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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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交流合作,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聘用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以下简称境外人员)参加境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活动。
第三条聘用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讲好中国故事,传播正能量。
第四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聘用境外人员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聘用境外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境外人员聘用备案管理电子办公系统,推行电子政务。
第二章聘用及播出规范
第六条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境外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尊重和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和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
(二)尊重中华民族文化和风俗习惯,无违反公序良俗行为;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无违法违规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公众形象和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
(五)具备节目要求的工作技能、专业技能或工作经历;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境外人员,在节目制作中应当言行得当,积极向上,起到良好的社会示范和引导作用。
第八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聘用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工作内容、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九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应当对拟聘用的境外人员进行严格审查,不得聘用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人员。
第十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一般不得聘用境外人员担任广播电视节目主持人。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与境外广播电视机构合作举办在境内外播出的晚会类节目,以及国际频道、频率确需聘用境外人员担任节目主持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应当对其聘用的境外人员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人员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拟播出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进行重播重审,重审时发现节目聘用的境外人员已出现不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不得重播该节目。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对广播电视广告内容进行审核时,发现广告中境外人员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要求的,该广告不得播出。
第三章备案要求
第十四条国家对境外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加国产电视剧,以及综艺类、访谈类等广播电视节目(以下简称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实行备案管理。
前款所称国产电视剧主创人员是指国产电视剧的编剧、撰稿、导演、主要演员以及主要工作人员等;其他广播电视节目主创人员是指广播电视节目的制片人、导演、嘉宾、主要演员等。
第十五条一部国产电视剧中聘用担任主创人员的外国人,不得超过同类别人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不作数量限制。
编剧和导演不得同时由境外人员担任,剧中男女主角不得同时由境外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每期综艺类、访谈类等广播电视节目中聘用担任主创人员的外国人,不得超过同类别人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不作数量限制。
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教育电视台以及重大题材或者涉及政治、军事、外交、国家安全、统战、民族、宗教、司法、公安等敏感内容的电视剧聘用境外人员的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产电视剧制作机构,广播电视制作、播出机构聘用境外人员的备案。
第十八条聘用境外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加国产电视剧制作,聘用机构应当在与拟聘用的所有境外人员签订合同后5日内进行备案。
备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电视剧名称、境外人员基本情况、拟担任的角色、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比例要求等。
第十九条聘用境外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加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聘用机构应当在与拟聘用的所有境外人员签订合同后5日内进行备案。
备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节目名称、境外人员基本情况、拟担任的角色、节目播出时间和播出平台、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比例要求等。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收到聘用机构的备案信息后,应当在5日内向聘用机构提供纸质或电子的备案回执。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播出境外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加的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前,应当审查制作机构是否具有境外人员参加节目制作的备案回执。
第二十二条电视剧制作机构送审国产电视剧时,应当提交送审国产电视剧聘用境外人员的备案回执。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健全节目监听监看制度,运用日常监听监看、专项检查、实地抽查等方式,加强对聘用境外人员参加的节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聘用境外人员的国产电视剧制作机构、广播电视制作播出机构中相关人员的培训。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每季度向负责其节目备案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送聘用境外人员参加的广播电视节目收视收听效果、社会评价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境外人员参加的广播电视节目社会评价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将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国产电视剧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机构记入违规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出违规失信名单中的制作机构制作的节目。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违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国产电视剧制作机构、广播电视制作播出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开展联合惩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播出相关节目,并可对其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违规机构进行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国产电视剧制作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相关电视剧,不予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机构违反本规定,未对拟聘用人员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在相关节目中出现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境外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播出相关节目,并可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违规机构进行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尽到审核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播出相关节目,并可对其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
第三十三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播出相关节目,并对违规机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广播电视制作播出机构违反本规定,该机构的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处理单位,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处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向被处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处理单位通报情况,提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处理建议,并可函询后续处分、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广播电视制作播出机构聘用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还应当遵守出境入境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十八条《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九条网络视听节目制作聘用境外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广发外字〔1999〕269号)、《关于加强对聘用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广发外字〔1999〕518号)和《国家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广发外字〔2002〕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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