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概论名词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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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概论名词解释
法学概论名词解释
1、法:
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行为关系的社会规范。
2.制定法:
它是指国家的有权机关,通过正式的程序,并且用成文的形式(条文)所表达的规范性文件。
现在大我数国家的法律都以制定法为其主要渊源。
3、法律的历史类型:
根据法律的经济基础和阶级本质对法律所做的分类。
4、法律渊源:
指用于表现法律规范的各种具体形式,又称法律的表现形式。
5、判例法:
它是指以特定的法院所作的典型判决,其中包含的原则可以作为判案依据的法律。
6、成文法:
是指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具有条文形式的法律文件,即规范性文件。
成文法因其是国家机关制定的,所以又称制定法。
7、不成文法:
是指国家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条文形式的习惯。
不成文法又称习惯法。
8、实体法:
是指从实际内容上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如民法、刑法等。
9、程序法:
是指为了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制定的关于程序方面的法律。
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10、一般法:
是指凡是在一国领域内对全体居民和所有的社会组织普遍适用,而且在它被废除前始终有效的法律,就是一般法。
如民法、刑法。
11、特别法:
凡是只在一国的特定地域内或只对特定的主体或在特定的时期内有效的,是特别法。
12、法系:
主要是按照法律的特点和历史传统对各国法律时分类的一种方法。
主要分为大陆法系、英国法系等。
13、大陆法系:
是指欧洲大陆上源于罗马法,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所以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
我国台、澳地区属大陆法系。
14、英国法系:
是指中世纪以来的英国法律和仿效英国法律传统的各国法律。
15、法律的历史类型:
是从纵向的历史发展上,对法律进行最基本的本质性的分类。
凡是经济基础及体现的阶级意志相同的法律,就属于同一历史类型的法律。
16、行政法规:
专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它的效力及于全国范围。
17、地方性法规:
专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18、法律后果:
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人们的行为符合或违反该规范时将会产生的某种可以预见的结局的那一部分。
法律后果大体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肯定性的,另一类是否定性的。
19、禁止性规范:
是指规定人们不得做某种行为的规范。
刑法中大部分都是这类规范。
20、义务性规范:
是指规定人们必须做一定行为的规范。
如婚姻法中关于夫妻之间义务的规定。
21、授权性规范:
是指规定人们可以自行抉择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规范。
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称为命令性规范;把授权性规范称为任意性规范。
22、确定性规范(二级名解):
是指直接明确地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而不依赖别的规范来说明或补充的规范。
这在法律规范中占绝大多数。
它直截了当,便于了解和遵行。
23、准用性规范:
是指没有直接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只规定在适用该规范时,准许援用它所指定的其他有关规范的规范。
24、法律汇编:
就是按照现行规范性文件所属的法律部门、颁布的年代或其他分类方法,分门别类地加以编排,并汇成书册,而不改变法律规范的内容。
它不是立法工作。
25、法律编纂:
是一种立法活动。
在这一活动过程中,要按照宪法的精神和法制统一的原则,将一个法律部门的所有的规范,重新进行审查,从内容上加以整理,或增删或修改,然后编纂成为一部结构严密、规范之间协调统一、内容系统完整的法律文件,即法典。
这种活动只能由具有相应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来进行。
26、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
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
27、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是指由社会主义国家各个法律部门的现行规范所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28、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
是指社会主义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和实现。
社会主义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因此,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实质上就是把广大人民的意志,转化为人们的行为。
29、法律的解释:
指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条件所作的说明。
30、立法解释:
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我国宪法规定,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31、司法解释:
是指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国家检察机关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32、行政解释:
是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33、违法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34、法律规范:
是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35、社会主义法律实施:
指社会主义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和实现。
36、法律的适用:
即通常所说的执法,指被授予专门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实现法律对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活动。
37、法律的遵守:
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恪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即守法。
38、法律的效力:
指法律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内,对什么人有约束力,包括法律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39、法律责任:
指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依法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责任。
40、法律制裁:
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者,依法所采取的带有强制性的惩戒措施。
41、社会主义法律关系:
指受社会主义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表现为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2、法律事实:
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
43、社会主义民主:
即人民民主,就是全体人民真正享有各项公民权利,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的一种国家制度。
44、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是无产阶级法律观点的总和,它包括人们对法律的基本看法,对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人们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也包括人们关于法律的知识和修养等。
45、宪法:
是集中反映一国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确认和保障该国民主制度的国家根本法。
46、违法:
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47、法律责任:
是指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依法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责任。
48、法律制裁:
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者,依法所采取的带有强制性的惩戒措施。
49、社会主义法律关系:
是指轻罪社会主义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表现为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50、法律关系的客体(亦即权利客体):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
一般地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有:
A物。
B智力。
C行为。
51、法律上的权利:
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能和利益。
其表现为权利的享有者可以自己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一定的行为。
52、法律事实:
那些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叫做法律事实。
53、社会主义法制:
是社会主义国家按照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建立起来的法律和制度,是立法、执法、守法和监督法律实施等几方面的统一。
54、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是无产阶级法律观点的总和,它包括人们对法律的基本看法,对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人们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也包括人们关于法律的知识和修养等。
55、国家性质:
即国家的阶级本质,又称政权性质,或称国体,指的是社会各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
56、国家政权组织形式:
指统治阶级所采取的用以实现其国家权力的形式,即统治阶级为了反对敌人,保护自己而组织起来的国家政权机关。
57、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是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来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
58、选举制度:
是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应遵循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包括选举的基本原则、选举资格的确定、组织选举的程序和方法、选民与代表的关系等内容。
59、民族区域自治:
就是在我国领土内,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遵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由少数民族自主地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事务。
60、集会自由:
就是公民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
61、结社自由:
就是公民按照一定的宗旨组成某种社会组织的自由。
62、游行自由:
就是公民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自由。
63、示威自由:
就是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自由。
64、批评权:
是指公民对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缺点和错误,有权提出批评意见。
65、建议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和合理化建议,帮助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改进工作。
66、申诉权:
是指公民对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错误或违法的决定、判决,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他或他的亲属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述理由,提出改正或撤销决定、判决或赔偿损失的请求。
67、劳动权:
就是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获得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68、物质帮助权:
就是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69、审判权:
就是依照法律审理和判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权力。
70、回避制度:
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办案人员不参加处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案件,以防止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并可避开嫌疑,以利于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71、两审终审:
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
72、检察权(二级名解):
指的是对宪法、法律的实施进行检察监督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73、国家结构形式:
调整国家整体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的形式,即调整国家整体和其所属区域之间的关系的形式。
74、行政区域:
是国家领土内划分的各级行政单位所管辖的区域。
75、公民:
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
76、政治权利和自由:
就是管理国家、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
通常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
77、国家机构:
是统治阶级为实现国家权力而建立起来的一整套国家机关体系的总称,是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工具。
78、行政:
即国家事务的管理。
在我国,行政活动就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做出的决定、批准的计划的执行活动。
79、行政法:
是规范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80、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
81、行政机关:
执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又称国家管理机关或政府。
82、公务员:
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83、行政行为:
指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84、行政立法:
指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各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85、行政执法:
指行政机关依法执行法律、法规,实施行政管理的活动。
86、行政决定:
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针对特定的事件而采取的处理决定。
87、行政处罚:
特定的行政机关,对于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给予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88、行政强制执行:
指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采用一定的方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执法行为。
89、行政司法:
指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裁决人,对行政争议作出裁决的活动。
90、行政复议:
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关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后,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司法活动。
91、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指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主义和法制的原则,是否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依法实施的监督。
92、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一般职能监督:
指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93、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专门职能监督:
指专门的行政监督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包括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94、行政监察监督:
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执法情况和有无违法乱纪行为所进行的专门监察活动。
95、审计监督:
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活动、经济效益和财政法纪的遵守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96、民法:
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97、民事法律关系:
是民事主体之间就一定的物或其他对象而发生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98、民事权利能力:
指法律赋予他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出生至死亡时止。
99、民事行为能力:
拽公民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即公民能独立为发生法律上的效果的行为的资格。
100、监护:
指为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对他们的行为和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101、法人:
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02、民事法律行为:
指民事主体实施的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合法行为。
103、代理:
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使法律行为的后果(包括民事责任)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制度。
104、委托代理(二级名解):
是根据本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行为(即授权行为)而发生的。
105、法定代理(二级名解):
法定代理人代理权不是根据本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而是由法律在与本人存在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中直接规定的代理。
106、指定代理(二级名解):
是根据人民法院或有权指定的单位的指定而设置的代理,其代理权限的范围应在指定进加以明确。
107、共有:
指对同一项财产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情况。
108、财产所有权:
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09、按份共有: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按其应有的份额或比例,对同一项财产拥有所有权的情况。
110、共同共有: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或在共有关系解除前不能确定各人应有份额的一种共有关系。
111、相邻关系:
指土地、土地上的自然物或建筑物的相邻所有人在使用或经营这些相邻的不动产时,相互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12、知识产权:
指自然人或法人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
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
113、著作权:
称版权,作者或其他主体对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依照法律所享有的权利。
114、专利权:
一项发明经由发明人提出申请,经过主管机关的审核,确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发明所享有的独占的权利。
115、商标权:
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
116、债:
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方享有请示他方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
117、合同:
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18、保证:
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信用,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法律行为。
119、定金:
凡以担保债权的实现和证明合同已有效成立为目的,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由一方向对方先行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以保证合同的履行的为定金。
120、抵押:
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供作担保的财产的占有,而仅将该财产供作债务履行的担保,即为抵押。
121、质押:
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交付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还不履行其债务时,质押权人可将质押物变卖,并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122、侵权行为:
是因单方面的不法行为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最常见的法律事实。
123、不当得利:
凡无法律上的根据致他人损害而自己获得利益的,称为不当得利。
124、无因管理:
即无法律的义务,又无彼此间的约定,而为他人管理财产或事务,称为无因管理。
125、婚姻家庭法:
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26、结婚:
男女双方依法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127、收养:
凡公民(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
128、抚养:
根据身份关系,在一定的亲属间有经济能力的人对于无生活能力者给予扶助以维持其生活的一种法律制度。
129、离婚:
夫妻双方依照法律的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130、继承权:
公民依法享有的基于一定的亲属关系而产生的取得遗产的权利。
131、法定继承:
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进行继承。
132、代位继承:
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继承其父或母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的一种制度。
133、特留份:
是法律为了保护某些继承人的利益,规定被继承人不能通过自己的遗嘱加以取消或减少的法定应继份额。
134、遗嘱:
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遗产或其他事务,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135、遗嘱继承:
继承人及其继承的遗产数额由继承人生前的遗嘱规定的继承方式。
136、人身权:
指与人身不可分离或相联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各种权利。
137、人格权:
是民事主体固有的,亦即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的必须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
138、身份权:
指民事主体因具有某一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139、诉讼时效:
指民事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请求权,法律规定消灭其胜诉权的制度。
140、一般诉讼时效:
由民法统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141、商法:
调整经济关系中商人、商业组织和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42、公司法:
规定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公司内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43、有限责任公司:
是由一定人数的股东依照公司法投资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的企业法人。
144、股份有限公司:
是指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组成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145、上市公司:
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146、破产:
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满足债务人正当合理的清偿要求,在人民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就债务人的总财产实行的以分配为目的的清算程序以及与此相关的破产预防制度的统称。
147、债权人会议:
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便于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以及实现其破产程序参与权,维护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由全体登记在册的债权人组成的表达债权人意志和统一债权的行动的议事机构。
148、破产和解:
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为预防和避免债务人宣告破产起见,由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中止破产程序进行的协议以及围绕该协议的履行而设置的一项制度。
149、破产宣告(二级名解):
是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和宣布债务人破产并予以公告的审判行为。
150、破产整顿:
是指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为使债务人受破产宣告,申请对债务人进行一系列的改组、调整及其他挽救性活动。
151、保险:
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152、保险法:
调整因保险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53、票据:
指由出票人自己承诺或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一种凭证。
154、票据法:
国家为调整票据关系和确认票据行为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55、票据行为(二级名解):
是指票据法上规定的,能引起票据上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消灭的要式法律行为,它是引起票据关系产生变化的法律事实。
156、票据权利(二级名解):
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57、出票:
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158、背书:
是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159、汇票:
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160、本票:
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票据法上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161、支票:
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162、经济法:
是指调整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84、税法是调整国家通过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产生的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63、偷税:
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或记财凭证,在财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纳税款的行为。
164、欠税:
指纳税人因故超过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拖欠行为。
165、抗税:
指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166、产品质量法:
是调整产品质量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6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权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不总称。
168、刑法:
国家制定的关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者适用何种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69、犯罪:
由于侵犯国家的统治秩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170、犯罪构成:
指依照刑法的规定,确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每个犯罪构成都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171、犯罪客体:
指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172、一般客体:
指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具有的客体,它反映一切犯罪的共同本质。
173、同类客体:
指某一类的犯罪行为所共同具有的客体,它反映该类犯罪的共同本质。
174、直接客体:
指各个具体的犯罪行为所特有的客体,反映该具体犯罪的特殊本质,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根据。
175、简单客体:
一个犯罪行为只有一个直接客体的叫简单客体。
176、复杂客体:
一个犯罪行为不止一个直接客体的叫复杂客体。
177、犯罪对象:
犯罪行为侵犯某种社会关系时直接遭受影响的人或物。
178、犯罪的客观方面:
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
主要指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
179、危害行为:
指人在自己的意识和意志的分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180、危害结果:
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
181、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人的危害行为与其所产生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182、犯罪主体:
指实施犯罪行为,对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183、刑事责任年龄:
依照刑法规定,一个人对其危害社会的待业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84、刑事责任能力:
一个人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亦即一个人辩认和控制其行为的能力。
185、犯罪的主观方面:
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状态,通常指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在某些犯罪还包括犯罪目的。
186、罪过:
犯罪的故意与过失的合体。
187、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
188、直接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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