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只在债权协议里签同意担保没另订立担保合同有效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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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只在债权协议里签同意担保没另订立担保合同有效吗
保证人只在债权协议里签同意担保,没另订立担保合同有效吗
篇一:
主债权合同无效时如何确保担保合同仍有效
主债权合同无效时如何确保担保合同仍有效
XX年09月02日
周金龙:
在审查银团贷款协议时,常常发现一些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中有这样约定:
“不论因任何原因导致贷款协议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担保书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
如因保证人过错造成本担保书无效的,保证人应在担保的范围内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
”而一些抵押合同中也有这样的约定:
“如因非银团原因造成财产抵押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抵押人仍应依照本财产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财产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被担保债务已经清偿,但这种清偿被有权机关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抵押人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且此情形不受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限制。
”记载有类似内容的合同被签订后,法律效力如何,请法律专家予以解答。
杨世军(农行法律专家组成员):
关于上述问题,实质是指约定主债权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时,保证合同继续有效,保证人仍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在未知“担保书载明的条件”内容时,单就这一约定来说,是存在被法院判定无效的风险的。
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物权法》第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法规来看,担保合同主合同的关系是很明确的,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与主合同之间具有依附关系,通常情况下,担保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成立。
那么,是不是可根据《担保法》规定,通过自主约定,切断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使得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呢?
这就需要厘清上述法律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的真实意思是指,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可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并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担保责任。
在此需明确:
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应承担责任的担保。
在主合同无效时,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责任。
即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债务人履行债务,此债务已不是主合同债务,而是因主合同无效而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时,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合同效力才能独立,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此情况下,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其法律效力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
综上,未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担保责任,存在被法院判定无效的风险,银行与担保人间的担保合同将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而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将视担保人是否有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反之,如果在担保协议中明确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担保责任,则不论担保人有否过错,均应依照此约定承担责任。
因此,在拟定合同条款时,要认真研究法律条文的真实意思,结合司法实践表述,才能达到受法律保护的目的。
篇二:
担保人免责协议书
保证人的免责事由分类
免责规定:
1、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为主张保证请求权。
免责事由产生主体:
债权人免责事由是否约定及约定主体:
无约定免责时间:
保证期间
免责后果:
全部免责
2、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免责事由产生主体:
债权人和债务人免责事由是否约定及约定主体:
非法约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免责时间:
自始无效免责后果:
全部免责
3、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正式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免责事由产生主体:
债权人免责事由是否约定及约定主体:
无约定免责时间:
自始无效
免责后果:
全部免责
4、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完全放弃物的担保的。
免责事由产生主
体:
债权人
免责事由是否约定及约定主体:
无约定免责时间:
保证期间
免责后果:
部分免责
5、保证期间,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而该债权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
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约定禁止转让的,保证人对该转让的债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免责事由产生主体:
债权人免责事由是否约定及约定主体:
约定、债权人和保证人免责时间:
保证期间
免责后果:
部分免责
6、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
同意转让的部分,不在承担保证责任。
免责事由产生主体:
债权人免责事由是否约定及约定主体:
约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免责时间:
保证期间
免责后果:
部分免责
7、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
承担保证责任。
免责事由产生主体:
债权人和债务人免责事由是否约定及约定主体:
约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免责时间:
保证期间
免责后果:
全部免责
分类:
一、自始无效、保证期间无效
二、保证人全部免责、保证人部分免责
三、约定无效(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与约定)、无约定无效
四、债权人行为导致无效、债权人与债务人行为导致无效可见,保证已经债权人与保证
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保证生效后,不会因为保证人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
多是因为债权人
的原因和保证期间内导致保证人免责。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要求债权人及时、合理的处分
和行使权利。
对债务人的责任,相对于债权人责任要少很多。
为了保障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合
法财产,有必要加大债务人的责任。
于克金
XX-06-01篇二:
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情形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情形保证人一旦与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就意味着其有代债务人履行主合同义务的可能,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按我国担
保法的有关规定在以下条件下保证人可以免责:
(一)因合同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免责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实践中应把握:
一是必须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要有故意,如果仅仅是债务人一方有故意骗取保证人提
供保证,或者保证人碍于主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面,或者保证人受一方当事人的行政命令而
提供保证的,均不能免除责任。
二是必须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实施了恶意串通的行为,
足以使保证人受骗上当。
如果是双方当事人各怀不同的目的,未经串通,由于保证人的过失
而提供保证的,仍应承担责任。
三是由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签订了保
证合同的事实,且保证人无过错。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实践中应注意:
一是欺诈、胁迫的主体只能是主合同的债权人,而
不包括主合同的债务人,因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的债
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如保证人因受主合同债务人的欺诈、胁迫而与债权人签订了保
证合同,不能免除责任,否则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是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完
全是违背真实意志的,也就是说保证人对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基础和内容完全不知
或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
但不包括半明半暗,“盛情”难却的情况。
三是因第三人
(包括债务人、保证人的上级主管部)的行政命令,甚至威胁而迫使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不能
免除责任。
那末债权人的上级所实施的指令行为迫使保证人提供担保的,能否免除保证人的
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担保法第30条第2项之规定,债权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采取的欺诈、胁
迫行为可视为是债权人的行为,保证人可以免责,因为他们的利益是一致的,造成的后果也
是相同的。
(二)因主合同内容变更而免责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
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这里法
条明确规定:
一是尊重保证人的意思自治。
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提供保证
是基于对双方的信任和主合同原有内容的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实质上是一
项新的缔约行为,未经保证人同意当然不承担责任。
二是强调形式要件。
保证人对主合同当
事人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是否认可必须有书面形式,仅有口头同意,即使有第三人证明也无
效,保证人否认的仍可免除责任。
三是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有约定,有授权或放弃自己的监
督权的,保证人不能免除责任。
(三)因主债务转移而免责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
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实践中应注意:
1、债务转移必
须合法有效,即符合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
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如债务人转移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无效,保证人仍要承担
责任。
2、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了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已转移部分债务可
不承担责任。
但对未转移的部分债务仍应承担责任。
3、保证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采用
书面形式,从一定意义上这种同意的书面形式是一份新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限应从新计算。
(四)因超过保证期限而免责保证期限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它关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
行。
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可分为二种,一是定期保证,即在保证合同中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保
证责任的期限;二是无期保证,即在保证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限。
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
连带保证,保证人均既可定期保证,也可不定期保证,但二者在保证期限上的免责条件是不
同的。
1、一般保证
⑴一般保证的定期保证,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未行使诉讼权,即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
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但这里应注意二点,一是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限内向
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人才承担责任,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而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人即可免责。
二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
提起诉讼,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限也不因此而中断,
超过6个月,保证人免除责任。
⑵一般保证的无期保证,按照担保法第25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6个月。
在这6个月内债权人未行使诉讼权,即未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
免除责任。
2、连带保证
⑴连带保证的定期保证,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债权人未行使请求权,即未要求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这里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必须直接向
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超过期限保证
人仍可免责。
⑵连带保证的无期保证。
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债权人必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
个月内行使请求权,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责任。
(五)因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而免责担保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
免除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同一债权,如果既有保证,又有物权担保的,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
满而主债权未受清偿时,物权担保优先于债权担保而实现。
如果债权人放弃物权担保,保证
人可以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其保证责任。
但这里应注意:
一是物权担保与保证
必须是针对同一债权。
如果当事人约定担保的是不同的债权,或同一债权不同部分的,不能
适用。
如物权担保是主债,而保证担保的是孳息或违约金,就不能适用此规定。
二是债权人
放弃物的担保必须有书面证据。
三是保证人只就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责任,对主
债的其余部分仍应承担责任。
篇三:
贷款连带担保责任免责承诺函承诺函致:
本人xxx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市分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贷款主体为福建xx贸易
有限公司,抵押物为武夷山xxx房产,抵押金额:
xxx万元人民币),因贷款必须涉及到公司
法人xxx与爱人xxx文件签署问题,本人承诺,公司法人xxx与爱人xxx如因签署本贷款合
同所引起的所有债权债务、法律责任均与公司法人xxx及爱人xxx无关,均由本人承担全部
责任与风险。
本承诺函有效期限:
1、本贷款合同到期自然终结。
2、公司法人变更,由新法
人承担责任,原法人责任转移到新法人,本承诺终结。
特此承诺!
(以上空白)承诺人签章:
身份证号码:
日期:
篇四:
股东担保免责协议2股东担保责任免除协议甲方:
乙方:
股东于年月日在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担保合同》上签字,该《担保合同》是为了保证公司能切实履行还款义务,但若出现公司确实不能履行还款义务,需承担担保责任,股东的责任按本协议的约定执行,内容
如下:
一、股东虽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实际不承担担保责任,无需用自有财产做出任何赔偿或补偿。
二、若出现需要股东承担担保责任的任何情形,概由甲方承担,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______(盖章)年月日年月日篇五:
担保人不
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判免责担保人不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判免责作者:
谢照艳发布时间:
XX-08-1417:
20:
14
【案例索引】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XX)西民初字第00503号
【案情】
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
住所地:
西乡县城关镇上渡街。
代表人刘光泽,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尚军,男,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冀东,男,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黄锦,女,生于1967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城关镇前锋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李长发,男,生于1968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城关镇前锋村
二组,系黄锦丈夫。
被告王吉军,男,生于1970年8月30日,汉族,西乡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西乡县城
关镇河滨路中段。
被告李长胜,男,生于1971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城关镇前锋村二组。
审级:
一审。
审判机关: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崔新建;审判员杨世秀、谢照艳。
审结时间:
XX年7月29日XX年2月22日,被告黄锦以经商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期
限三年,月利率‰,由被告王吉军、李长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
保借款合同。
黄锦的丈夫李长发代黄锦在合同和借据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发放贷款
时,虽合同约定途为资金流动,实际采用了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即用该借款扣收了被告黄
锦的丈夫李长发XX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实际未向被告黄锦发放现金。
借款
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锦只将利息清结至XX年6月21日,对借款本金170000
元及XX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原告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了被告黄
锦在原告处借款17000(转载于:
校园生活:
保证人只在债权协议里签同意担保,没另订立担保合同有效吗)0元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
明了被告黄锦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由被告王吉军、李长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
原告及被告黄锦的当庭陈述,证明了原告在发放借款时扣收了被告黄锦的丈夫李长发XX
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没有依约向黄锦发放贷款,该笔贷款属以新贷偿还旧贷
的事实。
4、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证明了截止XX年4月2日该笔借款欠息
元的事实。
【审判】西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虽由黄锦的丈夫李长
发代黄锦签名,但黄锦予以认可,且黄锦与李长发系夫妻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所
产生的后果应由黄锦承担。
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
原告在发放借款时,未明确告知保证人该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即
用该贷款扣收了借款人黄锦丈夫李长发之前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且被告王吉军、李长胜均
不是旧贷的保证人,对以新贷偿还旧贷并不知情。
原告未能提供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
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相关证据。
依照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
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锦偿还借款
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保证人王吉军、李长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
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黄锦偿还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元
(利息计算至XX年4月2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属于“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纠纷。
本案原告起诉的要求是要
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二担保人的担
保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依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来判断。
判断的标准就是看
保证合同签订时,银行和借款人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骗,是否向保证人隐瞒贷款借新还旧
的真实用途,是否以欺骗的手段使保证人提供担保。
如果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
即借款合同的真实用途是借新还旧,则银行与借款人不构成欺骗,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应
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借款合同的真实用途是借新还旧,则银行与
借款人构成欺骗,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在认定“借新还旧”的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时,一般首先看旧贷款保证人与新贷款保证
人是否为同一人,或者是否旧贷款无保证人而新贷款提供了保证人。
如果“借新还旧”中旧
贷款与新贷款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即使在保证人出具保证时不知道银行与借款
人进行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保证人仍然要承担保证责任。
因为债务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
就立即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款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就只针对新贷款,故较之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款,
保证人在债务人借新还旧时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要小。
比如,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
贷,而不是借新还旧,如果资金不能收回,则旧债未了又出新债,保证人因而要承担对旧贷
款和新贷款两笔贷款的保证责任。
由此,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而借新还旧的,对保证人的
不利影响很小,反而只须对后一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旧贷款保证人与新贷款保证人
为同一人时,无论其是否知晓新借款合同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均应对后一贷款承担保证
篇三:
保证担保合同
保证担保合同
XX-09-1511:
20【大中小】【我要纠错】
合同编号:
_________
保证人:
_________
法定住址:
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
职务:
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
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
通讯地址:
_________
邮政编码:
_________
联系人:
_________
电话:
_________
传真:
_________
帐号:
_________
电子信箱:
_________
开户金融机构及账号:
_________
债权人:
_________
法定住址:
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
职务:
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
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
通讯地址:
_________
邮政编码:
_________
联系人:
_________
电话:
_________
传真:
_________
帐号:
_________
电子信箱:
_________
为确保_________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_________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债权人经审查,同意接受_________作为保证人,双方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
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
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_________。
2.合同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法定的保证责任范围的,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但超过法定保证责任范围的部分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保证人自愿履行的,法律不禁止;保证人在自愿履行后又反悔的,不予支持。
第二条保证担保方式
1.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
(1)一般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
2.本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人对主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4.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5.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6.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三条保证责任
1.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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