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色民事案件点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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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色民事案件点评
2004年特色民事案件点评
2004年已悄然从我们身边走过,盘点一年来发生的各种民事案件,发现很多古怪离奇者,初想似乎只是有趣,细酌倒觉深蕴法理,恰似一杯老酒再配上一碟怪味豆,饮之,嚼之,回味无穷。
不忍独享,遂记下这些体会,与读者共品。
万年借条案
笔误非当事人真实意愿,不足为凭
2003年8月,黄某因急需学费,找到邻村的蒋某借了6000元钱,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
到了2004年8月,蒋某要求黄某归还借款。
蒋某在出示借据时却发现,还款日期当时竟写成了20004年8月,形成了要等18000年之后才到清偿期的债务。
而黄某竟然也以该笔债务没到还款期限和没钱还款为由拒绝还款。
蒋某无奈,只好将黄某告到法院。
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确认合同文本中的“20004年”清偿期是当事人的一时笔误,还款期限要等上18000年显然不合情理,非当事人本意,遂判决黄某必须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全部归还蒋某的借款。
【点评】一时笔误,形成了18000年后才清偿的债务,明显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可就是由于这个笔误竟酿成官司,倒也是奇闻一桩。
我觉得,本案之奇,奇的不是万年债务,倒是债务人赖账手段的拙劣。
难道他人真的会相信两个当事人会约定一桩18000年之后才清偿的债务关系吗?
可是,本案的债务人在答辩中就是这样主张的!
这种拙劣的做法,除了告诉债权人以及其他人,今后断不可将钱借给该债务人之外,还可以清清楚楚地看到我国市场环境中存在的诚信危机!
因此,加强社会诚信机制的建设迫在眉睫。
其实,这样的案件处理起来并不难,因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对合同文本争议的解释是有规则的,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存在18000年之后清偿的债务,因此,本案也就不难判决了。
鱼刺卡喉案
5年前医院用技术设备也未发现鱼刺,真的无过错?
1999年7月,李某吃饭时不慎被一根长约4厘米的鱼刺卡进喉咙,3天后出现发热发炎症状,前往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
该院医师在进行CT等辅助检查后,又为其进行手术探查,始终未能发现鱼刺,于是进行消炎处理后办理了出院手续。
五年来,李某咽部经常红肿、发炎,只好自购消炎药治疗。
2004年某日,李某高烧不退,被迫再次住院。
医师采取X光检查,很快查明鱼刺的具体部位,成功取出了鱼刺,为李某消除了病痛。
李某认为自己5年前花了2700多元医疗费却未能取出鱼刺,5年里又花了很多钱治病,非常气愤,遂将该医院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该院在手术前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手术中也确实进行了仔细探查,只因鱼刺部位较为隐蔽而未能发现,不具有过错。
为了使李某的损失能够得到弥补,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医院承担4000元的损害赔偿责任。
【点评】一根鱼刺留在喉咙中卡了整整5年,医生运用CT检查,都没有发现。
5年中,李某所忍受的痛苦真是让人同情。
5年后,医院用简单的X光检查,就发现了鱼刺,一举取出,使李某消除了痛苦。
前后对比,我倒是真的怀疑前一个医院没有过错的结论,当初为什么没有用X光检查?
依我的看法,这个案件前一个医院是有过错的,它应当有能力发现鱼刺,并将其取出。
所以,本案判决认为前一个医院没有过错,因此以被告无过错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失,确有值得商榷的余地。
反言之,鱼刺扎在喉咙里,医生用高级的检验设备发现不了,被告对此难道真的没有过错?
另外,对于本案受害人5年中所遭受的痛苦,也应当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对此并没有提到,也是一个遗憾。
偷窥隐私案
仅偷窥,未宣扬,也须承担侵权责任
2004年4月间,某房产公司职员柴某见邻居家住着一对年轻夫妇,其门上方的天窗玻璃有个缺口,用报纸糊着,于是买了个微型监控探头,趁邻居姜某夫妇上班之际,用胶带将探头粘在窗角,方向对着邻居夫妻的床面,然后用导线连在自家电脑上。
其后,柴某一有空就从电脑上偷窥姜某夫妇的私生活,并拍摄了30多张照片。
14日晚,姜某夫妻无意中发现了摄像头,立即报警,警方对柴某实施拘留十天的处罚。
5月初,姜某夫妇向法院起诉,请求追究柴某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
【点评】偷窥他人私生活,满足自己的私欲,构成侵害隐私权。
这个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反映了司法对隐私权保护的变化。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发布的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侵害隐私造成名誉权损害的,以侵害名誉权处理,因此对隐私权采用了间接保护方式。
但这种保护方式无法全面保护隐私权。
例如本案,被告的行为仅仅是偷窥,并没有将偷窥的隐私予以公开宣扬,因此没有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无法依据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对隐私权改用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不再适用保护名誉权的间接方式。
因此类似偷窥他人私生活、刺探他人私人信息等行为,都构成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可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司法对隐私权保护方式的这一改变,意义十分重大。
票选小偷案
投票“选”贼,侵犯了员工名誉权
陈某受雇于广西某超市担任保安员,负责门市部及各楼层的保安工作。
2004年4月6日,该超市店长发现存放在四楼的一瓶饮料被人偷喝,在员工会议上询问当天上午有谁上过四楼,有几名员工举手表示自己没有上过四楼,陈某没有任何表示。
数日后,店长找到陈某,称有人在4月6日上午看见陈某上过四楼。
陈某回忆后表明,当天上午9时因上卫生间曾到过四楼,但未动过任何商品。
5月14日中午,店长召集本店37名员工,采用投票的方式确认偷窃者,认为是陈某所为的就在投票单的“认同”栏内打勾,认为不是陈某所为的在“否定”栏内打勾。
计票后当场向员工宣布投票结果:
2票认同、3票弃权、32票否定(认为不是陈某所为)。
尽管投票结果如此,但陈某认为店长投票选“贼”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店主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责任。
【点评】投票选“贼”的荒唐行为,曾经发生过,没想到还在继续发生。
超市店长采用这种荒唐的投票选“贼”行为确定偷窃者,既缺乏法律意识,也缺乏生活常识。
同样荒唐的是,这个店里的其他37名店员,竟然参加这样的违法投票,特别是还有两位竟投下了认同陈某为“贼”的赞同票!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已经有十八年多了,可是在店长的心中,在参加投票选“贼”活动的店员心中,仍然没有名誉权的概念。
这可以说是普法的失败。
喷农药致偷桃人中毒案
给果树喷农药不设警示标志,致害他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2004年6月1日午夜,村民沈甲在路过果农沈乙的桃园时,因口渴随手摘了几个桃子吃,觉得味道不错,又摘了些带回家,分给75岁的老母和两个读小学的儿子吃。
沈丙和张某也是路过沈乙家桃园时“连吃带拿”,并分给他人吃。
9人食用桃子后均不同程度出现中毒症状。
经鉴定,9人系农药甲胺磷中毒。
原来,沈乙对即将成熟的桃子喷洒甲胺磷防虫,沈甲等不知情,误食中毒。
沈甲等人要求沈乙承担赔偿责任,沈乙则认为他们是恶人先告状,偷东西吃还要赔偿,毫无道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甲胺磷属于剧毒农药,沈乙在尚未采摘的桃树上施用农药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关于“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的规定,对潜在消费者包括偷食者的身体健康构成了危险,从而导致沈甲等9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吃桃中毒,依法应承担沈甲等9人人身损害40%的赔偿责任;沈甲等3人偷摘他人果园的桃子并送给他人吃,造成本人及他人中毒,其行为违反了公共道德和法律规定,应对另外中毒的6人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偷吃他人桃子中毒,还要桃子的主人承担赔偿责任,看起来好像没有道理。
可是,种植桃子就是为了食用嘛,对桃子喷洒剧毒农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将剧毒农药喷洒在水果上,是应当预见到致人损害的危险的。
果农沈乙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造成他人偷食水果而中毒,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刑法》中规定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的方法类似这种形式。
在侵权行为法中,有公共侵扰的侵权行为,指的也是这种行为。
沈乙违规向水果喷洒农药,具有这种侵权行为的特征。
当然,偷桃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也构成侵权行为。
对此,法院按照过失相抵的侵权法规则判决沈乙承担次要责任,是完全有道理的。
破坏他人坟墓案
坟墓是人们寄托感情、悼念死者的载体,他人不得侵害
胥某、欧某系同村村民。
十几年前,胥母去世,安葬在欧家的竹林边。
天长日久,竹林延伸至坟地内,有3根竹笋长在祖坟之上。
胥某要求欧某将3根竹子砍掉,欧未同意,胥自行砍掉3根竹子,欧便将胥母墓地撬掉20多块石头,遂发生纠纷。
经乡村调解未果后,胥诉至法院,要求欧承担维修费、其他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认为,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的特定场所,是人们寄托感情、悼念死者的载体,是特殊财产,他人不得侵害。
欧某在争执中撬掉胥母坟墓的石头,伤害了胥某对已故母亲的感情,故判决欧某当庭赔礼道歉,赔偿修墓费用和若干精神损害抚慰金。
【点评】祖坟长出竹笋,本应当是财产权的争执。
如果争执该竹子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倒是一个物权法的问题。
在民法上,有解决竹木根枝越界问题的规则。
这就是,土地所有人遇邻地竹木的枝根越界,可以向竹木所有人请求刈除,竹木所有人不按期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可以刈取越界竹木的枝根。
可见,胥某的行为是适法行为。
竹笋越界,长在了他人的祖坟上,无论如何也是应当砍掉的,即使是没有长到祖坟上,就是长在他人的土地上,也应当刈除。
被告不仅不愿意砍掉长在原告祖坟上的竹笋,在原告自己动手后,竟然撬人祖坟,确实侵害了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电线杆夺命案
电线杆的所有者、管理者有重大过失,应负赔偿责任
浙江省长兴县某镇的李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去上班,行驶途中,撞在一根竖在路中间的电线杆上,经抢救无效死亡。
竖在马路中间酿成这场悲剧的电线杆属长兴电信局所有,多年之前就安装在此。
安装这根电线杆的时候,电线杆并不在路中央。
2003年11月,该镇在拓宽这条马路时,因为有争议,大家决定改路不改线,本来在路边的电线杆变成了竖在路中央,变成了“马路杀手”。
李某亲属认为,尽管李某骑摩托车没有戴头盔,也没有驾驶执照,但是对于他的死亡,马路中央电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难辞其咎,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长兴县法院认为,电线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电信局、镇政府对此都有责任,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二者赔偿李某家属70%的损失,即15.96万元;李某自己也有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
【点评】阅读这个案件,难以按捺心中的气愤!
为什么?
原因就是马路的设计者、施工者以及电线杆的所有者、管理者违反法律,草菅人命!
难道本案的被告就没有想过,在马路中央设置一个电线杆,差不多就等于设置了一个“马路杀手”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人工构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本案最为典型。
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对于人工构筑物的管理缺陷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人工构筑物的设计人、施工人对于设计、施工缺陷造成的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
电信局和镇政府作为人工构筑物——马路和电线杆的所有者、管理者、设计者和施工者,对于马路中央设置的电线杆致死人命,具有重大过失,判决其承担责任,理所当然。
当然,本案的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李某无照驾驶摩托车,且出事时不戴头盔,对马路中央的电线杆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致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正因如此,法院在判决中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减轻30%有点过多。
无论如何,被告电信局和镇政府在马路中央设置电线杆才是危险发生的根本原因。
劝酒致死朋友案
劝酒者应妥善安置和救助醉酒者,否则构成不作为的违法
2004年1月29日晚,在广东大埔县城一个酒吧内,郑某、张某与赖某等一伙年轻人正在兴高采烈地举杯庆祝新年,直到深夜。
赖某因饮酒过量无法走动,郑某与张某等明知赖某已经喝醉,却丢下赖某不管;酒吧老板刘某将赖某搀扶到店内的沙发上睡着了。
次日上午,刘某叫不醒赖某,拨打“120”叫来救护车,将赖某送到医院后,诊断其已经死亡。
尸检报告认定,死者赖某系因呕吐物进入气管、支气管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排除外加暴力致死。
赖某的家属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几个劝酒者与酒吧老板共同赔偿死者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3万多元。
法院判决认定,赖某明知醉酒会造成损害健康的严重后果,仍然大量饮酒,是造成自己死亡的主要原因;刘某是酒吧经营者,不但没有劝阻赖某反而和赖某对饮,对死者赖某醉酒后不送医院救治,亦不通知家属,应负一定责任;郑某、张某在饮酒过程中,对赖某劝酒、敬酒,造成赖某因醉酒致死,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据此判决刘某、张某、郑某赔偿死者家属总计2万余元。
【点评】劝酒致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案判决警示国人,不得过度劝酒。
从法理上说,劝酒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在于“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的规则,先行行为者不履行这种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劝酒者将人灌醉,应当承担妥善安置和救助醉酒者的作为义务;而撒手不管,没有进行救助,就违反了这种作为义务,因此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对于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醉酒者作为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放任损害自己的后果发生,自然要承担主要责任,劝酒者仅仅是基于自己的过错而承担适当的责任而已。
地板长出“天牛”案
产品不合格,消费者的损失销售商赔
江苏省南通市的王先生为装修新房,先后于2002年7月15日及8月12日向某地板销售门市部购买了120平方米的水曲柳实木地板,共花8711元。
2003年4月装修竣工后不久,王先生发现所铺地板上有虫蛀痕迹,进而又发现有蛀虫出现,在室内乱爬。
王先生要求销售者赔偿,销售者竟然说其产品经过高温高压消毒,不会出现虫蛀,拒绝赔偿,引起讼争。
经过鉴定,原来王先生家中的飞虫正是该水曲柳地板所生,飞虫的名字叫做“家茸天牛”。
南通市崇川区法院查明该地板无厂家名称、生产日期、检验合格证明,为不合格产品,认为消费者有权要求退换,对造成的损失销售商应予赔偿。
故判决地板销售者赔偿王先生人民币2.5077万元(含地板款8711元),原告王先生所铺的水曲柳地板退还给销售者。
【点评】天下之大,无奇不有。
好端端地铺好的地板,没几天就长出了家茸天牛,给消费者造成了无限烦恼。
可是,出售“三无产品”的销售者竟敢大言不惭地宣称其销售的产品合格,对消费者的损害不负责任!
这也算一奇。
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自有相应规则,法院判决当然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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