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程序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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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程序修订
附件
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程序
(2011年2月18日修订发布,2017年3月9日
第二次修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纪律惩戒程序,保障协会依法实施自律管理职责,维护协会会员和期货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协会对会员和期货从业人员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行为给予纪律惩戒的,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协会理事会设立自律监察委员会和申诉委员会,分别由不同人员组成。
自律监察委员会根据协会自律监察部门的调查结果作出纪律惩戒决定,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审查被惩戒的会员和从业人员的申诉。
第四条受调查、受惩戒的会员或期货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认为参与案件处理的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是否回避,由所在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在收到回避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协会实施纪律惩戒,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严格执行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六条协会作出的立案通知、纪律惩戒意见告知书、纪律惩戒决定、审议决定等文书,可以通过邮寄、协会网站公告、委托相关会员单位协助等多种方式送达。
以邮寄方式送达的,邮件寄出后,北京市辖区内3个工作日,北京市辖区外7个工作日视为送达。
通过电话、邮寄、委托相关会员单位协助等方式联系不到当事人的,可以采用协会网站公告方式送达。
以协会网站公告方式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章立案
第七条协会通过下列渠道发现可能存在违规行为的,经初步核实后予以立案:
(一)书面实名投诉、举报,或匿名投诉、举报且线索清晰的;
(二)监管部门转交;
(三)自律检查中发现;
(四)其他渠道。
第八条协会负责接待投诉、举报的人员应当填写受理投诉举报登记表。
受理投诉举报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摘要和接待人员的初审意见。
协会主要受理对会员和期货从业人员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投诉举报,该投诉举报已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受理的,协会原则上不再予以受理。
第九条协会自律监察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发现的违规线索开展预调查,进行初步核实,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报协会领导决定。
决定立案的,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出书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调查
第十条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立案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书面申辩意见应当针对被调查的行为或存在的问题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并就是否与投诉人达成和解协议或作出相应的赔偿,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申辩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就其申辩意见中提出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其提供的申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申辩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
放弃申辩可能导致的对当事人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协会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组成。
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协会公函及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现场询问应当由两名调查人员在场并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字确认。
同一被询问人就同一问题表述前后不一致的,应当作出解释并提供客观证据。
调查人员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复制件上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协会自律监察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束调查,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由自律监察部门报协会领导决定。
如果发生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事由,由协会会长办公会批准决定中止调查,待上述事由消失后恢复调查。
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对于监管部门转交协会调查的案件,调查期限依照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五条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以下事由的,由协会会长办公会批准决定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规事实的;
(二)被调查人死亡或终止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第十六条案件调查结束后,自律监察部门应当完成调查报告,载明被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及证据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及依据。
调查报告报协会会长办公会批准决定后提交自律监察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投诉人的案件,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进行调解。
在自律监察委员会作出纪律惩戒决定之前,双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对被投诉人可以减轻或免除纪律惩戒。
被投诉人不履行上述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自律监察委员会对该违约行为可以单独予以纪律惩戒。
第四章纪律惩戒决定
第十八条自律监察委员会通过对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等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当事人违反自律规则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纪律惩戒的决定;
(二)认为事实不清的,要求协会自律监察部门重新调查;
(三)确认当事人有违反自律规则行为的,或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行为与期货行业的职业道德明显不相称的,或其行为严重破坏行业声誉、损害行业根本利益的,作出予以纪律惩戒的决定;
(四)涉嫌违法违规,需要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自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自律监察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对于案情复杂的,经自律监察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二十条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自律规则的会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纪律惩戒:
(一)训诫;
(二)公开谴责;
(三)限期整改;
(四)暂停会员部分权利;
(五)暂停会员资格;
(六)取消会员资格;
(七)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纪律惩戒措施。
会员受到前款所列纪律惩戒之一的,协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惩戒。
纪律惩戒决定生效之后,协会将纪律惩戒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和协会行业信息管理平台,并可在协会网站或其他相关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协会对违反自律规则的期货从业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纪律惩戒:
(一)训诫;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从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四)撤销从业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五)撤销从业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纪律惩戒决定生效之后,协会将纪律惩戒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协会从业资格管理数据库和协会行业信息管理平台,并可在协会网站或其他相关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自律监察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纪律惩戒决定。
会议至少应由1/2以上委员出席,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拟对当事人作出暂停会员部分权利、暂停或取消会员资格、暂停或撤销从业资格纪律惩戒的,由自律监察委员会以协会的名义制作纪律惩戒意见告知书,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拟作出纪律惩戒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及权利行使期限。
第二十四条自律监察委员会决定给予纪律惩戒的,应当以协会的名义制作纪律惩戒决定书。
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是从业人员的,写明姓名、性别、从业资格号码及其所在机构的名称;当事人是会员的,写明机构名称和办公地址;
(二)违反自律规则的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会员或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律监察委员会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文书中已确认的事实,并依据协会有关自律规则直接作出纪律惩戒决定: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的;
(二)被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
自律监察委员会按照本条规定作出暂停会员部分权利、暂停或取消会员资格、暂停或撤销从业资格等纪律惩戒决定的,不再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未在纪律惩戒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诉申请的,申诉期满后纪律惩戒决定书即发生效力。
撤销案件决定书和不予纪律惩戒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会员或从业人员有逃避、抵制或阻挠调查的行为的,自律监察委员会可以单独对该行为予以纪律惩戒。
第五章听证
第二十八条协会对会员作出暂停会员部分权利、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纪律惩戒之前,应当告知会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协会对从业人员依法作出以下纪律惩戒之前,应当告知从业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从业人员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暂停从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二)撤销从业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三)撤销从业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会员或从业人员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纪律惩戒意见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
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申请听证的,协会应当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条自律监察委员会举行听证时,由三名委员组成听证会,其中一名委员为听证主持人,其他二名委员为听证员。
自律监察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或专家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会记录由当事人及证人签字确认后存入档案。
自律监察委员会有权制作听证会录音录像资料作为听证会记录的补充形式。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
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位代理人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协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写明授权范围和权限,包括但不限于:
代为陈述、申辩、质证;代为放弃听证;代收相关文书等。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规则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提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员、书记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规的具体事实、证据和纪律惩戒建议、依据;
(五)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提出辩解的证据;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相互进行质证,并均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提问;
(八)当事人作补充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听证参加人员不当的辩论内容及行为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三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员应当进行合议,听证主持人根据合议情况写出听证报告,并由听证员签名后,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一并报协会自律监察委员会。
听证结束后,自律监察委员会根据案件调查材料、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其他证据作出纪律惩戒或不予纪律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协会举行听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申诉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纪律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纪律惩戒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请。
第三十八条申诉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审议决定:
(一)认为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认为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正确,但适用依据不适当或作出的纪律惩戒不适当的,可以变更原决定;
(三)认为原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的,要求自律监察委员会进行补正;
(四)认为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或原决定认定的事实发生重大变更的,撤销原来的决定,由协会自律监察部门重新调查或者由自律监察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五)认为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来的决定,作出不予纪律惩戒的决定。
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委员会应当以协会的名义发出审议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申诉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审议决定。
会议至少应由1/2以上委员出席,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2/3以上通过。
第四十条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申诉委员会的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送达当事人时即发生效力并应当立即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归协会理事会。
第四十三条本规则经2007年12月26日第二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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