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docx
- 文档编号:10424016
- 上传时间:2023-02-11
- 格式:DOCX
- 页数:12
- 大小:20.57KB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docx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控告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各级共青团组织,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做好同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控告,移送有关机关予以查处;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交流和推广经验;
(六)建立未成年人保护重特大事件联席协商制度;
(七)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每年六月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保健条件;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
(三)教育、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学习、生活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安全和用电用气等生活安全常识教育,增强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五)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和健康的文体、社交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二)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三)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四)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六)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同居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七)放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打架斗殴、沉迷网络等不良行为;
(三)阅读、观看、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宣扬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和封建迷信等内容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
(四)偷盗、破坏公共财物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五)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身心有残疾的未成年学生,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以强迫转学、劝退等方式剥夺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
第十七条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以良好的言行和品德教育、影响未成年学生,不得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日常行为管理,聘请专职或者兼职校内、校外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思想品德教育、行为习惯养成教育、社会生活能力教育、卫生防病教育以及防火、防震、防溺水、防侵害等安全避险教育。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专职、兼职心理辅导教师,对未成年学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健康辅导。
学校应当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定期对未成年学生开展法制教育。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生活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开展生活指导。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组织开展文化、体育、艺术、科普等课外活动,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
未成年学生每天参加体育锻炼不得少于一小时。
学校图书馆、阅览室、计算机室、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保证开放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应当定期向本校学生开放。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患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就医。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医务人员,设置医务室。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对校园内及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报警、急救、举报电话标牌。
寄宿制学校和有条件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实行值班和巡逻制度。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的饮食安全,向未成年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体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的卫生、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及其他设施的安全状况,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学校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合理设置厕位数量。
学校和教师不得要求未成年女学生在生理期内参加不适宜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校车安全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组织开展针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
应急演练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
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学校组织校内或者校外集体活动时,应当成立临时安全管理组织,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通过家庭访问、家长会等形式,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密切联系,互相配合,了解未成年学生的学习、品行和生活情况,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学生提供保护和帮助,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一条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教育机构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三十二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教育未成年人,为其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设未成年人保护专线,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举报、投诉、控告。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经济困难家庭、残疾、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以及留守儿童的生活、教育等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浪乞讨和孤残未成年人救助制度。
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流浪未成年人给予救助。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方式,指导街道、社区设立社工组织,开展未成年人社会工作服务。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未成年人科技、体育、文化娱乐等活动场所。
因城市建设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规划新建场所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三十八条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科普等场所。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发展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救助机构或者救助基金。
第三十九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少儿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周边地区作为治安和交通安全重点管理区域,建设周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及时发现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和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餐饮、建筑物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和学校及周边餐饮服务、生产销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文艺等单位和科学家、艺术家、作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播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
第四十三条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志。
第四十四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
对难以判明是否已经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五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付奖金。
彩票销售机构和代销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付奖金的标志。
对难以判明是否已经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文字、图片、音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对未成年人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艾滋病检测等,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四十九条对司法活动中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条对羁押、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劳动教养或者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一条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六章自我保护
第五十二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掌握安全自救、隐私保护和应对紧急、意外事件的常识,了解获得法律帮助的方式和途径,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五十三条未成年人受到下列侵害时,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其监护人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居(村、牧)民委员会、学校请求保护:
(一)遭到侮辱、恐吓、胁迫、殴打或者抢夺财物;
(二)遭到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三)被迫失学、辍学;
(四)被迫婚嫁;
(五)被迫乞讨、偷窃、行骗;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未成年人应当积极参加学校、社区等组织的各种安全防护、避险自救知识学习和技能训练。
第五十五条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者入学资格;
(三)要求未成年学生履行非法定义务;
(四)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决定。
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受理申诉的部门和程序,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未成年人生活困难或者生活无着落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其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村、牧)民委员会向民政部门申请生活救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相关义务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学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者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彩票销售机构和代销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标志的,由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青海省 未成年人 保护 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