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宁县创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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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宁县创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正宁县创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管理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和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的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县创业园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园区内就业人员及创业人员企业。
第三条创业人员企业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由创业人员独自创办或由创业人员参与创办的企业。
第四条园区的管理坚持鼓励投资、优化服务、协调发展的原则,为创业人员企业、工作、生活创造优良环境。
第五条园区实行正宁县工业园区区管理委员会具体管理,县人事行政部门归口指导的体制。
计划、经贸、外经贸、科技、财政、土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园区建设,共同做好园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进园对象
第三条创业园区主要吸纳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正宁县户籍,有创业意愿的个人;
(二)正宁县户籍,失业再就业有创业意愿的个人;
(三)正宁县户籍,进城务工有创业意愿的个人;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创业园区由正宁县创业指导中心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创业人员来创业园区投资、创办企业、进行科研开发和项目合作的接待、咨询工作;
(二)负责对来创业园区投资创办企业和其他实体的创业人员进行资格认定;
(三)协助进园区企业办理各项审批手续;
(四)提供必要的办公、科研、生产场地及通讯、会计、文秘等通用服务,并且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方面的服务;
(五)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对创业人员在创办企业、配偶随调、子女入学就业等方面遇到的特殊情况提供服务;
(六)负责创业园区的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创业人员企业的生产、经营项目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省、市产业发展方向,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生命科学技术、医药技术、新材料、海洋科技等高新技术产业及环保新兴产业和能加快优质高效农业发展的新技术、先进设备和主导产品。
从事旅游、商贸、法律、金融保险、交通运输等服务性业务的机构,要能促进高新技术在服务领域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服务业的知识含量和显著效益;
(二)达到国际、国内领先水平,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三)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升级换代,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和可持续发展的潜力。
第六条创业人员企业必须在正宁县注册并有专业技术人员,开办生产性企业,注册资金应不少于50万元;开办高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企业,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0万元。
第七条创办创业人员企业的形式包括:
(一)创业人员独自创办;
(二)创业人员与县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或合作创办;
(三)其他符合规定的创办形式。
第八条合资或合作创办创业人员企业,创业人员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出资:
(一)以货币出资;
(二)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
(三)以机器设备及其他物料折算出资。
创业人员出资额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单独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的,出资额应不高于注册资本的20%。
第九条创办创业人员企业,应向创业园区管理服务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创办创业人员企业的申请书;
(二)证明创业人员身份及其项目(成果)、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资金、机器设备、其他物料状况和作价金额的材料;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独自创办企业的批件,合资或合作创办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以及有关批件;
(四)公司制企业应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五)创业人员资信证明文件。
创业园区管理服务中心或其授权机构组织审查,审查合格后,发给创业人员企业证书。
创业人员企业在创业园区内的创业孵化期一般为2年。
第十条创业园区管理服务中心或其授权机构自接到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者应在收到创业人员企业证书后30天内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工商或外经贸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成立创业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不符合国家、省、市经济发展要求的;
(三)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四)签定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失公平,损害合资或合作一方权益的。
第十三条创业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60日内重新申请认定创业人员企业资格:
(一)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的;
(二)企业分立的;
(三)更换名称的。
第十四条创业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或取消其创业人员企业资格: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
(二)有第十三条情况之一,逾期重新申请认定的;
(三)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创业人员企业资格的。
第十五条创业园区管理服务中心或其授权机构作出终止或取消创业人员企业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向有关部门出具终止或取消创业人员企业资格通知书,有关部门自决定下发之日起,终止或取消该企业享受的创业人员企业优惠政策。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创办创业人员企业的创业人员及其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一)创业人员可用《甘肃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作为申办企业的身份证明;
(二)对经审定、批准入园的创业人员企业,其办公和研发用房第一年免收租金,第二年和第三年分别享受市场标准价的三折和七折优惠;
(三)县政府每年从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作为创业人员科研启动、攻关资金,用于创业人员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前期资助。
对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可优先获得该资金的资助;
(四)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研制、开发和成果转化的创业人员企业,可委托创业园区管理服务机构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科技项目转化资金、高科园科技成果孵化资金或中小企业风险担保、贴息资金等。
凡经有关资金管理部门专家评审认定的企业,可优先获得相应资金的支持;
(五)创业人员在创业园区内创办、领办的企业,可参照第五条对企业标准的要求,委托创业园区管理服务机构向市科技主管部门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并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1.经认定属外商投资企业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从获利年度起的头两年免征所得税,后3年减半征收;
2.经认定属内资企业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属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3.对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创业人员企业,可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市政府从科技投入中给予一定优惠;
(七)对创业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持有的科技含量高的转化项目,可按一一议的原则,采取专门的优惠政策予以扶持;
(八)创业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省、市和正宁县创业园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在正宁县及所辖区域内,创业园区以外的创业人员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也由创业指导中心负责。
第十八条经认定的落户于创业园区以外的创业人员企业,参照本办法管理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其中属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县创业指导委员会创业指导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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