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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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
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金融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强对银行业和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行为,提升现场检查质效,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场检查,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现场检查是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发挥查错纠弊、校验核实、评价指导、警示威慑等作用,督促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贯彻落实国家宏观政策及监管政策,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合法稳健经营,落实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风险防控的主体责任,维护银行业和保险业安全,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实施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当依法检查,文明执法,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遵守保密和廉政纪律。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现场检查纪律和廉政制度建设,加强对检查人员廉洁履职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被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及相关情况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对于被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不配合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阻碍检查等行为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个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检查期间,被查机构应当为现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保障。
被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同意,不得将检查情况和相关信息向外透露。
第七条本办法所指现场检查包括常规检查、临时检查和稽核调查等。
常规检查是纳入年度现场检查计划之中的检查。
按检查范围可以分为风险管理及内控有效性等综合性检查,对某些业务领域或区域进行的专项检查,对被查机构以往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的后续检查。
临时检查是在年度现场检查计划之外,根据重大工作部署或临时工作任务开展的检查。
稽核调查是适用简化现场检查流程对特定事项进行专门调查的活动。
第八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现场检查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检查资源共享,提高现场检查效率。
第九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编制现场检查项目经费预算,强化预算管理,合规使用检查费用。
第十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配备与检查任务相适应的检查力量,加强现场检查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完善随机检查人员名录库,细化人才的专业领域,提升现场检查水平,将现场检查作为培养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管队伍和提高监管能力的重要途径。
第十一条银保监会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工作中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有效的现场检查联动机制。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根据监管职责划分,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现场检查工作实行分级立项、分级实施,按照“谁立项、谁组织、谁负责”的工作机制,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银保监会负责统筹全系统现场检查工作,根据监管职责划分,组织对相关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的现场检查,组织全系统重大专项检查、临时检查和稽核调查,对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进行统筹指导和考核评价。
第十四条各派出机构负责统筹辖内现场检查工作,根据监管职责划分,组织对辖内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的现场检查,完成上级部门部署的现场检查任务,对下级部门的现场检查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评价。
第十五条根据需要,银保监会可以对银保监局监管的机构、银保监局可以对辖内银保监分局监管的机构直接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现场检查部门负责现场检查的归口管理。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承担现场检查任务的部门负责现场检查的立项和组织实施,提出整改、采取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建议,通过约谈、后续检查和稽核调查等方式对被查机构整改情况进行评价,并就现场检查情况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其他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等部门,积极配合开展现场检查工作,负责提出现场检查立项建议,加强信息共享,提供现场检查所需的数据、资料和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联动,沟通检查情况,依法共享检查信息,积极探索利用征信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纳税信息等外部数据辅助现场检查工作。
配合建立跨部门双随机联合抽查工作机制,必要时可以联合其他部门开展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相关业务领域的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监管备忘录等合作协议规定和对等原则,开展对中资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境外机构及业务的检查,并加强与境外监管机构的沟通协作,配合境外监管机构做好外资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境内机构及业务的检查。
第三章立项管理
第十九条根据监管职责划分,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行分级立项。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现场检查立项管理,根据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的依法合规情况、评级情况、系统重要性程度、风险状况和以往检查等,结合随机检查对象名录库及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确定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确保检查项目科学、合理、可行。
未经立项审批程序,不得开展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银保监会现场检查部门应当在征求机构监管、功能监管等部门以及各银保监局意见基础上,结合检查资源情况,制定年度现场检查计划,报委务会议或专题主席会议审议决定,由银保监会主要负责人签发。
各银保监局制定辖内的年度现场检查计划,按相关规定向银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银保监会按年度制定现场检查计划,现场检查计划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作更改。
列入年度计划的个别项目确需调整的,应当说明调整意见及理由,每年中期集中调整一次。
调整时,对于银保监会负责的项目,应当经银保监会负责人审批;对于派出机构负责的项目,经银保监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应当按要求向银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经银保监会或银保监局主要负责人批准,银保监会或银保监局可以立项开展临时检查。
各银保监局应当在临时立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立项情况向银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稽核调查可以纳入年度现场检查计划,也可以适用临时检查立项程序。
第四章检查流程
第二十四条现场检查工作分为检查准备、检查实施、检查报告、检查处理和检查档案整理五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立项单位组织人员实施;
(二)由上级部门部署下级部门实施;
(三)对专业性强的领域,可以要求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选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监管部门;
(四)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程序,聘请资信良好、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参与检查工作,具体办法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五)采用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
第二十六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组织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或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情况的,现场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履职回避的相关规定予以回避,并且不得参加相关事项的讨论、审核和决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相关事项施加影响。
被查机构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
第二十八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实施现场检查前组成检查组,根据检查任务,结合检查人员业务专长,合理配备检查人员。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组长在检查组成员中确定主查人,负责现场检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九条检查组根据检查项目需要,开展查前调查,收集被查机构检查领域的有关信息,主要包括被查机构内外部审计报告及其对内外部检查和审计的整改和处罚情况,被查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经营管理状况,监管部门掌握的被查机构的情况等,并进行检查分析和模型分析,制定检查方案,做好查前培训。
第三十条检查组应当提前或进场时向被查机构发出书面检查通知,组织召开进点会谈,并向被查机构提出配合检查工作的要求。
同时由检查组组长或负责人宣布现场检查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告知被查机构对检查人员履行监管职责和执行工作纪律、廉政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检查人员应当按要求做好工作记录、检查取证、事实确认和问题定性。
第三十二条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质量控制,做到检查事实清楚、问题定性准确、责任认定明晰、定性依据充分、取证合法合规。
第三十三条检查组通过事实确认书、检查事实与评价等方式就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查机构充分交换意见,被查机构应当及时认真反馈意见。
承担现场检查任务的部门与相关部门加强对检查情况的沟通。
第三十四条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并向被查机构出具现场检查意见书。
必要时,可以将检查意见告知被查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或被查机构的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或主要股东等。
第三十五条检查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认真收集、整理检查资料,将记录检查过程、反映检查结果、证实检查结论的各类文件、数据、资料等纳入检查档案范围。
第三十六条稽核调查参照一般现场检查程序,根据工作要求和实际情况,可以简化流程,不与调查对象交换意见,不出具检查意见书,以调查报告作为稽核调查的成果。
调查过程中如发现涉及需要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的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收集证据,并依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于有特殊需要的现场检查项目,经检查组组长确定,可以适当简化检查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不进行查前培训、不组织进点会谈等。
第五章检查方式
第三十八条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有权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信息系统、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访谈或询问相关人员,并可以根据需要,收集原件、原物,进行复制、记录、录音、录像、照相等。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封存。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线上检查、函询稽核等新型检查方法。
线上检查是运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分析筛查疑点业务和机构并实施的穿透式检查。
函询稽核是对重大风险或问题通过下发质询函等方式检查核实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持续完善检查分析系统,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开展检查分析,实施现场检查,提高现场检查质效。
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加强数据治理,按照监管数据标准要求,完成检查分析系统所需数据整理、报送等工作,保证相关数据的全面、真实、准确、规范和及时。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信息科技外包服务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检查人员可以就检查事项约谈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外聘审计机构人员,了解审计情况。
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外聘审计机构时,应当在相关合同或协议中明确外聘审计人员有配合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检查的责任。
对外聘审计机构审计结果严重失实、存在严重舞弊行为等问题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被查机构立即评估该外审机构的适当性。
第四十一条必要时,可以要求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内审部门对特定项目进行检查。
内审部门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实施检查、形成报告报送监管部门。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检查指导,对检查实行质量控制和评价。
第四十二条检查过程中,为查清事实,检查组需向除被查机构以外的其他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了解情况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予以配合。
经银保监会承担现场检查任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相关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了解情况,也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检查组予以协助。
涉及跨银保监局辖区的协查事项,经银保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函要求相关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予以协助。
银保监局辖内的协查事项,由各银保监局自行确定相关程序和要求。
协查人员负责调取相关资料,查明相关情况,检查责任由检查组承担。
第四十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进行检查时,为了查清涉嫌违法行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四十四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使相关调查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检查中已获取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或相关人员涉嫌违法的初步证据;
(二)相关调查权行使对象限于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与涉嫌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民事主体,也包括没有参与违法行为,但掌握违法行为情况的单位和个人。
主要指:
(一)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等;
(二)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的客户及其交易对手等;
(三)为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市场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士等;
(四)通过协议、合作、关联关系等途径扩大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的控制比例或巩固其控制地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其他与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调查人员依法开展相关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阻碍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调查任务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向司法监察机关等部门移送。
第六章检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将现场检查情况通报被查机构的上级部门或主要股东,可以与被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说明和承诺,也可以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书面检查等。
第四十八条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检查意见书中责令被查机构限期改正。
被查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整改报告。
第四十九条对于被查机构在现场检查前反馈的自查情况中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相关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依法提出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检查中发现被查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规则和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现场检查中发现涉及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启动行政处罚立案调查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立案前现场检查中已经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
审查过程中确需补充证据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补充立案调查。
第五十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中发现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向司法监察机关等部门移送。
第五十四条检查结束后,承担现场检查任务的部门应当将现场检查意见书及时抄送机构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机构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检查意见,督促被查机构落实整改要求。
必要时,可以设立一定的整改观察期。
第五十五条承担现场检查任务的部门负责对被查机构整改情况进行评价。
评价过程中,可以查阅被查机构的整改报告、要求被查机构补充相关材料、约谈被查机构相关人员、听取机构监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后续检查、稽核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五十六条被查机构未按要求整改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或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查情况和整改情况的统计、分析,建立现场检查信息反馈和共享机制。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普遍性、典型性风险和问题,应当及时采取监管通报、风险提示等措施;对于检查中发现的系统性风险苗头,应当及时专题上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监管机制和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修订和完善监管机制与制度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现场检查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在被查机构的监管评级和风险评估中反映,必要时相应调整被查机构的监管评级和风险评估,并依照相关规定在市场准入工作中予以考虑。
第五十九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按照规定披露相关检查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布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除外。
第七章考核评价
第六十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工作质量控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对检查立项的科学性、检查实施的合规性、检查成果的有效性以及现场检查人员的履职尽责情况等进行质量控制和考核评价。
第六十一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建立现场检查正向激励机制,对于检查能力突出、查实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发现重大案件或重大风险隐患的检查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二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宽严适度、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完善现场检查工作问责和免责机制。
对于在现场检查工作中不依法合规履职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银保监会履职问责有关规定,对相关检查人员予以问责。
对于有证据表明检查人员已履职尽责的,免除检查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所知悉的被查机构商业秘密等严重违反现场检查纪律的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向司法监察机关等部门移送。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日常监管需要,开展的信访举报和投诉核查、监管走访、现场调查、督查或调研等活动,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现场检查,具体办法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包括: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在华代表处;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公司驻华代表处;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
第六十六条银保监会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现场检查规程及相关实施细则。
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辖内现场检查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现场检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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