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执行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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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执行依据
民事执行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
裁判要旨1:
调解书约定违约条款,调解书履行产生的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与否,不宜由执行机构审查认定,当事人另诉讼解决。
典型意义:
第一、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系执行依据,具有强制执行力。
调解书可约定违约为条款来保障促进调解书履行,理由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第二、调解书义务约定分期履行的或者约定的民事责任条件成就时,可单独就分期履行的部分申请执行。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调解书约定违约责任,调解书履行中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当通过另案诉讼审理识别违约责任,即审理是否存在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的情形,尤其在互付债务下的履行抗辩权,均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的履行情况,执行机构不应当直接审查认定。
理由正如本案所陈述“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
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
第四、被执行人承担调解书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后,不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理由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民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而非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系对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不履行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竞合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不适用于对判决的执行。
案例文号:
(2014)执监字第80号
裁判要旨2:
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与调解书违约条款相结合,即形成新的实体争议,不宜由执行审查认定,当事人另诉解决
典型意义:
第一、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系执行依据,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书义务约定分期履行的或者约定的民事责任条件成就时,可单独就分期履行的部分申请执行。
调解书可约定违约为条款来保障促进调解书履行,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在履行调解过程中是否违约,违约程度等存在分歧,违约条款是否成就,违约事实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违约责任条款能否直接作为执行依据。
换言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违约条款具有给付内容明确具体成为执行依据。
第二、因执行依据依据(调解书)违约责任,导致给付内容不明确,可以驳回申请,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此种情形下,应允许当事人就违约事实与责任另案诉讼。
调解书履行中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当允许通过另案诉讼审理识别违约责任,即审理是否存在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的情形,尤其在互付债务下的履行抗辩权,均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的履行情况,执行机构不应当直接审查认定。
本案最高院评价“在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对调解书中确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进行审查。
如果当事人就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存在重大争议,而这些情况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则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作出认定,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以便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程序保障。
”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执监字第80号“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案”亦作出相同评价“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
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
第四、我们注意到,上述案例关键点即“新发生的事实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似乎严格贯彻审执分离,但又赋予一定的执行裁判权,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表述“执行法官难以判断的”。
第九条民事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违约为条件或附有其他履行条件的,对于是否违约、违约程度以及对方是否违约或所附的其他履行条件是否具备,执行法官难以判断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确认,但当事人之间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的除外。
案例文号:
(2017)最高法执监341号
裁判要旨3:
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包括违约金在内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计算
典型意义: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基数。
金钱债务是否包括违约金债务,答案予以肯定。
最高院评价“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了被执行人应给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钱义务,且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因此,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包括违约金在内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计算。
第二、对执行依据确定为金钱债务的,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三、实践中,容易混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金钱债务中违约金利息,将两者等同。
参见相关案例。
江苏高院评价“南京中院认为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性质相同,并依此将生效判决主文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清偿顺序推后至本金之后,没有法律依据。
”
第四、我们注意到,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法律依据、性质、起算时间及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具存在本质不同。
其中,执行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计算方法和方式法定,具有强制性。
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体现意思自治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三)主债务。
通常,金钱债务执行第一顺序为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第二顺序为利息(违约金利息、一般债务利息),第三顺序为主债务(本金、货款等)。
第四顺序为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文号:
(2017)最高法执监21号
裁判要旨4:
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典型意义:
第一、本案是全国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的参评文书,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撤销广州中院、广东高院裁定并发回重审。
参评裁判要旨对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债权受让后停止计算利息;判决主文中的“清偿日”如何理解直接涉及到利息计算问题,对“清偿日”的理解应当根据判决主文的词句、判决的性质和目的等进行综合判断,不应简单理解为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而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
即非金融机构受让的除《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不良金融债权之外的一般不良金融债权不应适用止付利息的规定。
第二、除涉不良资产转让《会议纪要》能否适用以外,涉及对判决文书“清偿日”的理解,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构成、起算点、截止日。
“清偿日”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而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
最高法院评价“广东高院复议裁定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之后仅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遗漏了一般债务利息的审查。
导致执行依据所确定利息的事实不清,应发回重新审查。
”上述裁判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和《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换言之,对执行依据确定为金钱债务的,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三、
(1)实践中,容易混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与金钱债务中违约金利息,将两者等同;
(2)执行中容易忽视债务本金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履行顺序。
参见江苏高院:
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三者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3)利率的标准问题(通常贷款利率),判项为存款利率的,是指活期存款还是定期存款。
参见最高法院:
执行依据判项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同期同类指同期同档,存款利率指定期存款利率并非活期存款利率。
(4)利息的税收问题,被执行人代扣代缴所得税形成争议。
参见江苏高院:
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案例文号:
(2016)最高法执监422号
裁判要旨5:
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应当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审查主债务人是否属于不能清偿作出认定
典型意义:
第一、本期江西高院案例与上期江苏高院高度相似,我们注意到,经常出现裁判文书判项一方当事人承担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责任,执行中次债务人提出异议,首先执行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才承担责任,如何理解不能清偿,尤为重要。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依据上述解释,何为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对方便执行以及执行完毕的正确理解又成为新的实践操作问题。
第三、我们认为执行完毕的理解,应当是主债务人经执行程序,穷尽财产调查,且对主债务人执行程序有结论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理由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规定。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
第四、穷尽财产调查的理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
次债务人可以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参见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案例文号:
(2015)赣执复字第32号
裁判要旨6:
执行内容既有履行给付又有行为履行,履行给付继续执行,行为履行不明确,应补强执行内容,不宜全案驳回申请
典型意义:
第一、法律依据的判项不明确,导致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原因以履行特定行为或双务行为履行不明确为典型,例如判项合同继续履行,行为履行时间、地点、期限等标准不明确。
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第二、本案的特点是执行内容部分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部分不明确无法执行,执行部门如何处置?
本案中,执行裁定全案驳回执行申请(包括可执行部分),广东高院认为对于可执行的部分,应当继续执行。
换言之,全案驳回执行申请不当,法律仅规定不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驳回申请。
广东高院评价“仲裁裁决既包括丁卫红的金钱给付义务,也包括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
潘婉媚申请执行上述内容的仲裁裁决,具体明确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法院对此裁定驳回潘婉媚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对此部分应当继续执行。
”
第三、对执行内容的行为履行即“被执行人付卫丁继续履行2017年1月23日与申请人潘婉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从判项看,行为履行的标准不明确,即如何继续履行,导致执行部门无法执行。
广东高院认为,该行为履行不明确不具体,裁定驳回的处置程序不当,遗漏补强执行内容的前置程序。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先行查证或要求裁决部门补强执行内容,再行驳回执行申请。
第四、针对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判断标准和处置程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当裁判文书判项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产生争议,处置程序是征询裁判庭意见、裁判主文能否确定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方式确定。
理由是《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
案例文号:
(2018)粤执复202号
裁判要旨7:
没有给付内容的确权判决,执行条件不符合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执行立案后发现的,驳回执行申请。
典型意义:
第一、强制执行申请条件与执行依据不能等同,只有符合强制执行执行申请条件的法律文书才能成为执行依据(链接执行依据种类)。
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是进入执行程序的前置审查,通常,具有给付内容且明确具体才能成为执行依据。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实践中,执行争议通常:
一是否具有给付内容;二是给付内容是否明确具体。
另外,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第二、是否具有给付内容往往成为执行争议焦点,例如‘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某’,是否具有执行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52号“王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评价“生效法律文书必须要有给付内容才具有执行力,在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内容为‘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某’,并无直接的给付内容。
然而,金河与王某在协议中约定‘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某’,选矿厂与矿石的所有权并不因该约定而直接移转,王某此时享有的只是债权而不是物权。
因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以明确为是将采挖出的矿石交付王某,将选矿厂交付王某实际占有控制并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
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王某必须另行提起交付选矿厂及矿石的给付之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则徒增当事人讼累。
鄂尔多斯市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将生效调解书第五项内容确认为金河向王某移交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从而使其具有执行力,既不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妥。
金河关于本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五项不具备给付内容,应当不予执行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从上述理由看,并非确认之诉一概无强制执行力,主要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角度考虑,这将扩大裁判者的自由裁量,导致裁判者对执行内容的理解不同,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第三、我们注意到,本案判项“泓源水业持有的50.75%鹊华制水股权归汉唐证券公司享有”是否具有给付内容?
广东高院评价:
汉唐证券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为“泓源水业有限公司持有的50.75%济南鹊华制水有限公司股权归汉唐证券有限公司享有。
”显然该民事判决书仅是确认了“泓源水业有限公司持有的50.75%济南鹊华制水有限公司股权归汉唐证券有限公司享有”,是一份确权判决书,并没有给付内容。
我们认为,该判项是否也能充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认定具有执行力,即泓源水业股权变更义务,将持有50.75%鹊华制水股权变更为汉唐证券公司。
事实上,在汉唐证券诉讼前,另案浦发银行冻结泓源水业持有的股权。
我们认为,是否具有给付内容与能否执行不同。
该节事实旨在说明能否执行该股权的问题,并非说明判项是否具有给付内容。
第四、执行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成为执行争议焦点。
谓执行内容不明确或者说执行内容产生争议,如何认定执行内容不明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常见情形用列举方式确立“1、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2、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当裁判文书判项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产生争议,处置程序是征询裁判庭意见、裁判主文能否确定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方式确定。
理由是《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
案例文号:
(2018)粤执复96号
裁判要旨8:
对主债务人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应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并审查认定主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
典型意义:
第一、我们注意到,经常出现裁判文书判项一方当事人承担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执行中,次债务人提出首先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异议,如何理解不能清偿,尤为重要;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依据上述解释,何为执行完毕,对执行完毕的正确理解又成为新的实践操作问题;
第三、我们认为执行完毕的理解,应当是主债务人经执行程序,穷尽财产调查,且对主债务人执行程序有结论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理由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规定。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
第四、穷尽财产调查的理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
次债务人可以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参见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案例文号:
(2016)苏执复165号
裁判要旨9:
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典型意义:
第一、常州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被江苏高院撤销,根源在于对执行依据的理解存在分歧,即判定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是抵押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抵押责任以抵押物为限承担责任(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违约责任不存在抵押物处置问题,系金钱债务。
具体到本案中,江苏高院评价“被执行人本质上是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形成金钱债务,承担责任范围以房产价值为限。
”该案并非是抵押责任。
第二、对执行依据的准确理解直接影响到执行措施和被执行人承担范围的正确与否,本案抵押权未生效导致的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并非抵押权生效后形成的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两种责任的承担范围不同,前一种是金钱债权可处置抵押人(未生效抵押物),后一种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仅可处置抵押物范围,对超出抵押范围以外抵押人的其他财产不能强制执行,参见最高院:
债权人对担保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其他财产,抵押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第三、如前所述,抵押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为抵押财产,后续对抵押财产的拍卖中形成的过户税费,是否由抵押人来承担,也会造成执行争议。
请参阅江苏高院:
司法拍卖抵押房产的,抵押人不另行承担税费,房产过户变更登记形成的相关税费,由法院协助从拍卖款中支付。
案例文号:
(2017)苏执复112号
裁判要旨10:
给付内容的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必须明确具体,履行调解书产生违约责任争议认定,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典型意义:
第一、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违约金1,264,050元。
调解书可约定违约为条款来保障促进调解书履行,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第二、核心问题在于履行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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