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了解法律制度自觉遵守法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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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了解法律制度自觉遵守法律
第八章了解法律制度自觉遵守法律
第一部分树立宪法权威维护根本大法
第一节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以及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的宪法。
一、宪法的概念与特征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建设和发展的法制保证。
宪法作为法的组成部分,具有法的共性,但宪法不是一般法,而是一种特别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同一般法律相比,其具有以下特征:
(一)从内容上看,宪法规定了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宪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原则,包括国家性质、国家结构形式、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国家机关组织活动的基本原则,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等。
只有宪法才有权对上述问题做出规定,其是国家的立国之本、治国之本。
(二)从法律效力上看,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以其根本法的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统领着整个法律体系,它是国家立法活动的根据。
一切法律、法规都必须依照宪法的精神和原则来制定,普通法律不能同宪法相抵触,否则必须修改或废除。
(三)从制定和修改程序上看,宪法比普通法律有更高、更严格的要求。
普通法律一般只需立法成员的1/2以上多数同意即可通过,而宪法一般需要3/4的多数或2/3的多数同意才能通过,有的甚至要求举行公民投票或全民公决。
我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
(四)从司法解释上看,解释宪法的机关不同于普通法律的解释机关。
一般而言,解释宪法的机关有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或是特别设立的机关。
在我国,只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解释宪法。
二、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在制定宪法、解释宪法、以及其他实施宪法的活动当中所依据的基本理论,以及在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时所遵循的根本标准。
宪法基本原则是宪法本质特征的集中体现,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民主制度的法律化,反映国家的本质和发展方向。
1、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都明确规定,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或者属于劳动人民。
不仅规定这一基本原则,而且还确认了实行这一原则的形式。
如我国宪法第二条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国家权力机关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人民代表机关组织产生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它们都对人民代表机关负责,受人民代表机关监督。
此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还规定许多其他形式和途径,保证人民参与国家管理,实现人民当家作主。
2、议行合一原则
议行合一是指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等权均由人民代表机关统一行使。
人民代表机关既是立法机关,又行使执行法律的职权。
它与三权分立是相对立的,且比三权分立更为优越。
具体体现在,其一,更能体现国家权力的人民性。
议行合一制下的人民代议机关从基层到中央都通过选举产生,向人民负责。
代表不独立于选民,不脱离生产及工作条件,选民可随时罢免代表。
执行机关由代议机关建立,并对其负责,接受其领导与监督。
这就保证了代议机关及执行机关的人民性。
其二,突出了国家权力的统一性。
国家一切权力集中统一由代议机关行使,克服了三权分立制下“三个政府”的弊端。
我国坚持议行合一原则,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权力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
我国采用的民主集中制,是对议行合一原则的具体运用和发展。
3、法治原则
社会主义法治以马列主义为指导,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以民主为前提、为条件,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法治原则,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人民享有立法权;二是严格依法办事。
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人民代表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还规定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享有立法权。
并且法治以十六字方针为基础,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实行法治、德治并举,同时推进两个文明建设。
如我国宪法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等等。
这些规定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宪法中的法治原则。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13条明确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
4、依法保障公民权益原则
列宁曾经说过:
“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依法保障公民权益始终是社会主义宪法中不变的核心内容。
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就是保障和尊重公民的基本权益,实现人民当家作主。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宪法几经修改,但关于公民权利的基本精神并没有改变。
公民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是由我国政治制度的根本性质决定的。
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公民权利的保证实际上是国家权力归属的保证。
危害了公民权利的实现,也就动摇和瓦解了国家的政治基础,改变了政权的性质。
5、保护公有制原则
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物质前提,是人民享有各项权利和自由的保证,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赖以存在和巩固的基础。
保护公有制,保障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是社会主义国家和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都把保护公有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把爱护公共财产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
如我国《宪法》第12条规定: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
6、坚持民族平等、加强民族团结原则
民族平等是指一切民族不分大小、强弱,不问其社会发展水平及经济发展状况,都处于平等地位。
民族团结是指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和各民族内部的团结。
坚持民族平等、加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少数民族权利、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加速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是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之一。
我国颁布的历次宪法都将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作为一项宪法基本原则确定了下来。
在党的民族政策的指引下,在我国已经确立了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可以肯定,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这种关系将进一步加强。
第二节我国宪法的基本制度
一、我国的国体
国体,也称国家性质,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宪法第一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
1、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
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基础是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
消灭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是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共同使命。
2、人民民主专政属于新型民主与新型专政的结合体,这种民主与专政的结合,是绝大多数人对极少数人的专政,同剥削阶级专政完全不同。
3、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和最高原则是工农联盟。
4、工人阶级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领导力量。
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重要职能:
(1)保障人民民主;
(2)对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分子和敌对势力进行斗争;(3)组织和管理社会主义经济活动;(4)进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我国的政体
国家政体,也称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是指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形式去组织反对敌人、保护自己、治理社会的有关政权机关的问题。
它是国体的具体表现形态。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此项规定表明,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我国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原则,人民在民主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反映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体现了我国政治力量的源泉。
三、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的整体和部分的构成原则。
主要有两种:
单一制和复合制。
单一制是指由若干行政区域单位构成统一的主权国家,其特点是全国只有一部宪法,一个中央政权,“国中无国”。
复合制则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国组成国家联盟。
依照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实行单一制。
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坚持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前提下,通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来解决民族问题;通过实行“一国两制”,设立特别行政区来解决香港、澳门、台湾等历史遗留问题,从而表现了高度的灵活性。
因此,我国是不同于一般单一制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四、我国的经济制度
广义的经济制度亦称“社会经济结构”,指人类社会在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总和。
在整个社会结构中,经济制度是基础,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以及相应的社会意识形态是建立在经济制度之上的上层建筑,经济制度制约着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决定着整个社会的面貌。
我国《宪法》第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
第三节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我国宪法第二章(第三十三条至五十六条)对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
一、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在人身、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不可缺少的、起码的权利和自由,是公民维持其社会生存和政治生命以及谋求个性和精神的充分发展的基本条件。
宪法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
1、政治权利和自由
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以及在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
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民最重要、最根本的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宪法第34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2)政治自由
宪法第3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
2、宗教信仰自由
宪法第36条规定:
(1)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2)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3)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3、人身权利(宪法第37—40条)
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以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1)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3)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4)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4、监督权
为了切实保障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实行有效监督,宪法第41条规定了公民享有以下监督权利:
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5、经济权利(宪法第42条—45条)
是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物质方面的权利。
包括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以及获得物质帮助权。
(1)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
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
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2)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3)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
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4)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6、教育、科研、文化方面的权利(宪法第46—47条)
(1)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2)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7、其他方面的权利
(1)妇女在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2)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3)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公民权利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同任何其他权利或权力一样,它也有着自己的边界。
表现在,第一,公民在实现自己权利的过程中,不能妨碍其他公民权利的实现,这是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所决定的。
第二,宪法同时也规定了公民应尽的义务,即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
第三,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使不能违反公共利益。
[典型案例]
齐玉玲,28岁,山东一工厂的一名普通维修女工。
1998年的一天,突然有个陌生人来找她,但却说要找的“齐玉玲”在中国银行腾州支行工作。
怎么会冒出两个齐玉玲,是同名同姓,还是……。
为了弄清,齐玉玲第二天来到中国银行腾州支行的储蓄所,看到储蓄所主任齐玉玲,仔细一看,这个齐玉玲竟是其中学同学陈恒燕,这下让其更加觉得莫名其妙。
两个人同在一个村子里长大,还曾是好朋友,陈为什么要用自己的名字呢?
于是齐玉玲来到陈家。
陈父说:
陈是用齐玉玲的名字上的学,当时只觉得如果声张出去,脸面上不好看,所以一直都瞒着。
原来,1990年齐玉玲和陈同时从中学毕业,那一年好学生齐玉玲出人意料的落榜了,而陈虽然哪都没考上,但却读了济宁商校的自费中专。
原来当时济宁商校寄给齐玉玲的通知书落到了陈的父亲的手里,而且上学须交5000元的学费,陈的父亲当年是村里的支部书记,家里条件比较好,而齐玉玲生在普通的农民家庭,陈家因此认为齐玉玲家在1990年根本拿不起这笔学费。
陈的父亲说齐玉玲既然上不起学,那么就是她拿到通知书,我们去向她说明情况,她也会理所当然地让给我们,无非是费点唇舌。
当记者去采访时,齐玉玲的父亲说谁说我们不愿去,就是拿出1万元钱,我们也愿意让孩子去读书。
1998年齐玉玲以自己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中法)一审判决没有认为齐玉玲的受教育权被侵犯,上诉至高法。
这起特殊的案件着实让法官感到为难,陈等侵犯了齐玉玲的受教育权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山东省高法却苦于找不到具体的法律规定,于是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法释”[2001]25号批复明确指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他人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受教育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高法据此对这场长达10年的冒名顶替上学案作出终审判决:
判定陈停止对齐玉玲姓名权的侵犯。
济宁商校、腾州教委、腾州八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陈氏父女共同赔偿齐玉玲精神损失费5万元,赔偿齐玉玲因受教育权被侵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余元,总计10万余元。
宪法司法化,就是在司法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用宪法作为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这就是宪法司法化。
通过这个案子,尤其是最高法院对这个案子所作出的批复,就是要告诉人们:
你不仅享有《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还拥有宪法权利。
如果你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也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基本义务
基本义务是宪法规定的社会和国家对公民的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
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主要有(宪法第52条—56条):
1、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4、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5、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另外,劳动和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等。
第四节我国宪法的贯彻实施
宪法实施是宪法制定后的首要任务。
一部制定的再完备的宪法,如果得不到贯彻实施,也是一纸空文。
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经验告诉我们,只要认真贯彻实施宪法,坚持和完善宪法确立的各方面的制度和体制,就能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向前发展,保证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断得到实现,保证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
一、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必须加强宪法宣传教育,提高全体人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
必须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宪法至上意识,维护宪法的权威,使宪法在全社会得到一体遵行。
要把宪法教育作为党员干部教育的重要内容,使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树立忠于宪法、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的自觉意识。
使所有公民从思想上真正明确国家和社会实行宪治和法治的重大意义,自觉地贯彻和执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忠实地承担起自己的公民责任,同时勇于和善于同一切违宪违法行为作斗争。
二、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必须健全宪法保障制度,确保宪法的实施。
在我国形成了一个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从我国实际出发,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为主,专门机关协助,其他国家机关配合,人民群众积极参加,上下结合,多层次把关,共同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确保宪法实施的一套严密而有效的监督保障制度。
我们的这一制度正在发挥作用,确保宪法全面地实施。
然而,这并不是说我们的监督保障制度就完美无缺了,也并非在宪法实施中一切违宪情形都被杜绝了,事实是我们的立宪体制还不够完善。
因此,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及时得到纠正。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坚决贯彻宪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1、完善和加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宪法确定的我国宪法监督机关,它理所当然的应当成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主体。
完善和加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工作,充分发挥它在宪法监督中的主体作用,这应当成为我国完善和加强宪法监督制度和保障宪法实施的主要着眼点。
2、赋予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宪法监督权
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情况复杂的国家,单靠唯一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无论如何是不能圆满完成宪法监督工作的。
应当明确地赋予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监督的职责,充分发挥它们这方面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从而进一步加强我国宪法监督工作的基础和质量。
3、加强和扩大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
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就是各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对法律的实施实行最高的监督,其当然也是我国宪法监督中的重要环节和因素,对于保证宪法得到正确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应该进一步大力加强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建设,充分发挥它们在法律监督中的重要作用。
4、在可能的条件下建立有限的宪法诉讼制度
所谓宪法诉讼,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非法的或不当的侵害以后,向有关机关申请消除侵害,给予救济的诉讼。
一般说来,宪法上的权利通常都能成为刑法、民法、行政法等规范和保护的对象。
因此,当有关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后,只要通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等予以保护就足够了,不必要单独运用宪法诉讼予以保护。
但是,在许多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往往不是完备到足以囊括一切宪法规范的程度,总有些宪法权利得不到部门法的具体保护,这样就在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方面留下了空白,这个空白不填补,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就是不全面的,有欠缺的。
可见,建立相应的宪法诉讼制度是必要的。
三、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都要模范地遵守宪法,严格按照宪法办事。
我们党是中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我们党的宗旨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宪法是在党的领导下和广泛发扬民主的基础上制定的,反映了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
只有党重视和加强宪法监督和实施的领导工作,宪法的实施才能顺利进行并取得成效。
否则,宪法的实施就得不到保证。
另外,只有在全党坚定地树立宪法和法治观念,教育和严格要求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切实尊重和认真遵守宪法,切实实现党的组织和党员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才能改善和加强党对宪法监督与实施的领导,最终使我国的宪法得到正确的贯彻实施。
第二部分行政法
第一节行政法概述
一、行政
在不同的国家制度和时代背景下,行政有不同的函,现代行政大体上分为公共行政和普通行政两类,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是指公共行政,而在我国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主要是国家行政。
概念:
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实现国家行政职能的活动,这种行政活动主要特征:
1、具有国家职权性,除有授权以外,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它的行政管理活动,不具有国家职权的性质。
2、具有执行性(从属性),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3、公共性,国家设置和实施行政职权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发展和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4、积极性、直接性,积极性指行政职权的行使可以不以他人的请求为条件,主动地采取为实现其职能所需要的行政措施。
直接性表现为:
国家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具体地规定特定人的权利义务。
二、行政法的基本概念
1、概念:
行政法是调整由于国家行政管理发生的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调整对象:
行政关系。
所谓行政关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总称。
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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