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I0007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docx
- 文档编号:10317902
- 上传时间:2023-02-10
- 格式:DOCX
- 页数:32
- 大小:35.43KB
ERI0007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docx
《ERI0007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ERI0007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docx(3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ERI0007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编者注:
该公约通常简称《巴塞尔公约》,于1989年3月22日订于瑞士巴塞尔。
1990年3月22日,中国代表签署该公约。
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该公约;同日,国家主席批准该公约。
1992年5月5日该公约生效,5月20日,我国通知《巴塞尔公约》秘书处,中国执行该公约的主管部门是国家环境保护局。
同年8月20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
根据我国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遇过批准条约的决定和国家主席签署条约的批准书,不仅是批准国际条约的基本程序,而且还是国际条取得国内法律效力的法律渊源。
现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巴塞尔公约》的“批准决定”和国家主席的“批准书”,作为条约批准文件的标准式样,一并附录于该公约正文之前,以供读者参考。
为节省篇幅考虑,本书所汇编的其他各项多边条约,均以尽可能短的篇幅,摘要介绍各条约的签订、生效以及我国签署、批准或核准条约的情况,不再全文登载此类“批准决定”和“批准书”。
附录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决定(1991年9月4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李鹿野于一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签署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附录二:
批准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的决定,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李鹿野于一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签署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公约中所载一切完全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钱其琛(签名)
一九九一年九月四日于北京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
意识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及其越境转移对人类和环境可能造成的损害,
铭记着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其复杂性和越境转移的增长对人类健康和环境所造成的威胁日趋严重,
又铭记着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这类废物的危害的最有效方法是把其产生的数量和(或)潜在危害程度减至最低限度,
深信各国应采取必须措施,以保证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管理包括其越境转移和处置符合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目的,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
注意到各国应确保产生者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方式在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运输和处置方面履行义务,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
充分确认任何国家享有禁止来自外国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处置的主权权利,
又确认人们日益盼望禁止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及其在其他国家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的处置,
深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应尽量在符合对环境无害的有效管理下,在废物产生国的国境内处置,
又意识到这类废物从产生国到任何其他国家的越境转移应仅在进行此种转移不致危害人类健康和环境并遵照本公约各项规定的情况下才予以许可,
认为加强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控制将起到鼓励其无害于环境的处置和减少其越境转移量的作用,
深信各国应采取措施,适当交流有关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来往于那些国家的越境转移的资料并控制此种转移,
注意到一些国际和区域协定已处理了危险货物过境方面保护和维护环境的问题,
考虑到《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1972年,斯德哥尔摩)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署)理事会1987年6月17日第14/30号决定通过的《关于危险废物环境无害管理的开罗准则和原则》、联合国危险物品运输问题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于1957年拟定后”每两年订正一次),在联合国系统内通过的有关建议、宣言、文书和条例以及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内部所做的工作和研究,
铭记着联合国大会第三十七届(1982年)会议所通过的《世界大自然宪章》的精神、原则、目标和任务乃是保护人类环境和养护自然资源方面的道德准则,
申明各国有责任履行其保护人类健康和保护及维护环境的国际义务并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
确认在一旦发生对本公约或其任何议定书条款的重大违反事件时,则应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法的规定,
意识到必须继续发展和实施无害于环境的低废技术、再循环方法、良好的管理制度,以便尽量减少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
又意识到国际上日益关注严格控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必要性,以及必须尽量把这类转移减少到最低限度,
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中存在的非法运输问题表示关切,
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能力有限,
确认有必要按照开罗准则和环境署理事会关于促迸环境保护技术的转让的第14/16号决定的精神,促进特别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以便对于本国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行无害管理,
确认应该按照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从事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运输,
并深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应仅仅在此种废物的运输和最后处置对环境无害的情况下才给予许可,和
决心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和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兹协议如下:
第1条本公约的范围
1.为本公约的目的,越境转移所涉下列废物即为“危险废物”:
(a)属于附件一所载任何类别的废物,除非它们不其备附件三所列的任何特性;
(b)任一出口、进口或过境缔约国的国内立法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的不包括在(a)项内的废物。
2.为本公约的目的,越境转移所涉载于附件的任何类判的废物即为“其他废物”。
3、由于具有放射性而应由专门适用于放射性物质的国际管制制度包括国际文书管辖的废物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
4.由船舶正常作业产生的废物,其排放已由其他国际文书作出规定者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
第2条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1.“废物”是指处置的或打算予以处置的或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必须加以处置的物质或物品;
2.“管理”是指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包括对处置场所的事后处理;
3.“越境转移”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一国的国辖地区移至或通过另一国的国家管辖地区的任移,或移至或通过不是任何国家的国家管辖地任何转移,但该转移须涉及至少两个国家;
4.“处量”是指本公约附件四所规定的任何作业;
5.“核准的场地或设施”是指经该场地或设施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授权或批准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处置作业的场地或设施;
6.“主管当局”是指由一缔约国指定在该国认为
适当的地理范围内负责接收第6条所规定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通知及任何有关资料并负责对此类通知作出答复的一个政府当局;
7.“联络点”是指第5条所指一缔约国内负贵接收和提交第13条和第15条所规定的资料的一个实体;
8.“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是指采取一切可行步骤,确保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管理方式将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这类废物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9.“在一国国家管辖下的区域”是指任何陆地、海洋或空间区域”在该区城范围内一国按照国际法就人类健康或环境的保护方面履行行政和管理上的责任;
10.“出口国”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起始或预定起始的缔约国;
l1.“进口国”是指作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行或预定进行越境转移的目的地的缔约国,以便在该国进行处置,或装运到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内进行处置;
12.“过境国”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转移中通过或计划通过的除出口国或进口国之外的任何国家;
13.“有关国家”是指出口缔约国或进口缔约国,或不论是否缔约眉的任何过境国;
14.“人”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15.“出口者”是指安排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出口、在出口国管辖下的任何人;
16.“进口者”是指安排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进口、在进口国管辖下的任何人;
17.“承运人”是指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运输的任何人;
18.“产生者”是指其活动产生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人,或者,如果不知此人为何人,则指拥有和(或)控制着那些废物的人;
19.“处置者”是指作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装运的收货人并从事该废物处置作业的任何人;
20.“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得到其他成员国授权处理与本公约有关的事项”并经按照其内部程序正式授枚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本公约;
21.“非法运输”是指第9条所指的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
第3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定义
1.每一缔约国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六个月内,应将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之外的、但其国家立法视为或确定为危险废物的废物名单连同有关适用于这类废物的越境转移程序的任何规定通知本公约秘书处。
2.每一缔约国应随后将它依据第1款提供的资料的任何重大变更情况通知秘书处。
3.秘书处应立即将它依据第1和第2款收到的资料通知所有缔约国。
4.各缔约国应负责将秘书处递送的第3款之下的资料提供给本国的出口者。
第4条一般义务
1.(a)各缔约国行使其权利禁止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处置时,应按照第13条的规定将其决定通知其他缔约国。
(b)各缔约国在接获按照以上(a)项发出的通知后。
应禁止或不许可向禁止这类废物进口的缔约国出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
(c)对于尚未禁止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进口国。
在该进口国未以书面同意某一出口时,各缔约国应禁止或不许可此类废物的出口。
2.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
(a)考虑到社会、技术和经济方面,保证将其国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减至最低限度;
(b)保证提供充分的处置设施用以从事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在可能范围内,这些设施应设在本国领土内;
(c)保证在其领土内参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管理的人员视需要采取步骤,防止在这类管理工作中产生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污染。
并在产生这类污染时,尽量减少其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d)保证在符合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和有效管理下,把这类废物越境转移减至最低限度,进行此类转移时,应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免受此类转移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e)禁止向属于一经济和(或)政治一体化组织而且在法律上完全禁止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的某一缔约国或一组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出口此类废物,或者,如果有理由相信此类废物不会按照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决定的标准以环境无害方式加以管理时。
也禁止向上述国家进行此种出口;
(f)规定向有关国家提供附件五一A所要求的关于拟议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详细说明拟议的转移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g)如果有理由相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将不会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加以管理时,防止此类废物的进口;
(h)直接地并通过秘书处同其他缔约国和其他有关组织合作从事各项活动,包括传播关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以期改善对这类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并防止非法运输。
3.各缔约国认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非法运输为犯罪行为。
4.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以期实施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包括采取措施以防止和惩办违反本公约的行为。
5.缔约国应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其领土出口到非缔约国,亦不许可从一非缔约国进口到其领土。
6.各缔约国协议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出口到南纬60度以南的区域处置,不论此类废物是否涉及越境转移。
7.此外,各缔约国还应:
(a)禁止在其国家管辖下所有的人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运输或处置工作,但得到授权或许可从事这类工作的人不在此限;
(b)规定涉及越境转移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须按照有关包装、标签和运输方面普遍接受和承认的国际规则和标准进行包装、标签和运输,并应适当计及国际上公认的有关惯例;
(c)规定在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中,从越境转移起点至处置地点皆须随附一份转移文件。
8.每一缔约国应规定,拟出口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必须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进口国或他处处理。
公约所涉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技术准则应由缔约国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决定。
9.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仅在下列情况下才予以许可:
(a)出口国没有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能力或适当的处置场所以无害环境而且有效的方式处置有关废物;或
(b)进口国需要有关废物作为再循环或回收工业的原材料;或
(c)有关的越境转移符合由缔约国决定的其他标准,但这些标准不得背离本公约的目标。
10.产生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国家遵照本公约以环境无害方式管理此种废物的义务不得在任何情况下转移到进口国或过境国。
11.本公约不妨碍一缔约国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而实施与本公约条款一致并符合国际法规则的其他规定。
1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在任何方面影响各国对其按照国际法确定的领海的主权,以及按照国际法各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及其大陆架拥有的主权和管辖权,以及按照国际法规定并在各有关国际文书上反映的所有国家的船只和飞机所享有的航行权和航行自由。
13.各缔约国应承担定期审查是否可能把输往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和(或)污染潜力减低。
第5条指定主管当局和联络点
各缔约国应为促进本公约的实施:
1.指定或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主管当局以及一个联络点。
过境国则应指定一个主管当局接受通知书。
2.在本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三个月内通知本公约秘书处,说明本国已指定哪些机构作为本国的联络点和主管当局。
3.在作出变动决定的一个月内,将其有关根据以上第2款所指定机构的任何变动通知本公约秘书处。
第6条缔约国之间的越境转移
1.出口国应通过出口国主管当局的渠道以书面通知或要求产生者或出口者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该通知书应以进口国可接受的一种语文载列附件五一A所规定的声明和资料。
仅需向每个有关国家发送一份通知书。
2.进口国应以书面答复通知者,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移、不允许转移、或要求进一步资料。
进口国最后答复的副本应送交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
3.出口缔约国在得到书面证实下述情况之前不应允许产生者或出口者开始越境转移;
(a)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的书面同意;并且
(b)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证实存在一份出口者与处置者之间的契约协议,详细说明对有关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办法。
4.每一过境缔约国应迅速向通知人表示收到通过。
它可在收到通知后60天内以书面答复通知人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移、不允许转移,或要求进一步资料。
出口国在收到过境国的书面同意之前,应不准许开始越境转移。
不过,如果在任何时候一缔约国决定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过境转移一般地或在特定条件下不要求事先的书面同意,或修改它在这方面的要求,该国应按照第13条立即将此决定通知其他缔约国。
在后一情况下,如果过境国收到某一通知后60天内,出口国尚未收到答复,出口国可允许通过该过境国进行出口。
5.废物的越境转移在该废物只被:
(a)出口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
对进口者或处置者及进口国适用的本条第9款的各项要求应分别比照适用于出口者和出口国;
(b)进口国或进口和过境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对出口者和出口国适用的本条第1、3、4、6款应分别比照适用于进口者或处置者和进口国;或
(c)过境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第4款的规定应对该国适用。
6.出口国可经有关国家书面同意,在具有同一物理化学特性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通过出口国的同一出口海关并通过进口国的同一进口海关就过境而言,通过过境国的同一进口和出口海关定期装运给同一个处置者的情况下,允许产生者或出口者使用一总通知。
7.有关国家可书面同意使用第6款所指的总通知,但须提供某些资料,例如关于预定装运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确切数量或定期清单。
8.第6和第7款所指的总通知和书面同意可漳”用于最多在12个月期限内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多次装运。
9.各缔约国应要求每一个处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人在发送或收到有危险废物时在运输文件上签名。
缔约国还应要求处置者将他已收到危险废物的情况,并在一定时候将他完成通知书上说明的处置的情况通知出口者和出口国主管当局。
如果出口国内部没有收到这类资料,出口国主管当局或出口者应该将情况通知进口国。
10.本条所规定的通知和答复皆应递送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或有关非缔约国的适当政府当局。
11.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都应有保险、保证或进口或过境缔约国可能要求的其他担保。
第7条从一缔约国通过非缔约国的越境转移
本公约第6条第1款应比照适用于从一缔约国通过非法缔约国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
第8条再进口的责任
在有关国家遵照本公约规定已表示同意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未能按照契约的条件完成的情况下,如果在进口国通知出口国和秘书处之后90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同意的另一期限内不能作出环境上无害的处置替代安排,出口国应确保出口者将废物运回出口国。
为此,出口国和任何过境缔约国不应反对、妨碍或阻止该废物运回出口国。
第9条非法运输
1.为本公约的目的,任何下列情况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
(a)没有依照本公约规定向所有有关国家发出通知;或
(b)没有依照本公约规定得到一个有关国家的同意;或
(c)通过伪造、谎报或歉诈而取得有关国家的同意;或
(d)与文件有重大出入;或
(e)违反本公约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造成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蓄意处置(例如倾卸)。
均应视为非法运输。
2.如果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由于出口者或产生者的行为而被视为非法运输,则出口国应确保在被告知此种非法运输情况后30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可能商定的另一期限内,将有关的废物作出下述处理:
(a)由出口者或产生者或必要时由它自运回出口国或如不可行,则
(b)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另行处置。
为此目的。
有关缔约国不应反对、妨碍或阻止将那些废物退回出口国。
3.如果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由于进口者或处置者的行为而被视为非法运输,则进口国应确保在它知悉此种非法运输情况后30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可能商定的另一期限内,由进口者或处置者或必要时由它自已将有关的此类废物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加以处置。
为此目的,有关的缔约国应进行必要的合作。
以便以环境无害的方式处置此类废物。
4.如果非法运输的责任既不能归于出口者或产生者,也不能归于进口者或处置者,则有关缔约国或其他适当的缔约国应通过合作,确保有关的此类废物尽快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出口国或进口国或在其他适宜的地方进行处置。
5.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国家/国内立法,防止和惩办非法运输。
各缔约国应为实现本条的目标而通力合作。
第10条国际合作
1.各缔约国应互相合作,以便改善和实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
2.为此,各缔约国应:
(a)在接获请求时,在双边或多边的基础上提供资料,以期促进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包括协调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适当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b)合作监测危险废物的管理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c)在不违反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政策的情况下,合作发展和实施新的环境无害低废技术并改进现行技术,以期在可行范围内消除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求得确保其环境无害管理的更实际有效的方法,其中包括对采用这类新的或改良的技术所产生经济、社会和环境效果的研究;
(d)在不违反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政策的情况下,就转让涉及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无害环境管理的技术和管理体制方面积极合作。
它们还应合作促进各缔约国特别是那些在这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的技术能力;
(e)合作制定适当的技术准则和(或)业务规范。
3.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手段从事合作,以协助发展中国家执行第4条第2款(a)、(b)和(c)项。
4.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鼓励各缔约国之间和有关国际组织之间进行合作,以促进特别是提高公众认识,发展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无害管理和采用新的低废技术。
第11条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
1.尽管有第4条第5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可同其他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缔结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双边、多边或区域协定或协议,只要此类协定或协议不减损本公约关于以对环境无害方式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要求。
这些协定或协议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对无害于环境方面作出的规定不应低于本公约的有关规定。
2.各缔约国应将第1款所指的任何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和协议,以及它们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前缔结的旨在控制纯粹在此类协定的缔约国之间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和协议通知秘书处。
本公约各条款不应影响遵照此种协定进行的越境转移,只要此种协定符合本公约关于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要求。
第12条关于责任问题的协商
各缔约国应进行合作,以期在可行时尽早通过一项议定书,就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在越境转移和处置所引起损害的责任和赔偿方面制定适当的规则和程序。
第13条递送资料
1.各缔约国应保证,一旦获悉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可能危及其他国家的人类健康和环境时,立即通知有关国家。
2.各缔约国应通过秘书处彼此通知下列情况:
(a)依照第5条作出的关于指定主管当局和(或)联络点的更动;
(b)依照第3条作出的国家对于危险废物的定义的修改;和尽快告知,
(c)由它们作出的全部或局部不同意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到它们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地区内处置的决定;
(d)由它们作出的、限制或禁止出口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决定;
(e)由本条第4款所要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3.各缔约国在符合其国家法律和规章的情形下,应通过秘书处向依照第15条设立的缔约国会议于每个日历年年底以前提交一份关于前一日历年的报告,其中包括下列资料:
(a)它们依照第5条指定的主管当局和联络点;
(b)关于与它们有关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的资料,包括
(1)所出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种类、特性、目的地、过境国、以及在对通知的答复中说明的处置方法;
(2)所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种类和特性、来源及处置方法;
(3)未按原定方式进行的处置;
(4)为了减少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数量而作出的努力;
(c)它们为了执行本公约而采取的措施;
(d)它们汇编的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产生、运输和处置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的现有合格统计资料;
(e)依照本公约第11条缔定的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及协议;
(f)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以及所采取的处理措施;
(g)在它们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地区采用的各种处置方法;
(h)为了发展减少和(或)消除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的技术而采取的措施;和
(i)缔约国会议将视为有关的其他事项。
4.各缔约国在符合其国家法律和条例的情况下,在某一缔约国认为其环境可能受到某一越境转移的影响而请求这样做时,应保证将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的每一份通知及其答复的副本送交秘书处。
第14条财务方面
1.各缔约国同意,根据各区域和分区域的具体需要,应针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管理并使其产生减至最低限度,建立区域的或分区域的培训和技术转让中心。
各缔约国应就建立适当的自愿性筹资机制作出决定。
2.各缔约国应考虑建立一循环基金,以便对一些紧急情况给予临时支援,尽量减少由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或其处置过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ERI0007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控制 危险废物 越境 转移 及其 处置 巴塞尔 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