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损失合同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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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损失合同法
间接损失,合同法
篇一:
合同法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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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
【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内涵的界定【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
【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合同违约方对哪些违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它是确定赔偿责任大小的一个重要法律尺度,必须加以量化。
违约赔偿责任就性质而言属于财产责任,所以一般以金钱形式赔偿,亦称金钱赔偿。
世界各国立法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规定不尽相同:
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应予赔偿。
英美法系国家规定,违约方只对因违约自然地、直接地产生的损失给予赔偿。
《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支付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而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我国《合同法》对此既未采取大陆法的规定,也没有采取英美法的做法,而是采取了类似于《公约》的规定。
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赔偿责任旨在使受损害的一方的损失与合同假如得到履行时他本应得到的经济状况相同。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可见我国《合同法》实行了完全赔偿原则,并根据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了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
积极损失亦称实际损失,是指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现有财产实际的、直接的、自然的损失,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以及为减少或者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
消极损失亦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可以得到因违反合同而未得的利益的损失,表现为物的使用利益、转卖利益、营业利益,多数为受害方的商业利润损失。
间接损失是损失赔偿额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著名学者杨良宜所指出的“双方订约都是为了牟利,为了从合约中得益,一方违约会给另一方带来最直接、最常见的损失,自然也就是受害方本可以从合约获取的利益的损失,亦称期望损失。
可以说,大部分的违约损害索赔都是针对期望损失的”。
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是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限制,亦称“可预见规则”,它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他订立合同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规则。
《合同法》第113条对之作了原则规定,但对具体适用该规则未作明确界定,这主要在于两个方面:
其一,应当预见的判断。
笔者认为:
应区分通常情况和特殊情况,所谓通常情况下应当预见是要求与违约方处于相同层次的一个有理性的、有经验的人在订约时能够知道依违法事件的通常情况或事物发展的通常进程所产生的损失;而对于受害方在订立合同之前或订立合同时以适当方式就某些特殊情况事先作了说明或声明,使违约方在订约时已知晓该特殊情况,根据这种情况就能判定违约人应当对该特殊情况的发生有可能导致某种损失要加以预见,并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预见的内容。
对违约方预见到的损失的界定有两种主张,一种是只要预见到该损失的类型
或种类;另一种是要预见到该损失的数额或程度。
笔者认为应采用数额的方式来确定预见的损失,以便更明确地确定赔偿的范围。
合同法对上述问题未加以具体化,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这就是通常所称的“减损规则”。
减轻损失是受损害方的义务,更是对损害赔偿的限制,该规则的设立旨在防止受损害方消极地坐等赔偿损失,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所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非常重要,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考虑:
其一,在时间上要在其行为时或应行为时加以判断,而不能以事后的情况来衡量先前的行为是否适当;其二,在主观方面不应拘泥于行为的客观结果,只要行为人在当时已经尽心尽力了,纵使在客观上并没有减轻损失或增加了损失(在并不过分的限度内),仍可获得赔偿;其三,行为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合理,不应要求受损方采取耗费过高费用过多或过多时间的措施,同样受损害方也不应采取此种措施。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支付损失赔偿额,它包括可以选择的两种情况。
损失赔偿额是违约赔偿责任的主要方式,充分体现了合同完全赔偿的原则,在性质上具有补偿性,而不是惩罚性。
其种类有二个:
其一为法定损害赔偿额,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赔偿原则、可预见规则以及第119条的减损规则,法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通常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在某种情况下可能还需作两种扣除,也就是扣除可避免的费用和可避免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法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和证明是困难的,但其却是违约金增减的法定标准以及未约定违约金时的赔偿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可见违约金小于损失需增加的部分也属于损失赔偿额;其二为约定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只能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不能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在合同中规定赔偿的具体金额。
约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充分体现,是法定损害赔偿的重要补充,有利于及时解决损害赔偿的请求问题并可以明确未来承担责任的范围。
因合同类型不同,约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不一样,一般可以选择作为计算内容的包括同行业的平均利润、卖方转售的利润、买方停产的损失、延迟交付的贷款和应付金额的利息等。
篇二:
合同法
论赔偿损失
一、问题的提出。
曾经看到过这样一个案例:
某市个体工商户张三为将其一套机器设备运至湖北省荆门市,在出租货车场上找到李四,XX年3月13日与李四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四将张三的一套机器设备运至荆门市,由张三押车,李四负责在3月15日之前运到,运费1500元。
口头协议达成后,张三与李四一起将机器设备装车,装车后,李四认为严重超载,遂要求卸车,让张三另找他车,不再承运。
张三称“君子一言,驷马难追”,坚持要求李四承运,不同意另找他车,双方形成纠纷。
张三于XX年3月20日以李四为被告诉至某市人民法院,请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计算自逾期之日起到运至荆门市之日止,每日按200元赔偿(因机器设备按期运到,每日可净赚利润200元)。
李四辩称3月13日已告知张三,要求其另找他车,因此,对张三所诉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人不应赔偿张三的损失。
上述案例中,李四同意承运,而又以严重超载拒绝承运,李四的违约行为当属无争的事实,问题的关键是因李四的违约行为是否给张三造成损失?
损失的赔偿应遵循哪些原则?
二、赔偿损失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赔偿损失是世界各国所一致认可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种违约救济方法。
它不仅适用于违约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行为及其他一些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仅适用于有效合同的违约行为,也适用于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害赔偿。
本文所研究的赔偿损失,仅指因违约所负的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
《合同法》第112条规定了赔偿损失适用的场合,即: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113条规定了赔偿损失的方法,即: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在第119条、第120条和第121条规定了损失扩大、与有过失和第三人原因的责任。
赔偿损失的特征:
1.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合同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形式。
违约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且违约方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的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其所要承担的不是违约的赔偿损失责任,而是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等其他责任。
2、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
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强制违约方给非违约方所受损失的一种补偿。
违约的赔偿损失一般是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
这与定金责任、违约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有所区别。
3、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我国《合同法》允许合同当事人事先对违约的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或者直接约定违约方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4、违约的赔偿损失以赔偿非违约方受到的实际全部损失为原则。
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会遭到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些损失都应当得到补偿。
赔偿损失的原则:
(一)完全赔偿原则
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换言之,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且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
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的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
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由于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当事人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
当然,《合同法》中所称的完全赔偿是指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此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各国合同法律对违约损害赔偿往往采用完全赔偿原则。
我国民事
立法也采用了完全赔偿的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我国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损失仅指财产损失。
此外,关于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
何为间接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
更为学者之间所争议。
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直接损失为现存的损失,可以说“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
关键是如何掌握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
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
(1)未来性。
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
(2)期待性。
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的损失。
(3)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性。
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二)合理预见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之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许多国家及国际公约均将之限定在可预见的范围内。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
“如债务人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欺诈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的或可能预见的损害或利益负赔偿责任。
”法国民法的这一原则影响了英国判例,并直接反映在1854年的哈得利诉巴森得尔一案中。
1949年英国上诉法院在维多利亚洗衣店诉纽曼工业公司一案中又进一步确认和发展了这一原则,即受害方仅有权取得在合同缔结时就已经预见或可以预见的违约损失,而且这一损失实际上已经发生了。
1《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也确认了这一原则,即这种损失应是在合同缔结时就有理由预知。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4条也规定:
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可能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
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从
该条规定来看,《合同法》采取了合理预见原则,合理预见原则,又称之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
(2)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
(3)预见的内容为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
(4)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与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三)减轻损害原则
减轻损害原则,亦称之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以避免的损害部分。
这一规则已为各国合同立法和判例承认和采用。
但各国使用的概念及法理分析却大不相同。
大陆法对合同之债以过失责任为原则,所以,不直接以受害人违反减轻损害的义务为标准,而是要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造成是否有过失。
如果受害人不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害,即构成德国法律所称的“共同过失”,或法国法律所称的“受害人的过失”。
英美法对违约则不采取过失责任原则,一方当事人只要违反合同即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过失。
因此,英美法认为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是受害人的一项义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取了英美法的法理分析,规定受害人“必须采取”措施以“减轻由对方违约产生的损失”。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规定:
“声称另一未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其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减轻损害的义务,适用于要求赔偿损害,按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均适用本条的规定,扣除可以减轻而未减轻的损害,使违反合同一方承担合理责任。
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也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如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2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与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基本相同,只是将“采取适当措施”中的“适当”予以删除。
我国《合同法》第119条亦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
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由此可见,减轻损害原则是我国法律所一贯遵循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应明确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从而更好地适用该原则。
详言之,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为:
(1)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
也即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损害发生必不可少的原因,与受害人无关,因而不构成双方违约。
在此应区别减轻损害与混合过错两个不同的概念。
通常,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即由于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的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而在受害人违反减轻义务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仅对未履行减轻义务所造成的损害负责。
(2)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减轻损害是受害人的一项义务。
在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而未采取,这是其承担责任的根据。
但应当如何确定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呢?
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一般人的标准来确定。
即一般人作为受害人在当时情况下应当采取什么措施避免损害的扩大。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该措施在经济上是否合理来确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受害人主观上是否处于善意来确定。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对于个案,不能采用单一标准,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比如受害人出于善意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害扩大,但在经济上却未必合理,或在客观上未能防止损害的扩大,在此情况下要求受害人对扩大的损害负责任,不仅违背了过错原则,而且对受害人是极不公平合理的。
因此,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以善意为依据,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
通常认为,受害人根据当时的环境,尽自己的努力实施了一般人认为可能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措施,如行为结果未能阻止损害的扩大,也应认为受害人尽到了义务。
同时,若防止措施将严重损害其自身利益,或有悖于商业道德,或所支付的代价过高,则受害人亦可不采取此种措施。
(3)受害方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的扩大。
即在违约发生并造成损害之后,由于受害人的不当行为使损害继续扩大。
不过,即使在受害人违反减轻损害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从中获得利益。
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获得某种利益,则应在确定损害赔偿
篇三:
合同法第4次任务
第4次任务
一、单项选择题(共10道试题,共10分。
)
1.我国合同法调整的关系有()。
A.婚姻关系
B.收养关系
C.监护关系
D.财产关系
2.下列合同中,属于单务合同的是()。
A.赠与合同
B.买卖合同
C.租赁合同
D.承揽合同
3.代位权行使的费用由()。
A.债务人承担
B.代位权人承担
C.全体债权人承担
D.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承担
4.合同的转让就是合同的()。
A.主体的变更
B.客体的变更
C.内容的变更
D.全部基本条款的变更
5.违约责任的确定是指当事人()。
A.表示要承担对方的损失
B.表示要承担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且采取积极措施补救合同损失和应对方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C.已经承担了对方当事人的损失
D.是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纠纷的裁判结果
6.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
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A.二分之一
B.三分之一
C.四分之一
D.五分之一
7.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累计()不交租金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关系。
A.1个月
B.3个月
C.6个月
D.12个月
8.
承揽人擅自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任务交由第三人完成,定作人的权利有()。
A.可以解除合同
B.在第三人存在不能完成合同任务的前提下,可以解除合同
C.不能解除合同,只能不接受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要求承揽人自己完成工作任务
D.在承揽人不能按约定完成合同的前提下,可以解除合同
9.建筑工程合同的形式()。
A.可以是书面的
B.可以是口头的
C.必须是书面的
D.必须是经过公证的
10.货运合同的货物()。
A.不能是易燃易爆的危险品
B.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的,货物的所有人自己承担损失
C.在运输过程中因自然属性或者合理的损耗减少的,承运人不负责赔偿
D.在运输过程中,因为不可抗力灭失,承运人没有收取运输费的,不得再要求托运人交纳;承运人已经收取运输费的,托运人不能要求返还
二、多项选择题(共10道试题,共20分。
)
1.不影响合同成立的原因有()。
A.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不一致
B.虽经协议却未达成合意
C.当事人对合同的次要条款未达成协议
D.当事人对合同的非必要条款未达成协议
E.当事人对主要条款已做出一致的意思表示
2.可以撤销合同的机构有()。
A.工商管理机关
B.合同审批机关
C.人民法院
D.合同仲裁机关
E.上级主管机关
3.下列合同关于履行地点的说法正确的是()。
A.不作为债务的履行地应是债权人的所在的
B.不动产权的转移,应在不动产权利登记机关所在地履行
C.给付货币的合同,应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D.修缮房屋,应在房屋所在地履行
E.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有()。
A.须是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并且相互为对价给付
B.互为对价给付的双务合同规定有先后履行顺序
C.互为对价给付的双务合同规定没有先后履行顺序
D.应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出现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对待履行债务的能力
E.应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未能为对待给付或为债务的履行提供适当的担保
5.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特种买卖主要包括()。
A.买回
B.试验买卖(又称试用买卖)
C.房屋买卖
D.易货交易
E.招标投标买卖
6.在权利质押中可以质押的权利有()。
A.汇票
B.存款单
C.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D.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
E.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7.承揽合同的种类有()。
A.加工合同
B.定作合同
C.修理合同
D.复制合同
E.检验合同
8.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有()。
A.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民事主体
B.其保管的对象是动产
C.其保管的对象是不动产
D.为诺成、双务合同
E.为有偿、不要式合同
9.委托合同终止的一般原因有()。
A.合同履行完毕
B.合同有效期届满
C.完成受托事务
D.履行已不可能
E.合同被解除
10.居间合同的特征有()
A.居间人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
篇四:
合同法释义-第七章违约责任
合同法释义-第七章违约责任
本章共十六条,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预期违约制度、损失赔偿额的确定、违约金制度、违约金与定金的选择适用,不可抗力以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违约的基本形态和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
违约,即违反合同。
现实中违约形态表现多样,不少学者对此都有归纳,如有的将债务不履行分为拒绝给付、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迟延给付四种状态,有的则强调预期违约、根本违约、部分违约。
这些归类都有一定道理,但又难免有所疏漏。
本文从分类入手,阐述违约形态,以适用各种违约现象。
违约行为从不同角度可做多种分类。
1.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
按照违约行为是否完全违背缔约目的,可分为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
完全违背缔约目的的,为根本违约。
部分违背缔约目的的,为非根本违约。
同样一个违约行为,可能导致根本违约,也可能是非根本违约。
例如,顾客买二米五布料,商店仅裁了二米三,短二分米的布。
如果消费者买布的目的是做一套西装,二米三布料不够置装用,商店构成根本违约,如果消费者买布的目的是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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