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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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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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某酒厂是生产多种酒的大厂,2006年6月该厂发生下列经济业务。
(1)2006年6月1日,将2吨白酒发给职工用于慰问品;
(2)6月8日,生产了一种新的粮食白酒,尚没有发生销售,但用于广告和送样0.5吨,该新产品生产成本每吨20000元;
(3)6月28日,以薯类白酒1吨换取原材料价款23000元;
(4)6月29日,以薯类白酒2吨抵还欠款46000元。
6月30日,结算当月销售白酒资料如下:
日期
销售数量(吨)
单价(元)
销售额(元)
1
10
22000
220000
15
20
23000
460000
28
20
24000
480000
合计
50
1160000
月度终了,该厂申报缴纳消费税时,计算如下:
(1)根据销售报表资料,销售表中白酒的销售额为1160000元:
应纳消费税=1160000×20%(粮食白酒税率)
=232000(元)
(2)发放2吨白酒给职工,视同销售,按10月1日的销售单价计算纳税:
应纳消费税=22000×2×20%=8800(元)
(3)广告、样品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27500(元)
应纳消费税=27500×0.5×20%=2750(元)
(4)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用于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其应纳税额为:
应纳消费税=(23000+46000)×20%(薯类白酒税率)
=13800(元)
(5)该厂当月应纳的消费税总额为:
应纳消费税总额=23200+8800+2750+13800=48550(元)
但税务机关审核后,认定其计算的应纳消费税额是错误的。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第4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第7条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
二、《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6条条例第4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4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16条条例第7条所说的“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17条条例第7条所说的“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
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三、《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第2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规定如下:
1.甲类卷烟10%;
2.乙类卷烟5%;
3.雪茄烟5%;
4.烟丝5%;
5.粮食白酒10%;
6.薯类白酒5%;
7.其他酒5%;
8.酒精5%;
9.化妆品5%;
10.护肤护发品5%;
11.鞭炮,焰火5%;
12.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6%;
13.汽车轮胎5%;
14.摩托车6%;
15.小轿车8%;
16.越野车6%;
17.小客车5%.
第5点纳税人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的自产应税消费品,应当按照门市部对外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
第6点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8、关于新增和调整税目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
新增和调整税目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暂定如下:
(一)高尔夫球及球具为10%;
(二)高档手表为20%;
(三)游艇为10%;
(四)木制一次性筷子为5%;
(五)实木地板为5%;
(六)乘用车为8%;
(七)中轻型商用客车为5%。
【要点梳理】
自产自用,就是纳税人生产应税消费品后,不是用于直接对外销售,而是用于自己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或用于广告宣传等其他方面。
这种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形式,是经济生活中的常见现象,也是是否纳税或如何纳税上较为容易出现问题的一环。
税法中所说的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
例如:
卷烟厂生产出烟丝,烟丝已经是应税消费品,卷烟厂再用烟丝连续生产成卷烟,这样,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烟丝就不缴纳消费税,只对生产的卷烟征收消费税。
需要强调的是,烟丝是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卷烟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其它方面的,按税法规定在移送使用时纳税。
其他方面指的是:
1)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
如原油加工厂生产的汽油,调和成溶剂汽油,该溶剂汽油就属于非应税消费品;
2)用于在建工程:
如石化工厂把自己生产的柴油用于本单位基建工程的车辆使用;
3)用于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
如汽车制造厂把生产出的小汽车提供给上级主管部门和本单位行政机关;
4)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
如摩托车厂把自己生产的摩托车赠送或赞助给大学生运动会,兼做商品广告等。
以上情况,企业自产的应税消费品虽然没有用于销售取得销售收入,但属于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情况,应当依法缴纳消费税。
对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凡是属于用于其他方面的,应按照纳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案例评析】
本案例中,纳税人计算应交消费税额的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从2001年5月1日起,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单位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从2006年4月1日起,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的比例税率统一为20%,从量定额税率仍为每斤白酒0.5元。
故该酒厂销售白酒应纳的消费税为:
应纳税额=50吨×1000公斤×2×0.5元+1160000元×20%
=50000+232000
=282000(元)
应补缴税款为:
282000-232000=50000(元)
(2)发给职工的2吨白酒按10月1日的销售单价计算纳税是错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此应按同类同期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为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平均销售价格==23200(元)
职工用酒应纳的消费税=23200×2×20%+2×1000×2×0.5=11280(元)
此项应补缴税款为:
11280-8800=2480(元)
(3)用于广告和送样的0.5吨白酒,应按照从量定额:
每斤0.5元补缴税款,此项应补缴税款为:
0.5×1000×2×0.5=500(元)
(4)换取生产资料,按换取的原材料价款23000元计算纳税是错误的;以抵偿欠款46000元计算纳税也是错误的。
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这两项都应按同类消费品的当期最高价格24000元作为计税依据计算纳税:
应纳税额=(1+2)×24000×20%+(1+2)×1000×2×0.5=17400(元)
此项应补缴消费税为:
17400-13800=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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