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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设置区划技术要求
附件2
矿业权设置区划技术要求
矿业权设置区划是矿产资源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做好规划中矿业权设置区划的编制工作,按照《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技术规程》和《市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指导意见》(国土资厅发〔2015〕9号)的有关要求,提出以下技术要求。
一、矿业权设置区划的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产业政策的原则。
矿业权设置区划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产业政策,遵守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矿业权合理布局的原则。
矿业权设置区划要统筹考虑区域资源特点、地质勘查工作程度、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条件、矿产资源规划分区等因素,合理设置探矿权勘查规划区块、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推进已有矿业权整合,促进整装勘查、规模开发。
(三)紧缺和重要矿产优先的原则。
矿业权设置区划要统筹考虑各类矿产矿业权的合理设置,优先保证国家紧缺矿产和重要矿产的矿业权设置。
(四)矿业权排他的原则。
除属同一矿业权人的情形外,矿业权在垂直投影范围内原则不得重叠设置。
同一区域进行多个矿种矿业权设置区划时,要相互做好衔接(包括非油气与油气矿业权设置的衔接)。
(五)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在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将来的勘查、开采活动对环境的影响,避免引起严重的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
二、矿业权设置区划的技术方法
矿业权设置区划要按上述原则,统筹考虑勘查开采布局,合理划分探矿权勘查规划区块和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原则上一个完整的最小预测区或探明的一个完整矿体,应设置一个矿业权,即一个区块对应一个矿业权。
历史已形成的一个完整最小预测区或探明完整矿体分属不同主体的多个矿业权,应制定合理可行的措施,保障整装勘查、规模开发。
(一)总体要求。
1.对于《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以及按规定调整为第一类的矿产,应依据勘查工作程度进行矿业权设置区划,原则上不要求划定勘查规划区块,达到详查以上(含详查)勘查程度的,应划定开采规划区块。
2.对于第二类矿产,以及按规定调整为第二类的矿产,要依据资源赋存状况、地质构造条件和勘查程度等,划定勘查、开采规划区块。
其中,地热、矿泉水等流体矿产开采规划区块划分勘查程度要求,由各省(区、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对于第三类矿产,以及按规定调整为第三类的矿产,可直接划定集中区、备选区等,明确区内矿业权投放总量控制、最低开采规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措施等准入要求;对确需进行详细安排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在规划中划定开采规划区块。
砂石土类采矿权设置过多且布局不合理的地区,应估算规划期内资源需求总量,通过建立采矿权新设与退出联动机制,合理调控砂石土类矿业权投放数量。
(二)探矿权勘查规划区块划分。
划分探矿权勘查规划区块,应综合考虑勘查规划分区、成矿地质条件、物化遥异常,以及勘查区块面积要求、产业调控政策等因素,尽可能保持已知找矿信息的完整性。
尚不满足探矿权设置要求但具备紧缺和重要矿产勘查开发潜力的区域,应划定紧缺和重要矿产的限制勘查区,原则上不得设置非重要矿产矿业权。
1.空白区新设探矿权勘查规划区块
新设探矿权勘查规划区块最小范围原则上不小于一个基本区块,最大范围不能超过《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划分时应综合考虑勘查工作部署所依据的矿化信息的全部范围,尽可能保持已知找矿信息的完整性。
依据地球化学和地球物理异常的分布范围划分的,原则上应包含完整的异常区;依据地质推断划分的,应尽量包括地质推断的含矿地质体全部范围;依据一定的矿化线索(如已知矿化点、矿化露头、矿化蚀变现象等)划分的,应尽量包括全部的矿化线索分布区域,并根据实际地质情况,对可能的矿床类型和含矿地质体范围做出推测,确定勘查规划区块单元范围。
2.已设探矿权勘查规划区块保留
对于勘查布局合理、尚未达到开采设计要求的勘查程度,且无需调整勘查范围的已有探矿权,对其进行保留,继续开展勘查工作。
3.已设探矿权勘查规划区块调整
对于根据勘查进展需扩大或缩小勘查范围,应根据勘查资料,将矿体或推测矿体(或矿化体、含矿层、含矿岩系)在地表的最大平面投影范围确定为最小区块范围,同时还应考虑预留将来矿山生产和环境保护必须的安全缓冲区。
若已有勘查工作中发现矿体延伸超出已设探矿权范围,而邻近区域没有其他矿业权设置时,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可对已设探矿权勘查规划区块进行调整,把延伸出去的矿体范围包括进来。
4.已设探矿权勘查规划区块整合
对于勘查布局明显不合理或具备整装勘查条件的勘查区内已设置了多个探矿权的,可对已设探矿权勘查规划区块进行整合。
(三)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划分。
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范围划分,原则上应达到详查以上(含详查)勘查程度,综合考虑矿区地理、地质、构造、资源赋存条件、矿床规模、开采方式,以及经济技术评价结论、最低开采规模、矿区工业广场位置选择等因素,尽可能保持已探明矿体的完整性。
1.空白区新设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
对于无矿业权设置且勘查程度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或三类矿产资源分布区,可新设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
新设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要尽量保持矿体的完整,同时考虑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露天剥离范围。
2.探转采的新设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
原探矿权勘查程度已达到开采设计要求,拟转为采矿权进行开采的,可新设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
新设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范围尽量保持矿体的完整,原则上包含资源储量估算的全部范围,同时考虑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露天剥离范围。
3.已设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保留
对于开发布局合理、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尚有可供继续开采的资源的已设采矿权,可设置为已设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保留。
4.已设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调整
对于根据勘查开采进展需扩大或缩小矿区面积,或部分位于禁止开采区的已设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可根据需要对已设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范围进行调整。
其中,拟对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范围进行扩大调整的,须符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关于矿业权布局、出让方式等相关规定。
5.已设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整合
对于一矿多开、大矿小开、资源利用水平低下、开发秩序混乱等典型布局不合理的矿区,可对已设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进行整合,整合后的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范围包括原整合前各采矿权矿区范围及周边零星资源。
三、主要内容要求
(一)文字结论。
要对设置的探矿权、采矿权勘查开采规划区块数量、规模位置、范围、面积、资源储量等进行描述,并结合当地实际,提出准入条件、生态保护等措施要求。
(二)附表。
用表格形式列出已设及拟设探矿权、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的名称、矿种、拐点坐标、面积、资源储量、开采设计规模等情况(具体见附表1-4)。
(三)附图。
包含地理要素、地质矿产要素、地质勘查程度、已设探矿权采矿权名称和范围、拟设探矿权勘查规划区块、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名称(或编号)和范围等内容。
在图左侧分别以附表形式简要列出已设探矿权采矿权名称、面积等情况;在图右侧分别以附表形式简要列出拟设探矿权勘查规划区块、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名称(或编号)、面积等情况。
具体编制要求如下:
1.地理部分。
以经适当简化的本地区基础地理图为底图绘制。
包括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界限、乡镇以上居民点、铁路和主干公路、重要水系、重要山峰和标志点。
2.基础部分。
标明编制区域的范围、地质工作程度(预查、普查、详查、勘探)及范围;已设探矿权采矿权范围;拟设探矿权勘查规划区块、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范围。
3.矿业权设置区划图以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区域为对象,比例尺以能清晰显示、标注各类探矿权、采矿权范围为原则确定。
已设探矿权以蓝色实线圈画,已设采矿权以绿色实线圈画;拟设探矿权勘查规划区块以蓝色虚线圈画,以蓝色填充,拟设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以绿色虚线圈画,以绿色填充。
地理要素和地质矿产要素图例遵照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
附表1××矿区已设探矿权基本情况表
序号
图面号
许可证号
项目名称
探矿权
人名称
勘查主矿种
区块范围
(拐点坐标)
区块面积(km2)
勘查
阶段
资源储量单位
预获资源储量
有效期起
有效期止
登记发证机关
备注
注:
1.图面号是指在矿业权设置区划图上,该已设探矿权的图面编号;
2.许可证号是指所列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号;
3.项目名称是指所列探矿权对应的勘查项目名称;
4.勘查主矿种是指该探矿权勘查许可证上所列的主要勘查矿种;
5.区块范围填所列探矿权勘查规划区块各拐点在1980年西安坐标系下的经纬度坐标;
6.勘查阶段主要是指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地质工作阶段,如预查、普查、详查、勘探等;
7.资源储量是指按照《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1999)》分类中333级别以上储量和资源量的总和;资源储量单位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中附录一《矿产名称、统计对象及资源储量单位》的要求;
附表2××矿区已设采矿权基本情况表
序号
图面号
许可证号
采矿权人名称
矿山名称
开采主矿种
矿区范围(拐点坐标)
矿区面积(km2)
资源储量单位
占用资源储量
服务年限(年)
开采设计规模
实际产能
有效期起
有效期止
登记
发证
机关
备注
注:
1.图面号是指在矿业权设置区划图上,该已设采矿权的图面编号;
2.许可证号是指所列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号,矿山名称是指所列采矿权对应的矿山名称;
4.开采主矿种是指该采矿权采矿许可证上所列的主要开采矿种;
5.矿区范围填所列采矿权范围各拐点在1980年西安坐标系下的直角坐标;
6.占用资源储量是指该采矿权占用的按照《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1999)》分类中333级别以上储量和资源量的总和;资源储量单位参照《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中附录一《矿产名称、统计对象及资源储量单位》的要求;已设采矿权占用多种矿产并分别计算了资源储量的,以主要矿产、共生矿产、伴生矿产的顺序,分别填写各矿产的相关数据;
7.服务年限是指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设计,该矿山拟开采的年限;
8.开采设计规模是指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规模;实际产能是指在矿山投入生产后,根据市场需求和实际生产情况,该矿山每年的实际开采量,计量单位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标准;
附表3××矿区拟设探矿权勘查规划区块表
序号
图面号
区块名称
勘查主矿种
涉及开采总量控制矿种
区块范围
(拐点坐标)
区块面积
(km2)
现有勘查程度
风险类别
设置类型
拟设探矿权勘查阶段
备注
注:
1.图面号是指在矿业权设置区划图上,该拟设探矿权勘查规划区块的图面编号;
2.区块名称是指在编制矿业权设置区划过程中,对拟新设、调整或整合的探矿权勘查规划区块临时赋予的名称;拟保留的已设探矿权沿用已有勘查项目名称;
3.勘查主矿种是指该拟设或保留探矿权勘查规划区块拟勘查的主要矿种;
4.区块范围是指该拟设或保留探矿权勘查规划区块各拐点在1980年西安坐标系下的经纬度坐标;
5.现有勘查程度是指该拟设或保留探矿权勘查规划区块在编制方案时已达到的地质工作程度,包括预查、普查、详查、勘探等;
6.风险类别是指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的分类,或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矿业权设置方案审批或备案核准取消后相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发〔2015〕2号)等要调整后的勘查风险分类,分高风险、低风险、无风险三类(分别对应国土资发〔2006〕12号中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
7.设置类型包括:
空白区新设、已设探矿权保留、已设探矿权调整、已设探矿权整合四种类型;如拟设探矿权由已设探矿权经调整,或由多个已设探矿权经整合后设置,则应在备注中注明调整或整合前探矿权名称和证号;
8.拟设探矿权勘查阶段包括预查、普查、详查、勘探四个阶段。
附表4××矿区拟设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表
序号
图面号
矿区名称
开采
主矿种
涉及开采总量
控制矿种
矿区范围
(拐点坐标)
矿区面积
(km2)
设置类型
资源储量
单位
查明(占用)
资源储量
备注
注:
1.图面号是指在矿业权设置区划图上,该拟设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的图面编号;
2.矿区名称是指在编制矿业权设置区划过程中,对拟新设、调整或整合的采矿权临时赋予的名称;拟保留的已设采矿权沿用已有矿山名称;
3.开采主矿种是指该拟设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拟开采的主要矿种,其中保留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开采主矿种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矿种;
4.矿区范围是指该拟设或保留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范围各拐点在1980年西安坐标系下的直角坐标;
5.设置类型包括:
空白区新设采矿权、探矿权转采矿权、已设采矿权保留、已设采矿权调整、已设采矿权整合五种类型;对于探矿权转采矿权、已设采矿权调整、已设采矿权整合的,应在备注中注明转采、调整或整合前的矿业权名称和证号;
6.对拟设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填查明资源储量,对已设保留采矿权开采规划区块填占用资源储量;资源储量是指该采矿权占用的按照《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1999)》分类中333级别以上储量和资源量的总和;资源储量单位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中附录一《矿产名称、统计对象及资源储量单位》的要求;已设采矿权占用多种矿产并分别计算了资源储量的,以主要矿产、共生矿产、伴生矿产的顺序,分别填写各矿产的相关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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