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工作法律实务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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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工作法律实务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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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工作法律实务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1:
住在王某楼下的李某在其阳台上安装防盗栏,宽度40公分。
在安装过程中,王某以李某安装的防盗栏顶部为水平面并且宽度达40公分给自己带来了被偷盗的危险为由,阻止李某安装该防盗栏。
李某说:
"从一楼到三楼的阳台均安装了防盗栏,我也是为了安全起见才安装防盗栏的。
况且,我是在自己家的阳台上安装防盗栏,不关你家的事。
你要是觉得不安全,你也可以在你家阳台上安装防盗栏"于是,两人争吵起来,王某一怒之下,将已经被安装工人放到四楼但尚未固定防盗栏的护绳用剪刀剪断。
致使防盗栏从四楼摔到一楼,完全损坏,所幸并无人员伤亡。
于是,李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防盗栏损失800元。
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
相邻权得到我国法律的明确保护。
《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李某安装防盗栏会给楼上的邻居带来危险的行为,应当认定侵害了王某的相邻权,所以,李某是有过错的。
但是,王某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没有采取合法的处理方式。
在冲动之下,毁坏了他人的财物。
正是因为王某的不法行为才直接导致了防盗栏的摔坏,因此,对于防盗栏的摔坏,王某负有全部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因此可以适当减轻王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2.当事人申某,男,11岁。
申某的父亲和母亲蔡某于2006年结婚,同年申某出生,2015年,申某与蔡某离婚,申某由父亲抚养,2017年3月,申某父亲因病去世,蔡某拒不履行抚养申某的法定义务,不支付任何抚养费用且长期在外地居住,致使申某无人抚养,因申某无其他亲属,所以处境甚是凄凉,于是,作为长期抚养申某的长辛店镇村委会起诉蔡某,请求法院撤销蔡某作为申某法定监护人的资格,并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请分析法院应作出怎样的判决?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基于此,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主体可以是父母,当然也可是父母以外的人,如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是父母所在单位。
那么,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撤消变更前提可以有三种情况:
一是现有的监护人丧失了监护能力。
例如,无生活来源,失去劳动能力,智力有障碍。
二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权,即监护人有能力但不履行监护的职责,如有经济能力,但不支付,对未成年人生活,学习,成长不管不问。
三是由于失去监护人。
如今申某的母亲并没有符合以上三点中的任意一点,所以蔡某必须履行其监护权,长辛店镇村委会并不能得到申某的监护权。
案例分析3甲乙同住一栋楼,甲住四楼,乙住五楼,甲乙两家素有往来。
甲有个四个月大的孩子。
一天,甲趁孩子熟睡之际锁上门下楼买东西却忘了带钥匙出门。
甲便到乙家借电话打给丈夫,让丈夫早点回来开门,而甲夫说最快也要一个小时才能回来。
甲心急,担心家中小儿醒来无人照看会有危险,于是便想顺着乙家客厅的窗户攀爬下来从窗户进入自家屋子,乙说这样危险,便到车棚拿了根粗绳子上来,让甲将绳子一端绑在身上,另一端系在家里的桌子脚下,再顺着窗户下去,谁知,由于绳子压在窗台的铝合金窗缘而被刮断,甲摔下身亡。
甲夫认为如果乙不拿绳子给自己的妻子,妻子便不会掉下来死亡,孩子便不会没有娘,于是要求乙赔偿妻子死亡的损失。
问:
谁应对甲的死亡承担责任?
答: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
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首先,由于乙拿绳子给甲的既定行为绳子压在窗台的铝合金窗缘而被刮断,甲摔下身亡,乙的行为虽不违法但对甲造成了损害事实,对甲的生命造成损害;其次,是因为乙拿绳子给甲才导致了后来甲的身亡,所以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由于已提醒过甲,但也确实没有想到绳子会断,所以乙的行为属于过失主观过错。
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
由于本身已的行为并不是违法行为,所以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就不能构成侵权民事责任。
但是,乙仍然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一、1990年5月,刚满19岁的孟丽与25岁的男青年谢涛未办结婚登记即举办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1990年8月,孟丽的父亲孟祥因病死亡,留下存款1万元和50平米的私房一套,由于母亲早亡又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孟丽就与谢涛搬进该房居住,谢涛从其舅舅处借款2万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在给舅舅的借条中写明了该款的用途。
1995年始,谢涛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04年3月,孟丽用父亲留下来的1万元购买了股票若干且获利3万元,但孟丽却隐瞒了这一情况。
2004年5月,谢涛从朋友处知悉此事十分气愤,遂要求孟丽交出该款,孟丽却提出离婚要求,谢涛同意离婚,但双方因为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孟丽便向法院提出离婚,并指出该房屋应该为自己的个人财产,股票是用父亲留下来的遗产购买的,因此,股票的本金及收益也都应归自己所有,谢涛则提出不仅要分割房屋和股票收益,而且,自己所欠舅舅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请问
1、孟丽与谢涛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为什么?
2、孟祥死亡时留下来的50平米的私房及1万元的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为什么?
3、孟丽取得的3万元股票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为什么?
4、谢涛为装修房屋而向舅舅借款2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为什么?
答:
1、孟丽与谢涛属于事实婚姻,因为他们的同居行为发生在1990年,到1994年2月一日时他们已经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
因为是事实婚姻,所以婚姻关系有效,法院应该受理孟丽的离婚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孟父遗产1万元及50平米房产,只有孟丽有合法的继承权,因此属于孟丽个人财产。
因为孟父死亡时孟丽还不满20周岁,不够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当时孟丽与谢涛属于同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关系。
即使后来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婚前财产永远属于个人财产。
3、孟丽投资股票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为她是在2004年已经构成事实婚姻的前提下买的股票。
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4、因为对房子进行装修时,孟丽不够法定结婚年龄,所以但是孟丽与谢涛属于同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关系。
谢涛借款2万给房子装修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孟丽无需返还。
二、李强是李雪峰夫妇的独生子,成年之后与王艳结婚,育有一子李大海,由于李强夫妇工作比较忙,李大海由祖父母李雪峰夫妇抚养长大,与祖父母感情深厚,工作后按月给祖父母生活费,2001年12月李雪峰妻子病逝,半年之后,李雪峰再婚。
此事引起李强的极大不满,与其父争吵后,双方签署了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从此,李强与其父不再来往。
2003年2月,李雪峰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其再婚妻子因年事已高无法照顾,李雪峰要求李强尽赡养义务遭拒绝,李强要求儿子李大海对其祖父李雪峰尽赡养义务。
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以下问题并简述理由:
1、双方签署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是否有效?
2、李强对其父是否有赡养义务?
3、李大海在何种情况下对其祖父有赡养义务?
答:
1、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无效。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自然血亲是基于天然血缘联系而发生的亲属关系,因此,除死亡外,不能人为地加以解除,父子关系属于自然血亲。
2、李强对其父李雪峰有赡养义务。
根据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故在此种情况下,李强对其父有赡养义务。
3、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条件是:
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无力赡养。
本案中,李大海的祖父母李雪峰的儿子李强,不仅健在而且具有赡养能力,尽管李大海是由其祖父母李雪峰抚养长大的,也不须履行对祖父的赡养义务。
三、程君与陆艳于1980年结婚,1982年生育一子程大伟,夫妇两人感情一直不好,但为了儿子始终未提出离婚。
2000年陆艳因身体原因辞去工作在家静养,2001年3月陆艳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靠儿子程大伟照顾,2003年程大伟大学二年级时需要交学费5000元,母亲陆艳无力承担,其父程君拒绝承担此费用,无奈,陆艳、程大伟将程君告上法庭,要求支付程大伟学费5000元及陆艳的扶养费,
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以下问题并简述理由:
1、支付程大伟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2、支付陆艳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答:
1、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依司法解释,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案中,程大伟已高中毕业正读大学二年级,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要求其父支付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陆艳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属既缺乏生活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双缺乏人,因此,程君依法应当对陆艳有扶养义务,支付陆艳的扶养费,故陆艳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四、张某(1966年5月生)与王某(1967年1月生)是同村村民,1989年2月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第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宴请亲朋好友,但未履行结婚登记,之后王某和张某便以夫妻的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王某于1992年生育一女孩,至1999年,张某和王某共同盖了5间瓦房,并置备了手扶拖拉机一辆及一些家用电器。
张某和王某共同生活早期感情很好,张某在外跑运输,王某在家种田,两人家中生活条件比同村多数村民要好。
1999年,张某在县城找到一份专为某公司运送货物的稳定工作,经与王某商量,张某在县城租了一套房子准备长期干下去,2000年春,张某在城里认识了个体户刘某,两人逐渐产生感情,自2000年底起,张某和刘某开始同居生活,刘某于2001年10月生下一子,周围的人都以为他们是夫妻。
2002年春节期间,王某听到同村在县城工作的人提起张某和刘某的事,后到县城去调查发现确有其事,于是非常气愤,遂于2002年3月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张某和刘某重婚罪并要求与张某离婚,分割共有财产。
王某还表示女儿由自己抚养,张某应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0元。
问:
1、王某与张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
简述其理由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是否构成重婚?
为什么?
3、对王某要求与张某离婚及分割财产、抚养女儿的要求如何处理?
答:
l、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结婚”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其结婚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因此应按事实婚姻处理。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构成重婚。
因为张某与王某的关系已经构成事实婚姻,而其与刘某又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有一子.因此符合重婚的定义。
最后是否应追究张某的重婚罪,要看刘某是否知道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如知道则应追究其重婚罪。
反之,不追究。
3、因为王某与张某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所以法院应受理王某的离婚请求。
法院应准予王某与张某离婚,同时应按婚姻法的要求分割财产,确定女儿的抚养人及抚养费。
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五、2009年,某外企一姓郑的部门经理在一次公司聚会中,因多喝了几杯,稀里糊涂地被女助理李某扶到宾馆“休息”,次日凌晨,酒醒后的郑某发现李某与自己同床共枕,惊得夺门而逃,一个月后,李某带着两个哥哥找上门来,称已怀上郑某的孩子,如果郑某不与她结婚,将告他强奸罪。
郑某被逼无奈只得与李某匆匆登记结婚,婚后不到半年,李某即生下一子,郑某怀疑宾馆一夜乃李某设下圈套,愤而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解除婚姻关系。
请问,法院该如何判决?
答:
郑经理和李某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具备了婚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符合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却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婚姻法》第四条规定:
“结婚双方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因此该婚姻关系又不具备婚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
婚姻法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
郑经理可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其撤消权,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消该婚姻关系,而不是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对此应当给予支持,同时应该根据情况适当照顾婴儿和女方的利益。
六、根据2011年8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有关规定,分析下列案例。
2005年小王在父母的帮助下贷款买了一套房子,2006年与小成结婚居住,两人一起承担月供,2010年取得了房产证,现两人要离婚,小成主张房本是婚后取得的,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小王认为房子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现在房屋增值了两倍,也与小成无关,两人为此争得不可开交。
问:
此房产应该如何处理?
1、婚前个人购房,婚后按揭还款,离婚时房产归谁?
2、婚后父母赠房,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小王结婚3年后,父母给他买了一套房子,产权登记在小王的名下,小王的妻子小赵是该房屋共有权利人吗?
答:
1、《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所以在本案中,房屋应归小王所有,但应结合夫妻共同还贷的数额占总购房款的比例以及对应的房屋增值,并根据保护女方权益的原则,由小王给予小李相应补偿。
2、《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由题目2的法律条款说明,在本案中,小王的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房子,产权登记在小王名下,应认定为小王一方的个人财产,小王的妻子小赵不是其房屋共有权利人。
7、李某(男)与陈某(女)系夫妻关系。
李某与另一女子罗某一见钟情,由于李某隐瞒了自己已婚的事实,李罗两人很快成为情人关系,李某将10万元现金送给罗某,要罗某买套房子。
陈某知道此事后,认为这10万元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丈夫李某无权单独处分,要求罗某返还。
罗某却认为这钱是李某自愿送给她的,她根本不知李某已婚,因此不愿意返还。
问:
丈夫是否有权单独处分共有财产?
妻子能否要求返还?
返还多少?
答:
关于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例中,一方面,罗某虽然不知道李某已经结婚的事实,但其接受李某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另一方面因该10万元数额巨大,且并非日常生活需要,李某无权单独处理。
因此,李某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陈某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罗某返还。
由于夫妻财产并未分割,属于共同共有并不是按份共同,李某的赠与行为无效,陈某有权要求罗某全部返还。
8、某加工厂工人杨某丧偶后,独自带着两个幼小的孩子,生活十分困难,1990年与某机械厂工人李某相识,不久便结婚,李某与前妻生有两个女儿,长女李甲,9岁,次女李乙,6岁,他俩随李某、杨某夫妇一起生活,不料,1997年李某因车祸死亡,扔下杨某一个人带着四个孩子,杨某月收入不足200元,难以维持一家五口人的生活费用和四个孩子的教育费用,为减轻负担,杨某请求李甲、李乙刚退休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抚养他们的亲(外)孙女,遭到拒绝。
无奈,杨某于1998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李甲、李乙的继母女关系,由她们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领回抚养。
问:
1、杨某是否有抚养两个继子女的义务?
2、法院可否判决解除杨某与李甲、李乙的继母女关系?
3、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谁有义务抚养李甲、李乙?
答: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认为:
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
当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然消除。
当生父或生母一方死亡时,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姻亲关系不变。
所以杨某有抚养李甲、李乙的义务。
2、由于李甲、李乙尚未成年,《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继子女未成年的。
如果继子女的生父母均已死亡,则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不得要求解除与未成年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这样可以确保未成年的继子女能够得到正常的抚养和教育。
在这种情况下,继子女的祖父母或其他近亲属亦无权要求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所以,法院不能判决解除杨某与李甲、李乙的继母女关系。
3、《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杨某由于经济条件无力抚养李甲、李乙,杨某并没有监护能力,所以可由李甲、李乙的祖父母和外祖父进行抚养。
9、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后,能否解除?
解除关系后,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还有赡养的义务?
(P89页案例3)
答:
可以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情形包括:
长期共同生活或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双方或继父母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可准许解除。
在本案中,由于李某和胡某某双方提出解除关系,所以可准许解除。
但解除关系后,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成年的原继子女仍应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10、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是否还承担赡养义务?
(P90页案例4)
答: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它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所以养子女不再对养父母负有赡养义务。
例外情况有:
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所以,本案中老吴夫妇将小吴抚养至成年,现如今年迈体弱,缺乏生活来源,尽管小吴和老吴夫妇已经解除收养关系,成年的小吴但应当支付生活费。
11、某甲有子乙、女丙,乙1986年死亡,遗下子丁、女戊,甲1996年死亡,遗有财产2万元,问该案如何继承?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所以,本案中的四个子女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每人各得四分之一5000元。
十二、某甲丧偶,有四个儿子均已成家各有子女,并分家单过,一日,某甲同长子乙乘车外出,坠入山涧双双死亡,甲有遗产4万元,问:
1、此案应如何继承?
2、乙妻和乙子应各得多少遗产?
3、若有证据证明乙先于甲死亡,乙妻和乙子应得多少?
答:
1、法定继承中如果有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谁死于后的,应推定没有继承权的人先死。
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应推定长辈甲先死。
2、甲先死,甲的遗产原则上由其四个儿子均等继承。
乙继承的四分之一即一万元。
乙与乙妻是夫妻婚姻关系,乙妻得一半份额即5000元,由于乙去世,乙的另一半份额属于乙妻和乙子的共同财产,乙妻和乙子再各得二分之一。
所以,乙妻得四分之三7500元,乙子的四分之一2500元。
3、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本案中,若乙先死,由乙的晚辈直系血亲乙子代位继承其父乙继承甲遗产的份额,继承甲遗产的四分之一即一万元。
十三、甲乙婚后购买了4间房屋,并生有二女丙、丁,1992年4月甲病重时嘱托前去探望的大外孙女(丙的女儿、19岁)及亲友戌为见证人,口头遗嘱将四间房屋全部给大女儿丙继承,不久甲病逝。
问:
1、甲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
本案应该如何继承?
2、如果某甲口头遗嘱时,见证人是他的亲友和工友,而某甲当时病好了,1995年才死亡,遗嘱还有效吗?
答: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根据以上规定,在本案中由于甲当时病重但并不属于危急情况,同时甲的口关遗嘱并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所以甲的口头遗嘱无效,大女儿丙没有房屋的全部继承权。
2、第二种情况虽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见证人,但因为甲当时的病好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因此本案中,甲病好过后可以以其他形式立遗嘱,所以甲的口头遗嘱无效。
十四、郭某曾立下书面遗嘱,将其全部财产3间房屋和2万元存款给长子郭甲继承,但弥留之际,郭某看到郭甲似乎在窃笑,巴不得自己赶快死,便宣布把自己的全部遗产给次子郭乙继承,当时在场人员有护士小王、郭甲、郭乙及郭某的女儿郭丙,郭丙患有严重的精神病,无业在家,郭某对郭丙很讨厌,故未考虑过给她财产。
问题:
1、两个遗嘱以哪一份为准?
为什么?
2、以立为准的遗嘱效力如何?
为什么?
3、如果郭甲为争夺遗产,在郭乙水中下毒,但误以白糖当砒霜,则发生什么民事后果?
答:
1、郭某在弥留之际的口头遗嘱,须符合法定条件之一即为:
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所以郭甲、郭乙及郭某的女儿郭丙都不能成为遗嘱见证人,只有护士小王可以成为遗嘱见证人,所以这份口头遗嘱是无效的。
所以只有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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