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设工程验收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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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设工程验收管理规定
水利建设工程验收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目的)为加强水利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职责,规范验收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建设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建设工程的验收活动。
小型水利建设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验收分类)水利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
法人验收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等;政府验收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
第四条(验收主体)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政府验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持。
验收主持单位负责组织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负责验收工作。
竣工验收的主持单位应在工程开工报告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第五条(验收时间)水利建设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六条(验收依据)验收工作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经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设计变更、修改文件,施工合同等。
第七条(不合格处理)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时,应明确不予验收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
项目法人应抓紧组织处理有关问题,整改结束后,按照有关程序重新组织验收。
第八条(监督管理)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建设工程的验收管理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其管辖权限内的水利建设工程的验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项目法人验收的监督管理。
项目法人应及时制定验收工作方案和计划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章法人验收
第九条(法人验收内容)工程建设进展到一定阶段,应进行法人验收。
法人验收除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外,项目法人可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加验收的类别和具体要求。
第十条(验收主体)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有关委托合同(委托书)中应当明确相关验收职责。
法人验收由验收主持单位、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代表组成的验收工作组负责;必要时可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及参建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验收工作;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应参与单位工程验收、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验收成果)法人验收的成果文件分别是分部工程验收签证、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以及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等。
第十二条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报项目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单位工程验收、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的质量结论应报项目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第十三条验收签证或验收鉴定书作为竣工验收的备查资料,由项目法人负责发送有关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自验收通过之日起30日内,将验收成果文件报送监督管理单位。
第三章阶段验收
第十四条(阶段验收内容)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当工程建设进入一定关键阶段时应进行阶段验收。
阶段验收包括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工程蓄水、引(排)水工程通水验收。
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适当增加阶段验收。
第十五条(验收主体)阶段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
阶段验收工作由验收主持单位、工程参建单位、运行管理单位、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单位、有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等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的验收委员会负责。
必要时可以邀请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参加验收委员会。
第十六条(争议问题处理原则)阶段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协商确定。
主任委员对有争议的问题处理有裁决权,但当有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应报请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十七条(验收程序)大型工程阶段验收前可进行技术性初步验收。
技术性初步验收可参照竣工初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专项评估)水库蓄水验收前,项目法人应按有关规定组织蓄水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验收结果)阶段验收的成果是阶段验收鉴定书。
阶段验收鉴定书作为竣工验收的备查资料,由验收主持单位负责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四章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专项验收内容)竣工验收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项验收。
专项验收包括环境保护验收、水土保持验收、征地补偿与移民安置验收、工程档案验收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专项验收。
第二十一条专项验收按有关专业部门规定执行。
经有关专业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专项验收成果)专项验收成果文件由项目法人负责发送有关单位,并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竣工验收鉴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竣工验收基本要求)建设项目完成并通过法人验收、阶段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及时申请进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应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后1年内进行。
按期验收有困难时,经过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由水利部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
三、中央项目由水利部、流域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
其中:
水利部组建项目法人并直接管理的工程或总投资5亿元以上的工程由水利部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工程由流域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
四、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由水利部、流域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其中总投资5亿元以上的工程由水利部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工程由流域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
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有关流域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五、其它地方项目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
第二十五条(竣工验收单元)竣工验收原则上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项目进行。
项目有总体初步设计又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总体初步设计进行验收。
项目有总体可行性研究,没有总体初步设计而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进行验收。
建设周期长或因故无法继续实施的工程项目,可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分期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验收申请)项目法人应在竣工验收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申请应经过项目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及时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验收程序)竣工验收可分竣工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阶段进行。
竣工初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
第二十八条(竣工初验工作组)竣工初步验收由主持单位、工程参建单位、运行管理单位、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部门(机构)、有关项目主管部门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的初步验收工作组负责,验收技术性工作由验收专家组承担,也可由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委员会)竣工验收由主持单位、有关流域机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地方政府、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部门(机构)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的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工程投资方及运行管理单位可以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
第三十条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情况决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检。
第三十一条(争议问题处理原则)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协商确定。
主任委员对有争议的问题处理有裁决权,但当有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应报请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三十二条(参加各方责任)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以及生产准备单位应做好有关准备和配合工作,并派代表出席竣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三十三条(验收成果)竣工验收的成果是竣工验收鉴定书,鉴定书对工程质量的结论应明确为合格或不合格。
第三十四条竣工验收鉴定书应经过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成员同意,对于不同意见应当有明确的记载并作为竣工验收鉴定书附件。
竣工验收鉴定书自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负责行文发送有关单位。
第三十五条(质量责任)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
有关验收结论不解除项目法人以及工程参建单位依照合同和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工程建设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工程,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向项目法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一、工程已按规定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
二、工程遗留问题已处理,尾工处理已完成并通过验收。
三、竣工验收签定书已印发。
第五章工程移交及验收遗留问题处理
第三十七条竣工验收遗留问题,由项目法人和有关单位妥善处理。
项目法人应及时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三十八条(验收后移交)工程经过投入使用验收或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将已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移交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维护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工程移交时,交接双方应当有完整的文字记录并有双方代表签字。
移交的内容包括工程实体(包括工程管理范围内辅助物全部)和其它固定资产以及应当移交管理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四十条(遗留问题处理)工程移交后,原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仍然由项目法人负责。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后,项目法人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一条工程移交后,应由项目法人负责的问题,如项目法人已撤消,由组建或批准组建项目法人的单位承担项目法人的责任。
第六章验收责任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及各参建单位应对其提交验收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由于验收资料缺乏、虚假等原因导致有关验收结论有误的,由资料提供单位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十三条工程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验收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主要负责人对验收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单位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对验收工作负技术责任。
具体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四条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验收结论负责。
第四十五条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具备依据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鉴定的能力。
由于参加验收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原因导致有关验收结论有误时,由相关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十六条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工程验收,并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对验收结论负责。
验收人员对验收结论持异议时,应将有关意见在验收成果文件上明确记载并由其本人签字。
未签字视为同意验收结论。
第四十七条建设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法人验收活动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及时组织工程验收的,责令改正,对负责人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以个人身份参加验收的有关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今后参加工程项目验收资格。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验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所称法人验收,是指当工程建设进行到一定阶段,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建设需要,由项目法人或其委托单位组织进行的各种验收。
本规定所称政府验收,是指当工程建设进行到一定关键阶段或工程竣工时,根据国家批准的设计文件及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的各种验收。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指项目在业务或行政上的直接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所称项目法人,包括实行代建制项目中,经法人委托承担验收职能的项目代建机构。
第五十四条现行水利建设工程有关规定以及标准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执行本规定。
第五十五条水利建设工程验收应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验收主要工作以及有关验收资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求,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各流域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小型水利建设工程验收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2005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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