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工会职能缺失的原因分析与完善途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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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工会职能缺失的原因分析与完善途径
我国企业工会职能缺失的原因分析与完善途径
【摘要】本文梳理企业工会职能履行的现状,分析了其职能履行不力的原因,探索完善对策:
保障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权利;赋予工会独立法律地位;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完善工会维权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企业工会;职能缺失;原因;完善
一、我国企业工会的职能及履行现状
对于我国企业工会的职能,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以及《中国工会章程》都明确规定:
“中国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这既是市场经济对企业工会的必然要求,也是企业工会义不容辞的基本职责。
作为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企业工会应该时时刻刻代表广大职工的根本利益,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利。
然而近几年来,由于我国企业工会“习惯性缺位”,职工的利益诉求无法表达,合法权利难以保障,导致劳资关系日益紧张,劳资冲突不断涌现。
正如有学者指出“中国的社会劳动问题,其本质正是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问题。
”[1]企业工会面临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
1、组建存在障碍
我国《工会法》明确规定: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也就是说组建工会是企业职工的一项法定权利。
但是实践当中,一方面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意识不强以及有些基层工会作用发挥不够等原因,许多职工尤其是农民工对于工会的性质和职能认识不够,对于加入工会反应冷淡;另一方面由于经营业主认识存在偏差,对于组建工会消极抵制,从而导致企业组建工会往往面临诸多障碍,工会职能履行根本无从谈起。
2、定位不够准确
有些企业虽然依法成立了工会,但却淡忘了使命,背离了职责,把自己定位成企业的管理机构、领导的宣讲部门,丧失了企业和员工之间沟通桥梁的作用,遗忘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
3、工作没有重点
企业工会的维权职能要求工会的主要工作应当是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制定集体合同,帮助和指导职工续订劳动合同以及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
但是实践当中,许多企业工会工作当中舍本逐末,热衷于做表面文章,把工作重点放在了办福利、搞活动上面,对真正需要下大力气履行的维权职责却撒手不管。
4、维权缺乏力度
长期以来,由于企业工会对经营业主的依附地位,导致我国企业工会维权职能难以发挥。
集体合同、职工代表大会本是工会维权的重要途径,但是当前多数流于形式。
对于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企业工会要么站在经营业主一方,一心维护经营业主的利益,置企业职工的权益于不顾;要么就是迫于经营业主的压力,不敢放心大胆的履行自己的维权职责,导致职工权益保护难以落到实处。
二、我国企业工会职能缺失的原因分析
1、企业工会地位不独立,依附于企业
按照法律规定,工会是劳动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自发成立的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
但是实际工作当中,许多企业将工会看作企业党组织的一个部门,要求工会工作必须服从于企业党组织的日常工作,配合企业党组织做好宣传和教育工作。
还有许多企业则视工会为企业的一个管理部门,对工会的人事任免肆意干预。
有的企业甚至撤销工会组织或将工会工作机构合并归属到其他工作部门。
在这种情况下,工会组织无法从行政体系中独立出来,在很大程度上完全脱离了职工群体,不再是一个自发性的群众组织,成为与其他管理机构等同的一个管理部门。
以上局面,造成了工会维权职能的缺失,职工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维护,最终导致职工受侵害、工会不作为。
2、企业工会经济不超脱,受制于企业
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的经费主要来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所拨的经费。
法律作此规定的本意是为了保证工会的经费,但却使工会失去了独立性。
此外《工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
这一规定进一步妨害了工会的独立性,进而对工会的维权能力产生重大影响。
工会工作人员都是企业的雇员,工资由企业发放,在经济上对雇主有依赖,根本无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不少企业特别是非公企业里,工会多听命于企业老板,充当企业的利益代言人。
在劳资矛盾的调处中,工会对职工的维权诉求普遍存在无能为力和无可奈何现象,有的甚至采取回避态度,难以担负起建设和谐劳资关系的重任。
3、企业工会维权缺乏法律保障
工会要切实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需要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保证。
但事实上,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不尽完善,且存在执法不严和缺乏刚性制约机制等问题,加大了工会组建和维权工作的难度。
例如《工会法》虽然对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筹建工会、妨碍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行为,明文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但是由于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因而实践当中难以操作。
除此之外,像《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也没有对组建工会做出硬性规定,从而使组建工会和工会维权经常遇到实质性难题。
三、强化我国企业工会维权职能的途经探索
1、保障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权利
企业职工有建立工会的权利和自由,企业行政有支持工会工作的责任和义务。
但是实践当中,许多企业尤其是非公企业,千方百计干预、限制甚至阻挠职工组建工会、参加工会。
对于此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条规定:
“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弹性太大,缺乏具体保障措施,实践当中形同虚设,根本不能起到制止企业违法行为的作用,导致非公企业有恃无恐,职工权益屡受侵害。
应对相关法律法规加以完善,规定具体的制裁措施,比如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有效地保障职工的基本权利。
2、赋予工会独立法律地位
首先确保企业工会行政上独立。
工会和行政虽然同处于一个单位,但是它们的性质、任务、领导体制、工作方法不同。
因此,二者是两个独立的组织系统,它们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也没有上下级之分。
但是“企业工会自上而下的组建方式,使得工会丧失了群众自发性的特点,导致工会缺乏独立性,维权职能难以发挥。
”[2]要想改变这种现状,必须赋予企业工会独立的法律地位,确保工会在建立组织、设置机构、选举领导、开展活动、管理财务上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其次,确保企业工会经济上独立。
“在国外,会员缴纳的会费是工会的主要财政来源,各国工会会员上缴的会费大约占各国工会总收入的80-90%。
”[3]“法国和意大利等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政府和企业要给各级工会、特别是基层工会提供办公场所、电话、电脑和传真等设备。
”[4]相比之下,我国工会经费来源于企业的法律规定无疑成为企业工会的“卖身契”。
被控制了经济命脉的工会不可能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去跟用人单位博弈。
只有借鉴国外经验,改革拓宽我国工会经费的来源途径,使工会在经济上跟企业完全脱钩,才能确保工会的独立自主,工会的维权职能才能真正实现。
3、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工资问题,始终是引发劳资纠纷的主要原因。
目前绝大多数的劳资纠纷都与工资有关,劳动者在收入分配上缺乏话语权,企业单方决定职工工资的现象非常普遍。
解决问题的最终出路就是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保障工资及时调整、按时发放。
国家劳动保障部2000年出台《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后,全国总工会及地方各级工会组织一直在倡导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但是由于缺乏硬性的法律约束,现有的工资集体协商的条文规定过于原则,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而《劳动合同法》、《劳动法》虽然也有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企业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的表述,但总体上其规定还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集体合同规定》等部颁规章以及一些地方立法效力又比较有限,特别是在建立这项制度上不具备强制力,使得深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存在一定困难。
要想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工资立法,通过法律手段加以约束。
据悉,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起草修订的《工资条例》将在近期出台,全社会呼唤已久的工资协商制度、同工同酬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条款将被纳入其中。
一旦“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入法,将使组织劳资双方平等协商薪酬成为工会的“法定”职责,增强基层工会搞集体协商的“说话底气”,为其维护职工基本权益提供了法律的刚性支撑。
4、完善工会维权的法律保障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是法律赋予工会的核心职能。
但是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工会履行维护职能同样需要法律法规的保障。
然而当前我国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很不完善。
《工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这一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刚性,劳动行政部门的决定对于企业缺乏足够的威慑力。
实践当中,工会人员由于维护职工权益而招致企业打击报复甚至被炒鱿鱼的现象屡见不鲜。
这就导致,面对各种劳资纠纷,企业工会往往心存疑虑,不能毫无顾忌的开展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
应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加具体的保障条款,细化保护工会工作人员权益的措施,防止企业对工会工作人员通过各种直接或间接手段进行打击报复。
【注释】
[1]常凯.劳工标准与劳工权益保障,中国社会科学,2007.01.
[2]郭保刚.中国大陆和台湾劳工政策之比较,当代中国研究,1999.01.
[3]全国总工会国际部课题组.国外工会经费综述,中国劳福事业,2011.02.
[4]列青.国外工会经费和财产问题初探.工会博览,2001.11.
【作者简介】
赵迎辉,女,山东莱州人,山东省委党校政法部讲师,法律硕士.
(上接第113页)
化。
这种规则就是法律,如果没有法律,那么公民权利就会因为失去保障而成为虚无的东西,法律是衡量警察权力是否合法与合理的明确标准。
如果说,人民权力转化为公民权利解决了“谁应当统治”问题的话,那么,法律则为“如何统治”指明了道路。
警察权力的设置必须要体现保障公民权利并在实际行使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符合法治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警察权力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注释】
[1][4]姜朝晖.权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研究论纲[j].学海,2004(4).
[2][3](德)尤根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m].张博树译.重庆:
重庆出版社,1989.190-191.
[5]周鸿雁.探寻权力的合理性:
构建政治伦理学导论[j].江汉论坛,2005(8).
[6]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社会(下卷)[m].林荣远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1997.263-812.
[7][8]黄金兰,周赟.论警察权的属性[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校报,2006(3).
[9]加布里埃尔a阿尔蒙德著.比较政治学:
体系、过程和政策[m].曹沛霖,郑世平,公婷,陈峰译.上海:
译文出版社,1987.35-36.
[10]哈贝马斯著.张博树译.交往与社会进化[m].重庆:
重庆出版社,1989.188-189.
[11]约翰密尔.代议制政府[m].北京:
商务印书馆.
[12]林奇富,周光辉.批判与重构:
公共权力的合法性与合理性[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13][14]戴维米格,韦农波格丹诺.布莱克维尔政治学大辞典[z].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08-410,630..
【作者简介】.
龚玉朝(1988.12-)男,河南信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部.
(上接第114页)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不作为侵权行为中所涉及的危险是生活中的一般危险,在行为人尽了合理的注意的情况下,通常是可以避免的。
(2)不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是危险控制者。
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乃至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其理由可归纳为四点:
第一,特定公司、物品或实施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第二,在某种程度上仅该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
其三,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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