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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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
《条例》总则具有方向性、原则性、统领性作用,对整个《条例》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条例》的核心。
《条例》中其它章节的规定必须与总则的规定相符。
本章中对立法依据、立法原则、适用围、规对象、管理主体及相关制度做出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对立法依据的规定。
2006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该《条例》是市关于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方面的首部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实施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规城市供水用水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2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市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更好地保证城市供水稳定,保障用水户的用水安全,保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的良性、长期、可持续发展,使市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制度化、规化、法制化,为市的经济发展、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制定本《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有:
《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
《条例》在制定时,借鉴了外省市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释义】本条是对规对象,即城市供水、用水围的规定。
城市供水,是指在水源地集中取水,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经输水管网或容器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政府授权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经营管理集中的城市供水设施并向城市居民、工业、商业、建设、市政、环卫、绿化等单位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一个单位为满足本单位生产、生活用水需要,自建制水设施,向单位所属围的职工或生产设备供水。
城市供水不论由谁投资建设和采取何种经营管理模式,都属于本条例的规对象。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围的规定。
对本条的理解应掌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本条例的空间效力。
本条例的空间效力为我市行政管理区域。
凡是在市的供水、用水行为都应适用本条例。
二、本条例对事的效力。
本条例所调整的行为为城市供水、用水行为。
主要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行为;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的行为。
三、本条例对人的效力。
本条例的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围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管理主体及职责划分的规定。
一、本条例中对供水、用水行为的管理主体分为纵横两个方面。
纵向上分为市级各主管部门和各区、县有关主管部门。
在横向上分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
二、本条例对管理职责进行划分。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属综合层面的管理工作。
在此基础上,对节水和供水、用水工作管理职责做进一步划分,分别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释义】本条是对供水行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对本条的掌握应着重理解特许经营制度的法律性质及制度形成的法律依据。
一、特许经营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一种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许可是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
行政相对方针对特定的事项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前提条件。
无申请则无许可。
2、行政许可的容是国家一般禁止的活动。
行政许可可以一般禁止为前提,以个别解禁为容。
即在国家一般禁止的前提下,对符合特定条件的行政相对方解除禁止使其享有特定的资格或权利,能够实施某项特定的行为。
3、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赋予行政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作出的具有授益性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4、行政许可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方的一种管理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一种外部行为。
行政机关审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
5、行政许可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定形式,即应当是明示的书面许可,应当有正规的文书、印章等予以认可和证明。
实践中最常见的行政许可的形式就是许可证和执照。
(二)行政许可的作用:
1、行政许可是国家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活动进行宏观调控的有力手段,有助于从直接命令式的行政手段过渡到间接许可的法律手段。
2、行政许可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广大消费者及公民的权益。
3、行政许可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
4、行政许可有利于控制进出口贸易,保护和发展民族经济。
5、行政许可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环境保护,促进人与环境的和谐、健康、协调发展。
二、特许经营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供水行业特许经营制度的设立正是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的执行。
三、建设部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特许经营权的取得方式、程序、条件以及特许经营合同的容等做出了详细规定。
在适用本《条例》取得供水特许经营权时,须严格执行该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
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释义】本条是对《条例》的立法原则做出规定。
此条充分体现了本条例的立法宗旨。
一、开发水源、保护水源。
要适应城市的发展和广大用户对用水不断增长的要求,就必须科学合理地进行水源开发,同时要保护好水源,保证用水安全。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市也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城市,因此,必须实行计划用水,坚持节约用水,城市供水必须坚持节流优先、科学开源、综合利用、节流与开源并重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水环境,以保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和保障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优先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它用水。
这个原则充分体现了《条例》的立法宗旨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对奖励原则的规定。
供水、节水工作是一项有着重要意义且需要长期努力的工作。
如何做好供水、节水工作关系到国家能否实现长期、稳定、良性发展,关系到老百姓的生存质量、身体健康。
因此,做好供水、节水工作的关键在于要集科学、管理、责任、创新于一体,在供水、节水管理工作中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能更好地发挥供水、节水工作参与者的积极性。
对供水、节水事业的长期发展,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二章 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本章共八条,是对供水水源和设施建设及管理方面的规定。
本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容、自备水源、取水申请建设与管理、水质监测、供水设施工程验收、供水设施维修责任划分、施工不当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等做出规定。
第八条 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释义】本条是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国家为保护水源洁净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一定区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也可在二级保护区围外设置准保护区。
《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应按照HJ/T338《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及时公布。
环保部门和供水企业要积极配合,在水源保护区设置标识,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加强管理,禁止一切危害水源水质的活动。
省环境保护厅下发的《关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的批复》(辽环发[2010]56号)文件,对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了划定。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1、一级保护区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2、二级保护区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3、准保护区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九条 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的各种自备水源。
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围,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已有自备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户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自备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者超采区域的;
(三)自备水源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释义】本条是对自备水源建设及管理方面的规定。
自备水源是相对于城市公共供水而言的,主要是一些厂矿、机关和院校等开凿的、供自身生产生活用水的水源井。
公共管网覆盖围是指由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提供用水的区域。
禁止取水区域是指为了长期正常地开采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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