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规第六章旅游安全管理与旅游保险法规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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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规第六章旅游安全管理与旅游保险法规制度
第六章旅游安全管理与旅游保险法规制度
(张楗让12页13491字)
旅游安全是旅游业的生命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预防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一旦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妥善处理旅游安全事故,有助于消除不利影响,维护国家旅游声誉,保障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
旅游保险法律制度是旅游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机制之一。
随着社会制度的完善,科技水平的提高,交通设施的便利,旅游业的发展,旅游风险也随之加大,旅游保险制度成为旅游业的必要组成部分,同时在社会保障和法律救助等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完善和发展将有更为深远的意义。
第一节旅游安全管理法规制度
安全,是人们外出旅游时所考虑的首要问题。
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
我国各级政府历来十分重视旅游安全工作。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多次发出有关通知,要求各地采取有力措施,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为了使我国旅游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国家旅游局自1990年以来,先后制定了《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及《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办法》、《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试行办法》等一整套旅游安全规章制度,从而使我国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初步纳入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使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一、旅游安全管理概述
(一)、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
根据《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了切实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所谓“安全第一”,是指在旅游活动中,无论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还是旅游经营单位或者是旅游从业人员,都必须自始至终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丝毫不能有懈怠的思想。
在旅游活动中,安全第一的方针,是对以往实践的总结与认识。
对旅游业来说,安全问题,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不仅影响到旅游业的形象和信誉,也关系到旅游业的生存与发展。
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业的发展,也就没有对外开放、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
、
所谓“预防为主”,是指对于旅游活动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一定要把预防工作放在首位,切不可等到安全事故发生后再去采取补救措施,这就要求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和旅游从业人员切实增强旅游安全责任心,建立健全各项旅游安全的规章制度,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执行旅游安全规章制度,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切实做到“预防为主”。
(二)、旅游安全管理的原则
依据《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的原则。
也就是对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在国家旅游局的统一领导下,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的体制。
(三)、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1、国家旅游局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
(1)制定国家旅游业安全管理规章,并组织实施;
(2)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实行综合治理,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和其他安全问题;
(3)指导、检查和监督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
(4)负责全国旅游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旅游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5)协调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6)负责全国旅游安全管理方面的其他有关事项。
2、地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游安全法规;
(2)制定本地区旅游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3)协同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新开业的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及其消防、卫生防疫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参加开业前的验收工作;
(4)协同公安、卫生、园林等有关部门,开展对旅游安全环境的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向旅游者敲诈、勒索、围堵等不法行为的发生;
(5)组织和实施对旅游安全管理人员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6)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7)受理本地区涉及旅游安全问题的投诉;
(8)负责本地区旅游安全管理的其他事项。
3、旅游企业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责
旅游安全管理要以“基层为主”,即旅游安全工作成效如何,关键在基层,也就是说关键在于旅游企业。
因此,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娱乐场所和其他旅游经营企业是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基层单位,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旅游安全负第一位的责任。
旅游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1)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2)建立安全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3)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将安全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每个岗位、每个职工;
(4)接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和检查、监督;
(5)把安全教育、职工培训制度化、经常化;培养职工的安全意识,普及安全常识,提高安全技能。
对新招聘的职工,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6)新开业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在开业前必须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安全规章制度的检查验收,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开业;
(7)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安全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和安全管理漏洞,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8)对用于接待旅游者的汽车、游船和设施,要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使其始终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
在运营前进行全面的检查,严禁带故障运行;
(9)对旅游者的行李要有完备的交接手续,明确责任,防止损坏或丢失;
(10)在安排旅游团队的游览活动时,要认真考虑可能影响安全的诸项因素,制订周密的行程计划,并注意避免司机处于过分疲劳状态;
(11)负责为旅游者人身及财物投保;
(12)直接参与处理涉及本单位的旅游安全事故,包括事故处理、善后处理及赔偿事项等;
(13)开展登山、汽车、狩猎、探险等特殊旅游项目时,要事先制订周密的安全保护方案和急救措施,重要团队需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由此可见,贯彻旅游安全工作的“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及“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的原则,重点在于旅游经营单位。
只有旅游经营单位切实做到上述规定要求,真正树立起“没有安全,便没有旅游业的发展”这一概念,旅游安全工作才能收到实效。
二、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
(一)、旅游安全事故的概念及事故等级
旅游安全事故是指在旅游活动的过程中,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故。
旅游安全事故分为轻微、一般、重大和特大事故四个等级:
1、轻微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轻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元人民币以下者;
2、一般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重伤,或经济损失在1~10万(含1万)元人民币者;
3、重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或旅游者重伤致残,或经济损失在10—100万(含10万)元人民币者;
4、特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多名,或者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或者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者。
(二)、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的一般程序
旅游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后,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依照《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在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1、陪同人员应当立即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归口管理部门
导游人员在带团游览中,如果发生了旅游安全事故,导游人员应当立即向其所属旅行社和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一般、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后,要尽快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对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要同时向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2、要会同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严格保护现场
对事故发生地现场保护十分重要,因为它直接涉及到能否准确地确定事故性质,寻找破案线索,也关系到安全事故的妥善处理。
所以,一旦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一定要配合公安或其他有关方面,严格保护事故发生地现场。
3、协同有关部门进行抢救、侦查
当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旅游经营单位及人员要积极配合公安、交通、救护等有关方面,组织对旅游者进行紧急救援,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4、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及时赶赴现场处理
当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旅游经营单位和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进行现场组织指挥,并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这样有利于安全事故的处理。
对于特别重大事故,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三)、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的程序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或者旅游者重伤致残,或经济损失在10—100万(含10万)元人民币。
具体地讲,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包括:
造成海外旅游者人身重伤、死亡的事故;涉外旅游安全住宿、交通、游览、餐饮、娱乐、购物场所的重大火灾及其他恶性事故;以及其他经济损失严重的事故。
对于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理原则是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牵头协调有关部门以及事故责任方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必要时可成立事故处理领导小组。
在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报告单位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工作,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报告单位如不属事故方或责任方的主管部门,应按照事故处理领导小组的部署做好有关工作。
在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人员尚未进入事故现场前,如因现场抢救工作需要移动物证时,应作出标记,尽量保护事故现场的客观完整。
如有伤亡情况的,应立即组织医护人员进行抢救,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在此同时,事故报告单位应当检查伤亡人员的团队名称、国籍、姓名、性别、年龄、护照号码以及在国内外的保险情况,并进行登记。
有伤亡事故的,应注意保护好遇难者的遗骸、遗体。
对事故现场的行李和物品,要认真清理和保护,并逐项登记造册。
如果伤亡者中有来自海外的旅游者,责任方和报告单位在对伤亡人员核实清查后,要及时报告当地外事部门及国家旅游局,由当地外事部门或国家旅游局负责通知外方。
有关组团旅行社应及时抚慰伤亡者家属。
在伤亡事故的处理过程中,责任方及主管部门负责联系有关部门为伤残者或伤亡者家属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为伤残人员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伤残证明书”;
2、为骨灰遣返者提供法医出具的“死亡鉴定书”、丧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书”;
3、为遗体遣返者提供法医出具的“死亡鉴定书”、医院出具的“尸体防腐证明书”、防疫部门检疫后出具的“棺柩出境许可证”。
(四)、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的程序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所谓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从旅游业来说,特别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多名,或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者。
根据《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特别重大的旅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依据这一规定,当特别重大的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首先要做好特大事故的现场保护和报告工作。
具体内容有:
1、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并报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2、在24小时内写出书面事故报告,报送上述部门。
如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当地警备司令部或最高军事机关,并应当在24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述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在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按照《规定》的规定,特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2)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3)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5)事故报告单位。
特大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得知发生特大事故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保护和证据收集工作。
对于特大事故现场的勘查工作,由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另外,要做好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
根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特大事故调查工作。
此外,对于某些特大事故,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则可以决定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
特大事故调查组具有下列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2)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3)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4)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5)检查控制事故应急措施是否得当和落实;
(6)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特大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阻碍和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经过调查,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在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迅速报送组织调查的部门。
经组织调查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五)、外国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发生伤亡情况的处理
在重大和特别重大旅游安全事故中,会有发生外国旅游者伤亡的情况,对于外国旅游者伤亡事故的处理,应当特别注意下列事宜:
1、立即通过外事管理部门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馆和组团单位;
2、为前来了解、处理事故的外国使、领馆人员和组团单位及伤亡者家属提供方便;
3、与有关部门协调,为国际急救组织前来参与对在国外投保的旅游者(团)的伤亡处理提供方便;
4、对在华死亡的外国旅游者严格按照外交部《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处理程序》办理。
(六)、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处理程序
1、死亡的确定
死亡可分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因年迈或其他疾病而自然死亡的,属于正常死亡;因意外突发事故死亡的,属于非正常死亡。
在旅游活动中,外国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的死亡情况也可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一经发现外国人在华死亡,发现人(包括个人或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局、外事办公室并在上述部门同意后通知死者所属的旅游组团负责人。
如属正常死亡,善后处理工作由接待单位负责;没有接待单位的(包括零散旅客),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如属非正常死亡,应保护好现场,由公安机关进行取证并处理。
一般尸体在处理前应妥为保存(如防腐、冷冻)。
2、通知外国使、领馆及死者家属
一经确定死亡后,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或双边领事条约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外国人在华死亡后应尽速通知死者家属及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
凡属正常死亡的外国人,在通报公安部门和地方外办后,由接待或聘用单位负责通知死者家属及其所属国在华使领馆;如死者在华无接待单位,由公安部门负责通知。
如果死者所属国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通知时限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无此类条约规定,应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
3、尸体解剖
正常死亡者或者死因明确的非正常死亡者,一般不需作尸体解剖。
若死者家属或其所属驻华使、领馆要求解剖,我方可同意,但必须要有死者家属或使、领馆有关官员签字的书面请求。
对于非正常死亡者,为查明死因,需要进行解剖时,由公安、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办。
4、出具证明
正常死亡,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
如死者死前曾住医院治疗或抢救,应其家属要求,医院可提供“诊断书”或“病历摘要”。
非正常死亡,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
为了减少麻烦,证明书的内容应简单明了,解剖证明书也不必过于详细。
交死者家属或死者所属使、领馆的“死亡证明书”、“死亡鉴定书”、“解剖结果证明书”等等,应注意与死因相符。
对外公布死因要慎重。
如死因尚不明确,或有其他致死原因,在查明前不要轻易对外公布,待查清或内部研究意见统一后,再对外公布和提供证明。
县级或县级以上的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法医出具的“死亡鉴定书”,如死者家属要求办理认证手续(按规定这两种证书无需办理公证),可直接办理认证或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5、对尸体的处理
对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尸体的处理,可在当地火化,亦可将尸体运回其本国。
究竟如何处理,应尊重死者家属或所属使、领馆的意愿。
如果死者家属要求火化尸体,必须由死者家属或所属使、领馆提出书面请求并签字后进行,骨灰由他们带回或运送回国。
如外方不愿在中国火化,可同意将尸体运送回国,但是,运输手续和费用原则上由外方自理。
如果办理手续有困难,接待单位或有关部门可给予必要的协助。
为了做好外方工作和从礼节上考虑,对受聘或有接待单位的死者,在火化或尸体运送回国前,可由聘用接待单位为死者举行一次简单的追悼仪式。
如外方要求举行宗教仪式,应视当地条件而定,可安排举行一个简单的宗教仪式。
如外方要求将死者在中国土葬,可以我国殡葬改革,提倡火葬为由,予以婉拒。
如果外方要求将骨灰埋在中国或撒在中国的土地上,一般亦予以婉拒。
但如死者是对中国作出特殊贡献的友好知名人士,应报请省级或国家民政部门决定。
6、骨灰和尸体运输出境
中国民航国内运输一般不办理尸体的运输业务。
特殊情况需向当地民航管理局提出申请。
并应按照民航运输的规定包装,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7、死者遗物的清点处理
清点死者遗物应有死者偕行人员,所属使、领馆人员和我方人员在场。
如无偕行人员,使、领馆人员又不能到场时,可请公证处公证人员到场。
遗物必须清点造册,列出清单,清点人要逐一签字。
接收遗物者要开出收据,注明接收时间、地点、在场人等,签字后办理公证手续。
如死者有遗嘱,应将遗嘱拍照或复制,原件交死者家属或所属使、领馆。
8、写出《死亡善后处理情况报告》
死者善后事宜处理结束后,聘用或接待单位应写出《死亡善后处理情况报告》,报主管领导单位、外办、公安厅(局)、外交部。
内容应包括死亡原因、抢救措施、论断结果、善后处理情况及外方反应等。
第二节旅游保险法规制度
保险制度是保险人向投保人以收集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的方式,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生命或健康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遭受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的制度。
该制度的特点在于可以转嫁风险。
投保人只要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就可在遭到灾害或意外伤害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使其损失得到补偿。
近年来,随着国家休假制度的调整,人们的消费观念发生了转变,大大推动了旅游业的发展。
但随着旅游热的不断升温,旅游环境、交通运输和与之相配套的购物、娱乐等服务中存在的问题也在逐渐暴露,由此引发的意外事故和投诉也在不断增多,尤其是旅游高峰期间的安全问题更让人担忧。
因此,旅游者出游前一定要全面办理旅游保险,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出游风险能够合理转移。
然而,目前国内的旅游保险发展严重滞后,不仅同快速发展的旅游业不相适应,而且存在诸多亟待规范与解决的问题。
一、保险的概念
(一)保险是一种法律制度
2009年10月1日,我国施行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
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是一种金融活动
保险也特指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并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其经营行为属于金融活动。
(三)保险是一种投资方式
保险人投保是为了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或约定的条件满足后,保险公司对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人赔偿或给付。
也就是投保人投资的回报,是一种附条件成就的投资行为,也是既有利于投保人,也有利于社会的互助式投资活动。
二、保险的分类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商事交易的多样化,保险的种类已发展到难以数计。
人们根据不同的标准对保险作出不同的分类,比较常见的保险分类方法有以下两种:
(一)按保险对象分类
1、财产保险:
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该保险所保障的是在保险灾害事故中遭受损失的财产及其利益。
2、人身保险:
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不幸事故、意外伤害、疾病等原因以致死亡、伤残、丧失工作能力或年老退休,负责给付保险金。
(二)按保险实施方式分类
1、强制保险(法定保险):
指国家通过颁布法律、法规等建立、实施的保险。
2、自愿保险:
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成立的保险。
三、旅游保险的概念及其特点
(一)旅游保险的概念
旅游保险是指旅游活动的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在旅游活动中可能发生的事故及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在旅游活动中死亡、伤残、疾病时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二)旅游保险的特点
1、短期性。
旅游保险相对于其他保险而言,保险期限是很短的。
例如在乘坐各种交通工具时,保险期限是从购票登上交通工具时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交通工具时止的几个小时或数天。
2、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
旅游保险种类繁多,如旅行社责任保险对于旅行社而言属于强制保险,旅游意外保险对于旅游者个人来说,是自愿投保的。
3、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相结合。
保险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种保险所依据的原则和具体规定也有所不同,一般而言,投保时要根据具体情况投保财产险或人身险。
但在旅游保险中,财产险和人身险往往紧密联系,因而在有的险种中,旅游投保人可以在一份合同中同时投保财产险和人身险。
四、旅游保险合同
(一)旅游保险合同的概念
旅游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在旅游活动中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旅游保险合同是保险在旅游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二)旅游保险合同的三要素
旅游保险合同必须具备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个要素。
1、旅游保险合同的主体
(1)旅游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旅游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旅游保险合同订约人,即保险人和投保人。
保险人:
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旅游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与其他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一样,也是保险
公司,而且法律规定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必须在我国境内保险公司办理。
投保人:
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
在旅游保险中,投保人可以是旅游企业,也可以是旅游者个人或旅游团,如旅行社责任险中的投保人是旅行社,而一般旅游意外保险的投保人则可以是旅游者个人。
(2)旅游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旅游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由于旅游保险合同受益指向不同,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人,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被保险人:
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既可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
旅游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一般是旅游者。
当然,在不同的旅游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也可以是领队、导游,甚至可以是旅行社。
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的人。
受益人可以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以是其他人,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指明受益人,则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2、旅游保险合同的客体
旅游保险合同的客体,又称旅游保险标的,是指旅游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指的对象。
旅游保险标的可分为以下类别:
(1)财产及其有关利益。
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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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旅游 法规 第六 安全管理 保险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