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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平顶山矿难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原矿长李新军等4被告人为谋取非法暴利,拒不执行监管部门严禁该矿组织生产、责令停工整改等规定,在明知矿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瓦斯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情况下,反而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强令工人下井作业,致76人死亡、15人受伤。
2010年11月1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李新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韩二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侯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邓树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点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卫东9·8平顶山矿难事故案件的判决结果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这是因为,以往我国的矿难事故责任人都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该起事故是我国首个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矿难案件。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这三个罪名具体到9·8平顶山矿难案件中,在犯罪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的区别不是很明显。
9·8平顶山矿难案,为什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关键在于李新军等4名被告人的主观心态。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都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心理;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故意犯罪。
该案中被告人明知有重大安全隐患,不仅不采取措施解决,反而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强令大批工人下井作业,造成严重伤亡事故。
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后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掩盖安全隐患等一系列积极、主动行为;并最终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
法院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平顶山中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从严惩处,准确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这一判决,加大了黑心矿主的违法犯罪成本,必将对震慑犯罪、遏制矿难多发、保障广大矿工的基本人权产生积极影响。
2010年11月16日,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依法对平顶山“9·8”矿难案中的平顶山新华四矿原矿长李新军等被告人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认定四名正、副矿长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原矿长李新军和原技术副矿长韩二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在以往已经处理的矿难事故刑事案件中,一般涉及的罪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或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等过失犯罪,平顶山中级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故意犯罪惩治矿难事故案件的刑事被告人,在国内尚属首例。
对此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笔者拟就案件的事实和刑法的规定进行一些法理阐释。
首先,平顶山“9·8”矿难一案确实存在着与以往矿难案件不同的特殊事实。
对于煤矿事故而言,之所以发生众多矿工遇难身亡,通常存在私挖乱采、冒险作业、违规生产、管理缺失、防范不力、设备老化、拒不整改等原因,这些原因一般表现为管理人员或相关责任人疏于职守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过于自信冒险违规生产、对于整改要求却利欲熏心置若罔闻,其中的一个共性特点,就是其危害行为呈现出该为而不为的不作为方式。
平顶山“9·8”矿难的发生,虽然存在着巷道内破损的煤电钻电缆短路产生高温火源引起瓦斯爆炸的客观原因,但是,该矿难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告人指使实施的人为破坏行为:
要求瓦斯检查员将井下瓦斯传感传输线拔脱或置于新鲜风流处,故意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防护功能。
被告人实施这种行为,并无法律根据且无任何法律授权,而是一种法律禁止的极为险恶的行为,破坏瓦斯传感器的行为已经将井下作业的矿工推向了死亡的边缘,实施这样的行为显然具有极大的危险隐患,被告人明知这样做也是按照煤矿生产的一般要求不应当实施的行为,但他们却敢于冒天下之大不韪,一意孤行地积极地实施了这种危险行为。
因此,李新军等人的行为表现为一种不该为而故意违背法律、操作规程积极实施的作为方式。
正是由于该案在矿难原因方面的特殊性,也就决定了平顶山“9·8”矿难在司法处理上不同于一般矿难事故的判决结果。
其次,被告人在主观上对造成93人伤亡(其中死亡76人)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李新军等人作为煤矿的高级管理人员,熟知煤矿生产作业的安全要求,也更加明知煤矿生产中存在的高度危险性,对于瓦斯传感器在预警防止瓦斯爆炸中的作用具有高于一般人的认知度。
健全敏感的瓦斯传感器在井下瓦斯达到一定浓度时,及时发出警报,就会提醒井下作业的矿工及时撤离或禁用容易引爆的器械和火源,较大程度地保护矿工的生命安全。
如果瓦斯传感器失灵或遭到人为破坏而被废弃,一旦出现瓦斯超标,井下埋头苦干的无辜矿工们就可能被置于死亡的危险境地。
对此,李新军等人也是心知肚明的。
因此,李新军等人对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将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存在着或然性、可能性的认识,即对危害后果的可能发生是明知的。
但是,李新军等人无视技改煤矿不允许生产的规定,在明知井下瓦斯超标的情况下,为了追求高额的经济利润,不但指使瓦斯检查员伪造瓦斯浓度不高的虚假报表,逃避监管,而且不按规定安装瓦斯探头,禁止工人在瓦斯超限时停电撤人,更为恶劣的是将瓦斯探头电源拔脱或将瓦斯探头置于风筒新鲜风流中。
可见,被告人对最终发生的重大人员伤亡结果,在心理上持听之任之、满不在乎、无所谓的态度,瓦斯爆炸是否发生均在其原来的预料范围内,即使发生了如此重大的伤亡后果也没有超出其对行为后果的可能性预料,是不违背其意志的。
最后,李新军等人的行为符合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
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包括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最本质的特征是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其中的“不特定”,是指被告人对实施的危险行为将会造成的损害程度无法准确预料,同时指被告人对自己已实施的危险行为将造成的危害范围和数量无法控制。
在李新军等人自2006年12月至2009年9月5日期间实施的危险行为,长期以来他们都是心存侥幸,没有也不可能准确地预料由此造成的安全隐患何时能够变成现实,没有也不可能有效地控制瓦斯爆炸的范围和程度。
本案的事实已经证明,93名矿工的伤亡后果是李新军等人事先无法准确量化和控制的。
综上,笔者认为一审对李新军等人的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合理合法。
9·8平顶山矿难事故案件的判决结果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这是因为,以往我国的矿难事故责任人都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该起事故是我国首个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矿难案件。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这三个罪名具体到9·8平顶山矿难案件中,在犯罪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的区别不是很明显。
9·8平顶山矿难案,为什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关键在于李新军等4名被告人的主观心态。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都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心理;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故意犯罪。
该案中被告人明知有重大安全隐患,不仅不采取措施解决,反而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强令大批工人下井作业,造成严重伤亡事故。
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后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掩盖安全隐患等一系列积极、主动行为;并最终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
法院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平顶山中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从严惩处,准确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这一判决,加大了黑心矿主的违法犯罪成本,必将对震慑犯罪、遏制矿难多发、保障广大矿工的基本人权产生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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