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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的蒙眼布
社会工作学院
学年论文
正义的蒙眼布
——从赵作海案看正当程序的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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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蒙眼布
——从赵作海案看正当程序的缺位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
——威廉·O·道格拉斯(WilliamODouglas)
正义(Giustizia)。
其形象为一蒙眼女性,白袍,金冠。
左手提一秤,置膝上,右手举一剑,倚束棒(fasci)。
束棒缠一条蛇,脚下坐一只狗,案头放权杖一支、书籍若干及骷髅一个。
白袍,象征道德无瑕,刚直不阿;蒙眼,因为司法纯靠理智,不靠误人的感官印象;王冠,因为正义尊贵无比,荣耀第一;秤……比喻裁量公平,在正义面前人人皆得所值,不多不少;剑,表示制裁严厉,决不姑息,一如插着斧子的束棒,那古罗马一切刑罚的化身。
蛇与狗,分别代表仇恨与友情,两者都不许影响裁判。
权杖申威,书籍载法,骷髅指人的生命脆弱,跟正义恰好相反:
正义属于永恒……
——切萨雷·利帕(CesareRipa)
一
历史总是惊人地相似,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还远没有从我们的视野中消失,河南又现“佘祥林案”--河南柘城“杀人犯”赵作海被关10年后,被害人赵振晌却又“复活”。
而“赵作海案”距“佘祥林案”案发不过四五年时间。
根据河南省高院的通报,具体案情是:
1998年2月15日,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父赵振晌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
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事拘留。
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
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中院一审判决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该案原本已经“风平浪静”,但今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的“死”而复生使得案件“再起波澜”,正应了那句话“现实永远比剧本更精彩”。
今年5月8日河南省高院依据程序宣布赵作海无罪释放以后,赵作海在相关法律文书上郑重地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在迟到的公正面前,赵作海忍不住鞠躬致谢。
现在,这起案件本身已经没有什么悬念,其之所以仍然受到广泛关注还在于它唤起了我们对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的深刻反省。
此案带给我们的不仅是深深的震撼,更让我们感觉出了权力支配下的司法不公问题的严重性。
我们认为,执法的公安机关违反法定侦察程序,司法机关违反法定审判程序,未能严格恪守程序正义,以及我国司法的不独立导致了“窦娥冤”悲剧在中国大地上经久不衰地一幕幕上演。
而本文试图把分析的重点放在程序正义的缺失上。
二
中国传统法律之中形式主义的要素十分稀薄,这种属性妨碍程序法的发展是不言而喻的。
而在法治化的今天,司法体制中权力越发膨胀,司法没有独立性可言审判甚至常常受社会舆论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
从根源上讲,立法者在制定实体法的过程中对程序的检验往往附加诸如“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之类的条件,从而降低了程序法的实质地位。
立法对程序的不重视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对程序正义的忽视。
而这种忽视所导致的危害更甚于程序的不正当利用所引起的司法不公。
程序,在我们的日常语言中,一般指事件的展开过程、节目的先后顺序、计算机的控制编码、实验的操作手续、诉讼的行为关系都可称为程序。
而在法律学当中,“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做出决定的相互关系。
但是要注意,程序不能简单地还原为决定过程,因为程序还包含着决定成立的前提,存在着左右当事人在程序完成之后的行为态度的契机,并且保留着客观评价决定过程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程序没有预设的真理标准。
程序通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证决定的成立和正确性。
法律程序,通常主要包括选举、立法、审判、行政这几种主要类型。
其中最重要、最典型的是审判程序,因为这里存在着关于诉答和证据的完整制度。
法律程序基本上都由程序法明文规定。
程序法在成文法体系中又称为形式法,传统的法律解释学通常把它看作是为了实现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的手段和方法。
同一实质问题可以采取不同程序,相反,同一程序也可以用于不同实质的问题。
因此,程序并不与特定的实质内容固定在一起:
程序法具有很强的技术性。
在诉讼中,与以法官心证为核心的实体合成相对应,由诉讼行为所构成的关于诉讼进行的作用机制称为程序合成。
程序合成物能够成为实体合成的基础和催化因素。
特别是考虑到程序法的修改影响与实体法不同,对受理后仍未审结的过去案件也适用、因而具有一定的溯及既往的效力,则不能否认程序合成对实体法还有补救的效果。
在此意义上,实体法是通过一环扣一环的程序行为链而逐步充实、发展的。
因而,程序法不应该被视为单纯的手段和形式。
正当程序起源于英国的1215年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即“除依据国法之外,任何自由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公众攻击和驱逐。
”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十四世纪末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
其实质在于防止政府专制。
这显然是一个程序原则,但同时也是法治体制、社会正义及基本价值的核心。
由此可见,程序问题与公正性必须结合起来考虑。
所谓“程序的正当过程”的用语就是要强调程序中的价值问题。
与此相联系的是程序正义的观念。
可以说,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就是以程序倾向为特色的。
因为他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
更重要的是,他把程序性正义作为一个独立的范畴来加以类型分析,于是有纯粹的、完全的、不完全的(以及半纯粹的)程序正义之分。
在纯粹的程序正义的场合,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不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任何标准。
其典型事例为赌博,只要游戏规则不偏向某一赌客且被严格遵守,那么无论结果如何都被认为是公正的。
在完全的程序正义的场合,虽然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独立标准,但是程序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
其典型事例为著名的蛋糕等分问题,只要设定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应得的一块的程序,就不必担心分割结果的大小不均。
在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的场合,程序不一定每次都导致正当的结果,程序之外的评价标准便具有较重要的意义。
其典型事例为刑事审判,无论程序要件如何完备也不能完全避免错案冤狱。
罗尔斯认为,这三种基本类型在各自的限定范围之内是同样符合正义的。
为了弥补不完全正义的场合不能确保正当结果的问题,便需要借助于程序正义的正当化作用,于是追加一种所谓半纯粹的程序正义(例如陪审制度、当事人主义的参与保障措施等)这是一种法律拟制。
程序的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的因素,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
在这一方面,程序的合理性具有同样重要的功能。
三
程序正当无疑是追求司法公正的前提,但是程序往往容易被不正当地利用,而不正当利用带来的后果往往是不公正的,这就违背了程序设置的初衷。
程序正当至少有两项基本的要求:
“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
从司法角度看,司法程序一旦被不正当利用,那么案件的结果就会变得不明了,甚至案情真相不能大白于天下。
如果不能避免这种不正当利用,那么在追求司法公正的道路上这些程序就成了绝妙的讽刺,也使得程序正当陷入了一种尴尬的境地。
一方面,程序正当是维护司法公正所必不可少的;另一方面程序正当的运用有时会造成实体正义的缺失,由此带来了司法不公,从而使程序正当对于司法公正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
纵观程序正当的发展阶段,程序工具主义与程序本位主义是较为有代表性的观点。
程序工具主义把法律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程序为实体服务并依附于实体,衡量法律程序“正当”、“合理”与否的标准就是实现实体法的价值。
程序本位主义是普通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与程序工具主义根本对立。
其主张程序本位的独立价值,认为程序优于实体。
“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著名论断就是源于这种理论。
程序的重要性不言自明。
在英美法系,司法公正是将合理的确定性和法则的可预见性与适度的自由裁量相结合的形式。
正是实体与程序的结合才得以成就司法公正,“徒法不足以自行”,一个完善的程序往往是实体正义实现的保障。
由此可见,程序是司法公正的第一位要素。
当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发生矛盾时,应当舍弃对实体真实的追求而确保程序的正当性,尽管这样做会使个案的处理呈现实体不公,但从诉讼价值的实现及社会整体正义最大化的角度看是利大于弊。
程序正当的理念有助于纠正社会对司法公正的理解偏差,改变司法机关任意司法的状况,完善司法体制。
如果给程序正当一个恰当的比喻,那么“切蛋糕法则”正是对程序价值的最好诠释。
蛋糕份额的公正分配取决于切蛋糕的操作者,实体充其量只可能下一个蛋糕均分的命令,而无法对蛋糕均分的结果有所作为。
实际上,无论切蛋糕者如何尽量公正,都可能产生这样的结果,即分得蛋糕的人总觉得自己那份是最小的。
司法公正的最终价值在于对一种社会秩序的维护,显然人们主观心态的不确定是实体所无法左右的。
针对这种情况,如果切蛋糕者拿最后一块蛋糕,那么其他人就无话可说,即便再怎么感觉到自己的份额小也无法埋怨他人。
而对于这位操作者来说,在切蛋糕的过程中会更加的小心翼翼地均分,以免自己受到不公正待遇。
四
英美“宁可漏网一千,也不错杀一个”的司法理念是对公民权利的尊重,正如霍尔姆斯所说的“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英美司法制度的核心是用来约束政府权力的。
普及程序正当的司法理念和执法信仰,进行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程序改革,并通过司法实践逐步完善,对于我国,迫在眉睫。
诚然,程序公正不能保证每一个案件处理得绝对正确,但是却可以为绝大多数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制度保障。
在程序公正优先的情况下,即使偶尔出现了不公正的实际后果,由于参与司法活动的各方主体地位和自主性都受到了应有的尊重,裁判者也在制度许可的范围内尽到了最大的努力,这种不可避免的不公正的结果也是可以谅解和接受的,更何况程序公正本身也为这种情况提供了可行的救济措施,可以将损害降到最低,不至于动摇法律和法院在公民心中的公信力。
十七大报告指出:
“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也就是要让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
司法程序公正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而重视程序的司法价值就在于以制度上最大程度地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人的人格与自由权利。
如此,我们或许可以期望“窦娥冤”悲剧在中华大地的舞台上落下帷幕。
主要参考著作:
1.徐亚文:
《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3月版。
2.[美]约翰·V.奥尔特:
《正当法律程序简史》杨明成,陈霜玲译,商务印书馆2006版。
3.[美]约翰·罗尔斯:
《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版。
4.季卫东:
《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5.冯象:
《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6.苏力:
《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林达:
《历史深处的忧虑》,北京三联书店2006年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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