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法规宣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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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法规宣传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宣传
基本农田“五不准”
(一)不准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法律规定的除外);
(二)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减少基本农田面积;
(三)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
(四)不准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建设。
购买商品房必须有“五证”
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合法关键要看是否手续齐全,对买房人来说主要看五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五)《预售许可证》。
如购买“五证”不全的房产,发生纠纷后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为避免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五证”不全的房产请不要购买,以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被征地农民享有的知情权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民;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并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同时,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被征地所在村、组予以公告。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在施工场地悬挂。
乡(镇)人民政府无权出让土地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行使出让权,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无权出让土地。
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才有法律保障
土地是房屋的载体,也是财富的载体,业主在购买房产时,不仅是购买了房子,还有承载房屋的土地的使用权,没有土地,房屋只能是空中楼阁。
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商品房只有在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才允许进入二级市场交易,凡不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一方面土地权益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其房屋无法转让。
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核心
我国人多地少,为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
土地利用涉及全民族的根本利益,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管理。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核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不依法经过批准改变土地用途都是违法行为。
使用集体土地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三类乡(镇)村建设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对这三类用地的范围,法律和政策都有准确界定,必须严格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规定,乡镇企业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使用集体土地的政策规定
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下简称乡(镇)、村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
严禁以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是违法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
(2)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小产权房”不受法律保护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
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由于“小产权房”没有得到国家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无法办理合法的产权手续,购买后也不能合法转让过户,不能受到法律有效保护。
申请修建农村住宅用地的法律规定
农民住宅建设要符合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住宅建设用地要先行安排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
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是:
(1)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生产生活资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相应义务;
(2)因实施村镇建设规划,需重新安排宅基地的;(3)原房屋破旧,宅基面积偏小,需重新翻建设、扩建的;(4)多子女家庭,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有子女已达婚龄,确需分居另行建房的(分居后父母身边需有一个子女);(5)原本村现役军人配偶,且配偶及子女户口已落户在本村组且无住房的;(6)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回乡等回本村组落户无住房的;(7)经批准户口已经移到本村组,原宅基地退交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的。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
严格执行农村一户一宅政策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不得再申请农村宅基地的几种情形:
1、申请住宅用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 3、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4、一户一子(女)有一处以上(含一处)宅基地的;5、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6、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的;7、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8、户口虽已迁入,但原籍住房未拆除或依法转让,不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空挂户的;9、原住房长期空置,无人居住的或宅基地面积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住房实际长期空置的。
“以租代征”土地是违法行为
“以租代征”是指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规避法定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及缴纳有关税费,通过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批地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应给予政纪处分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办理。
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占地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实行多部门联合监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的要求,针对土地违法行为,应明确各部门职责,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机制,切实加强监管,形成执法合力,坚决遏制土地违法行为。
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依据本部门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不得通电、通水、通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登记。
近几年,为了抑制投资过热,促进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中央采取了一系列宏
观调控措施,特别加强了土地的管理,但一些地区和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
、乱占滥用土地的现象仍然严重。
据有关报道,目前已出让的土地有2/3仍处于
闲置状态。
而城镇土地使用税作为我国目前在土地保有环节征收的唯一税种,长
期以来税负偏低,2005年全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为137亿元,2006年177亿元,
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不足0.5个百分点,难以发挥其经济调节作用。
而且,城
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偏低,也影响了地方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及时调整土地等级
和税额的积极性。
此外,外资企业使用土地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造成内外资
企业用地成本的差异,不利于不同经济类型的企业共同协调发展,也不符合市场
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
因此,需要对原《条例》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和完善。
二、《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一)提高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
新修订的《条例》将原每平方米年税额进行了调整,其标准为:
大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为1.5元~30元;中等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为1.2元~
24元;小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为0.9元~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0.6元~
12元。
我市确定为中等城市。
(二)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的征税范围。
新修订的《条例》在第二条中增加了第二款:
将第一款中使用土地的单位和
个人定义为: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
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
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即把在城市、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也
确定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对外资
企业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统一各类企业税
收制度”的要求,有利于公平税负,平衡内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有利于促进各
类企业公平竞争。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如何来确定?
考虑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负水平应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市场发育程
度相适应,条例仍授权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上述税额幅度内确定
本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
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
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根据《条例》和《四川省办法》有关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已批准我市城区
及三县两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调整方案(四川省人民政府阅办
文件批示单收文[B2007]第02927号)。
四、内江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条例》、《四川省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等级和税额标
准规定:
(一)内江市城区按照中等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4.5元~24元的标准执行。
具
体标准如下:
一等24元,二等20元,三等16元,四等12元,五等8元,六等4.5元。
(二)三县城区按照每平方米年税额1.5元~12元的标准执行。
具体标准如下
:
资中县:
一等12元,二等7元,三等4元,四等1.5元。
威远县:
一等12元,二
等7元,三等4元,四等1.5元。
隆昌县:
一等12元,二等7元,三等4元,四等2元
。
(三)建制镇、工矿区按照每平方米年税额0.6元~8元的标准执行。
建制镇标准按照各县区制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工矿区标准:
一等6元,二等4
元,三等2元。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哪些减免税规定?
按照《条例》规定,以下土地免交
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
城镇土地使用税5~10年。
(七)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六、纳税人如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次缴纳(当年5月一次、11月一次)。
具体缴
纳期限分别为当年的5月20日以前和11月20日以前。
七、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执行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调整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执行时间,按《条例》规定,从2007年1月
1日起执行。
八、新征用的土地,如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新征用的耕地应从批准征用之日起届满一年,按适用税额标准计算缴纳城镇
土地使用税;征用的非耕地,应从批准征用的次月起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
5、《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有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见》:
土地流转的基本原则之一:
坚持“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6、《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承包土地流转的管理,各政府责任部门要跟踪监管流转的承包地,尤其是基本农田,不得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耕作层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不得以发展生态观光农业为名在基本农田范围内种植非农作物。
7、《井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通知》:
农村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破坏原耕作层、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城镇规划区、工业集中区规划范围周边,G213线、S305线、乐井快速通道两侧200米范围内,一律不得从事农村土地流转;以土地流转之名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国土、城建、工商、税务等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用地及相关登记手续。
三、违反土地流转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建设的,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土地出让底价不低于评估价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行为,加强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本市日前下发《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办法》。
办法规定本市公开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确认的土地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不得低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5%。
据介绍,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和收购国有土地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及管理。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是指土地整理储备项目从实施征收、收购到供应前发生的全部费用。
土地储备期内,若该地块储备期超过一年,地块面积1公顷(含)以下的,实施临时绿化;1公顷以上的,沿城市道路实施局部绿化,其余部分砌建围墙。
临时绿化费参照国家及本市工程造价有关定额标准执行,一般不超过100元/平方米。
砌建围墙(围挡)费用最高不得超过500元/米。
土地看管费用按月计算。
地块面积50亩(含)以下的,按50亩计费,土地看管费用不超过0.16元/平方米;50亩以上、100亩(含)以下的,土地看管费用不超过0.14元/平方米;100亩以上、500亩(含)以下的,土地看管费用不超过0.12元/平方米;500亩以上的,土地看管费用不超过0.10元/平方米。
看管期不足30天的,按实际看管天数计算。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收购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以原确定的预算为依据,成本决算超预算部分按本办法履行报批手续。
《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规划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土资源,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规划,是指根据国家和省发展战略,以及规划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全省或者省内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与布局的总体安排。
国土规划分为综合国土规划、专项国土规划和特定区域国土规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的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环境保护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国土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国土规划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国土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国土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国土规划的行为。
第八条 综合国土规划是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规划在国土资源利用和国土空间布局等方面的基本依据。
综合国土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省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综合国土规划、专项国土规划和特定区域国土规划。
特定区域国土规划应当按照综合国土规划要求,编制重点开发区域规划。
第十条 综合国土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国土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国土开发整治的任务和目标;
(四)国土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基础设施建设空间布局和城镇空间布局;
(六)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区;
(七)国土开发整治重大项目的安排;
(八)国土综合整治重点区域;
(九)禁止和限制开发的地域范围;
(十)实施国土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十一)需要纳入综合国土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专项国土规划的内容,根据综合国土规划的具体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特定区域国土规划应当包括综合国土规划内容和下列主要内容:
(一)人口、资源、经济增长等综合分析预测;
(二)区域发展框架;
(三)区域地震地质区划;
(四)城镇体系及主要城市的功能定位;
(五)需要统筹建设的重大工程;
(六)区域协调机制;
(七)需要纳入特定区域国土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应当在国土规划纲要的基础上编制。
国土规划纲要应当根据国土规划任务需要和规划区的实际情况编制。
国土规划纲要经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编制国土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和行政区划等基础资料。
省、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国土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 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国土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编制国土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审查,并形成论证审查意见。
未通过论证审查的,不得报批。
论证审查专项国土规划时,专项国土规划领域以外的相关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参加论证审查专家总人数的1/3。
第十七条 报送审批国土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国土规划文本、图集及编制说明;
(二)专家和有关部门的论证审查意见;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国土规划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土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政府公布。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国土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5年。
分为近期规划、中期规划和远期规划。
国土规划可以对国土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国土规划进行修订:
(一)全国国土规划发生变更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三)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确需修订国土规划的;
(四)因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订国土规划的;
(五)经评估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订国土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修订国土规划,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订方案,经评估论证后,报省政府组织修订。
国土规划的修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国土规划。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规划,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分阶段制定国土开发整治实施方案,明确国土开发整治重大工程建设的时序、开发方向和空间布局。
国土开发整治实施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由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方案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实行国土资源调查统计和监测制度。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地理信息系统,对国土资源调查和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定期将国土资源调查统计结果和监测数据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监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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