昔阳煤炭工业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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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阳煤炭工业局
昔阳县煤炭工业局
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试行)
1、申诉求决类投诉请求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规定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作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1)不服煤炭工业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煤炭工业局作出的以下行政许可行为(见下表):
序号
行政许可行为内容
1
煤矿班组长资格认定
2
生产矿井采用放顶煤开采工作面设计审批和验收(除新开采区的首采工作面外,其余下放到各县(区、市)煤炭管理部门)
3
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审核,县政府批准)
4
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报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2、法定途径:
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
自知道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提起行政诉讼:
自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许可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培训管理规定》、《山西省放顶煤开采工作面设计审批和验收工作方案》的通知(晋煤安发{2009}11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放顶煤工作面设计审批和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市煤行发{2014}23号)、《关于规范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的补充通知》(晋政办函{2009}13号)、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贯彻落实《山西省煤矿事故灾难应急预案》进一步做好全省煤矿应急预案工作的意见(晋煤救发{2012}17号)。
(二)不服煤炭工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煤炭工业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罚行为(见下表):
序号
行政处罚行为内容
1
对煤矿企业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对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对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2
对煤矿企业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处罚
3
对煤矿企业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4
对煤矿企业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5
对煤矿企业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6
对煤矿企业瓦斯超限作业的处罚
7
对煤矿企业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处罚
8
对煤矿企业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处罚
9
对煤矿企业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处罚
10
对煤矿企业在水害情况查明前进行采掘活动的处罚
11
对煤矿企业未按规定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的处罚
12
对煤矿企业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采掘前未按规定探放水的处罚
13
对煤矿企业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岩)柱或者顶水作业的处罚
14
对煤矿企业水害情况查明前进行采掘活动或者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处罚
15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探放水或者未确定探水线的处罚
16
对煤矿企业违反防治水规定造成透水事故的处罚
17
对煤矿未按照规定编制防治水图件或者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无相应防治水内容的处罚
18
对煤矿遇突水点时未按照规定进行水文地质观测记录和上报突水事故的处罚
19
对煤矿违反构筑水闸墙管理规定的处罚
20
对煤矿未使用专用探放水钻机进行探放水作业的处罚
21
对煤矿企业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处罚
22
对煤矿企业超层越界开采的处罚
23
对煤矿企业煤质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处罚
24
对煤矿企业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处罚
25
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26
对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处罚
27
对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罚
28
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矿长)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29
对煤矿企业发生产安全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30
对煤矿企业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31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32
对煤矿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33
对煤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处罚
34
对煤矿企业违规爆破的处罚
35
对煤矿企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36
对煤矿企业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处罚
37
对煤矿企业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管理不符合相关标准、未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井下特种设备无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或者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38
对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煤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39
对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40
对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度气体的浓度超标的处罚
41
对煤矿企业未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罚
42
对煤矿企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处罚
43
对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44
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45
对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发生突出未立即停产,未立即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46
对煤矿企业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未立即停止生产,未按规定的要求整改的处罚
47
对煤矿企业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未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的处罚
48
对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未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的处罚
49
对煤矿企业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未在开拓工程首次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处罚
50
对煤矿企业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质测量部门未提前进行地质预测的处罚
51
对煤矿企业施工防突措施的区(队)在施工前,未向本区(队)职工贯彻并组织实施防突措施的处罚
52
对煤矿企业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未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的处罚
53
对煤矿企业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20m时),未边探边掘,未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的处罚
54
对煤矿企业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的处罚
55
对煤矿企业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缺少独立的回风系统的处罚
56
对煤矿企业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易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设置调节设施,未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的处罚
57
对煤矿企业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未防突知识的培训,未经考试合格后上岗作业的处罚
58
对煤矿企业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未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的处罚
59
对煤矿企业对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未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水害情况的处罚
60
对煤矿企业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未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采掘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的处罚
61
对煤矿企业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未采用钻探、物探、钻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的处罚
62
对煤矿企业存在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无安全措施,仍继续采掘作业的处罚
63
对煤矿企业接近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区域,无安全措施,仍继续采掘作业的处罚
64
对煤矿企业违反规定造成透水事故的处罚
65
对煤矿企业未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处罚
66
对煤矿企业违反有关职业病危害申报、检测、告知规定的处罚
67
对煤矿企业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68
对煤矿企业煤矿职业病危害预防、治理等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69
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70
对煤矿企业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的处罚
71
对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实行作业场所分开和有关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72
对煤矿企业违反有关职业健康监护有关规定的处罚
73
对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74
对煤矿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免责协议的处罚
75
对煤矿企业突出矿井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进行防突知识培训,使用不合格人员的处罚
76
对煤矿企业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的煤矿的处罚
77
对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露天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和工艺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的处罚
78
对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79
对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80
对煤矿企业证照过期仍然非法开采的处罚
81
对煤矿企业被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进行生产,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处罚
82
对煤矿企业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83
对煤矿企业未制定安全生产隐患每月排查、治理和每季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制度的、制度不完善的、有制度但不执行的处罚
84
对煤矿企业证照不全或其中部分证照过期仍从事生产的处罚
85
对煤矿企业存在重大隐患仍然生产,拒不执行监管指令或者拒不提供证照原件的处罚
86
对煤矿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的处罚
87
对露天煤矿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处罚
88
对煤矿企业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不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的处罚
89
对煤矿企业瓦斯突出危险,未编制专门的设计文件的处罚
90
对煤矿企业采掘作业违反探放水规定的处罚
2、法定途径
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
自知道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提起行政诉讼: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许可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296号令)、《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8号)、《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第4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第397号令)、《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9号令)、《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33号令)、《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监管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第4号令)
(三)煤炭工业局内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1、具体投诉请求: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
2、法定途径:
向本级人事部门申请内部申诉。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公务员法》、《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等。
(四)煤炭工业局内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1、具体投诉请求: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等。
2、法定途径:
向相应调解或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劳动合同法》、《公务员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等。
(五)煤矿企业与从业人员之间发生的一般劳资纠纷。
1、具体投诉请求:
因煤矿拖欠井下工人工资(不包括工程款)引发的争议
2、法定途径:
向煤矿劳动用工管理中心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1]26号)》、《昔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农民工工资清欠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昔政办发[2015]24号)》等。
二、揭发控告类投诉请求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
(一)检举煤炭工业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反映煤炭工业局工作人员旷工或因公外出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企业等摊派或收取财物等。
2、法定途径:
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
(二)检举煤炭工业局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
1、具体投诉请求:
反映党员干部热衷虚名造政绩、“形象”,脱离实际,脱离群众;买官卖官、任人唯亲,违规提拔干部;插手工程建设项目,为亲属或关系户谋利益;多占住房、超标配车,公款吃喝旅游,生活奢靡等。
2、法定途径:
向相应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
三、信息公开类投诉请求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法律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2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昔阳县煤炭工业局
201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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