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公布云南省公安机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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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公布云南省公安机关
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公布《云南省公安机关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理暂行
规定(草案)》听证会报告的公告
(第3号)
关于《云南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理暂行规定(草案)》的听证报告已经云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现将听证报告予以公布。
需要了解听证会其他有关情况的,可以与该草案起草单位联系。
附:
关于《云南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理暂行规定(草案)》的听证报告
云南省公安厅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云南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理暂行规定(草案)》听证报告
云南省公安厅
2010年12月23日
一、听证事由
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增长及和谐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机动车和驾驶员的流动加快,机动车异地违法被通知后,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无法返回违法行为发生地接受处理的问题凸现。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也为了有效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接受处罚难、缴款难的问题,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起草了《暂行规定(草案)》。
为使《暂行规定(草案)》更加科学规范,更加符合云南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云政发〔2009〕4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9〕41号)的有关规定,省公安厅举行了《暂行规定(草案)》听证会。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
(一)时间:
2010年12月16日上午9时至11时
(二)地点:
昆明市北京路1119号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3楼行政会议室
(三)参加人:
参会人员共27人,详细名单附后。
三、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及理由
听证会上17位听证代表对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起草的《暂行规定(草案)》给予了充分的肯定,认为《暂行规定(草案)》有效解决了违法行为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接受处罚难的问题,体现了以人为本、执法为民,也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举措。
同时,也对《暂行规定(草案)》提出了许多好的建议和意见。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暂行规定(草案)》中未明确规定异地处理是否扣分;在处理中发现车辆被套牌的现象如何办理;是否适用处罚程序中止应当明确。
(二)增加适用范围的规定。
(三)邮寄交通技术监控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是否必须采取特快专递的形式,可否采取挂号信形式,且对于邮寄费用当事人可否不予承担。
(四)县级以上公安交管部门为处罚主体,但结合目前推行的公安派出所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改革,建议将违法处理窗口设置到中队及派出所。
(五)该《暂行规定(草案)》未明确异地处理缴纳罚款的问题。
(六)关于测速的问题,有的地方的测速可能还需要规范。
另外对于测速仪的准确性问题,如限速100KM/H,实际速度102KM/H,如此是否算超速,建议规范。
(七)重新定义《暂行规定(草案)》第二条“异地处理”的概念,手机短信自助处理、互联网自助处理、委托邮政部门代为接受处理不属于异地处理。
(八)第三条异地处理中对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表述不全面,应当包括警告、暂扣等;建议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违法当事人作出……”修改为: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确实需要对违法当事人作出……”。
(九)第十条表述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诉讼机关一是语言不精练,二是《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复议机关和诉讼机关已作出明确规定,单列一条进行规定显得多余。
(十)第十一条“可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修改为“可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十一)将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进行合并、简化。
(十二)《暂行规定(草案)》第十四条中“调查、审批”应严格按照法律上的委托关系,由委托机关,即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交管部门进行,不应由受托机关进行。
(十三)第十七条第(五)项:
“……告知被处罚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是告知后当事人如何陈述和申辩,及如何听取陈述和申辩无法体现。
(十四)建议将《暂行规定(草案)》中的“违法当事人”改为“当事人”。
(十五)《暂行规定(草案)》中是否需要“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无异议”的表述。
(十六)措施贯彻应当有一个监督部门,建议从总队到支队、大队建立监督机制,明确监督部门、监督电话。
四、决策发言人的主要意见及理由
听证会上,四位决策发言人对听证代表提出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暂行规定(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表示了衷心的感谢,对听证代表提出的一些疑问也给予了解释。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暂行规定(草案)》无须明确异地处理是否扣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已明确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处罚。
”对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摄录的违法行为属于套牌车辆所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5号令)第20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即经交警部门核实后,将予以消除,在该规定中不再重复规定其内容。
(二)手机短信自助处理、互联网自助处理、委托邮政部门代为接受处理仅属于异地处理的便民处理方式,不应当将其归入“非现场执法”异地处理的范围,将对“异地处理”重新进行定义。
(三)公安交警经费体制改革后,各项费用都由财政予以保障,邮寄费用由交警支付,将占交警日常经费的一半以上,邮寄费用无法从交警日常经费中予以支出。
(四)“非现场执法”异地处理与异地缴款是相互配套的,异地处理已将处理地点扩大到了全省公安交管部门任意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对于乡、镇派出所及中队再设置处理窗口,一是交警交通违法信息处理系统无法实现与派出所系统相对接,二是乡、镇无相应的缴款机构相配套。
(五)《暂行规定(草案)》仅就异地处理部分作出规定,异地缴款问题在此不作规定,但交警总队已经与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达成一致意见,签定了银行网点及网银代收代缴协议。
关于听证代表提出的其他问题,决策发言人也分别给予了解释和说明,部分问题表示将在听证会后进行认真研究。
五、听证会评议情况和听证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2010年12月16日下午,省公安厅召开听证会评议会。
厅法制处领导和交警总队有关处室人员参加了会议。
评议会通报了听证会的举行情况,对听证代表提出的各项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的评议,采纳了听证代表提出的大部分意见和建议。
根据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决定对《暂行规定(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云南省公安机关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违法行为处理暂行规定(草案)”。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解决当事人接受处罚难的问题,提高执法质量,提升服务水平,根据……”。
(三)增加一条“适用范围”规定作为第二条: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适用本规定。
”
(四)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省辖区内的违法行为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事实无异议的,可以到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也可以选择手机短信自助处理或者互联网自助处理方式接受处理。
外省籍的违法行为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委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邮政部门代为接受处理。
”
(五)将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违法当事人”修改为“当事人”。
(六)将第三条“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删除“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七)将第四条一是“异地处理”修改为“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处理”;二是“方便群众”修改为“便民”。
(八)将第五条一是“全省异地处理”修改为“违法行为处理”;二是删除条文中使用的双引号。
(九)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多种自助查询方式,并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将审核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机动车交通违法信息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认定、检定合格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
(十)将第七条修改为:
“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进行审核,应当指定一名以上交通民警专职负责初审录入工作,对经初审录入的记录资料内容需由法制部门或者法制员再行审核,确保记录资料内容合法、有效。
需要通过邮寄的,本省籍机动车应当采取挂号邮寄的方式,外省籍机动车除外。
”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出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的交通技术监控违法行为,当事人可选择手机短信自助处理或者互联网自助处理方式接受处理。
”
(十二)将第十条修改后放到第二十四条前,作为附则的第一条,修改内容为:
“当事人接受交通违法处罚后,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十三)将第十一条“驾驶证、行驶证”修改为“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
删除“及《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通过其他方式查询的除外)”。
(十四)将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并后修改为: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作出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作出二百元以上罚款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理。
”
(十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理的交通技术监控违法案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审批后,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义作出处罚。
(十六)将第十五条“交通违法行为”修改为:
“交通技术监控违法行为”。
(十七)将第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
“当事人对处罚无异议的,作出行政……”。
(十八)将第十七条第(七)项和第二十条第(八)项修改为“被处罚人再次确认上述操作行为及处罚结果,即视为法律文书已经送达;生成缴款信息,并告知被处罚人。
”
(十九)将第十七条第(八)项和第二十条第(九)项第(八)项修改为“在送达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全省任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处理窗口免费打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十)第二十一条前增加一条“适用方式”内容作为第五章第一条:
“委托邮政部门代为接受处理方式仅适用外省(市、自治区)籍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
(二十一)将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陈述(拟被处予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的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书写)邮寄违法行为发生地邮政部门。
”修改为:
“违法事实陈述邮寄所委托的违法行为发生地邮政部门接受处理。
”
(二十二)第二十五条前增加一条“执法监督”内容作为附则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自愿申请的、符合处理条件的交通技术监控违法行为无故推托、拒绝办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二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
附件:
1、《云南省公安机关交通技术监控违法行为处理暂行规定(草案)》(听证修改稿)
2、关于举行《云南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理暂行规定(草案)》听证会的说明
3、《云南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理暂行规定(草案)》(听证稿)主要内容的说明
4、《云南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理暂行规定(草案)》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
附件1
云南省公安机关交通技术监控违法行为
处理暂行规定(草案)
(听证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解决当事人接受处罚难的问题,提高执法质量,提升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处理方式)本省辖区内的违法行为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无异议的,可以到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也可以选择手机短信自助处理或者互联网自助处理方式接受处理。
外省籍的违法行为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委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邮政部门代为接受处理。
第四条(违法行为发生地处理的情形)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事实有异议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违法当事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条(处理基本原则)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处理主体)违法行为处理严格遵循谁录入、谁处罚,谁处罚、谁负责的原则,处罚机关及印章由计算机在打印文书时自动生成,执法主体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条(委托处理原则)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相委托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相互协作、互相配合、互相监督,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不得无故推托、拒绝办理。
第八条(违法信息审核录入原则)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进行审核,应当指定一名以上交通民警专职负责初审录入工作,对经初审录入的记录资料内容需由法制部门或者法制员再行审核,确保记录资料内容合法、有效。
第九条(证据收集及违法信息告知主体)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收集、审核、录入和通知工作。
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多种自助查询方式,并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将审核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机动车交通违法信息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认定、检定合格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需要通过邮寄的,本省籍机动车应当采取挂号邮寄的方式,外省籍机动车除外。
第十条(手机短信和互联网自助处理范围)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出二百元(包括本数)以下罚款处罚的交通技术监控违法行为,当事人可选择手机短信自助处理或者互联网自助处理方式接受处理。
第十一条(委托邮寄对象和材料)邮寄通知外省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机动车违法信息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同时邮寄委托邮政部门代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委托书,并明确告知委托代办的相关手续和程序。
第二章交通违法异地处理
第十二条(适用交通违法窗口异地处理的条件)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获知车辆违法信息后,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无异议的,可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到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任意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罚。
第十三条(交通违法窗口进行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处罚的情形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作出二百元(包括本数)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作出二百元(不包括本数)以上罚款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办理一般程序案件的调查、处罚机关)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理的交通技术监控违法案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审批后,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义作出处罚。
第三章互联网自助处理
第十五条(适用互联网自助处理的条件)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获知车辆违法信息后,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无异议的,且符合互联网自助处理条件的交通技术监控违法行为,可申请互联网自助处理。
第十六条(互联网自助处理结果的确认)选择互联网自助处理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互联网提示信息自助完成交通违法处理,一经选择承诺和操作,视为被处罚人对其交通违法处理流程及结果的确认。
第十七条(互联网自助处理的程序)选择互联网自助处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进入互联网交通技术监控违法行为自助查询界面查询违法车辆,并选择一宗确认后的违法信息,点击进入自助处理流程;
(二)车主输入车辆识别代码、车辆登记证书编号及登记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手机号码,进行2次信息校验后获取互联网自助处理验证码;
(三)输入验证码,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违法行为自助处理法律须知,进入互联网交通违法处理系统;
(四)选择被处罚人身份,按系统提示输入相关信息后进行系统核对;
(五)告知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显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被处罚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六)当事人对处罚无异议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生成《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式样;
(七)被处罚人再次确认上述操作行为及处罚结果,即视为法律文书已经送达;生成缴款信息,并告知被处罚人。
(八)在送达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全省任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处理窗口免费打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第四章手机短信自助处理
第十八条(适用手机短信自助处理的条件)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获知车辆违法信息后,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无异议的,可通过查询、回复手机短信的形式进行手机短信自助处理。
第十九条(手机短信自助处理结果的确认)选择手机短信自助处理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手机短信提示信息自助完成交通违法处理,一经按键进行承诺和操作,视为被处罚人对其交通违法处理流程及结果的确认。
第二十条(手机短信自助处理的程序)选择手机短信自助处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当事人通过电话或者手机短信的方式向手机短信平台查询机动车违法信息;系统同时提示该违法行为可通过登记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手机号码进行手机短信自助处理;
(二)使用手机号码和违法车辆发动机号进行2次信息校验后,进入手机短信自助处理平台;
(三)确认手机短信自助处理法律须知;
(四)有多条交通违法信息记录的,选择一宗违法信息进入处罚办案流程;
(五)选择被处罚人身份,并按系统提示输入并发送被处罚人相关信息;
(六)告知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被处罚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基本内容或者式样;
(八)被处罚人再次确认上述操作行为及处罚结果,即视为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法律文书已经送达;
(十)生成缴款信息,并告知被处罚人在处理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持缴款信息、行驶证、驾驶证或者被处罚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到全省任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处理窗口打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第五章委托邮政部门代为接受处理
第二十一条(适用方式)委托邮政部门代为接受处理方式仅适用外省(市、自治区)籍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适用委托邮政部门代为接受处理的条件)外省(市、自治区)籍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获知车辆违法信息后,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无异议的,可以委托违法行为发生地邮政部门代为接受交通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委托邮政部门代为接受处理应提供的材料)委托邮政部门代为接受交通违法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将《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委托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邮寄所委托的违法行为发生地邮政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四条(受托邮政部门邮寄委托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收据)受托邮政部门在代办完当事人交通违法相关处罚和缴款手续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收据邮寄委托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行政救济权利机关)当事人接受交通违法处罚后,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执法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自愿申请的、符合处理条件的交通技术监控违法行为无故推托、拒绝办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法处理程序的适用规则)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生效日期)本规定自年月日施行。
附件2
关于举行《云南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理暂行规定(草案)》
听证会的说明
云南省公安厅
(2010年12月17日)
一、背景情况
为有效解决和依法规范跨辖区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异地处理问题,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异地处理工作,提高执法质量,提升服务水平,切实解决广大人民群众接受处罚难的问题,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际,研究草拟了《云南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理暂行规定(草案)》。
为了使该规定(草案)能够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利益,更加科学、完善和规范、更加符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管理工作实际,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云南省公安厅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公安厅关于深入贯彻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要求,省公安厅研究决定,对《云南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理暂行规定(草案)》举行听证会,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听取和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起草过程
为有效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接受处罚难、缴款难问题,早在2008年,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就成立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非现场执法”异地处理和异地缴款项目领导小组,并组队赴河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进行了调研考察和学习,结合我省实际,开展了“非现场执法”异地处理和异地缴款项目的建设工作。
2009年,为配合“非现场执法”异地处理系统的开发建设,使“非现场执法”异地处理方式更加多样化,更加便民利民,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再次到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进行实地学习考察。
今年,省公安厅将《云南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理暂行规定(草案)》作为拟制定出台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列入了2010年的建章立制工作计划。
在前期大量考察学习和调研和多次征求基层一线民警及专家、学者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现在的草案听证稿,提交本次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此次会议,我们将进行全程记录,客观、真实地反映各位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会后,我们将及时对各位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形成听证报告,并对草案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XX文库-让每个人平等地提升自我
附件3
《云南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理暂行规定(草案)》(听证稿)
主要内容的说明
为有效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接受处罚难、缴款难的问题,2008年,交警总队成立了交通违法“非现场执法”异地处理和异地缴款项目领导小组。
同年,为研究该项目建设方案,推动我省“非现场执法”异地处理和异地缴款项目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交警总队组织总队财装、秩序、法制、科技处以及楚雄、大理等7个交警支队的人员共23人组成考察调研组,赴河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等五省进行考察学习,并结合云南交通管理实际,完成了“非现场执法”异地处理和异地缴款项目调研。
2009年,为配合“非现场执法”异地处理系统的开发建设,使“非现场执法”异地处理方式更加多样化,更好地实现便民利民,交警总队又再次组成考察组对贵州交警总队开展“非现场执法”的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在前期大量考察学习和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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