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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五类交通肇事犯罪不适用缓刑叫好
为“五类交通肇事犯罪不适用缓刑”叫好
近日,多家媒体相继做出报道:
为有效遏制交通肇事犯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严肃惩处重大恶性交通肇事案件的意见》,明确了交通肇事犯罪中存在以下五种行为的,将被严厉处罚:
1、交通肇事后逃逸,不积极救助被害人,致损害后果扩大的;2、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的;3、高速驾驶车辆,有证据证明其超过限速50%以上的;4、明知是报废车辆或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驾驶的;5、驾驶无牌、套牌车辆的。
从严处罚的后果就是对具有上述行为的交通肇事案件罪犯,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得判处缓刑或其他非监禁刑,如管制、拘役等刑罚,量刑起点直接从有期徒刑开始。
也就是说肇事司机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将直接去坐牢。
此议一出,可说是大快人心,笔者情不自禁为之拍手称快。
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这项措施,对于遏制当前交通肇事犯罪案件高发势头,铲除交通顽症,无疑是一剂虽苦口却有效的良药。
众所周知,我国是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最高的国家,连续数年一直居世界第一位。
我国机动车总量占全球的不到2%,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占到8%,交通事故死亡率远远高于发达国家。
近年来,政府采取多项有力措施,遏制恶性交通事故高发势头。
据公安部提供的数据显示,2003年以来,交通事故起数以年均10.8%的速度下降,2006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共89455人死亡,是2000年以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首次回落到9万以下。
即便如此,2006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仍占全国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的79.3%。
车祸,已经成为当之无愧的最大悲剧制造者。
不容乐观的交通安全形势背后,是交通肇事案件的居高不下。
交通肇事犯罪已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不仅给无数幸福家庭带来无限痛苦,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也使一些驾驶人员触犯刑律,身陷囹圄。
交通肇事案件上升势头之猛,社会危害性之大,理应引起公安交警部门及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频频发生,并且难以从根本上得到遏制,其原因固然有机动车逐年增多,道路交通运行压力日益增大,部分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技术低劣,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过份追逐经济利益,漠视交通法规等等因素,而长期以来,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打击存在的轻刑化思想,同样难辞其咎。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刑法将其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犯罪之中。
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交通肇事犯罪情节不同,规定有三个量刑幅度:
一是情节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所谓一般的,是指造成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到6万元之间的。
二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的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这是情节特别恶劣的首要标志。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起点在6万到10万的;酒后驾车或者无证驾车而导致重大事故以及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等的情况。
三是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
除此之外,司法解释中同时又规定了一般交通肇事罪和重大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是指: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者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的;
2、酒后驾车的;
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
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由于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了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
从以上法规可以看出,除因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的,其最低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够适用缓刑外,其他情形都可以判处缓刑。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一般交通肇事罪发案率最高。
笔者虽没有这方面的官方统计数字,但根据笔者在当地检察机关的了解,检察机关受理一般交通肇事罪要占所有交通肇事罪的90%以上。
由于此罪属于过失犯罪,长期以来一直被视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交警部门对交通肇事案件通常抱着重调解轻打击的态度,对一般案件只要双方达成协议,肇事者交足了赔偿金,即使构成犯罪亦较少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对一些致一人死亡的、有法定从轻情节的,只要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已达成协议并足额赔偿的,较多的作出罪轻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处罚亦较宽,对于第一种一般性的交通肇事罪,因其最高刑是三年以下,只要被告人方积极进行赔偿,法院通常判处实刑的很少,大多数都是判处缓刑。
对于第二种情形,也就是致人死亡2人以上,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其量刑虽然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但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以上”和“以下”均包含本数。
除此以外,刑法还规定了对自首者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这样一来,那些本应在三年以上处罚的,也会因此在三年以下量刑。
如此,这些人也具备缓刑的条件。
另外,依照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有6种情节加重犯。
按道理讲,根据刑法学理论和实践,对于情节加重犯应当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
也就是人们常说的顶格判,如对一般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如果有前述6种情形之一者,依法应当顶格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根本不应当判处缓刑。
可据笔者了解,多数人民法院对于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这6种从重处罚情节,似乎视而不见。
如对于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同时也是造成交通肇事高发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又有多少审判人员会因此对被告人加重处罚?
笔者曾因制作一期专题节目采访过五位交通肇事者,同样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同样是肇事后逃逸,应当说都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中的从重处罚情节,而实际情况却是:
除其中一人在将事故伤者送往医院救治途中将其抛到路边导致伤者不治身亡,因而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外,其余四位并没有自首情节的肇事者都是仅仅被判处了缓刑。
纵观一般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实体刑的,也就是实实在在关进监狱里的,大多不是那些酒后驾车或无照驾车者,而是一些因为犯交通肇事罪、赔偿不了受害人经济损失的人。
犯了交通肇事罪,不给被害人钱,就判处你二至三年有期徒刑。
这种量刑方式,事实上已成为一些法院对被告人是判处实体刑,还是判处缓刑的量刑依据,或者说是一种不成文的“潜规则”。
正是这种轻刑化思想导致部分驾驶人员抱有“只要有钱赔偿既使撞死人也不用坐牢”的错误想法,致使交通肇事犯罪屡禁不止。
对犯罪的人适用刑罚的目的本身是为了预防犯罪,一方面对犯罪者本人进行惩戒以防止其再次犯罪,另一方面是对社会上所有的人予以警示。
如果对某种犯罪的处刑较之其危害性来讲明显偏轻,刑罚就起不到应有的警戒、预防作用。
事实上,目前对交通肇事罪较低的法定刑和大量宣告缓刑的司法实践已经使刑罚丧失了预防犯罪的价值。
缓刑的过多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马路杀手”的打击力度不大,使肇事人感受不到痛苦,无疑对其他人起不到威慑的作用,甚至会使公众产生“开车撞死人,赔偿钱后一般都判缓刑,不足为惧”的心理。
这种立法和司法现状不但使刑罚丧失一般预防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还无形中助长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频繁发生。
根据经济学原理,人的一切行为都是有成本的。
当人们做某事的成本小于收益,他就认为该种行为是有利可图的,行为人一般会选择该行为;如果人们做某事的成本大于效益,那么人们一般会自动放弃这种行为,人们作出某种行为都是权衡利弊的结果。
交通肇事罪虽然是过失犯罪,但是在违反交通法方面,行为人是故意的。
当人们故意违反交通法时,就要权衡其行为的效益与成本的关系。
我们不妨分析一下,违反交通法的后果通常有以下几种:
1、违反交通法没有被发现,利益最大,成本为零;
2、违反交通法未肇事,但被发现受到行政处罚,成本极小;
3、违反交通法肇事,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被宣告缓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成本较大;
4、违反交通法肇事,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被判实刑承受牢狱之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成本最大,利益最小。
行为人违反交通法时要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上述四种后果进行权衡取舍,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博弈。
上述四种结果对行为人的利益是递减的。
行为人最希望的是第一种结果的发生,最不希望最后一种结果的发生。
但是在希望获得第一种结果的同时,也可能遭受后三种结果的风险。
上述四种后果发生风险的关系如下:
第一种情况:
1与2同存,在这种情况下,1的发生率极低,2的发生率极高。
这就是在市区等交通严管地段(如有交警或摄像探头的地方)一般不会发生交通肇事的原因,因为在该处一旦违反交通法就会被发现,必然受到惩罚,权衡之下,行为人就会自动放弃违反交通法,而选择守法。
第二种情况:
1与3同存,在这种情况下,1的发生率极高,3的发生率极低。
交通肇事一般发生在管理较松的道路。
在这种状况下,行为人违反交通法不会受到行政处罚,虽然风险较大,发生的机率很小,所以收益也较大。
整体的收益大于成本,因此行为人在博弈中通常会选择该种行为。
第三种情况:
1与4同存,这种情况与第二种情况的收益是相同的,但是该种情况的成本最高。
在这种情况下,成本大于收益,行为人一般会选择放弃违法,而选择遵守交通法。
行为人通过对上述三种行为结果的博弈,往往会选择第二种行为结果。
而第二种结果就是我们当前交通肇事罪居高不下的经济学分析原因。
虽然防止交通肇事罪的发生不能完全依赖刑罚的威慑功能,预防该罪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如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加强对道路的监管,从源头上防止犯罪的发生。
但是目前警力的有限,使得交警不可能对每条道路进行全天候的监管。
所以必须要部分依赖刑罚的力量。
但是现在的刑罚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太轻,造成了行为人选择了上述的第二种行为。
因此,重新审视对交通肇事犯罪者的社会危害性及量刑,严格掌握缓刑标准,不能不说是当务之急。
只有加大对交通肇事罪的刑罚处罚,将交通肇事者的行为选择限定在上述第一、三种之间,行为人在博弈中会选择守法,而放弃违法,这样才能够有效地防止交通肇事罪的发生。
日本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之所以是世界最低,就是因为它对交通肇事罪惩罚最严,从而起到了有效遏制交通事故的作用。
根据交通肇事犯罪原因的性质,通常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危险驾驶,二是不谨慎驾驶。
所谓危险驾驶,是指驾驶员的驾驶状态或驾驶行为极为危险,极易引发交通事故。
危险驾驶通常包括两种情况:
一种是驾驶状态危险,如饮酒、服用麻醉剂、兴奋剂后驾车、疲劳驾驶等。
以上几种情况,往往使得驾驶员不能安全地控制车辆,从而增加肇事的危险,极易引发交通事故。
另一种情况是指驾驶行为危险,如严重超速行驶、强行超车、违法占路行驶、不按规定让行、违法停车或明知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驾驶车辆等,这些行为往往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不谨慎驾驶则是指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对危险情况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或遇有危险情况发生时,本应该能够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而未能采取措施或错误采取措施以致事故发生。
不谨慎驾驶往往是因严重疏忽或过于自信而未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同样是过失,也有轻重之分。
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要比其他过失犯罪重,其中更以危险驾驶的性质最为恶劣。
虽然肇事者在主观上对重大后果持否定态度,但在预见到交通违法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甚至会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情况下仍然不以为然,继续冒险,这实际上是对他人生命的不负责任,把他人生命当儿戏,其主观恶性程度已经非常接近间接故意杀人了。
而如果是间接故意杀人,即使情节较轻的,也要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对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往往判处缓刑显然过轻。
人们对大多数过失犯罪是能够谅解和容忍的,刑法规定对过失犯罪普遍处罚较轻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
但是,对那些故意违反交通法规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超过了人们对一般过失犯罪的心理容忍程度。
按轻刑化思想对此种犯罪进行处罚,其社会效果,一方面是公众认为罚不及罪,另一方面肇事者权衡自己的罪过和所受的处罚后,往往也认为是占了便宜,起不到惩戒改造的效果,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发生。
秩序、自由和正义是刑罚的目的性价值。
我们在对交通肇事罪实施刑罚时既要维护了社会的秩序,又要保障自由,最终实现社会的正义。
如果对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起不到对交通肇事的一般预防的作用,整个社会的交通秩序得不到有效的维护,我们的生活秩序也就不能够和谐稳定。
而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中往往出现的刑轻于罪的现象,也是对社会和犯罪人以外其他公民合法权利的轻视和不尊重,人们走在路上,说不定就有飞来横祸,自由无法得到保障。
同时,在对交通肇事罪处罚时也要关注到人们的道义观念,如公平正义。
如果罪刑不相当,就会伤害人们对法的正义感情,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
当前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情况,有失正义。
肇事人故意违反交通法规,致被害人死亡,通过赔偿数额有限的金钱后(且大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就被判处缓刑,受不到刑罚的痛苦,这种情况有违善良人的道义观念。
因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赔偿只是对生者的安慰,而不是对肇事者的惩罚,致人死亡者虽然可以不至于以命抵命,但至少要承受牢狱之灾,给肇事者以教训,给生者以精神的抚慰,对死者也是一种忏悔。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量刑过宽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
虽然缓刑有其独特的优点,如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使犯罪人尽快地回归社会等等,但是笔者认为不宜对交通肇事罪大量适用。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严重危及人身和公共安全的犯罪,所以应对之适用较为严厉的刑罚。
为此,必须严格掌握交通肇事案件缓刑标准和条件,注重宣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五类交通肇事犯罪不适用缓刑”的意见,恰恰是为了有效防止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审判中失之过宽。
笔者认为各地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借鉴南京中级人民法院的作法,充分认识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特征,高度重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公安机关应对交通肇事逃逸者加大追逃力度,及时抓捕。
检察机关对交通肇事案件要严格不捕、不诉标准,法院对交通肇事罪犯慎用缓刑,加强对理解和适用交通肇事犯罪的统一司法力度,防止量刑过程中的宽严失度。
要明白肇事者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是其法定义务,并非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必须严格把握刑期在三年以下、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三个条件,审慎把好缓刑适用关。
同时坚持惩处肇事者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并重,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既要严格按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也在注重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不能以刑事优先为由忽视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也不因为肇事者履行了其赔偿义务而不予以法律制裁,切实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原则,给交通肇事犯罪狠狠的打击。
实现既重罚相关肇事者,又能做到警钟长鸣,防微杜渐,警示他人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政策,创造良好的交通秩序,有效遏制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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