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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向贵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司法拘留
篇一:
强制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江,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
杭州东塘市政绿化有限公司
住所:
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村沈家塘
法定代表人:
卜联锋手机:
150********
申请请求:
一.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杭州东塘市政绿化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江培义承揽价款135600元及自201X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杭州东塘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间自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江与被申请人杭州东塘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X年3月28日起诉至贵院,要求被申请人杭州东塘市政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付款的义务。
后经贵院审理,并于201X年5月3日作出(201X)浙0110民初第03922号判决书。
判决确定被申请人杭州东塘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款项的债务。
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杭州东塘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一直拒不履行上述款项的义务。
因此,申请人特申请强制执行,恳请执行法官能够快速的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查封被申请人杭州东塘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的所有银行账号等,变卖其财产,并责令其进行财产申报;并且对其法定代表人卜联锋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
对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卜联锋如不
采取特别的强制措施,被申请人杭州东塘市政绿化有限公司是不会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的。
只要对其进行网上布控,司法拘留了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卜联锋,或者符合犯罪要件将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拒不履行判决罪。
相信该笔执行款,就一定能够执行到位的。
同时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将被申请人杭州东塘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卜联锋纳入失信人员的名单,限制其高消费。
使申请人合法权益能够得到真正的救济,申请人给执行法官您跪下了,谢谢!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X年6月日
申请对杭州东塘市政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卜联锋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的申请书
申请人:
江培义,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马罡集乡柳沟村杨营组;身份证号码:
413026************联系手机:
132********
被申请人:
杭州东塘市政绿化有限公司
住所:
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村沈家塘
法定代表人:
卜联锋手机:
150********
申请事项:
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杭州东塘市政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联锋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事实和理由:
卜联锋系被执行人杭州东塘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因杭州东塘市政绿化有限公司拒不还款申请人的承揽价款款及逾期利息损失近14万多元。
目前其法定代表人卜联锋一直逍遥法外。
而且被执行人杭州东塘市政绿化有限公司是有偿还能力的。
公司的钱款都被其法定代表人卜联锋转移走,卜联锋是个无赖,能够不还钱就不还钱,其存在对社会是个严重的祸害。
现申请人特申请将被执行人杭州东塘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联锋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其高消费,要求其申报财产。
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特此申请,不胜感激,执行法官辛苦了,申请人给您跪下,万分感谢,谢谢!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X年6月日
篇二:
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作者:
孙桂泉发布时间:
201X-11-1516:
00:
43
执行中的司法拘留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严重妨碍执行的人所采取的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
目的是为了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制止妨碍行为,促使案件顺利执行。
近年来由于执行案件逐年增多,而且执行难度越来越大,执行人员为了快结案或变相保护某些当事人的利益等原因,以拘代执时有发生。
因司法拘留措施不当,造成执行受阻,甚至执行人员被围攻、殴打,执行车辆被阻、被砸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这即影响到法院的威信、法律的权威,又增加了社会上不安定的因素。
所以笔者根据自身多年来的执行实践,对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应注意的问题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己生效、正确、合法。
法律文书已生效、正确、合法是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必要条件。
一是要己进入执行程序。
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或在执行程序完毕后,如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实施了足以司法拘留的行为,人民法院则不应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而应严格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是要正确、合法。
存有瑕疵的法律文书最容易造成当事人的敌对情绪,这种敌对情绪在执行程序中体现尤为明显。
执行人员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应机械执法,而首先应对法律文书进行审查,甚至可调阅审理卷宗,
如确有疑问可提交合议庭讨论,应避免因工作不细而造成抗拒执行甚至严重抗法行为的发生。
二、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必须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为条件。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60、67条规定的两种人,可以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是否实施司法拘留。
但被执行人为何不履行义务,要区分两种情况:
一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
这种人有的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无视法院的裁判,采取种种手段对抗法院的执行;有的搪塞推委,欺骗耍赖;有的避而不见,四处躲藏;有的抽逃资金,转移存款,藏匿财产;有的甚至对执行人员辱骂揪打,严重妨碍执行的正常进行,对这些人决不能心慈手软,姑息迁就,要坚决果断地采取措施,以儆效尤,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是确没有履行能力的人。
我们应严格依法执行,在确认事实后,该中止就应中止执行,该终结就应终结执行。
否则,不问青红皂白,只要无钱就抓人,乱用、滥用强制措施,势必造成执行的随意性。
实践中,有的申请人因经济状况不良,有的因债务缠身,有的认为钱没要到,又花了费用,如此了结心实在不甘;有的便要求抓人,或上访,给法院施压,执行法院为了对申请人有交代或息访,可能会对当事人实施司法拘留。
有时表面虽起到一定作用,但实际上是被当事人完弄了法律,玷辱了法院的威信,只会产生负面影响。
三、适用司法拘留必须以有妨碍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对何种妨碍行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在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的基础上又规定了10种情形。
作为执行人员应着重注意如下三个条件: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
对是否实施妨碍行为行为人自己必须是明知的,至于说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因素可能很多。
二是客观上必须有妨碍执行的行为。
即必须有转移财产或其他危害财产行为的;有撕毁执行公告、
封条的行为;有执行中调查财产状况的证据方面的行为;有妨碍依法搜查的行为;有用暴力等方式对执行人员等进行直接攻击的行为。
法律对妨碍行为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且都是积极、主动的行为,并无兜底条款的规定。
所以说如果没有具体的明文的规定,操作中就不应类推。
三是不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不足以排除妨碍行为。
如果通过教育、责令具结悔过、罚款等措施已排除妨碍行为,则一般不应再实施司法拘留。
实践中,特别是对那些不明真相的围观群众,我们就应当向他们宣传法律,教育他们支持、理解法院的执行工作,而不宜一概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此外,当前实践中还存在着一种误解,即将执行程序中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和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相混淆。
在执行中简单采取一冻结、二查封、三抓人的做法把人身强制措施当作一种执行措施,以抓人代替执行,从根本上违背了立法原则。
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二章执行措施篇(第二百二十一~二百三十三条)对执行措施作了详尽的规定,但并没有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司法拘留作为一种执行措施加以规定。
可见司法拘留并不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而是一种对妨碍执行行为所采取的一种制裁手段。
只有当实施了妨碍行为时方可适用。
四、执行中司法拘留措施必须与其他措施相结合。
执行中对那些想方设法规避法律,抗拒执行者,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无疑是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但实践中,仅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必须辅之以其他执行措施,才能产生预期的结果。
如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和存放财产处进行搜查;强制查封、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或帐户等。
全国大多数的执行案件集中在基层法院,基层法院面对的被执行人大多数是农民,有的还是边远山、地区。
他们文化素质相对低,法律知识相对贫乏,如果放着其他措施不用而仅靠抓人来解决问题的做法是不足取的,效果也不会明显,甚至适得其反。
五、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应严格按照执行流程管理的规定的程序进行。
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如何采取强制措施在程序上无具体、详细地规定,只要求报经院长审批。
但司法拘留是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短期限制的一种最为严厉的手段,这种权力如果掌握在个别执行员手中,而不加以约束,动辄抓人,绝非善举。
所以对此“自由裁量权”应加以限制。
对非紧急情况下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由执行员提出,报执行长决定,再将书面材料移送裁决合议庭合议,经裁决合议庭合议同意后并报院长批准,方可实施。
情况紧急的,由执行长决定,事后须向院长报告,并补办有关法律和审批手续。
实践证明,如此即限制了执行员的“自由裁量权”,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充分发挥了执行组织的作用,又保障了案件的质量和严肃执法。
六、充分保障被司法拘留人的申请复议权。
司法拘留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带有惩罚性质,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在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时应同时告知被司法拘留人有申请复议权,以充分保障被司法拘留人的申辩权。
篇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若干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若干规定
为规范司法拘留措施的适用,依法维护诉讼、执行工作秩序,保障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北京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诉讼、执行程序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情形,遵循法定程序。
第二条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予以拘留: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行政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予以拘留: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拘留:
(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的;
(三)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四)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五)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六)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七)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八)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九)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
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五条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并可予以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予以拘留: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还可以对构成上述情形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六条刑事、民事诉讼的庭审,行政诉讼的庭审、听证和执行的听证程序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予以拘留:
(一)违反法庭规则;
(二)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
有前款第
(一)项规定行为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
有本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七条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发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实施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先行对其予以司法拘留。
司法拘留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民事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认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第八条在诉讼、执行程序中,采取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妨害诉讼、执行的,可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自拘留决定书送达被拘留人之日起计算。
拘留当日计算为一日。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适用司法拘留措施时,应当收集、保存相应证据。
因情况紧急,无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的,应当制作详尽的现场笔录,在场的法院工作人员应当签字;有其他人员在场的,亦可由其签字见证。
第十一条适用司法拘留措施,一般应由合议庭进行合议,情况特别紧急的除外。
第十二条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应当报请院长批准。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
第十三条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应当制作决定书。
决定书援引法律条文应当具体到款项,援引的款项应当与被拘留人的违法行为相对应。
拘留决定书应当送达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拒不签收的,不影响决定书的效力,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公安机关看管。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告知其拘留原因、关押处所等相关情况。
因被拘留人拒不提供其亲属联系方式等原因致使人民法院难以通知其亲属,或者因其他原因确实无法通知其亲属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六条案件承办人一般应在拘留决定书送达被拘留人之次日起三日内,与被拘留人进行谈话。
被拘留人有悔改表示,提出会见案件承办人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应及时与被拘留人进行谈话。
谈话情况应记入笔录。
第十七条被拘留人不在北京市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将被拘留人送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司法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向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的,由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需要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确需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向该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条对军人确需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
第二十一条对涉外、涉港澳台人员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高级法院负责涉外事务的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同一妨害诉讼、执行的行为,司法拘留措施不得连续适用。
但发生了新的妨害诉讼、执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第二十三条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不服人民法院作出拘留决定的人,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决定书之次日起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或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当事人的口头申请,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复议期间不停止拘留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被拘留人不服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拘留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
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被拘留人在司法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司法拘留。
具结悔过应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形式。
当事人的口头表述,应当记入笔录,由被拘留人签名或者盖章。
提前解除司法拘留,应当报请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全过程,应当如实、完整地记载,相关材料应当按照立卷归档的相关规定入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单独登记造册。
第二十八条违反规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故意违反规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下发后,高级人民法院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的,以新的规范性文件为准。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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