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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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居民家庭或个人自用电梯除外。
第三条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相关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监督用于电梯维修、改造、更新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完善电梯内通信网络覆盖。
教育、商务、卫生计生、交通、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梯的生产、使用管理、维修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其主要负责人对有关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行业诚信体系,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研究、开发、推广电梯节能技术,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涉及运行安全的,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电梯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
第十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验明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等资质证明,禁止销售无合法资质或者淘汰、报废的电梯。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售后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安装、改造、维修电梯的,应当在施工前依照有关规定告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对电梯进行安装、改造和维修的,应当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安装、改造、维修电梯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真实、准确填写相关记录、自检报告等。
第十六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管理单位,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永久保存。
对未交付给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除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不得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电梯。
第三章电梯设置和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标准,符合急救医疗、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住宅(含商住两用,下同)建设项目七层及七层以上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十六米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梯。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下列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一)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港口、客运码头等;
(三)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
第二十一条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利用物联网等技术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在用电梯的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实施远程监控。
第二十二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三条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定期检验。
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报废、开始停用或者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合格。
(一)电梯报废的;
(二)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
(三)电梯停用期超过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
(四)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实行物业管理的电梯,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电梯运行费;对未按照规定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追缴。
电梯运行费用于相关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以及电梯检验等支出。
电梯运行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不得挪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电梯运行费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利用电梯发布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并采取下列电梯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在电梯轿厢内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其正常使用,24小时专人值守;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电梯使用标志和标识;自动扶梯(含自动人行道)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紧急停止标识;
(六)制定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国家有关电梯使用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
(二)按照规定申请电梯定期检验,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保管和使用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扶梯(人行道)专用钥匙等;
(四)停止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五)出现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三十条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相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阻止电梯门关闭,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嬉戏,毁坏电梯及设施、标志;
(四)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五)其他违反电梯安全的行为。
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劝阻;造成电梯损坏或者相关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使用住宅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或者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四章电梯维护保养与应急救援
第三十二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负责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三条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按照规定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维护保养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文件资料档案,对负责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三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并做好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第三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并安排相应的电梯应急救援值班人员,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实施现场救援。
第三十八条住宅电梯使用十五年以上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经安全技术评估确认已无法保证安全,且无改造、维修价值的应当报废。
第三十九条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维修的,其费用应当由业主共同承担,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电梯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委托相关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估,确认需要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更新、改造、维修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发生电梯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公安、消防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电梯事故救援处置。
电梯安全应急和监控机构负责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应急救援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住宅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五章检验检测
第四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十三条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相关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应当发放电梯检验标志。
第四十五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检测结果进行鉴定,检验或者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六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七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自己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四十八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安全教育和培训记录的;
(二)电梯安装单位擅自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电梯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置使用监控系统的;
(四)外地单位未按照规定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使用电梯运行费或者未按规定公布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未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二)未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的;
(三)未安排电梯应急救援值班人员的。
第五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履行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
第五十五条电梯的具体类别和品种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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