
于是,小美要求其父承担她包括购买电脑、钢琴在内的一切费用,并将其告上法庭。
广州市某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规定,即:
尚未独立生活的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支付给小美400元。
小美认为判得太少,上诉到广州中院。
中院认为小美每年的学杂费确实太高,于是终审判决其父除每月支付400元外,还需支付学杂费的一半。
又如:
上海市一个叫小欢的小孩,也是因父母离异,从小随母生活。
后小欢考入大学,要求其父增加生活费和教育费,其父则表示这笔较大的费用无力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小欢胜诉,其父不服上诉后,上海市一中院改判小欢败诉。
之所以作此改判,是因为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显然,小欢已不符合这种情形。
两起类似的案件,判决结果却如此不同。
他们依据的法律条款并不相悖,原因就在于法官对“尚未独立的在校就读的子女”的理解不同。
注意:
有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定的制定者,对表达概念用词的准确性注意不够,在条文中采用了本身就含混的用语。
例如:
2002年11月24日,四川成都武侯区某医院宣布正式执行医护人员礼仪制度。
该制度规定中有一条就是,“袜子有难闻的气味,罚款50元。
”究竟什么是“难闻的气味’’?
怎么鉴别?
按照什么标准来鉴别?
在一项严肃的规定中使用这样的语词来表达概念,让人难以真正施行。
又如:
1997年1月3—4日,北京连降大雪。
4日中午,刘某偕同家人到某酒家午餐;不慎在酒家门前滑倒摔伤后住院治疗。
为此,刘某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雪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的“昼间降雪,随时清扫”为据,认为酒家在自己责任区内没有按规定履行义务,造成自己滑倒摔伤的后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酒家赔偿损失。
而酒家辩称:
在下雪过程中,店方及时派人清扫了责任区内的积雪,刘某摔倒,责任应自负。
这里,该如何理解“随时清扫”的含义,显然就成了解决此案的关键。
对此,北京市环卫局有关人员解释说:
“随时清扫是指雪停后应及时清扫,并不是指在降雪过程中扫雪,也不是指不停地扫雪。
”
三、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
是指法律规范中出现的、用以指称那些属于法律规范调整的事件或行为的概念,亦称“法律专门术语”,简称“法律术语”。
法律概念的主要特点:
是客观性与规定性的统一。
(1)法律概念作为一种思维形式,其内容都具有客观性,都是对客观对象直接或间接的反映。
(2)法律概念又具有规定性。
例如“盗窃”这一语词表达的概念,当其被摄入法律体系而成为法律概念时,它指称的那类行为及其特征,就有别于普通思维领域的“盗窃”所指;至于达到何种程度的盗窃行为才构成“盗窃罪”,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的法律,完全可以有不同的规定。
法律概念是客观性与规定性的统一,因此,运用法律概念时也就应当注意:
第一,理解或陈述法律文件中语词表达的概念,在内容方面必须体现它的法律规定性,不能凭自己的理解做任意解释。
例如,“不可抗力”这一概念,尽管在学术界对之也还有不同解释,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之规定,就只能将其理解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又如“船舶”这一语词,在我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是“指一切机动船只和非机动船只”,在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又“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我们在理解“船舶”一词所表达的概念时,要根据场合的不同,体现出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运用语词表达法律概念时,也必须体现它的法律规定性。
例如:
表达因重婚而构成的犯罪行为的概念,就只能用“重婚罪”这一法定用语,而不能用诸如“非法同居罪”、 “非法结婚罪”等来代替念;
又如:
表达关于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而构成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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