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几个重点问题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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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几个重点问题分析
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法律培训
培训课题:
一、建筑工程案件的主管和管辖
二、证据
三、诉讼时效与除诉期间
四、执行与协助执行
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法规处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建筑工程案件的主管和管辖
和其它的经济案件一样,建筑工程案件的主管,主要有两个部门: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
诉讼和仲裁是相互排斥的,在订立建筑工程合同的时候,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争议解决方式,争议解决方式有两种:
诉讼和仲裁,二者只能选择其一。
一、建筑工程案件的诉讼管辖:
建筑工程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的辖区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作为一类特殊的合同,既存在一般地域管辖的情况,也存在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况。
对于一般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
“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和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由管辖权。
”一般地域管辖确立了一个管辖的一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
特殊的地域管辖,是以被告住所地及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
建筑工程合同中,建筑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因该建筑物而产生的诉讼。
2、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共分四级: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所管辖的案件,一般是以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社会影响度、诉讼标的特点和案件性质等标准来确定。
所谓案件性质,是指案件的属性,即一般的民事案件还是特殊的民事案件,例如专利案件、海事案件、海商案件就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案件,此类案件一般由较高级别的人民法院审理。
所谓社会影响度就是案件影响的大小,指案件自身的繁简程度和案件处理的结果对社会影响的范围。
目前在济南市,诉讼标的在3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一般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以后,以书面的形式约定管辖的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协议管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只能对第一审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协议,不得对第二审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协议;
B、只能对经济合同纠纷适用协议管辖,其它经济、民事案件不得适用协议管辖。
C、选择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口头协议无效;
D、当事人必须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
E、选择协议管辖,不得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以上条件缺一不可。
4、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合并管辖(略)。
5、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略)。
二、建筑工程案件的仲裁:
仲裁是近几年新兴的案件处理方式。
与诉讼案件相比,仲裁案件没有管辖上的各级分别,仲裁一律是协议仲裁,即在合同的条款中约定仲裁,或者在争议出现后双方约定仲裁。
仲裁必须由明确的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必须是书面的,口头的仲裁条款无效。
仲裁没有级别和地域的限制,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了仲裁机关,就由该仲裁机关处理。
目前在我国各个地级市都设立了仲裁机关。
仲裁机关的仲裁员,都是在某专业领域内的专家或者学者,因此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委托仲裁比诉讼处理的专业。
很多专业的术语、行规不用过多的解释,仲裁员就能明白,因此在案件处理上可能更中肯一些。
仲裁员由三人组成,当事人双方各自选择一名,当事人共同委托一名或者由仲裁机关指定一名,作为首席仲裁员。
仲裁决议采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当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时候,以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为准,来决定裁决书的内容,其它不同意见也要在仲裁机关的案卷中注明并备案。
与诉讼相比,仲裁也有一定的短处。
由于仲裁机关不是国家司法机关,所以没有象法院那样享有国家强制力。
所以申请人有很多权利在实施上很不便利,如申请保全的权利、调查取证的权利、要求第三人协助的权利和申请执行的权利等。
具体的案件是诉讼还是仲裁,要根据合同双方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争议处理方式,来最好的实现合同的目的,具体问题,要在实践中领会和把握。
三、合适的选择争议决绝方式的意义:
目前,我公司已经在山东省的各个地市都有市场。
刘总也在2003年职工代表大会的报告中的指示,我公司的建筑市场,将立足齐鲁,面向全国。
市场的扩大,必然带来更多的经济纠纷。
为更好的处理经济纠纷,尽最大可能的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在今后的合同中,一定要合理的选择争议决解决方式,更多的适用约定在济南市有关法院管辖和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以节省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
另一方面,在异地诉讼,执行起来困难也很大,虽然国家法律规定在执法上不得有地方保护主义,但是实行起来困难很大。
有些地方为保护当地的企业,对应该执行的案件再三推脱,不予执行。
这些都是日后我们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同时,要尽量排除在一些偏远地区法院管辖的可能,因为这些地方法官素质相对偏低,不利于诉讼公正。
法规处张宝全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案例一:
1994年,我公司与盐城钟庄建筑公司签定配属施工合同,将我公司总包的山东工学院(现在的山东大学南院)教学楼工程分包给该公司。
施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我公司超付给盐城公司一百多万元(我公司账面数,后经核实为七十万左右)。
工程完工以后,盐城公司不来结算。
1999年,我公司向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
对方收到起诉状后提出管辖异议。
历下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将案件转到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我公司法律人员三次去盐城,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盐城公司偿还我公司超付款60万元。
后来又两次到盐城申请执行。
此前后5次去盐城,本案诉讼费一万五千多元,执行费五千多元,往来差旅费一万多元,总共本案的诉讼成本达3万多元。
总的来说,南方的司法环境比北方好一些,所以本案的处理结果比较理想。
如果这件事情发生在北方,情况就没有这样顺利。
案例二:
1999年,我公司第八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陆军学院经济实用房工程,此后第八有限责任公司与汶上第三建筑公司签定配属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汶上三建,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付款。
汶上三建在现场大量赊欠材料和人工。
工程竣工后,汶上三建认为我公司已经不欠其很多工程款了,于是不来结算。
由于汶上三建拖欠了大量的材料款和人工费,被起诉到人民法院,其中有两个案例非常有代表性:
王某诉我公司材料款案:
王某因汶上三建拖欠材料款,将我公司和汶上三建告到槐荫法院,槐荫法院判决令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吴某诉我公司材料款案:
吴某因汶上三建拖欠材料款,将我公司和汶上三建告到历城法院,历城法院判决令汶上三建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这两个案件性质完全相同,却又不同的法律后果!
原因市什么呢?
请大家思考
证据
任何诉讼案件的处理,都不是法官或者当事人的主观臆断,而是根据一定的证据来出正确处理。
所谓的民事诉讼证据,就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证据和证据的质证事民事诉讼中最关键的一环,它直接决定着案件的处理后果。
在民事诉讼证据法中,证据是当事人诉讼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审理案件的基础,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凭据。
作为证据应具备以下特点:
1、客观性。
一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人们主观臆断的。
辩证唯物主义观认为,物质决定意识,证据应属于物质的范畴,只有客观存在证据,才能使法官做出正确的判决。
2、关联性。
及证据必须与要证明的事实存在客观的内在的联系。
证据作为客观存在,而客观存在是纷繁复杂、形式多样的,这就要求当事人严格区分,去伪存真,使证据达到最佳、最有利的证明效果。
3、合法性。
指的是证据自身的提供、收集、审核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
一、证据的分类
1、本证和反证2、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3、直接证据和间结证据。
二、证据的种类
1、书证,以证据上面所记载的事实、数据等作为证据。
2、物证,以证据本身的特性以及所包含的事实、数据、规格、质量等来证明待证明的事实的。
3、视听资料,利用图像、影像、音响、电脑储存反映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在诉讼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对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或物体亲自进行或者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查验、拍照和测量等行为。
对查验的情况与结果制成的笔录叫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一定要保持公正客观,用语准确。
而且笔录必须是在勘验的过程中当场制作,不能事后补做。
必须具备法定的手续。
要有当事人邀请参加人签字盖章。
三、举证
在诉讼与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或仲裁请求提出相应因的证据进行支持。
在法律上,称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当事人应承但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然,当事人如果在法定的时间内不能举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视情况而定。
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对下列行为,举证责任发生倒置:
四: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样式见附页一)。
举证通知书里面有一般的举证规则{第一条}以及举证的方式{第二条}。
举证通知里面最重要的部分就是举证期限。
法院在立案后给双方一定的时间要双方进行举证,过了举证期限再提交的证据,除了对方自愿质证,否则法院不再组织质证。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进行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允许的,证据交换日期顺延。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也记录在案,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疑难、重大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建筑工程承包案件是比较复杂的民事案件,其复杂性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目前我国建筑法尚不成熟,为完善和弥补建筑法的不足,建设部以及地方建筑管理部门、地方政府制定了大量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特别是地方性法规在不同地区因地制宜,难免不同。
所以,在适用法律上很难正确把握。
二是建筑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证据复杂,质证难度大。
对此,我向各项目公司提出如下建议:
1、严格工程资料管理。
目前,在我公司的法律实践中案件处理的是否满意,主要是看证据是否齐备。
在建筑案件中,招标文件、合同、图纸及其会审,各种行政批准命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双方往来的资料及会议记要、会谈记要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所以,我们请求现场的项目经理、工长、技术人员、资料员、安全员及勤务人员都有高度的热情从证据学眼光收集现场的所有资料,汇编成册,并认真的保存,将来一旦诉讼,这或许能成为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
2、严格现场往来文件的手续。
对于合同中没有含盖的问题或者虽然合同中有含盖,但是出现新变化,需要双方或者多方协商的,一律要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留回执。
在重要问题上,严禁口头通知、电话通知和虽然书面通知但是不留回执的现象,以保证以后有案可稽。
3、完善财务手续。
严禁出现单方证据,所谓单方证据,就是当时人自己做出的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我公司目前的法律实践中,单方证据的情况非常普遍。
比如水电费,甲方扣除我公司的租赁费,我公司不经过分包单位签字认可,只在我公司财务上转账就完成了作帐,将来一旦发生诉讼,这样的记帐单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规处张宝全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案例一:
1999年3月,我公司与桓台侯庄建筑公司签定配属施工合同,将我公司总包的三联虎山别墅群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桓台侯庄建筑公司,由于桓台侯庄建筑公司濒临破产,并没有实际的施工能力,工程实际由桓台荣启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挂靠侯庄建筑公司施工。
2000年7月,我公司又有将虎山别墅群室外附属工程承包给了荣启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施工过程中,我公司管理不到位,材料调拨混乱,给荣启建筑公司以可乘之机。
荣启公司盗用了我公司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盖了大量的空白信纸,并利用我公司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在管理衔接上的漏洞,在签证后面擅自填加了很多内容,只伪造的签证内容一项,总量将近110万元。
在工期以过、工程总量尚未完成的情况下,荣启公司于2000年11月5日夜间撤场,使得我公司的工作极其被动。
2002年初,荣启公司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三联虎山别墅群工程对我公司提起诉讼,荣启公司用加盖了我公司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空白信纸,伪造了大量的工程量,并与假造的签证一起,使诉讼标的扩大到280多万元。
同时,以同样的手段,就室外附属工程对我公司提请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标的达108多万元。
由于荣启公司早有预谋,伪造的工作量和假造的签证上都有我公司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和工地管理人员的签字,质证非常困难。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我公司向荣启公司支付工程款240万元。
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省高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我公司于2003年1月10日前支付荣启公司145万元,逾期不支付则恢复一审判决。
同时荣启公司归还我公司的有关技术资料。
2003年1月10日,我公司和荣启公司都没有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一直拖到2003年6月份。
不料2003年7月份,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一审判决并执行,除了我公司已经支付的145万元外,另执行本金、违约金以及迟延履行金等160多万元。
该案目前仍在执行。
另一案件目前仍然在仲裁委进行仲裁,由于质证困难,虽然经公司领导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案件进展缓慢。
本案除了异地诉讼对我公司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外,另一个致命的缺陷就是证据不足。
由于现场管理的缺陷,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荣启公司盗窃了我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随时伪造证据。
开庭期间对方的证据源源不断,但是我公司没有任何的证据与之对证,以至于庭审期间出现一边倒的情况!
即原告说什么法院就认什么,因为我公司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该案件给我公司造成如此大的损失,需要我们全公司职工进行深刻的反思!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一):
诉讼时效: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间。
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期间。
诉讼时效属于实体法内容,因为诉讼时效的效果是期间与事实的结合,没有相应的法律事实,也就没有诉讼时效。
同时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即须有义务人的给付才能实现。
这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诉讼时效存在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构成的法律要件,须有以下几个方面:
A:
须有请求权的存在。
即双方或多方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
权利人向义务人有权主张权利。
B:
有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
怠于行使是过错不行使权利的状态。
如果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的存在,或虽知晓其权利的存在,但无法行使其权利,一般时效期间不开始。
C:
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
即怠于行使权利处于持续状态。
其间如有权利人行使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时效就中断。
持续状态达到法定期间,是指不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律所规定的时间,这一其间即为时效期间。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A、胜诉权消灭,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就自己的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消灭。
此类案件在人民法院立案审查下,如的确认为诉讼时效已过,就驳回诉讼请求。
B、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权利人仍然可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只要义务人仍然自愿履行,法律不予干涉。
三、诉讼时效期间
1、普通诉讼时效,是指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时间,以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分为三类:
A、一般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民法通则和其它的民事法律规范没有特别规定,均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B、短期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被损毁的”,这四种情况,诉讼时效都是一年,但是近几年来,随着国家立法步伐的加快,很多新的单行法律出台,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原来的时效有的已经做了修改,比如环境法第42条规定: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就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行为就已经不再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而改为3年。
C、最长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长的诉讼时效保护时间与一般和短期的诉讼时效不同,该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既适用于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主体,也适用于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主体。
2、特殊诉讼时效(略)
例如涉外合同一般时效为4年,海运货物损害赔偿为1年
四、诉讼时效的起算
1、从已知或应知权利被侵害时开始。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一律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
2、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起诉讼时效适用于普通的诉讼时效,即2年的诉讼时效。
目前,鉴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周期长的特点,和建筑市场的不规范性,很多建设单位恶意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
对于这个问题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我再以前的法律培训中曾经指出过目前我公司现场管理和财务管理脱节的问题,目前该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解决。
在此我再次提出,在以后的项目管理中,一定要把好财务关、予决算关,只要所有经济资料完备了,工程一旦竣工,就及时的向建设单位报决算,避免久拖不决的马拉松式的决算方式。
从而有效的避免因过诉讼时效问题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
有些建设单位不及时的审核我公司报的决算,我们往往感到束手无策,对于这样的问题,我建议以后实用公正的方式,将决算资料通过公正机关送到建设单位,限期审核,到期不审核的视为认可结算数。
同时我建议以后项目公司对久拖不能解决的欠款。
使用《合同法》286条的规定以及其司法解释,对工程进行查封、拍卖。
(二)、除诉期间
除诉期间是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
除诉期间在我们目前法律实践中也经常应用。
而且除诉期间内容繁杂,分布于各个法律规定中,难于记忆。
在这里,我只列出我们经常用的几种,供大家学习参考。
1、合同法里面,对于可变更可撤消的合同,申请变更或者撤消的除诉期间是1年。
2、一审案件上诉的期限是15天。
3、支付令和协助执行的异议提出实践是15天。
4、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都是法人的,申请执行的时间是6个月;双方都是自然人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是1年,一方是自然人一方是法人的,对自然人执行期限是年,对法人执行期限是6个月。
(三)、诉讼时效于除诉期间的区别
1、功能不同,诉讼时效目的在于改变原来的法律关系,除诉期间目的在于维持原来的法律关系。
2、客体不同,除诉期间的客体是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
3、弹性不同,诉讼时效有延长、中止的可能,除诉期间没有。
4、效果不同,除诉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届满实体权利不消灭。
除诉期间也是我们要把握的法律常识之一,目前,我公司市场已经扩展到了全省,并逐步向全国延伸,工地上随时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收到各种各样的法律文书,我们要把握好这些法律文书的除诉期间,及时解决,不能及时解决的,要在除诉期间内及时通知法规处,以保证法规处能在法定的时间内解决。
对法律文书都要严格认真对待,严禁把法律文书当成儿戏,法律无情,不要和法律开玩笑。
去年我公司聊城工地上就出现过无视法律文书,没有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事件,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些都是深刻的教训!
法规处张宝全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案例一:
1999年,我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红楼居委会住宅楼一栋。
合同订立以后,我公司又与曹县第五建筑公司订立分包合同,将所有工程分包给曹县五建,我公司只收5%的管理费。
由于曹县五建没有施工三大工具,于是向我公司第一分公司租赁三大工具。
于是由一分公司出面和我公司材料设备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我公司的三大工具给曹县五建使用,约定租赁费由一分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
2000年,我公司一分公司改制为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管理衔接上的漏洞,我公司没有派人对红楼工地进行监督管理,曹县五建趁机抛开我公司,直接和建设单位结算。
我公司不但管理费没有收回,连租赁费也没有收回,而且大部分租赁费没有双方的结算,只有材料设备公司单方入账的单方结算。
2001年年初,红楼工程完工以后,曹县五建将租赁工具拉到其他工地上继续使用,到2003年年初,租赁费达到60多万元。
2003年初,材料设备公司发现了该问题,于是委托总公司法规处处理该案件。
法规处在历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之发现如下证据:
1:
一分公司与曹县五建签定的租赁合同。
2:
材料设备公司结算单一宗,结算单上有张某签字,据说是曹县五建工地上的负责人。
以上证据,证据一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材料设备公司的租赁关系存在。
证据二大部分的决算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对于张某身份的确认是一个难题,如果曹县五建不承认张某是当时工地负责人,本案也就进入绝境。
后经多方努力,找到了正在潍坊施工的张某,把他带到历城法院,在法官的询问下,张某承认在工地负责,并证明决算属实。
在第一次开庭后,曹县五建又向法院提交了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曹县五建在看守所工地继续实用租赁工具、租赁费从该工地上扣除的协议一份,材料设备公司转账单据一张,试图证明我公司已经扣除了45万元租赁费。
由于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我公司不予质证,该证据作废。
最后,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61万元。
执行与协助执行
(一)、执行
执行是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根据,运用国家司法执行权,依据执行程序迫使被执行人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行为。
执行程序法定,执行是运用国家司法执行权力的行为,因此必须严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不得违背法定程序。
执行机关的统一性,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按照民事执行程序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机关,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力。
执行行为的强制性,执行以强制为后盾,运用国家强制力,是法律强制力的体现。
执行根据的有效性,执行必须有执行根据,该根据就是各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已经过了除诉期间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根据。
1、执行的根据
A、发生法律效力的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
B、发生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的有给付内容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C、发生效力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
D、已经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行政罚款、行政处决。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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