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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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监督管理、教育矫正与帮困扶助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协调、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严格执法,科学矫正。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其工作人员执行监管、调查、查找、追查、送交、取证等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它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人民法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三)依法对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案件作出裁定、决定;
(四)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案件作出裁定;
(五)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
(六)其它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判决、裁定、决定进行法律监督;
(二)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进行法律监督;
(三)依法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四)依法对监督管理、教育矫正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五)依法对刑罚变更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执行环节进行法律监督;
(六)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八)其它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公安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且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三)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处理;
(四)依法对裁定撤销假释的罪犯予以收监;
(五)依法对裁定撤销缓刑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或者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提请需要羁押的罪犯,采取羁押措施;
(六)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助;
(七)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追查或者查找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本市或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八)协助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社区矫正工作突发事件;
(九)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十)其它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全市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组织实施。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协同有关单位和部门制定实施意见;
(二)定期组织开展全市社区矫正执法检查和考评;
(三)审核对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假释建议和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
(四)建立与市级政法各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与协调的长效机制,研究解决本市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开展全市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培训;
(六)其它应当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履行的职责。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开展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
(二)接收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
(三)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
(四)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的申请;
(五)开展集中教育、心理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帮扶措施;
(六)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记功、表扬、警告;
(七)依法提出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以及减刑假释的建议;
(八)组织追查或者查找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九)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十)处理社区矫正工作突发事件;
(十一)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十二)其它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授权,组织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调查评估;
(二)根据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指派,接收社区矫正人员;
(三)组织社区矫正接收宣告;
(四)确定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
(五)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工作档案;
(六)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
(七)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八)定期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走访;
(九)组织日常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辅导活动;
(十)按时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综合评估、考核并实施分类管理;
(十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建议;
(十二)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的审批或者审核上报;
(十三)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审核上报;
(十四)组织动员基层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十五)处理社区矫正工作突发事件;
(十六)对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进行书面鉴定;
(十七)组织解除宣告,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十八)提出安置帮教建议,做好与安置帮教工作的衔接;
(十九)其它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监狱、看守所主要工作职责:
(一)对拟提请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二)对拟提请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核实其居住地;
(三)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四)依法办理保外就医罪犯续保手续;
(五)定期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考察,对假释罪犯开展回访;
(六)及时办理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工作;
(七)依法为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八)其它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以及其它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督、教育、报告和保证责任。
第三章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能够委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拟适用或者建议适用禁止令的,能够委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第十四条调查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居所情况;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
(三)一贯表现;
(四)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五)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
(六)拟禁止的事项;
(七)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审核保证人的具保条件;
(八)需要调查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委托机关应当在事先核实调查对象实际居住地的基础上,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附上《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与调查评估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后,进行登记备案;
(二)指派两名以上的社会调查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司法行政工作人员;
(三)社会调查员走访被告人(罪犯)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同事(同学)、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形成调查笔录;
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要根据被告人、罪犯相关情况,针对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禁止内容开展调查;
(四)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进行鉴别归类,经过集体讨论,作出能否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及禁止令的建议,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书提交委托机关,并抄送区县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十个工作日,自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机关的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计算。
案情复杂、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调查时限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不得将委托调查评估函及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转交。
第十九条委托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不得私自将调查评估意见以任何形式告知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条社会调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她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她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一条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委托调查评估的被告人、罪犯不在本辖区居住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委托机关并退回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调查评估意见作为起诉、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章交付执行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无法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
第二十四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人民法院核实。
裁定假释、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监狱、看守所核实。
对有多处居所的,在判决、裁定、决定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责令其选定其中一处作为社区矫正居住地。
第二十五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与保证人居住地应当一致。
不一致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应当在保证人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并由保证人提供固定居所和社区矫正期间的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条被告人、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当地有生活来源的,能够认定为居住地:
(一)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明或者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二)在当地租用住房,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租赁一年以上合同的;
(三)在当地借用住房,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借用一年以上合同的;
(四)在当地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居住场所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而且企、事业单位愿意为其提供能够继续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五)能够出具医院、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为其提供的需要在当地就医、就学六个月以上证明的;
(六)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具有以上第一、二、三项情形,愿意予以收留、接纳,履行协助监管义务,并为其提供能够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以上连续居住时间以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时间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
如果裁定的社区矫正期限不满一年,上述继续租赁、借用、居住的时间以及提供就医、就学证明需要的时间能够为社区矫正期限。
社区矫正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符合上述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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