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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乌海政办发〔2011〕51号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乌海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乌海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居民家庭或个人自用电梯除外。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安监、规划、住建、公安消防、工商、发改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地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其主要负责人对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 采用远程监控等先进科技手段,提高电梯的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电梯节能技术,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影响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电梯生产与销售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制造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向购买者提供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并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电梯存在危及人身安全制造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予以消除,并承担相关的责任。
第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对其销售电梯的合法性负责,禁止销售无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或者淘汰、报废的电梯。
销售电梯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有关售后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需要安装、改造、维修电梯的,应当在施工前依照有关规定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电梯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真实、准确填写相关记录、自检报告等。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使用管理单位,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建设单位在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三章 电梯设置与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市相关规定和标准,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
须设置电梯的建设项目有:
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含商住两用)、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六层及六层以上办公建筑、按照国家设计规范需设置电梯的综合医院、商场、酒店、图书馆、文化馆等建筑以及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及民用建筑等。
第十七条 安装电梯应当配备视频及电子监控设施。
本办法发布前已安装使用的电梯,应当限期加装视频及电子监控设施。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购置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
第十九条 电梯经监督检验合格,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周期满一个月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及时整改,并在整改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反馈。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法修复或者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电梯报废或者停用一年以上的,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报废、开始停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封存电梯、设置停止使用的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乘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小区房屋开发商(以下称开发商)对采购电梯的安全质量负责,选购的电梯必须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必须配备求助电话等配套安全设施、紧急断电自动平层装置,并且能保证轿箱内手机通信信号覆盖;
(二)开发商必须督促电梯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办理施工告知手续,并接受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三)开发商必须严格执行电梯验收交接制度,应在电梯内配置视频及电子监控系统,开发商在电梯验收检验合格和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后,方可将电梯移交物业管理部门管理;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电梯严禁投入使用,对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开发商承担相应责任;
(四)物业管理部门对接管后电梯的安全管理负责,不得接管未经验收检验合格和技术资料不全的电梯;
(五)物业管理部门在接管电梯后,应及时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方可将电梯投入运行;
(六)物业管理部门应对电梯机房值班人员、电梯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安全教育,对小区业主实施安全知识教育,提高业主安全意识;
第二十四条 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给产权所有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管理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物业服务企业中途退出的,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电梯,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共同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单位(人),代表其他产权所有者履行安全使用管理职责,并与电梯制造单位保持联系,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负责。
电梯产权所有者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合同中已明确由出租方或者承租方负责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出租方或者承租方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明确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并采取下列措施,保证电梯安全: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六)制定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协助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八)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旅游景区(点)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电梯,应当由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操作人员操作;
(九)遵守国家有关电梯使用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实施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办理变更标志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每日对电梯防止门夹人的保护装置、召唤按钮、指示信号、风扇、照明、紧急报警装置、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等是否完好进行日常巡视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
(二)及时申请电梯定期检验;
(三)妥善保管电梯层门、机房及电源钥匙等;
(四)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日常维护保养;
(五)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按照1台1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全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电梯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三角钥匙保管使用制度;
(七)维护保养合同。
第四章 电梯维护保养与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负责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委托合同。
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需参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格式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外地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取得许可,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数量的作业人员,配置必须的设备、工具与检验仪器,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并应当每年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电梯维保情况。
第三十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日常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二)张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标志,标明应急救援电话,并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按规定要求及时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三)建立每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和安全技术档案,记录电梯故障情况,档案至少保存4年;
(四)在每部电梯年度定期检验前至少进行1次安全性能自查,出具自查报告,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做好电梯定期检验的申请工作。
(五)建立健全电梯维护保养安全管理制度;
(六)对负责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并做好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救援设备,并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合,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实施现场救援。
为了保证电梯维护保养人员的人身安全,至少要保证2人进入现场维护保养电梯工作,其中1人实施监护。
第三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超期未检电梯的;
(二)使用检验不合格、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或者其它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日常维护保养人员,每名日常维护保养人员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数量不得超过30台。
第三十六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应当及时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停用电梯。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证书;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受理复检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委托其他电梯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四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施工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逾期仍未整改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将检验不合格项目和检验结果书面报告市区两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四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的,有关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质监部门一年内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达到三次以上的,且经确认存在安全问题,要重新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否则电梯不得运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区两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依法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和使用单位实施下列安全监察。
(一)无证或超资质进行的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行为;
(二)不办理使用登记证无证使用及未经检验合格或超检验有效周期运行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电梯的具体类别和品种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主题词:
经济管理 质量 电梯 办法 通知
抄送:
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军分区、市纪委,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驻市单位。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8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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