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重点讲义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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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重点讲义汇编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大纲》
第一章会计法律制度
一、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1)会计法律。
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经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
如《会计法》于1985年1月21日通过,现行的于1999年10月31日修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共7章五十二条。
两部会计法律分别是《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
(2)会计行政法规。
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发布,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调整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
如2006年6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1990年12月31日发布《总会计师条例》;1992年11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11月30日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
(3)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包括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会计规章是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程序,由财政部制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制度办法,如2001年2月20日以财政部第10号令形式发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会计规范性文件是指主管全国会计工作的行政部门即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并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
(4)地方性会计法规。
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与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会计法规。
二、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财政部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会计市场管理:
准入运行和退出,培训市场管理
人才评价:
从业,初级,中级,高级,正高级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会计学会(1980)都可以管理会计工作,是自愿结成的学术性专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单位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法律行政法规规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会计核算
要求:
真实性实际出发基本要求;相关性:
有用的信息;明晰性:
清晰便于使用;
可比性:
纵向比,同一企业不得随意变更,横向比,不同企业,应统一口径;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谨慎性:
不得高估资产,低估负债;及时性:
不得提前或延后。
记录文字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
人民币记帐本位币折算人民币反映
原始凭证:
15年不得外借,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档案室内由单位负责人借出。
记帐凭证:
15年分割单分割,除结帐和更正错误的记帐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必须附有原始凭证,同类原始凭证可以总汇填制。
帐簿:
总帐,明细帐,日记帐(订本式,逐日结出余额)其他辅助性帐簿(15年)。
审核过的会计凭证为依据。
帐实,帐证,帐帐,帐表,每年至少对帐一次。
结帐:
一年,半年,季,月的最后一天。
库存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25年)固定资产卡片在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
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
对外提供时间:
月6天内,季15天内,半年60天内,年4个月内。
编制要求:
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相关的会计信息,包括:
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等,每年至少一次对外提供,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审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
月季度报告3年,年度永久,单位负债人是主体。
财产清查:
是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全面或部分地对各项财产物资进行实地盘点。
会计档案的管理:
定期保管分为3、5、10、25年,会计档案清册和销毁清册保存永久。
不得销毁的会计档安:
未结清的原始凭证和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
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为止。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安不得销毁,必须妥善保管。
四、会计监督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主体和对象
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单位的经济活动。
3.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或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出纳与记帐,业务与记帐,业务经办与业务审批,业务审批与记帐,财务保管与记帐,业务经办与财务保管,业务操作与业务复核等)
(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程序应当明确;
(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二)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
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必要时可以调回资料检查,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对象和范围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对象是会计行为,并对发现的有违法会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违法会计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此外,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三)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1.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的概念
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委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鉴证的一种监督制度。
此外,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也属于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范畴。
2.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1)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四)单位内部与政府,社会监督的关系
1、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是政府监督、社会监督有效进行的基础;
2、政府监督、社会监督是对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一种再监督;
3、政府监督是社会监督有效进行的保证。
区别:
主体不同,性质不同,时间不同,内容不同。
五、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对于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机构设置:
1、单位规模的大小。
2、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
3、经营管理的要求。
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1、必须指定负责人。
2、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二)代理记账
1.代理记账的条件:
(1、有3名以上持有会计做作业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2、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4、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2.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以下业务:
(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3)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4)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3.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的义务
(1)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2)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3)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4)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四)会计从业资格
(1)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2)出纳;(3)稽核;(4)资本、基金核算;(5)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6)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7)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8)总账;(9)财务会计报告编制;(10)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3.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1)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2)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3)具备会计专业基本知识和技能。
4.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
(1)上岗注册登记。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2)离岗备案。
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3)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按规定要求办理调转登记。
(4)变更登记。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等发生变更的,应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登记。
5.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2006年11月20日,财政部发布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特点:
一是针对性;二是适应性;三是灵活性。
会计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五)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报考中级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2、取得大学本科学历,4年;3、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2年;4、取得硕士学位,1年;5、取得博士学位。
初级考试科目:
初级会计实务和经济法基础;中级会计资格的考试科目:
中级会计实务、财务管理和经济法。
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的人员,须参加考试科目为高级会计实务。
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会计工作岗位是指一个单位会计机构内部根据业务分工而设置的职能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
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对于会计档案管理岗位,在会计档案正式移交之前,属于会计岗位;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之后,不再属于会计岗位。
档案管理部门的人员管理会计档案,不属于会计岗位。
医院门诊收费员,住院处收费员,药方收费员,药品库房记帐员,商场收费员所从事的工作,均不属于会计岗位。
单位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政府审计工作也不属于会计岗位。
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
1.交接的范围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离职或者因病暂时不能工作,应与接管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2.交接的程序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3.交接人员的责任
移交人员对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会计资料移交后,如发现是在其经办会计工作期间内所发生的问题,由原移交人员负责。
六、法律责任
违反会计制度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可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责任:
刑事: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行政责任:
通报;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在予以通报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授意、指使****等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分。
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行为的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
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补救措施:
恢复其名誉;恢复原有职位、级别。
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应当在征得会计人员同意的前提下,恢复其工作;被撤职的,应当恢复其原有职务;被降级的,应当恢复其原有级别。
对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商业银行法:
可处以违法反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商业银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法:
1万元以上10万元下的罚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
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一、支付结算概述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信用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
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支付结算的法律特征: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形为;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组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2、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原则;
3、银行不垫款原则。
(二)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3)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三)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
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
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
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
(4)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5)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
如:
2月12日,应写成零贰月壹拾贰日;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
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二、现金管理
1988年9月8日颁布《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于1988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还有中国人民银行于1988年9月23日颁布《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开始施行。
1、开户单位使用现金的范围:
A职工工资、津贴;B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C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技术、体育等各种奖金;D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E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值;F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G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H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结算的起点为一千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除第EF项外)。
2、现金使用的限额:
是指为了保证开户单位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允许单位留存现金的最高数额。
一般开户单位3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确定,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3、现金收支的基本要求:
A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当日送存,送存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B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不得“坐支”现金。
特殊情况应报银行审查批准。
C开户单位根据对于符合现金使用范围规定的,应当写明提取现金的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D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E开户单位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白条顶库);不准谎报用途;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公款;不得未经批准坐支现金或者未按银行核定的坐支和限额坐支现金等。
二、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
1.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其中“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特点:
A办理人民币业务;B办理资金收会结算业务;C是活期存款帐户。
2.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
(1)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不同,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2)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3)银行结算帐户还可以根据开户地的不同分为本地和异地银行结算帐户。
3、基本原则
(1)一个基本帐户原则单位结算帐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不能多对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2)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帐户原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
(3)存款保密原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1.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
银行与存款人须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银行审查后符合开立账户条件的,应办理开户手续,并履行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的义务;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核准。
银行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2.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有法定变更事项的,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日内向人民银行报告。
3.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存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5个工作日申请,基本存款帐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帐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通知其他银行,其他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帐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帐户的撤销。
存款人主体资格终止后,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的,应先撤销一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将帐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帐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帐户撤销。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应能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三)基本存款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的概念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是存款人的主要存款账户。
2.基本存款账户使用范围
基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包括:
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3.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要求
凡是且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开立基本帐户。
(四)一般存款账户
1.一般存款账户的概念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一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
一般存款账户主要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3.一般存款账户的开户要求
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都可以开立一般存款帐户,没有数量限制。
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备案,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开户银行。
(五)专用存款账户
1.专用存款账户的概念
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
专用存款账户适用于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粮、棉、油收购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汇缴资金,业务支出资金等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3.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要求
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应符合规定。
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备案,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开户银行。
(六)临时存款账户
1.临时存款账户的概念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3.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要求
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应符合规定。
(七)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有投资、消费、结算等需要而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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