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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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
社会发展的总体纲要,是具有战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和指导全国或某
一地区的社会、经济、文化建设工作。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国家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也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行
政层级分为国家级规划、省级规划、市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类别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
国家总体规划和省级、市县级总体规划分别由同级政府组织编制,并由同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负责起草。
国家总体规划、省级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上。
市县级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可根据需要确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指出,根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要求,“十一五”时期要努力实现的目标之一是:
社会保障覆盖面扩大,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覆盖人数达到2.23亿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提高到80%以上。
、
2.国家对社会保险的财政保障。
(1)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社会保险资金是社会保险制度正常运转的物质基础,国家对保障社会保险资金的充足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
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渠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资主渠道包括:
社会保险费、财政补助、投资收益、滞纳金和其他渠道。
社会保障基金的筹资主渠道包括:
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中央财政拨入彩票公益金、国有股减持或转持划入资金或股权资产、经国务院批准的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投资收益等渠道。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根据本法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3)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是指为了配合国家在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总目标,政府利用税收制度,按预定目的,在税收方面相应采取的激励和照顾措施,以减轻某些纳税人应履行的纳税义务,是
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
社会保险方面的税收优惠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是用人单位和个人社
会保险缴费部分在所得税税前列支。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
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
所得额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
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号)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是个人账户资金免收利息税。
根据本法第十四
条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
三是社会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有以下几种情况:
(1)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七项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2)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福利费、抚恤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3)生育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 8号)规定,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法条内容: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由专门机构管理并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的专项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事业的生命线,是百姓的“养命钱”、“活命钱”,是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
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所以要对其实行严格监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以维护基金安全、有效运行为目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
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有以下特点:
(1)监督主体多元化。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按照主体不同,可以分为:
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
(2)全过程监督。
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
监督涵盖了社会保险基金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运作。
(3)监督的目的是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是第一位的,只有在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基础上,才能审慎提高社会保险基金运行效率。
1.关于人大监督。
人大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代表人民的意志,对由它产生的“一府两院”的行政、执法和工作情况实施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人大监督是国家监督中最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的监督。
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2.关于行政监督。
行政监督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以及专设的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1)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社会保险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险资金财政监督。
审计是指由专设机关依照法律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事前和事后的审查。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社会保险在行政系统部、省、市、县四级均设有监督机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总体部署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对各地监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受理群众举报,直接查处重大案件等。
省级以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基金监督工作,根据当地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检查活动。
(3)其他行政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和制度。
这些规范性文件建立了社会保险基金全过程的监督机制,尤其是对社会保险基金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从而建立统一规范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体系。
主要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管理制度有:
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外部审计;透明公开等。
3.关于社会监督。
(1)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本法第八十条规定,统筹地区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2)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应当予以支持。
行政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法条内容: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的职责分工的规定。
社会保险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必须在社会保险制度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积极推动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的职责在政府。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环节多,涉及政府的许多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负有综合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等分别承担相关的责任。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综合管理职责。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其主要职责是:
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
统筹拟定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和标准,组织拟订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办法,统筹拟订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并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编制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参与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设立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2.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等各自的职责。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的职责是:
负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不足时给予补贴,负责核定和拨付各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负责社会保险基金存入的财政专户的管理,负责审核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
审计机关的职责是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卫生部门的职责是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如财政、审计、卫生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所属部门的具体职责由本级政府在“三定方案”中划定。
法条内容: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3.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
按照现行的政策,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个人账户储存的养老金一次性支付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这个制度不尽合理在实际执行中,许多地方允许退休时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一次性补缴或者继续缴费至十五年,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据统计,截止到2009年11月,全国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纳制度。
此外,有的地区在省级规定中不允许继续缴费,但所辖部分地、市允许继续缴费。
继续缴费的方式主要有三类:
一是按月缴纳,共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二是一次性缴纳,有北京、吉林、海南等;三是按月缴纳与一次性缴纳相结合,有四川、广州、厦门、青岛等。
本法吸收了地方好的经验,规定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将更多的人纳入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的范围。
4.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按照现行的政策,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也可以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起不到养老保障的作用。
而且只领取个人账户资金,单位为职工参保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职工无法受益,也不公平,应当允许按照“多缴多得、少缴少得”的原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但是,反对的意见认为,缴费不足十五年就享受长期待遇,可能导致基金难以为继,从国外的情况看,实行缴费型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大都规定了缴费年限,这是基于缴费与待遇领取长期资金平衡的精算结果,如果允许少缴少得,任意短的缴费都可以领取长期待遇,要么是基金入不敷出,产生巨大的缺口;要么个人只能领取很少一点养老金,根本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
经研究,目前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正在积极推进,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也在许多地方开始实施,对于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采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办法,解决其养老保障问题。
目前,一些地方已经采取这种转移接续办法。
所以,本法规定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如何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如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需要国务院具体规定。
但总的原则是要保护参保人员的权益,不能因为从一个制度转入另一个制度而损害参保人员的权利。
法条内容: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死亡时的待遇的规
定。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支出。
除此之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还承担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以及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病残津贴的支付责任。
1.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是职工死亡后安葬和处理后事的补助费用。
遗属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给予其家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
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自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主要是为了其退休后能够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个人退休前和退休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作为遗产由遗属继承,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人统筹基金,作为社会互济资金,遗属不能主张继承权。
但是,为了体现参保人员对统筹基金的贡献,本法规定,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作为参保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和遗属抚恤费用,这样规定,体现了基本养老基金对参保人员的关怀,有助于增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吸引力。
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也是职工参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一部分。
这一制度最先由1951年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
目前全国没有统一的标准,从一些地方的规定看,丧葬补助金,一般按照职工死亡时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月数计发,也有的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月数计发。
遗属抚恤金各地的规定不一样,有的没有抚恤金,只规定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救济费,有的规定了一次性的抚恤金,还规定按月发给遗属生活补助费。
本法没有规定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本法通过后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作出统一规定。
遗属的范围一般包括死者的配偶、子女、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父母,以及依靠死者生活的其他亲属。
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2.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病残津贴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的经济补偿。
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生活就失去了经济来源,只能依据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参保人员同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整个家庭就会陷入困境。
这个问题应当加以解决。
参保人员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了保险费,对养老保险基金作出了贡献,在其失去生活来源时,养老保险基金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因此,本法规定可以领取病残津贴,体现了养老保险基金对参保人员的责任,是养老保险制度的一大进步。
病残津贴是一个新制度,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津贴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对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伤残津贴的标准作了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60%。
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可以参照上述规定作出病残津贴标准的规定。
法条内容: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金养老金调整机制的规定。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不仅取决于每个退休人员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还取决于退休养老期间的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
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让退休人员也能享受经济发展成果。
随着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延长,职工退休后可能会生活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时间,在这个过程中,通货膨胀不可避免,同样数量的养老金,购买力在下降,如果不及时进行调整,退休人员的实际养老保险待遇是在下降的。
因此,需要随着经济发展,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一是要使退休人员能够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二是要保障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水平不降低。
2005年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就明确规定,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根据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国务院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
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主要考虑的两个因素是:
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和物价上涨情况。
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
工资是劳动者参与社会财富分配的主要形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反映提高保障水平;第二,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不搞强制,通过政策引导群众参保;第三,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责任,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定具体办法,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第四,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的衔接。
(2)参保范围。
城镇中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决定将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学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纳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3)筹资水平。
试点城市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等不同人群的基本医疗消费需求,并考虑当地居民家庭和财政的负担能力,恰当确定筹资水平;探索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相挂钩的机制。
从许多地区实践和测算的平均数值看,要保证基金支付比例在50%以上,筹资水平大体在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
(4)管理制度。
原则上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一致,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居民参保实行属地管理。
2.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为了引导和帮助广大城镇居民积极参保,借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成功经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了政府补贴的政策,对试点城市的参保居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人均40元给予补贴,其中,中央财政从2007年起每年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20元给予补贴。
从2008年起,政府对参保居民的人均补贴标准由40元提高到80元,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的人均补贴标准由20元提高到40元,对东部地区的补贴标准也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贴办法相应提高。
2010年,政府对参保居民的人均补贴标准又进一步提高到120元,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60元给予补贴,对东部地区的补贴标准同比例提高。
地方财政负担确有困难的,提高补贴标准可以分两年到位。
需要说明的是,现行有关文件均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家庭缴费”,本条之所以改为“个人缴费”,主要是有的意见提出,不是所有的家庭成员都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已经就业的参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没有就业的才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以改为“个人缴费”更准确。
一些试点城市在国家统一规定的补贴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财政的情况,提高了对部分参保居民的补贴标准。
如广州市政府2008年颁布了《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老年人参保的,每人每年政府补贴500元,从而提高了老年居民参保的积极性。
3.对困难人群参保给予特别保障。
在上述一般补助的基础上,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政府原则上每年再按不低于人均10元给予补贴,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5元给予补贴;对其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个人缴费部分,政府每年再按不低于人均60元给予补贴,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30元给予补贴。
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贴办法给予适当补贴。
法条内容:
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的规定。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
根据国家现行的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个人账户主要支付门诊费用、住院费用中个人自付部分以及在定点药店购药费用。
个人账户归个人使用,可以结转和继承。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和部分门诊大病费用。
统筹基金支付有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其支付比例目前全国平均为80%左右。
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一些统筹地区在国家确立的待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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