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权处分效力问题的探讨着重于德国民法典与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效力规定的比较研究韩来峰.docx
- 文档编号:10448592
- 上传时间:2023-02-11
- 格式:DOCX
- 页数:18
- 大小:29.74KB
关于无权处分效力问题的探讨着重于德国民法典与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效力规定的比较研究韩来峰.docx
《关于无权处分效力问题的探讨着重于德国民法典与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效力规定的比较研究韩来峰.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关于无权处分效力问题的探讨着重于德国民法典与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效力规定的比较研究韩来峰.docx(1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关于无权处分效力问题的探讨着重于德国民法典与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效力规定的比较研究韩来峰
关于无权处分效力问题的探讨
--着重于德国民法典与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效力规定的比较研究
韩来峰
上传时间:
2004-3-31
一、案例
甲家里饲养有一只名贵的波斯猫,因有公干甲要到外地出差半月,于是将波斯猫交与朋友乙帮助饲养半个月,并答应乙在出差地帮其选购一笔记本电脑作为酬谢。
期间,乙的朋友丙到乙家中做客,见到甲的波斯猫,甚是喜爱,于是向乙玩笑道:
“这猫可卖给我吗?
”没料到乙却说:
“若价格合理,当然可以。
”丙说:
“9万元怎么样?
”乙说:
“不行,起码得10万元。
这猫很名贵的。
”经讨价还价,9.5万元成交。
如下几种情况来讨论:
1、甲出差归来后,得知乙已经将其猫出卖,且得有9.5万元价金,在将笔记本电脑交给乙时,向其索要卖猫之9.5万元价款。
乙没有异议,将价款交给甲。
2、甲出差归来后,乙对甲说,很喜欢那只猫,甲是否可将其卖与自己。
甲本已饲养的有些厌烦了,便说,当然可以了,并要价7万元,乙并未还价就将7万元交给甲。
3、甲出差归来后,向乙交付笔记本电脑并索要其波斯猫,此时乙丙之交易已经完成,乙已经将猫交付给丙,而且从丙处取得了价款。
甲因自己非常喜爱波斯猫并不愿意出卖,于是向丙索要,但丙称,猫是从乙出买的,自己并不知道是甲的猫,因此不予返还。
4、甲出差归来后,向乙交付笔记本电脑并索要波斯猫,此时乙已经受了丙的价款,只是波斯猫还位交付给丙,丙因有其他事情要过几天才来取猫。
这时甲要把猫抱走,乙向其说明了与丙交易的情况,但甲不同意将猫卖掉。
几天后,丙向甲索要猫,并称,乙已经将猫卖给自己,而且自己在买猫时并不知道那不是乙的猫,要是知道的话就不会买了。
5、甲丙是同事,丙原来就知道波斯猫是甲委托乙照顾的。
曾经丙也多次向甲要求买下这只猫,但甲不同意,所以这次想趁甲不在的机会将猫买下,据为己有。
二、法律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
《德国民法典》185条规定:
“
(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
(2)前项权利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
”
三、本文主要探讨的是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问题。
王泽鉴先生曾说:
“‘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法学上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
为期驯服,非彻底究其‘本性’,不克济事。
”⑴同时王轶亦认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行以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已成为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法学上的精灵’”。
⑵由此可知,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实属一复杂难题,限于能力、水平,笔者仅作粗浅探讨,抑或是对一些学者观点的汇总和理解。
四、详细阐述
(一)处分、无权处分
1、处分与处分行为
关于处分。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第131条规定了出卖人的处分权,但法条中都未明确规定处分一词的含义,因而学者们对之有不同的见解。
王泽鉴先生从最广义、广义、狭义三个层面上对处分的含义加以界定。
⑶最广义的处分指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前者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和毁损的行为,比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等。
后者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和地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为一对范畴。
负担行为指发生负担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即法律事实不能直接对既有权利发生法律效果,而只能使当事人负担某项义务,发生负担效果。
例如买卖契约、承揽契约、悬赏广告等。
处分行为指发生处分效果的行为,即法律事实直接对既有权利发生法律效果,例如物权转让、所有权抛弃、他物权设定等。
⑷广义的处分即指法律上的处分;而狭义的处分则仅指处分行为。
关于处分行为。
由于对物权行为理论承认与否的不同及物权变动模式的差异,不同国家对处分行为的界定也就不同,《法国民法典》秉持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系于债权人的债权意思,因此就物权变动而言,与“处分行为”意义相当的,就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以物权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如买卖合同。
《德国民法典》因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处分行为不但是被法典所采用的专门术语,也是与负担行为相对相对应一类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的“处分行为”其理解应与债权意思主义的处分行为相同,即当事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而订立的债权合同。
⑸综合上述之认识,可知:
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和地区,处分行为有其专指,即作为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范畴而存在;在否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和地区,处分行为指的是能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合同。
2、无权处分
简而言之,无权处分即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为之处分。
由于对物权行为理论承认与否的不同,导致了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差异,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处分行为的界定是有别的,因而导致了无权处分行为理解上的差别。
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域,无权处分行为即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为的旨在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物权行为;在否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域,无权处分行为即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当事人所订立的旨在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即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
(二)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立法例
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问题,理论界向有争议;立法中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定各不相同。
下面本文将就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略做介绍:
1、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法国民法典》。
由于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行为的概念,该法典并未针对无权处分行为设置具有普遍效力的一般性规定。
但就具体的类型,则间或设有明文。
其中最典型的即第1599条的规定,该条首先确认:
“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
”因此作为无权处分行为典型形态的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确认为无效。
就合同无效这一法律效果而言,该条款并不区分买受人之善意或恶意,但由于合同无效所生之法律效果则因买受人之善意、恶意而有不同,于是同条后句规定,“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担损害赔偿之债。
”可见,《法国民法典》对无权处分行为所持为否定态度,但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买卖合同无效,却并不完全否定买受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取得效力,如该法典第2279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
”即体现了占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占有作为法定公示方式所具有的公信力。
善意买受人基于此推定效力可以取得除该法典第2279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遗失物或盗窃物之外的动产的物权。
然而相对人善意能弥补的仅是权利取得上的瑕疵,并不能弥补无权处分人处分权的欠缺,因此善意取得仍是在合同无效项下的物权取得。
2、物权形式主义之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德国民法典》。
由于该法典已形成了完整的法律行为的概念及体系,因此对无权处分行为作了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一般性规定。
该法典第185条规定:
“
(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
(2)前项权利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有无限责任时,为有效。
”可见《德国民法典》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态度即是作为处分行为的物权行为效力待定。
容后详述之。
3、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
该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立法对无权处分行为即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就特定标的物与相对人签定的旨在设立、变更、消灭物权的债权行为效力待定。
关于其与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比较,容后详述。
4、小结。
上述即是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行为的不同立法态度,现主要分析一下〈法国民法典〉之规定。
法国立法上对无权处分情形之下所订立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绝对予以否认的。
我们知道,法国所秉持的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当事人合意达成之时,意思表示所指向之物权便已发生变动,而无须任何形式主义的要件。
肖厚国认为:
“……意思主义追求的价值在于个人的尊严与自由……意思主义充分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思,从而使其获得了淋漓尽致的表达……”。
可见债权意思主义的初衷为充分尊重当事人之自主意思。
但以无权处分而否认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而订立的债权合同,以及并不赋予真正权利人以追认权,就使合同依法律规定而绝对无效,这是否有违意思主义的初衷与目的呢?
而且实践中,对无权处分行为的绝对否定也并非全然有益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编篡特别委员会委员Grenier在1804年3月6日向立法团提出的报告中,也曾主张1599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商事买卖。
⑹同时法国学界近年来亦致力于对该条作出相对无效的解释。
上述事例表明无权处分效力解释为绝对无效在实践中弊端远远大于益处。
由上述分析可知,将无权处分效力解释为效力待定,只有在不达所设定之条件时方否定其效力。
比及绝对无效之极端做法,其是可取的,但由于物权行为理论承认与否不同,其具体之法律效果亦是有差别的,后将详述。
(三)我国学者关于〈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
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一般性地规定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但对该条的确切理解上,学界却是颇多争议。
1、通说。
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乃为目前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
该说认为51条所述之无权处分行为即无处分权人同第三人所订立之债权合同,以买卖合同为例,该观点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梁教授指出:
“依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
这里所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
”⑺
2、有力说。
该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效力待定的应为物权行为,而非债权合同。
以买卖合同为例,该观点认为,就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其效力判断不应依据该条,而效力待定的乃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
3、少数说。
该说亦认为此处的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人所订立的债权合同,而〈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并非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性规定,仅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即在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例外地承认债权合同有效。
(此处的“通说”、“有力说”、“少数说”之称谓均采自王轶的〈物权变动论〉。
其中在对上述诸说评析时,王轶指出,上述三说实际上体现了倡导者对物权变动应然模式的认定不同,采通说者即反映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持有力说者秉持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少数说者则体现了其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主张。
)
4、王轶的观点。
王轶本人的观点与上述三说有别,其坚持我国应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为有效行为。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其效力判断应独立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判断。
”因为“……在逻辑选择可能性的范围内,我们可以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从而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联系起来;但我们也完全可以将其认定为生效合同,从而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效果区别开来。
”⑻即依王轶的观点,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债权合同的效力判断可以独立于物权变动效果,在物权变动效果不发生的情况下,债权合同的效力亦应得到承认。
5、王利明教授的观点。
王教授认为,“对〈合同法〉第51条可以作出如下理解,即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并且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但权利人拒绝追认不得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⑼具体而言,王教授亦认为,无权处分人与他人订立的债权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但不同于通说的效力待定的一点就在于,在权利人未予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亦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若因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符合,或虽第三人未达善意取得之要件,但却是善意同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情形下,亦例外地承认债权合同的效力,即王教授认为对无权处分行为因相对人的善意与否做了类型化的区分:
善意的无权处分行为与恶意的无权处分行为。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即交易安全承认前者有效,使善意第三人或依有效合同取得物权或依有效合同而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四)《德国民法典》中之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与我国通说中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法律效果之比较研究,兼据此对上述案例之分析
实践中,无权处分当事人——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甚是复杂,如前者可基于占有委托(合法占有,如租赁、借用等法律关系)、基于占有脱离(非法占有,如对侵夺物、盗窃物、拾得物等的占有)、基于民事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等原因而形成的无权处分(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其秉持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而且后者的效力瑕疵不会影响前者的效力即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基于此则仅债权行为出现上述瑕疵,物权行为不会因此而受影响——生效的物权行为即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受此物权之人再进行处分即是有权处分。
因而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实际上会减少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
)。
后者可据对价的支付与否分为有偿无权处分和无偿无权处分。
本案中,权利人同无权处分人之间乃是基于占有委托而形成合法之占有;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形成的是有偿无权处分关系。
由于无权处分当事人之间关系甚是复杂,因此仅选取了其中典型之动产买卖来研究。
实际上,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问题《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物权行为效力待定及我国通说中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虽表面上均为效力待定,但待定之行为性质却是有着本质的区别,即德国民法典中效力待定的行为为物权行为,而我国通说中认为的效力待定的行为为债权行为。
此种不同从根本上来说是由物权行为理论的接受与否决定的。
我们知道,以德国为代表的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而我国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该理论认可者并不占主流,立法中亦无该理论的适用余地。
因此就出现了在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上同为效力待定,但行为性质却截然不同之状况。
下文将对二效力待定说进行具体分析,以明确其各自具体内容、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及比较二者在法律效果上的不同。
1、由于二种效力待定说差别之根源在于对物权行为理论肯认与否不同,因此首先对物权行为理论作一概要介绍。
作为系统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一译〈现代罗马法制度〉)中曾作如下陈述:
“……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契约)也同样广泛地应用着。
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
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定其本质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重要的场合被忽视了……”⑽按萨维尼的观点,交付作为法律行为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独立的意思表示和基于该意思表示的占有移转(或登记)行为。
后世之学者将据萨维尼的思想发展成为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即分离原则、抽象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
前两大原则在我国有被称为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的一类法律行为,它包含独立的意思表示和交付行为,其中最为核心的是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当债权行为作为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而存在时,若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则此种瑕疵并不殃及物权行为。
若物权行为本身有效,则物权变动仍发生,相对人基于有效之物权行为取得物权。
而由形式主义原则衍生出了后来的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的公示原则。
2、〈德国民法典〉中之效力待定说及据此产生之法律效果
〈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
“
(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
(2)前项权利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
”由法条之规定可看出无权处分行为即有瑕疵之物权行为在下列情况下生效:
一是权利人事先允许处分人处分的;二是权利人事后追认的;三是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四是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继承人并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的。
由于同我国法律之规定相比较,以下仅讨论权利人事后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而使无权处分行为生效的情况,其他情况在使无权处分行为生效方面并无不同。
(因强调仅在无权处分下行为的效力,因此在此有一个假定前提即除无处分权外,其余使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均不存在瑕疵。
)
首先,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追认的情况下,此时无权处分之物权行为确定地发生效力。
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依据生效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取得标的物之物权,若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况下,该“他人”若对交易行为追认则交易相对人即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
于权利人而言,其丧失所有权与交易相对人取得所有权虽有因果关系,但相对人乃基于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无瑕疵的所有权,因而他们之间并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利益得失即不当得利关系,而无权处分人由交易相对人处取得的价金与权利人权利的失却却是符合不当得利关系的,因而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要求不当得利的返还。
其次,无权处分人订立债权合同后取得标的物之处分权的,此时,无权处分即转为有权处分,相对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同时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在处分权的取得过程中利益亦必然得到衡平,此处不予考虑。
其三,权利人未追认且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物权行为无效。
该种情况下依据相对人权利的取得与否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相对人取得所有权。
其依据就在于善意取得制度,即相对人基于善意可以弥补权利取得上的瑕疵,同时在符合善意取得其他要件的情况下(主要为交付善意相对人占有时),即可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
此时,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追究不当得利之返还。
第二种情形,相对人不取得所有权。
相对人未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可以是因为善意的也可以是因为恶意的。
前者即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如未将标的物移转占有;后者因为恶意而绝对排除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该种情形下,相对人可基于生效之买卖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
正是于此点上,物权行为理论颇受非议,认为其保护了恶意第三人。
但实际上,即使是恶意之第三人其因违约责任而由无权处分人处获得补偿亦是应该的。
我们不应仅将注意力置于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或恶意上,而忽略了整个过程中最该受到非议的无权处分人,可以说他才是一切祸端的肇始者,因此即使相对人恶意,基于有效合同而追究其违约责任亦无不可,而且这并不妨害到包括权利人在内的其他人的利益。
此时,权利人仍保有对标的物之所有权,可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要求无权处分人或第三人返还。
3、我国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及据其所生之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因此,我国对该条解释的通说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认为债权合同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有效:
一是权利人追认;二是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
此外之情况,该债权合同无效。
据此可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首先,权利人追认的情形。
以买卖合同为例,则经权利人追认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据有效之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同时,权利人由于追认行为而失去所有权,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之返还。
其次,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之情形应同于德国法之分析,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间的利益亦得到衡平。
其三,权利人不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亦未取得标的物处分权的情形,买卖合同无效。
此种情况下亦可据买受人所有权取得与否分为两种情形,一为买受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则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二为买受人因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或因恶意而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此时买卖合同亦为无效,则买受人仅可依据缔约过失来追究无权处分人之责任。
权利人仍保有对标的物之所有权,可得向无权处分人或买受人主张返还。
4、据上述二说对前述案例进行分析
(1)以德国民法典中的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分析如下:
第一种情况可视为权利人甲对乙丙交易行为的追认。
因此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均为有效,丙取得猫的所有权,甲向乙主张猫的价金9.5万元的不当得利;第二种情况为乙取得对猫的所有权,则其无权处分行为由此而变为有权处分,效力溯及行为开始,丙取得猫之所有权,甲以7万元价格将猫卖给了乙,乙在与丙的交易中获利2.5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第三种情况,丙可因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对猫的所有权,而甲仅得向乙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若因乙的无权处分行为而给甲造成了损失,甲还可依侵权行为而要求乙负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种情况,丙虽善意,但不可援引善意取得制度而使自己取得对猫的所有权,因其并未将交易标的——猫移转占有。
但可以据与乙的买卖合同来追究乙的违约责任,若乙可以取得与甲之猫相同或者丙认为合适的类似的波斯猫,则其仍负有对丙的履行责任;若乙丙之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或定金的,则丙可要求乙支付违约金或适用定金罚则;若丙受有损失,还可以要求乙负损害赔偿责任。
甲仍保有对猫之所有权,并据此可向乙索要猫。
第五种情况下,丙显属恶意,其当然不能取得猫之所有权,但同时由于乙丙之间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其亦可以如第四种情况下一样追究乙的违约责任。
而权利人甲则可向丙或乙要求猫之返还。
(2)以我国之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对上述案例分析如下:
第一、二、三种情况与德国民法典法律效果并无不同;第四种情况下,按我国学说买卖合同无效,则善意之丙无法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同时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亦不可援引有效合同追究乙的违约责任,仅可依缔约过失而追究乙的责任。
但相比于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保护善意交易人方面有其不周全之处。
因为其责任形式仅为赔偿损失,而即使乙有能力取得适当之标的丙亦无权要求其继续履行,此外,合同约定之违约金及定金条款于合同无效项下亦不得援用。
权利人之地位仍同于德国法中的规定;第五种情况下,相对人为恶意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实际上其同于第四种情况之善意相对人的地位,权利人之地位较德国法中亦无不同。
(3)案例分析小结
由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两种效力待定说在法律效果上的相似或差异之处,其中后者主要表现在无权处分行为(无论是物权行为还是债权合同)无效情况下,善意或恶意相对人在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时,可否援引有效合同予以救济方面,在德国无论善意或恶意第三人在合同目的未达(即买受人未取得标的物)之时,即可依约追究无权处分人之违约责任,而在我国由于否认债权合同效力,则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相对人均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同时亦不得据有效合同予以救济,这对于善意之相对人的保护不能说周到。
此其一。
其二,即使善意买受人依据法律规定而取得所有权,但由于买卖合同无效,无权处分人亦不承担对买受人的基于有效合同而生的物或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则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目的并为完全达到。
若善意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后发现其上存在瑕疵(物之瑕疵或者权利瑕疵)也不过空欢喜一场,如何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进行到底?
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换个角度来讲,法律既然可以从权利人手中剥夺所有权,以之授予第三人,却为何不承认合同有效,而使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援引有效合同对所获之所有权上的瑕疵予以救济,使无权处分人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合同责任。
由此看来,此种情况下法律实际上既未尽到周到保护第三人之责,对权利人亦无利益可言,倒似对无权处分人厚爱有加。
而且即使将恶意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比较起来,前者亦更值保护,因其代表着交易安全,而无权处分人实为不义,但其却能因为合同之无效而免除违约责任,这不啻对无权处分行为的鼓励和纵容。
5、本问题小结及个人观点
通过对该问题以上的分析论证,其实已经可以清晰地看出德国的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在保护第三人或者交易安全方面相较于我国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是具有优越性的,因第三人无论其主观意思状态如何(善意或者恶意)均可援引有效合同予以救济,而且无权处分人因此也为自己的无权处分行为负责(如我国法中认定债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关于 无权 处分 效力 问题 探讨 着重 德国 民法典 我国 合同法 规定 比较 研究 韩来峰
链接地址:https://www.bdocx.com/doc/1044859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