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建民营养老服务项目合同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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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建民营养老服务项目合同模版
xx区xx镇人民政府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项目
合同书
项目名称:
xx区xx镇敬老院“公建民营”经营管理项目
采购编号:
公司名称:
xx养老护理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签约地点:
市
签订日期:
xx年月日
甲方(采购人或委托人):
xx区x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住所:
乙方(中标人或受托人):
xx养老护理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x
住所:
x
鉴于:
1.近年来,我国养老服务业快速发展,产业规模不断扩大,服务体系逐步完善,但仍面临供给结构不尽合理、市场潜力未充分释放、服务质量有待提高等问题。
现甲方拟通过公建民营社会化改革,引进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组织或者企业,进一步提高养老机构的养老配套设施、设备水平及护理服务水平,推动当地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
2.乙方是一家注册在深圳且面向全国提供养老服务连锁机构运营管理公司,致力于长期投资养老事业,并能够为老年人提供膳食营养、长期照护服务、医疗护理服务、康复保健等全方位、专业化、规范化的养老服务。
根据韶关市xx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韶关市xx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社会化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xx镇敬老院公建民营养老服务项目的采购结果;为搞好韶关市xx区xx镇辖区内的养老服务项目,为xx镇老人提供膳食服务、照护服务、医疗服务、康复保健等全方位、专业化、规范化的养老服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条款:
第一条释义
公建民营
指
公办养老机构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养老机构的所有权归政府,引入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组织或企业对公办养老机构进行自主经营管理。
政府特困供养对象
指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老年人: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政府供养特困对象
指
根据《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所认定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即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甲方向乙方移交养老机构完成之日
指
双方在附件1至附件4签字盖章之日。
乙方向甲方移交养老机构完成之日
指
双方在本协议第10.1条约定的资产移交清单上签字盖章之日。
社会养老服务对象
指
除政府特困供养对象之外的其他有需要养老服务的社会老人。
服务对象
指
政府特困供养对象和社会养老服务对象的合称。
养老机构
指
xx区xx镇敬老院
建设期
指
乙方接收项目现状后进行适老化改造的期间,该期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二条养老机构概况
二.1本合同约定的养老机构是xx区xx镇敬老院,具体地点是韶关市xx区xx镇转溪石板冲。
二.2养老机构占地面积共计10667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2700平方米(详见附件1:
养老机构所在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定点勘界红线图;附件2:
养老机构总平面规划图纸;3:
养老机构现有建筑物照片)。
二.3养老机构现有设施包括床位共计72张。
(固定资产详见附件4:
养老机构现有固定资产移交清单及照片)。
二.4养老机构现有工作人员共计4名,其中临时工共4名。
(详见附件5:
工作人员名单)
二.5项目养老机构现有服务对象共计37名,其中,政府特困供养对象28名。
(详见附件6:
政府特困供养对象名单)
第三条委托经营
三.1甲方委托乙方以现项目养老机构的名义对外经营,同时要求乙方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规范养老机构的运营,提高养老服务水平;乙方同意接受该委托,并按照《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养老机构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合同的约定经营管理,财务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2委托经营期限内,项目养老机构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乙方投资所购置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设施设备等资产的所有权、处置权归乙方拥有。
三.3委托经营期限内,养老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或年检(审)的各类许可、行政审批手续等均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应给予相应的协助,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
第四条养老机构的基本要求、服务对象和服务标准
四.1在委托经营期限内,养老机构须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四.1.1床位数量:
乙方每年接收政府特困供养对象的养老护理床位数占项目机构床位总数的比例不高于30%。
四.2护理人员数量:
按照当年政策文件规定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
四.3在委托经营期限内,项目养老机构应优先保障政府特困供养对象入住,同时为本地区失能、半失能、失智老人及其他有需求的社会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四.4在委托经营期限内,乙方提供的服务须达到以下标准:
四.4.1乙方在第二条约定的养老机构现状基础上进行适老化改造,配备合理适用的护理设施、设备,为服务对象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四.4.2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服务需求,按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比例合理配置护理人员,加强护理队伍建设,提升护理专业水平;
四.4.3为服务对象提供生活照料、托养护理、医疗康复、文体活动、精神慰藉等多样化的优质服务。
第五条委托经营的期限
五.1委托经营期限为30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算,即xx年月日起至2047年月日止。
五.2委托经营期限届满时,甲方另行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
第六条甲方向乙方移交养老机构
六.1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清产核资并确定移交清单(附件1至附件4),并与乙方办理项目养老机构的移交手续,双方均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盖章。
甲方对向乙方移交的项目养老机构的国有或集体资产的合法合规性承担责任。
六.2截至甲方向乙方移交养老机构之日,养老机构移交日之前产生的对外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仅对移交日之后的债务承担责任。
六.3养老机构现有工作人员的安置
六.3.1乙方对项目养老机构工作人员享有完全的用人自主权,不受甲方任何指派、安排和干涉。
六.3.2养老机构现有工作人员由乙方对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由乙方聘用,并依法重新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其聘用前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人员费用均由甲方依法承担;未被乙方聘用的人员由甲方另行安排,并由甲方依法承担离职人员的经济补偿金等离职费用。
六.4养老机构现有入住老人的接收
六.4.1乙方同意接收项目养老机构现有已入住的政府特困供养对象,其费用由甲方按照当年政府供养费用标准向乙方全额支付;乙方优先接收失能失智的政府特困供养对象,自愿继续入住养老机构的社会养老服务对象按照乙方的服务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六.4.2甲方应积极协助第6.4.1条中入住的社会养老服务对象与乙方重新签订入住合同。
第七条养老机构的投资建设
七.1乙方对养老机构的总投资金额为人民币叁佰陆拾万伍仟肆佰元整(小写:
¥3605400元),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
七.2乙方对养老机构的投资建设期为五年,完成后须达到广东省养老机构建设相关标准。
七.3乙方承诺投资进度安排:
xx年度投资额约为总投资金额的40%,计人民币144.216万元;第二年度投资额约为总投资金额的30%,计人民币108.162万元;第三至第五年每年度投资额约为总投资金额的10%。
七.4投资金额和进度以乙方会计凭证为确认依据,同时,乙方有权根据建设进度适当调整投资进度,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要求。
七.5乙方的投资款主要用于养老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的适老化改造及各项配套建设,包括但不限于:
室内外装修、庭院绿化、设施设备升级更新、信息平台建设、人员培训等,全面提升养老机构的硬件设施水平,改善服务对象的生活环境及护理条件。
其中,本条款前述硬件的投入占总投资金额的比例不低于60%。
第八条经营管理过程的监管事项
八.1监督机制
八.1.1为了能够更好地了解养老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甲方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但甲方监督权的行使不得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八.1.2日常监督评估
(1)甲方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或人员,负责对养老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实行监督,不定期开展服务质量监督评估,对服务投诉进行调查处理,保障入住老人的合法权益。
(2)如养老机构发生乙方无法掌控的紧急情况或者乙方出现严重违约情形,甲方有权直接介入或临时接管养老机构的日常经营管理。
八.1.3定期工作报告
乙方应于每年年末向甲方提交当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养老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经营收支等相关情况。
八.1.4定期考核评估
(1)甲方会同有关部门,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原则,每年对养老机构的经营管理、资金投入、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生产安全等内容展开考核评估。
考核标准由甲方根据国家、省级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养老服务标准和规范拟定后充分听取乙方意见后确定。
考评结果将作为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重要参考依据。
(2)乙方对甲方的评估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甲方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复议结果为最终结果。
(3)乙方最终考核评估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责令整改。
若乙方连续三次年度考核评估不合格或未在整改期内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对养老机构实施临时接管。
八.2临时接管预案
本合同期内,如乙方出现以下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临时接管养老机构的日常经营管理:
(1)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2)其行为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3)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临时接管养老机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临时接管的时限一般不
超过30日。
第九条相关费用及管理报酬
九.1履约保证金
九.1.1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30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由银行转账至甲方指定账户,并由甲方保管,乙方逾期支付的,本合同不生效,甲方不给予乙方办理相应交接手续。
九.1.2如乙方在履约过程中出现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违约行为,甲方不返还履约保证金;如乙方合法经营,甲方在合同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返还履约保证金。
九.2养老机构固定资产的使用费用和管理报酬
在本合同期内,甲方和乡镇敬老院所在地的乡镇民政所或人民政府免收乙方经营管理项目养老机构国有或集体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的使用费(租金)、管理费等任何费用;乙方同意自行投资、自负盈亏经营管理项目养老机构。
九.3养老机构如需使用燃气、有线电视的,乙方接收养老机构后自行办理燃气、电视线路的开通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九.4政府基本养老保障服务对象的养老费用
九.4.1政府特困供养对象的养老费用标准依据相关政策,按照当年政府特困供养人员的供养经费标准由甲方按月全额向乙方支付;政府特困供养人员身份由甲方确认,乙方凭甲方出具的供养人员身份证明和供养金拨付单办理入住项目养老服务机构手续。
九.4.2甲方每月应按时将政府特困供养对象入住人员的供养费、护理人员补助等经费,在财政拔款到甲方账户后15日内应按人数全额拔给乙方;且乙方须每年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给予政府特困供养对象零花钱(比如xx年老人每人每月的零花钱是70元),乙方应按照政府拔付的生活费金额适当提高老人零花钱金额。
门诊费用由镇政府统筹并由老人自行承担后向甲方报销。
九.4.3医药费以及住院治疗费用由甲方与医院、门诊部门统一对接报销解决,甲方不再向乙方另行拨付本条前述费用。
九.5社会养老对象的养老费用
九.5.1乙方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自行制定社会养老对象的收费标准。
同时,乙方每年可根据同期国家及养老机构所在地区的消费物价指数变化情况或养老机构合理的经营成本等因素的变动情况在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情况下调整价格。
九.5.2社会养老对象收费标准和价格调整方案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审批),并在醒目位置公示。
九.6如甲方需购买除本合同约定外的其他服务的,双方须另行协商约定。
九.7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入住的政府基本养老保障服务对象人员超出第4.1.1条中约定的床位数量的,超出部分的政府供养人员入住费用按照社会老人的收费标准由甲方向乙方支付。
第十条乙方向甲方移交养老机构
十.1移交前的准备工作
委托经营期限届满之日前6个月,甲方向所属的人民政府请示成立移交委员会,成员由政府财政、建设业务主管部门及甲方、乙方等组成,具体负责和办理移交工作,确定移交程序、移交标准、资产移交清单。
十.2移交资产
十.2.1移交资产清单以移交委员会确定的移交资产清单为准。
但不包括乙方在委托经营期限内除本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以外所投资购置的资产。
十.2.2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移交委员会确定的移交资产清单中所列资产无偿、全部、一次性向甲方移交。
十.2.3乙方除本合同约定的投资总额以外所投资购置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设施设备等资产的所有权、处置权归乙方所拥有,不在移交范围内。
在委托经营期限届满或提前退出时,如甲方需要的,乙方可以向甲方移交,但甲方应按照资产账面净值给予乙方经济补偿。
十.2.4乙方应确保移交资产不存在任何抵押、质押等担保权益或所有权约束,亦不得存在任何种类和性质的索赔权。
十.2.5移交资产时,乙方应一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记录、报告等数据,作为移交时双方的参考。
十.2.6移交资产时,乙方应将所有保险单和保险单批单转让给甲方。
甲方应支付或退还上述移交之后保险期间的保险费。
十.2.7除非双方另有协议约定,乙方应于向甲方完成资产移交之日的次日起15日内,自费移走移交资产清单以外的物品。
如果乙方在前述时间内未移走的,甲方在通知到达乙方后,乙方仍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可以将物品转运至适当的地点以便安全保管,运输费、保管的合理费用和风险由乙方承担,若完成移交之日起超过2个月乙方仍未取走物品,则视为乙方放弃对该部分物品的所有权。
十.3移交资产的最后修复
十.3.1移交资产时,乙方应确保移交资产处于正常使用状况。
如发现存在缺陷,未能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或损坏的,则乙方应及时修复(建筑本体缺陷除外),如乙方拒不修复,可相应扣除履约保证金;如发现丢失的,乙方应折价赔偿,如乙方拒不赔偿的,可相应扣除履约保证金。
十.3.2任何一方对是否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有异议的,则由移交委员会及时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评定。
如果评定结果达到移交标准的,聘请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评定结果未达到正常使用标准的,聘请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3.3双方均在移交资产清单盖章签字之日为资产移交完成之日,资产移交完成之日起乙方不再承担任何维修费用。
十.4委托经营期限内的相关合同
十.4.1乙方在与第三方签订设施设备养护合同、设备合同、社会老人服务合同及其他合同时,应努力使得该等合同的有效期届满日不超过委托经营期限届满之日。
十.4.2如在委托经营期限届满之日6个月前,乙方需签订养护合同、设备合同及其他合同的,且该等合同在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后仍为有效的,则乙方应在该等合同签订前知会甲方同意。
未经甲方同意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十.5权利义务和风险的转移
十.5.1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自委托经营期限届满之日即终止,但乙方在委托经营期限内发生且未履行完毕的债务仍由乙方承担,如果该债务的履行必须依托养老机构正常运营完成的,则乙方应将移交资产完成之日后的履行该债务所需要的费用留存在养老机构或者转交给甲方。
十.5.2移交资产损毁、灭失的风险自委托经营期限届满之日发生转移,在委托经营期限内的风险由乙方承担,但由于甲方违约、不可抗力以及乙方已经报请甲方审批同意处理的所致除外,委托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的风险由甲方承担。
十.6资产移交完成
十.6.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资产移交完成之日前,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十.6.2甲方应于委托经营期限届满之日前安排好有关人员接收移交资产,乙方应保证资产处于正常使用状况,得到良好的管理养护,自资产移交完成之日起,移交资产的所有权完整移交给甲方,乙方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本协议的提前终止或解除
十一.1协商终止或解除
委托经营期限内,如发生重大变更导致乙方无法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双方可协商终止本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实际投入的资金、员工遣散费用和受托经营期间内的设备、设施。
甲方支付经济补偿款后有权接收养老机构设施设备。
十一.2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或解除
委托经营期限内,乙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报请甲方所属人民政府同意,甲方有权提出缩短或者提前终止乙方对项目养老机构的经营管理权:
十一.2.1乙方连续三个年度经甲方定期考核评估不合格,且未按甲方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的;
十一.2.2擅自转让、出租、质押项目养老机构的国有(集体)资产;
十一.2.3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对甲方所在地的养老事业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
十一.2.4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致使无法履行本合同义务的;
十一.2.5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业、歇业三个月以上,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十一.2.6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行为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
十一.3如乙方对甲方根据第11.2条中提前终止本合同有异议的,乙方有权向省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十一.4合同的提前终止或解除
如因甲方严重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返还履约保证金并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范围按照合同第11.1条的约定执行。
甲方支付经济补偿款后有权接收养老机构设施设备。
十一.5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的提前终止或解除
十一.5.1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项目养老机构所在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建筑物及设施,造成项目养老机构无法继续经营而提前终止本合同的,甲方应全额退回履约保证金,并根据当期国家征收征用的补偿标准,双方另行核定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并商定对乙方的经济补偿金额。
十一.5.2如因发生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均有权解除本合同,互免责任,甲方应全额退回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友好、合理的原则,共同努力尽力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二.1甲方保证向乙方移交的项目养老服务机构的现有围墙内国有(集体)资产拥有充分的处置权,向乙方移交的项目养老服务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等符合国土规划、建筑安全、环保、消防等有关规定并有验收合格证明。
确保乙方对项目养老机构围墙范围内土地享有完整的使用权。
十二.2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约定监督乙方对项目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营管理行为,并在法律、政策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行使临时接管权。
十二.3甲方应全力支持乙方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经营项目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依约不干涉乙方对项目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十二.4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政府特困供养人员及其供养护理人员的相关费用。
十二.5甲方根据乙方经营需求应定期检查并修缮养老机构的建筑物,因建筑物本体修缮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建筑物日常的维护保养由乙方承担。
十二.6甲方依法积极配合乙方争取政府及其他相关组织的专项帮扶资金和优惠政策,专属用于养老机构的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不克扣,不挪用,并及时足额向乙方拨付。
十二.7甲方保证在本合同期内,不因甲方人员的变动而单方面修改、变更合同约定。
十二.8甲方可以协助乙方处理与养老机构周边居民之间的关系,促进养老机构的长期健康稳定发展。
十二.9甲方应依法积极支持乙方实现医养结合,协助乙方办理有关医养结合相关手续。
十二.10甲方应依法积极支持乙方以养老机构为依托开展居家养老和社区养老服务,并为乙方的运营公司本地化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三.1乙方在合法经营范围内对养老机构享有自主经营管理权,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请求甲方及时足额支付政府供养特困人员及供养护理人员的相关费用。
十三.2乙方自行承担自主经营管理养老机构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亏损风险和安全、法律责任。
十三.3乙方必须接收甲方依法要求送入的政府特困供养对象(如有传染病、精神病等易对其他老人产生不良影响的除外),并保障政府特困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
十三.4乙方应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估,认真、及时整改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十三.5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开展养老方面的有关工作。
十三.6乙方确保合同约定的资金按时到位,按时完成项目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任务,达到国家、省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规范和标准。
十三.7乙方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原基础上对养老机构进行建设、运营管理,并对固定资产进行日常管理维护,同时承担维护费用(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十三.8乙方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不得造成养老机构的国有资产流失,养老机构的主要建筑物,办公环境以及相应辖区内的所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使用权不得对外出租,不得作养老服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十三.9乙方应当认真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养老机构履行的义务和责任,每年须与甲方签署安全责任书,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任何其他法人和自然人转让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全资、控股公司除外)。
十三.10乙方应依照国家、省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经营管理养老机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创新养老模式,积极开展医养结合,提高服务质量,为入住老人创造一个安全、温馨、幸福的养老环境。
并以养老机构为依托,开展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服务,建立网格化、一体化、智能化的科学养老服务体系。
十三.11对于乙方经营期间,应当给予食品药品安全监督、消防安全检查、服务质量检查监督、城市管理等职能部门行使检查监督职权提供便利,对检查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给予整改。
第十四条双方的陈述和保证
十四.1甲方的承诺和保证
十四.1.1甲方承诺其拥有签订并履行本合同全部、充分的权利与授权,并依据中国法律具有签订本合同的行为能力。
十四.1.2在委托经营期限内,甲方享有养老机构所在区域土地、建筑物的所有权,同时保证乙方充分享有使用权。
十四.1.3甲方保证,在委托经营期限内,不授予任何第三方享有本合同中乙方享有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权和优先权等权利,并将确保根据本合同授予乙方的权利不以任何非法方式受到损害和妨碍。
十四.1.4甲方保证,在委托经营期限内,不单方面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十四.1.5乙方接收政府特困供养对象业务部分出现亏损的,甲方依照国家、省相关养老政策积极为乙方争取更多的养老费用(补贴)和扶持政策。
十四.2乙方的承诺和保证
十四.2.1乙方为依据中国法律正式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四.2.2乙方保证,积极创造条件,在本地成立相应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开展业务,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养老机构的现有工作人员,基本实现工作人员的本地化,促进本地的就业和经济发展。
十四.2.3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在政府基本供养服务保障对象增加的情况下,乙方保证优先满足政府基本供养服务保障对象对床位的需求,但由此增加的供养费用由政府按照社会老人的收费标准由甲方向乙方支付。
十四.2.4乙方保证,养老机构拥有充足的开业资金和维持日常运营的资金,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挪用、截留供养金资金等甲方汇入乙方账户的专项资金。
十四.2.5乙方保证,委托经营期限内不在养老机构场所内从事养老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十四.2.6乙方保证,严格执行本合同之约定和国家政策法律之规定,并依法、依规进行经营,不损害甲方合法权益,不得虐待入住老人。
第十五条违约责任
十五.1乙方的违约情形
乙方出现合同约定或以下违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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