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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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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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动物防疫与医疗
第一节动物防疫
第二节动物医疗
第三章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四章经济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五章宠物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六章实验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七章其他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马戏表演用动物的保护
第三节影视、广告拍摄用动物的保护
第四节体育竞技动物的保护
第五节特殊工作动物的保护
第八章动物运输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大型动物铁路、公路、水路和航空运输的特殊规定
第三节小型动物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动物屠宰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十章动物保护的国际合作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动物得到人道对待,免遭遗弃或者虐待,保障公众身心健康和公共安全,维护生态平衡和社会秩序,促进我国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动物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动物的范围和管理方式)
本法所称的动物,包括各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软体动物、昆虫、腔肠动物等,但不包括微生物。
本法所规范的动物,按照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和其他动物的分类,以及繁殖、销售、饲养、运输、实验、屠宰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四条(动物保护和虐待动物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动物保护,是指基于动物具有一定的感受疼痛、痛苦、忧伤的能力和记忆能力,给动物提供的利于正常生长、繁殖、医疗、救助等方面的任何条件和措施,以及避免给动物带来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条件和措施。
本法所称的虐待,是指因故意或者重大疏忽,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给动物以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或者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杀害动物的行为。
第五条(国家的动物保护基本方针)
国家对动物的保护实行普遍保护和分类管理、开发与利用、保护与促进、保护与管理、风险预防与损害预防相结合的方针。
国家保护动物的措施应当和基本国情相适应,既保障人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也防止遗弃、虐待动物。
第六条(国家有关动物所有权和其他权益保护的基本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野生动物归国家所有。
单位、个人和组织依法可以对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动物和其他动物享有所有权。
依法从事动物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国家保护其合法权益。
动物物权的行使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违法侵犯动物所有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因防疫确实需要人道扑杀或者人道处死的,由国家对动物的所有者予以经济补偿。
第七条(国家有关禁止遗弃、虐待动物与保护动物物种的基本政策)
开展动物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公众的情感和动物的感知,以人道的方式对待动物。
禁止遗弃或者虐待动物。
国家鼓励单位、个人和组织采取措施,保障动物基本生理与心理需求,逐步提高动物的福利。
禁止从动物活体上摘取部分器官及衍生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灭绝动物物种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消除外来动物对我国本土动物的有害影响。
第八条(国家有关尊重动物保护文化与传统的基本政策)
国家尊重人与动物关系的文化多样性,作为动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相关知识应当被尊重并且被发扬。
国家尊重各地有利于动物保护的传统生活方式,保持可持续开发、利用动物的人道知识、创新和做法,并促进其推广。
第九条(国家对政策、立法、规划制定和项目建设的基本政策)
国家在制定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立法时,应当考虑对动物的影响。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动物开发、利用、防疫、管理等方面的规划时,应当考虑动物保护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遗弃、虐待动物。
建设工程和其他项目的开展,应当考虑对动物物种及其生境的影响。
第十条(权益与义务公平分配的原则)
动物保护的权益和义务应当以公平分配的方式为全社会所享有或者承担,并满足后代人对动物和动物资源的需求。
开展动物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保护动物的义务,同时防止对生态环境、公共卫生、食品安全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产生威胁。
第十一条(动物的分类管理原则)
国家对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和其他动物的保护,实行分类管理的原则。
国家动物分类保护管理的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科技、卫生、体育、文化、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对国家动物分类保护管理名录没有规定的动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地的动物分类保护管理名录,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风险与损害预防原则)
当动物本身或者动物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屠宰等活动可能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卫生疾病和生态威胁时,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在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和动物时,必须采取预防动物伤害或者死亡的措施。
在对动物及其生境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可避免的伤害时,必须采取减少或消除此种伤害的措施。
第十三条(中央层次的管理体制)
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利益,国家依法对动物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实施规范和管理。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医疗、免疫、检疫和疫病控制工作,主管全国的宠物猫、犬和大型经济动物的登记管理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主管全国的流浪动物收容和救助工作。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实验动物的保护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动物及其制品市场的经营工作。
国务院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经济动物屠宰的动物保护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主管展览动物、表演动物的保护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主管竞技动物的保护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诊治和其他人禽、人畜传染疾病的防治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主管全国动物运输中的动物保护工作。
海关总署和国务院教育、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动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体制,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办理。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主管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地方层次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畜牧业、林业、渔业、科技、海关、工商、商业、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别负责本地方的动物开发、研究、实验、教学、运输、屠宰、交易、卫生防疫、进出口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猫行为和因养犬、养猫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无证养猫及违法携犬、携猫外出等行为。
第十五条(单位、个人和组织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都有保护动物的义务,有权获得政府有关动物保护信息,有权检举和揭发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
动物保护或者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均有权予以检举、控告和披露。
国家鼓励单位、个人和组织从事反对遗弃、虐待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单位、个人和组织依法救助或者收容遭受遗弃、虐待的动物,鼓励单位、个人和组织参与政府组织的动物保护工作。
因其他单位、个人和组织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致使公众的身心健康受到伤害的,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停止侵害的民事诉讼。
负有动物监管职责的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致使公众的身心健康因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受到伤害的,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履行职责的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动物保护的行政监督管理)
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动物开发、研究、实验、运输、屠宰、交易、卫生防疫、进出口等行为,依法实施全过程和全方位的动物保护监管。
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行使现场检查权和调查权的,有权扣押或者查封相应的文件、资料、设施、设备、场所。
现场检查和调查时,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法的动物开发、研究、实验、运输、屠宰、交易、卫生防疫、进出口等行为,有权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对于触犯刑法的行为,有权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动物保护的司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对造成国家和社会损失的动物遗弃、虐待行为提起要求赔偿损失的民事公益诉讼,有权支持受到损害的单位、个人和组织提起民事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有权对造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国家和社会财产,或者造成国家和社会财产严重损失的动物遗弃、虐待行为,提起刑事诉讼。
第十八条(动物保护的人大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动物开发、利用、防疫、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时,应当包括动物保护方面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本辖区的动物保护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重大灾害期间的动物应急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动物收容、救助机构应当制定重大灾害期间动物应急管理预案。
发生重大的灾害时,人民政府在组织搜救、安置灾民的同时,应当按照动物应急管理预案妥善处理安排动物的收容、救助、防疫等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参与动物的收容、救助、防疫等工作。
第二十条(动物保护宣传教育和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动物保护宣传教育,普及动物保护常识,培育和提高公民保护动物的道德水平和法治意识。
国家鼓励开展动物保护科学研究和公益活动,对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组织,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动物防疫与医疗
第一节动物防疫
第二十一条(动物防疫的定义)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在动物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中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措施、技术规范)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的习性、生存环境、国内外动物疫情、保护动物产业和维护人体健康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技术规范或者指南。
第二十三条(免疫计划和措施)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和城镇动物的免疫计划,规定相应的免疫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
第二十四条(免疫的实施)
县(区)、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镇和乡村内的所有犬、猫等宠物动物和牛、马、驴、骡、羊、猪、鸡、鸭、鹅等经济动物,按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颁发免疫证书。
实施强制免疫计划给动物免疫时,应当防止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
第二十五条(染疫动物的报告)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并对染疫动物采取合理的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二十六条(易感染动物的处理)
县(区)、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疫区和受威胁地区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普查、监测,根据需要采取紧急免疫接种等处理措施,并对易感染动物另行圈养或放养。
第二十七条(疫区封锁)
为动物防疫需要对疫区进行封锁的,在封锁期间,禁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出疫区。
第二十八条(疫病动物的隔离)
不同种属的染病动物、不同疫病属性或疑似感染不同疫病的动物,应当分别安置于不同的围封物或者区域内,防止交叉感染。
疫病控制与治疗中的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种属或者疫病属性,分开安置。
第二十九条(动物病料、病原微生物及其相关活动的规定)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采用使动物遭受最小痛苦或者免遭不必要痛苦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传染病控制与人道扑杀)
为了控制动物传染病,需要对动物采取运输、隔离等措施的,应当以人道的方式进行,防止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
因防疫确实需要大规模扑杀动物的,由县、市级人民政府征求动物防疫专家意见后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
已经接受免疫的动物,动物所有人或者监管人能够提供免疫证明的,不得扑杀。
因防疫确实需要扑杀动物的,应当由经过执业兽医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的警察、武警等国家公职人员执行人道捕捉和人道处死的任务。
所有的扑杀活动,应当以对动物身体和精神伤害最小的方式进行,不得采用棒打、刀割、淹死、喂毒药和非瞬间电死等残酷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人工捕获野生动物的防疫)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经检疫染病的,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采取治疗或人道处死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疫情通报)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疫病流行区域的认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同时将染病动物的处理方式一并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或者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染病动物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社会监督)
动物防疫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条件允许时,应当允许动物保护组织和专家协助动物防疫工作。
国家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和专家对疫区的防疫工作予以帮助和支持。
第三十四条(其它规定)
其它有关动物防疫的要求,本法未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动物医疗
第三十五条(动物的医疗救助)
动物患病、受伤或者生命垂危时,应当得到毫不延迟的必要医疗救助。
动物的疾病或者伤害非常严重,救助无希望或者救助会使动物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可以请执业兽医或者经过专门培训的民警人道处死。
第三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
动物诊疗机构的设立,应当事先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动物诊疗机构的设立,除了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通过兽医资格考核并持有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颁发资格证书的兽医;
(二)有防止动物免遭不必要痛苦的治疗、护理、免疫、处死条件;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动物保护、动物防疫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数量的执业兽医。
第三十七条(兽医资质与培训)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中应当包含动物保护的内容。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的执业兽医培训,应当包括动物保护方面的知识。
具体考试和培训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动物的治疗方法)
对染病动物的医疗或手术应当基于动物治疗的需要采取合理的兽医方法进行,尽可能避免给动物造成不必要的痛苦。
染病动物的医疗或手术应当由执业兽医进行。
具体规程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动物手术和治疗的限制)
禁止以改变动物的面貌和其他非医疗的目的,给动物做裁尾巴、剪耳朵、改变声音、拔指甲、拔牙等给动物造成痛苦的手术。
保护动物体格、保护特殊动物、防止动物繁殖等特殊的原因除外。
具体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切除动物器官的一部分甚至全部,必须以医疗必需和绝育等为前提。
有关手术的目的、理由、性质、涉及动物的数量、地址、时间、持续时间、执行人等信息,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予以记录并备查。
除了医疗或者经过批准的动物实验等特殊目的外,不得给动物喂食任何可能影响动物健康或者外观的食品、药品,也不得采取其他任何可能带来类似效果的处理活动。
具体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动物手术的麻醉)
手术可能导致剧烈疼痛的,兽医应当对动物使用麻醉剂、无痛方法或者其他免除动物的疼痛、痛苦或者持续伤害的方法实施手术。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四十一条(染病动物的处死限制)
对染病动物应当以积极治疗为原则。
除以下几种情形外不得处死染病动物:
(一)疫病不可治愈,继续治疗或者放弃治疗会加重动物痛苦的;
(二)疫病为传染性,不采取处死措施会造成疫病的大规模传播的;
(三)其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动物的医疗保险)
为了保证动物得到必要的医疗救助,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宠物动物、经济动物的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第三章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定义)
本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生存于自然状态下非人工驯养的各种动物。
野生动物及其后代被人工驯养时,也享有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
第四十四条(一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育、开发利用、参观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在驯养繁育、开发利用中的生活空间、温度、饮水、食物等保护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野生动物的观赏)
对公众开放的动物园和野生动物园,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禁止在开放期间采取活体喂养的方式;
(二)禁止以观赏、赌博等为目的利用野生动物进行搏斗,禁止捆绑动物来拍照或者合影;
(三)禁止以拔牙、拔甲等残酷方式限制或者剥夺野生动物的自然生活习性;
(四)对需要伴侣或喜欢群居生活的野生动物,生活条件应当满足其生活习性,不得强制将其与伴侣或其他同家族、家庭和种群的动物相隔离;
(五)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条(野生动物的捕获、猎杀与人道处死)
捕获或者猎杀野生动物,法律有要求的,应当依法获得许可。
动物的捕获或者猎杀方法和装置,必须符合人道标准。
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于严重受伤、严重疾病的野生动物,兽医、动物保护或者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可以采取人道处死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野生动物的养殖档案)
野生动物养殖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养殖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殖动物的品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物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养殖动物生长与身体健康状况;
(五)养殖动物受伤、死亡、患病及医学处理情况;
(六)养殖动物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七)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五年,并随时供监督管理部门检查。
第四十八条(野生动物的经营与消费)
禁止利用未经驯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肢体、器官制造药酒、服装、化妆品、首饰、香波、皮草等食用、药用和日用品。
未经许可,不得利用驯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肢体、器官制造药酒、服装、化妆品、首饰、香波、皮草等食用、药用和日用品。
禁止餐饮服务场所经营未经驯化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禁止商业服务场所销售、拍卖未经驯化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未经许可,餐饮服务场所不得经营驯化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商业服务场所不得销售、拍卖驯化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国家通过发展新技术生产替代品,逐步淘汰利用野生动物制造中药、服装、化妆品、首饰、香波、皮草等食品、药品和其他用品。
具体办法由卫生部等主管部门根据职权制定。
第四十九条(野生动物的放生)
国家开展野生动物保护科学宣传和教育,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组织地开展野生动物的放生增殖活动。
个人救助的野生动物,应当上缴野生动物救护部门统一处理。
第五十条(其他规定)
其它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要求,本法未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经济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基本定义)
本法所称经济动物,是指以提供力作或者以食物、毛发、皮、毛皮、医药原料生产为目的饲养或者拥有的动物,包括:
(一)肉牛、家猪等肉用动物和奶牛等提供食品的动物;
(二)耕牛、骡子、马、驴等工作动物;
(三)山羊、绵羊、貉、狐狸等皮毛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的除外;
(四)鸡、鸭、鹅、鹌鹑等禽类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的除外;
(五)淡水鱼和海鱼等水生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的除外;
(六)甲鱼等爬虫类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的除外;
(七)牛蛙等两栖类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一般规定)
国家鼓励人道地饲养、运输经济动物,鼓励我国的出口企业逾越进口国国际贸易的动物福利标准,促进经济动物及其制品的出口。
禁止进口不符合我国饲养标准或者要求的经济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不符合我国饲养标准或者要求的经济动物及其产品从我国过境。
国家采取措施,在保护传统耕作、放牧、运输等文化的基础上,逐步推广现代耕作、放牧和运输方法,保护耕牛、骡子、马、驴等工作动物。
第五十三条(散养与规模化集中饲养)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开展家禽和家畜的放养,提高经济动物的免疫力和动物产品的质量,防止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和蔓延。
动物传染病在区域内流行时,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区域内露天放养的经济动物实行圈养。
不具备露天放养条件的,经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可以开展规模化集中饲养活动。
规模化集中饲养经济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量的,应当在项目建设前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和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经济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的经验要求)
经济动物的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应当具备饲养动物的能力、知识和职业技能,使动物得到应有的照顾。
饲养、照管经济动物的人员数量应当充分,保证经济动物的基本生活需求。
规模化养殖场所的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定期接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动物养殖教育或培训。
第五十五条(经济动物规模化养殖的条件)
为了科学和合理保障动物生理学和行为学的需要,经济动物规模化养殖场所应当具备或者提供下列与经济动物保护相适应的条件:
(一)应当以符合动物品种、发育程度、适应度和驯化度需要的方式,给予动物以适合其基本生理和心理需求的饲养场所、食物、水和照料;该饲养场所能够抵挡恶劣的天气、天敌和其他健康风险;
(二)保障与动物品种特性一致的动物活动自由,不得以引起经济动物不必要痛苦或者伤害的方式限制动物的活动自由;
(三)经济动物栖息场所的光照、温度、湿度、空气流通、通风和有毒气体浓度、噪声强度等环境条件,应当以符合动物品种、发育程度、适应度和驯化度需要的方式提供;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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