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条文出发关于教唆犯的思考.docx
- 文档编号:10495034
- 上传时间:2023-02-14
- 格式:DOCX
- 页数:15
- 大小:28.44KB
从刑法条文出发关于教唆犯的思考.docx
《从刑法条文出发关于教唆犯的思考.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从刑法条文出发关于教唆犯的思考.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从刑法条文出发关于教唆犯的思考
淘宝定制 ID磐石文化传播公司
目录
摘要…………………………………………………………………3
1导言…………………………………………………………………4
2教唆犯的立法沿革…………………………………………………4
3从刑法的条文出发对于教唆犯的一些思考………………………4
3.1教唆犯的犯罪构成………………………………………………4
3.1.1教唆犯的客体要件……………………………………………4
3.1.2教唆犯的客观方面要件………………………………………5
3.2主观方面…………………………………………………………5
3.2.1教唆犯的主体方面要件………………………………………5
3.2.2教唆犯的主观方面要件………………………………………6
4教唆犯与共同犯罪的关系…………………………………………6
4.1教唆犯……………………………………………………………6
4.2共同犯罪…………………………………………………………6
4.2.1关于共同犯罪,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7
4.2.2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主体之间须有共同的故意………7
4.2.3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要求主体之间有共同的犯罪行为……7
5教唆犯不能单独定罪,教唆犯所犯的罪应当按照被教唆人所犯的罪定罪处罚……………………………………………………………8
5.1既然如此,为何将教唆犯的规定放到刑法第二章第三节共同犯罪中?
……………………………………………………………………8
5.2对于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10
5.3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0
5.4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11
6刑法中对于教唆犯的一些特殊规定……………………………11
7结语………………………………………………………………12
参考文献………………………………………………………………13
从刑法条文出发关于教唆犯的思考
【摘要】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对于教唆犯做出了规定。
以下从刑法条文出发,对于教唆犯的犯罪构成、教唆犯与共同犯罪的关系和刑法对于教唆犯的一些特殊的规定进行了整理、分析。
【关键字】教唆犯犯罪构成共同犯罪
1导言
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
“教唆”的基本含义是怂恿、指使的意思。
因此,凡是明确表示“怂恿、指使”意思的行为,包括劝说、授意、一般性威逼、乞求、请求、收买、利诱、煽动等行为,都是广义的教唆;“他人”应有所限制,即限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中还包括部分限制责任能力人,在其有意识、意志的范围内,也可以成为作为教唆犯教唆对象的“他人”。
至于“犯罪”是指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罪;而不能是抽象的犯罪,或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
同时,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我国不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因此教唆只有在故意的主观条件下才可成立,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教唆犯可以更准确地表示为“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
就教唆犯与被教唆着的关系而言,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它使得教唆犯与被教唆着之间产生联系,同时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暴露于外,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
根据这种相对独立性,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无论被教唆着是否接受教唆并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都构成犯罪。
【法条】《刑法》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1)、对于共同犯罪形态中的教唆犯,应当依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刑责。
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依照主犯进行处罚;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为从犯,依从犯处罚,体现了罚当其罪的原则。
(2)、如果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醉,对于教唆人应单独定罪,不构成共犯,可以根据其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注意此处为“可以”而非“应当”。
(3)、教唆未满18周岁的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这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在思想上不成熟,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易受教唆而误入歧途,因此,为了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从而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加重了处罚。
2教唆犯的立法沿革
我国法律关于教唆犯罪的术语最早可以追溯到封建社会,但由于立法技术落后,以及创通法律重刑轻民的影响,在有记载的法律中关于教唆犯的记载也很少。
据考查,作为法律术语的“教唆”一词始见于《大明律·刑律》“教唆词讼”条。
及至唐律,已将造意犯规定为首犯,之后诸朝沿袭了此规定。
后《大清新刑律》第30条明确规定:
“教唆他人使之实施犯罪之行为者,为教唆犯。
依正犯之例处断”。
“教唆造意犯者,准造意犯论。
”至此,教唆犯作为共同犯罪的种类予以明确界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颁布的79《刑法》第二十六条对于教唆犯做出了规定,97刑法第二十九条也对教唆犯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3从刑法的条文出发对于教唆犯的一些思考
3.1教唆犯的犯罪构成
3.1.1教唆犯的客体要件
刑法中构成犯罪的客体是受刑罚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在教唆犯中,条文的规定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明确的是,被教唆人实施实行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必然为刑法所保护,但由于教唆犯的特殊性,教唆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教唆行为使社会管理秩序遭受破坏,鉴于教唆行为所侵害客体的广泛性及其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在客体要件上的同一性,教唆犯的客体还包括国家对于社会的管理秩序。
3.1.2教唆犯的客观方面要件
刑法中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主要即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
还包括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一系列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因素。
教唆犯的客观方面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情节严重的教唆行为。
客观方面又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教唆行为的内容,除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以外,还包括刑法没有规定的其它严重违法行为,后者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自由裁量。
(2)、教唆的行为的强度,应是“足以引起被教唆人犯意的”教唆行为。
教唆强度可以视为教唆行为的内在性规定在成立要件中加以规定即可。
(3)、教唆行为的方法上,可以是明示也可是暗示,包括收买、劝说、利诱、威胁、命令、强迫、请求、激将、挑拨、怂恿、嘱托、诱骗、授意、迷信、嘲弄、蔑视等等,可以是口头教唆,书面教唆,还可以通过打手势、使眼色等形体语言进行动作教唆。
如果教唆的方法使被教唆人丧失了意志自由或者身体能力和意志能力完全被控制或强制,被教唆者没有意志表达的自由,完全成为教唆犯利用的工具,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再是教唆犯,可以认为被教唆者是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教唆者也就变成了间接正犯。
3.2主观方面
3.2.1教唆犯的主体方面要件
刑法中构成犯罪的主体要件为16周岁以上的能够完全支配自己相应行为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符合此条件的极为一般刑事责任能力人。
刑法中对于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刑法条文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八种罪名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才构成犯罪。
教唆犯的主体方面要件与刑法总则相一致。
教唆犯罪行为既可以由单个人实施,也可以由多个人实施。
共同教唆犯又分为共犯共同教唆犯和单独共同教唆犯。
共犯共同教唆犯是指共同教唆人和被教唆人之间形成了共犯关系即被教唆人犯了共同教唆人所教唆的罪;单独共同教唆犯是指被教唆人没有犯共同教唆人所教唆的罪,二者之间没有形成共犯关系。
如果多个教唆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联系,各自就独立构成教唆犯。
在此情况下,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那么,教唆人各自均成立单独教唆犯,如果被教唆的人犯了所教唆的罪,就要搞清究竟是所有人还是其中一个或几个人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犯罪有因果关系,如果只有其中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犯罪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这个人或这几个人就和被教唆人形成共同犯罪,则负共犯教唆犯的责任,其余的人就只构成单独教唆犯,但不是所有的人构成一个整体的共同犯罪。
3.2.2教唆犯的主观方面要件
刑法中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是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教唆犯的主观方面要件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看,教唆犯罪存在未遂形态,而只有直接故意才有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既遂四种形态。
间接故意、过失只有既遂形态,即危害结果没有出现则不构成犯罪。
那么针对二十九条第二款则不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仅有直接故意。
教唆犯得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的故意此种故意包括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
(1)、从意识因素上讲,包括四个方面
认识到被教唆的他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
认识到他人还没有犯罪故意,如果认识到他人已有犯罪故意,而为之提供犯罪计划,构成从犯;对其传授犯罪技术的,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均不构成教唆犯。
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被教唆人产生实行某种犯罪的故意,并实施该种犯罪。
教唆人预见到被教唆人实行该种犯罪,在被教唆人实行某种犯罪时,被教唆人实行的犯罪应与教唆人教唆实行的犯罪相一致,才成立该种犯罪的教唆犯。
”教唆犯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实施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被教唆人产生某种犯罪的故意并实施该种犯罪。
如果行为人出于无意信口开河,但听者却误以为行为人在教唆其犯罪,即平常所说的“言者无意听者有心”,则由于行为人缺乏故意的认识因素,也就无教唆的故意,行为人也就不能成立教唆犯。
(2)、从意志因素上讲,可以是“希望”或者“放任”。
学术界对此有分歧,基本上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教唆犯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即“希望”);第二种意见认为,教唆犯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希望”和“放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教唆犯只能出于直接故意,构成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教唆犯通常出于直接故意,但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当然,正如一些学者所说,在间接故意的场合是个别的,而且只能是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可能引起他人实施该种犯罪的意图,并对此采取放任态度,他人因而实施了该种犯罪时才能成立。
3.3下列几种情形是否构成教唆犯
(1)、对已经具有犯意但犹豫不决的人,再用言词激励或行动鼓励,强化或坚定其犯意的是帮助犯还是教唆犯?
帮助犯的本质特征是便于辅助他人实施犯罪,他要解决的是已经决心犯罪的人如何实施犯罪的问题,帮助犯只能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只能处于次要地位和辅助作用,而教唆犯既可能是从犯也可能是主犯,坚定犯意仍是促使他人实施犯罪,解决他人是否实施犯罪的问题,因而自应构成教唆犯而非帮助犯。
如果是对已经决定犯罪的人再用言辞鼓励,促其顺利实施犯罪,已失去教唆的意义,该种行为属于帮助犯罪,不属于教唆犯。
(2)、被教唆者能否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教唆犯教唆的对象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对于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须是教唆犯刑法第17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八种具体犯罪行为;教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未满14周岁或有精神病的人)或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刑法第17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八种具体犯罪行为之外的犯罪,只能将结果归于利用者,均构成间接正犯,不能成立教唆犯。
如甲教唆15岁的乙盗窃,因为乙未到刑事责任年龄,与甲不构成共犯,甲属于实行犯,即正犯。
(3)、单纯灌输腐朽的不健康的思想意识是不是教唆犯?
向青少年灌输腐朽没落的思想意识是对青少年的一种精神腐蚀,青少年在这种思想意识的毒害下,腐朽思想恶性发展,往往在不知不觉中走上犯罪道路。
但向青少年灌输腐朽没落的思想意识的行为,还不是直接教唆他人去实施某一种犯罪,因此,这种行为不能视为教唆犯罪的行为。
(4)、教唆犯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
如果行为人不仅教唆他人犯罪,而且向他人传授所教唆之罪的犯罪方法,这是想象竞合犯,只能作为一罪处理,应当按传授犯罪方法罪处理。
如果行为人分别向不同的对象实施教唆行为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或者向同一对象实施针对此罪的教唆行为和针对彼罪的传授犯罪方法行为,那么就应当论为数罪实行并罚。
4教唆犯与共同犯罪的关系
4.1教唆犯
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
我国刑法追究教唆犯刑事责任的依据在于教唆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而这种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其构成要件上的主客观统一。
由也就是说由于教唆行为的“因”引起被教唆人犯罪这样的“果”,这种因果关系是刑法对教唆犯处罚的客观依据所在。
而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教唆犯仍追究责任,则是其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方面,但在该情况下,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则根本不成立共同犯罪关系。
4.2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给出了共同犯罪的法定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这一概念科学地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这样一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它是我们研究共同犯罪的理论基础。
根据该条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
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的犯罪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
“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而也可以确定包括教唆犯在内的各共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2.1关于共同犯罪,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共同犯罪的主体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二人以上;
(二)构成犯罪的人都应当符合刑法第十六条关于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4.2.2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主体之间须有共同的故意。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其特征是:
(1)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
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共同的意志因素。
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基于希望,有的则是放任。
4.2.3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要求主体之间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刑法》第二章第三节中对于共同犯罪做出了规定。
第二十五条界定了共同犯罪,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和二十九条是对于共同犯罪的分类,将共同犯罪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对于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划分毋庸置疑,但是对于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不应一概而论。
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明确到“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既然教唆犯按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那么教唆犯就不能单独的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共同作为共同犯罪的一个分类。
从刑法条文出发,根据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教唆犯可以是主犯、可以是从犯,因为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有必然的逻辑顺序,即教唆犯的教唆行为理论上应当在实行行为之前,且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因此不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何种作用,教唆犯不可能是胁从犯。
4.3教唆犯罪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几种停顿形态中的表现
故意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出现结局所呈现的状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
由于我国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是以既遂为模式的,而且除了必要共同犯罪,如刑法317条聚众持械劫狱罪等外,还以单独犯罪为基本考察对象,在上文分析中,我们是以教唆犯罪的既遂状态为标准,对其因果关系进行分析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数人共犯一罪不能达成犯罪既遂状态的并不少见。
下面单就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所呈现的几种犯罪停顿形态作一分析:
4.3.1教唆者是预备犯
是指在被教唆者接受了教唆者的教唆后,为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过程中,由于实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发现。
这时,被教唆者即实行犯是犯罪预备,而教唆者则可称为“预备的教唆犯”[23]我们根据教唆犯罪因果关系的特点分析:
虽然教唆者有教唆故意和在此故意支配下的教唆行为,但还没有引起被教唆者的犯罪实行行为。
因此,因果关系链条中的第一因果关系尚未完成,因此应对教唆者也按犯罪预备对待。
4.3.2教唆者是未遂犯
是指在教唆者故意实施教唆行为后,被教唆者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教唆者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状态。
这种共同犯罪中,被教唆者在教唆者故意教唆行为的支配下,实施了与被教唆的犯罪行为,教唆行为是实行行为出现的原因。
但由于危害结果没有再现,中断了后一因果关系。
此时被教唆者由于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对教唆者应按犯罪未遂处理。
4.3.3教唆者是中止犯罪
指教唆犯在教唆他人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且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
由于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的犯罪,而其本人不去实施犯罪。
如前文所述,教唆犯实施完毕其教唆行为后,作为犯罪结果发生的信息原因力就开始发生作用。
因此,教唆犯要想中止其犯罪必须使教唆行为失去使犯罪结果出现的这样一个原因力的作用。
当然,教唆犯成立中止可以在犯罪预备到犯罪结果出现之前的整个实行阶段。
以上对教唆共同犯罪在因果关系发展的不同阶段,对其几种停顿形态作了分析,对其责任的追究除应依照刑法第22条、第23条、第24条规定外还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进行处罚。
5教唆犯不能单独定罪,教唆犯所犯的罪应当按照被教唆人所犯的罪定罪处罚。
5.1既然如此,为何将教唆犯的规定放到刑法第二章第三节共同犯罪中?
这个问题依旧从刑法条文着手进行分析。
根据《刑法》第29条,对于教唆犯的处罚基本分为四种:
(1)按主犯的刑事责任处罚
(2)按从犯的刑事责任处罚
教唆犯不能单独定罪,教唆犯所犯的罪应当按照被教唆人所犯的罪定罪处罚。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刑法》中多出体现了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也是其中的一个具体体现。
而对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应当做出以下区分:
1、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教唆人即为间接正犯。
2、教唆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的,仅有《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八种罪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才按照共同犯罪处罚,否则,教唆人依然成立间接正犯。
3、教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则构成共同犯罪,但是教唆人应当从重处罚。
(4)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根据司法实践,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被教唆的人拒绝接受教唆人的教唆;
2、被教唆的人虽然接受了被教唆人的教唆,但随后又打消了犯罪的意思,并未进行任何犯罪活动;
3、别教唆人当时接受了教唆犯所教唆的行为,但是实际上不是教唆犯所教唆的罪;
4、教唆犯对被教唆者进行教唆时,被教唆的人已有实施该种犯罪的故意,即被教唆人实施犯罪不是教唆犯的教唆引起的。
此种情形之下,根据刑法规定,教唆人依然要受到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2对于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
据此,教唆犯没有自己独立的、完整的犯罪构成,对教唆犯就应当结合被教唆人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从而使教唆犯成为共同犯罪的一部分。
在我国刑法中,有关教唆犯的规定被放在总则共同犯罪一章中,也表明了以共同犯罪的定罪与处罚原则处理教唆犯罪有关问题的原则立场。
教唆犯与共同犯罪紧密联系,教唆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教唆犯罪必须有被教唆的对象,存在教唆者和被教唆者的对应关系,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分别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即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3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则与共同犯罪理论不同。
教唆犯中,不仅仅要考虑教唆人,被教唆人的行为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二者缺一不可,但是在处罚时是有区分的。
第一款中规定教唆人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主要体现的是教唆犯的从属性(从属性说是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认为共犯对于正犯具有从属性,教唆犯的成立与可罚性,以存在一定的实行行为为前提,只有在正犯成立犯罪并具有可罚性时,教唆犯才从属于正犯而成立犯罪并具有可罚性)。
第二款中的规定,即上面对于教唆犯处罚的情形之四,即使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因为教唆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教唆人也依旧需要单独受到处罚。
而在共同犯罪中,主犯的处罚规定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5.4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从犯的处罚规定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虽然从犯有免除处罚的规定,但其行为仍然与主犯共同构成犯罪,是犯罪行为。
此处则体现出了教唆犯的独立性(共犯独立性说是近代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人主义、行为共同说、主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认为犯罪是行为人恶性的表征,共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固有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并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实为独立的犯罪,应依其本人的行为而负刑事责任,而并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
综于以上的论述,刑法中则明确了以“共同关系”为核心的教唆犯制度,又在共同关系之外划分出单纯予以处罚的教唆行为。
6刑法中对于教唆犯的一些特殊规定
在教唆犯罪问题上,我国刑法分则有一些专门性规定:
1、《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2、《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4、《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刑法 条文 出发 关于 教唆犯 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