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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之因逃逸致人死亡
论交通肇事罪之“因逃逸致人死亡”
论文摘要:
汽车工业的飞速进展,在带动世界各国经济迅速进展的同时,也对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平安组成了严峻要挟。
尤其是近些年,交通事故和致死人数更是呈逐年上升趋势。
为了爱惜受害人,也为了进一步有效地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新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做了规定,并于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
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违背交通运输治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蒙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其直接客体应当是公共交通平安,主体是一样主体,即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严峻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或尽管预见但轻信能够幸免,以致造成严峻后果。
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实质是不履行爱惜现场、救助伤者、报告的义务。
逃逸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不履行法概念务。
刑法理论界对逃逸致人死亡问题争议专门大,我国新刑法第133条规定:
“违背交通运输治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蒙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专门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说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不及时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畏罪潜逃,致被害人延缓抢救机会而死亡。
其实质是交通肇事和遗弃致人死亡行为的结合。
同时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损害犯法也有着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组成要件,因逃逸致人死亡
随着交通事业的迅速进展,车辆的增多,交通事故成为要紧的“公害”之一,对人类的生命及财产平安组成了严峻要挟。
在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我国年均发生交通事故20万起,因车祸致死人数5万多人,90年代以后别离上升到30多万起交通事故、致死人数约7万多人;随着机动车辆的直线上升,2000年后上述两项指数已升至77万多起、万多人。
更令人忧虑的是一部份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致使许多本来能够生存下来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身亡。
这种恶劣的行为引发了社会方方面面的普遍关注,法律界也为之震惊。
为了爱惜被害人,也为了进一步有效地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新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做了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宣判委员会在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也对此做了说明。
但是,《说明》还存在缺点,笔者就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展开讨论,以期对本罪有新的、全面的、准确的熟悉。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犯法组成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违背交通运输治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蒙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的犯法组成
一、本罪客体是交通事故中被侵害的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公私财产权,即:
公共交通平安。
二、本罪客观要件是行人违背交通运输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蒙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主体是一样主体,即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包括直接操纵机动车辆、船舶的驾驶人员和直接领导、指挥公路、水路交通运输活动的领导、指挥人员
4、本罪主观要件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严峻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尽管预见但轻信能够幸免,以致造成了严峻后果。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我国新刑法第133条规定:
“违背交通运输治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蒙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专门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何明白得“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此熟悉不一,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不及时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畏罪潜逃,致被害人延缓抢救机会而死亡。
第二种观点以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
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进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
第三种观点以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有确信证据证明,被害人本来不致于死,却因肇事者逃逸未取得及时抢救而死亡;二是肇事者在逃逸进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严峻后果。
笔者以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第二种观点坚持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法,“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加重情节,其主观方面也应当是过失,为把其说明为过失,就把“人”说明为“在逃逸中第二次造成交通事故中的人”,即实际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
这一说明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很多,但在逃逸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形并非多,因此,将这种特殊情形作为一个加重情节来规定,显然是没必要要的。
第二,若是行为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组成犯法,逃逸进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也组成交通肇事罪的,能够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此处置更为合理。
再次,若是行为人在第一次事故中不组成犯法,逃逸进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现在存在两种可能:
一种是行为人在第二次事故中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只能依照第一个量刑档次惩罚,不能加重惩罚。
另一种是行为人在第二次事故中不组成犯法,对此不能惩罚,更不能加重惩罚。
这两种情形都不能适用第三个刑档。
因此,这种观点有不周密的地方,不足取。
《说明》第5条第1款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与第一种观点一致。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
刑法理论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
第二种观点以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按交通肇事罪定罪,是逃逸行为与先前的肇事行为的结合犯。
第三种观点以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为情节加重犯。
笔者以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第一,该规定不该是结果加重犯。
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了大体犯法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大体犯法组成要件之外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对其加重其刑的情形。
由此可见,结果加重犯是基于大体犯法和加重结果两个部份的组成。
大体犯法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组成了刑法分那么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法,触犯了某种具体罪名;加重结果是指犯法行为所造成的犯法结果已经超出了该大体犯法的组成要件结果。
关于大体犯法的罪过,以前以为只能是故意,但此刻一样以为过失也能够是大体犯法的罪过。
若是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那么肇事者的行为必需第一组成交通肇事罪。
但在实践中,有些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害人死亡之前无法认定为犯法。
如交通肇事行为只是将被害人撞成轻伤,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组成基准。
逃逸造成死亡的结果发生后,行为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例如,司机甲某日晚上10时许违规驾驶,撞倒路边行人乙致其腿部骨折(属轻伤),乙当即躺倒在地呻吟不止。
甲见乙既未流血,也没有昏过去,自认乙没有大碍,为了逃避责任,甲急忙驾车逃走。
乙因为小腿骨折不能行走,适逢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样严寒,第二天人们发觉乙时,乙已冻僵身亡。
依照交通肇事罪的组成要件,甲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无疑。
这种情形下,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说明为结果加重犯,缺点是十分明显的:
显现无大体犯法的结果加重犯,被害人因甲逃逸,未取得抢救而死亡,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死亡结果作为结果加重犯的结果,就不能再作为大体犯法组成的结果,固然大体犯法组成无法成立;而大体犯法组成不成立,谈何结果加重犯呢?
显然“因逃逸致人死亡”不能视为结果加重犯。
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视为结合犯,也不正确。
所谓结合犯是指将本来是刑法上各自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由法律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罪的情形。
不能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明白得为交通肇事罪和特殊遗弃罪(爱惜责任者遗弃罪)的结合犯的理由在于:
第一,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并非一个被结合的独立新罪,不具有结合犯的形式特点。
第二,尽管我国有学者以为现行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章中,其法益是生命、躯体的平安,而再也不单单是对婚姻家庭的犯法,可是刑法并未规定遗弃罪的加重情节(遗弃致人死亡),若是认定为结合犯,其刑事责任的问题无法说明。
综上所述,逃逸致人死亡是情节加重犯,其实质是交通肇事罪和遗弃致人死亡两项内容的结合,但不组成结合犯。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
笔者以为准确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要件,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逃逸与死亡结果的因果性;即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若是受害人因肇事行为已经死亡,或,虽没有死亡,但濒临死亡,即便及时救助也得死亡,那么二者没有因果关系。
第二,逃逸与死亡结果因果关系的序列性;即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必需遵循刑法因果关系中缘故在前,结果在后的规那么;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只应是逃逸行为在先,死亡结果在后。
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而后逃逸的,因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如因熟悉错误而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但被害人确因行为人逃逸,抢救失时而死亡的,不阻碍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
刑法理论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意见不一,要紧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应当是明知自己的逃逸行为可能会致受伤者死亡,即在主观上必需是间接故意。
第二种观点以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不能是故意。
第三种观点以为,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只限定在“间接故意”或“过失”的范围的观点并非符合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形,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不该作简单的明白得,应当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具体说,“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都可能存在。
笔者以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其实质内容是交通肇事逃逸和遗弃致人死亡二项内容的结合。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履行抢救义务,遗弃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法律规定名为“逃逸致死”,实为“遗弃致死”。
从行为实质看,单纯的逃逸行为,显然不能作为故意杀人行为看待。
而交通运输肇事后,行为人在事故眼前,恐惧、胆怯、惶恐失措是很常见的,为逃避责任弃受害人不顾,径行逃跑,发生受害人死亡结果;不管行为人凭体会以为被害人不至于死,或不管被害人是死是活都要逃跑;或希望被害人死去,如此交通事故案件就可不能被人发觉;都不阻碍被害人死亡归那么于行为人肇事行为和肇事后遗弃被害人,致使抢救义务缺失的缘故。
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中故意和过失的心态都存在。
《说明》第5条第1款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并未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限于间接故意或过失。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损害犯法的区别
在现实情形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要紧有三种,第一种是肇事人明知发生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继续前行逃离现场;第二种是肇事人明知发生事故,查看事故具体情形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第三种是肇事人查看事故具体情形后,为掩盖事故、逃避法律责任,将受害人转移至它处后逃离现场。
若是这三种情形都致使受害人死亡,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对前两种情形(前两种情形也能够称为单纯逃逸的行为)一样以为属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对第三种情形,依照《说明》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取得救助而死亡或严峻残疾的,应当别离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损害罪定罪惩罚”。
笔者以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损害犯法的要紧区别有:
第一,二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故意杀人罪、损害犯法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第二,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方式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损害犯法的行为方式是作为;第三,二者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
单纯逃逸后,由于受害人还有可能被其他人救助,因此逃逸行为只是对生命、健康造成危险。
肇事后移置受害人的,一样是将其转移至隐秘的地址,受害人被他人救起的可能性超级小。
因此逃逸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轻于故意杀人、损害罪,这也是刑法对逃逸致人死亡的惩罚轻于故意杀人罪、损害犯法的缘故。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行为人肇事后,在逃逸进程中,明确明白自己的驾驶行为会进一步造成受害人损害或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不顾受害人死活而继续驾驶,最后致使受害人死亡或受重伤。
对这种情形,能够直接适用刑法第232条或第234条定罪惩罚。
例如,行为人甲,酒后驾车撞在受害人乙所赶的马车尾部,甲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行驶,乙从马车上被撞下来挂在甲车的保险杠上,左脸贴在甲车前轮的内侧,左手被左前轮轧着。
甲已经感觉到车的左前轮“别劲”,并听到乙的叫声和车轮下发出的沙沙声。
乙呼喊“你站住,我没事,我没死。
”与乙同行的丙向甲摆手示意停车,并高喊“你撞人了,快停车!
”。
与甲同车的丁也劝甲停车,但甲不顾乙、丙、丁的劝阻,仍然驾车逃跑,将乙拖走400余米,致使乙重伤。
在本案例中,甲撞倒乙后,明知乙被挂在自己车的前方,而且明白自己若是继续驾驶会造成乙死亡或重伤,但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不顾乙的死活,主观上是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上是剥夺他人一辈子命和健康的行为,因此这一行为应当直接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损害罪。
三、终止语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法,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其性质为情节加重犯。
笔者的研究目的是为司法实务提供些助益,如能丰硕我国刑法理论,将是笔者企及之外的欣慰。
参考文献:
(1)高西江主编《刑法的修订与适用》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黄祥青《浅析新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
(4)吴学斌、王声,《浅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5)马克昌主编《犯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林亚刚《危害公共平安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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