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docx
- 文档编号:10222136
- 上传时间:2023-02-09
- 格式:DOCX
- 页数:16
- 大小:25.97KB
个人所得税.docx
《个人所得税.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个人所得税.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个人所得税
(一)代理业
代理业,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
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其他代理服务。
1、代购代销货物,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销额进
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2、代办进出口,是指受托办理商品或劳务进出口的业务。
3、介绍服务,是指中介人介绍双方商谈交易或其他事项的业务。
4、其他代理服务,是指受托办理上列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业务。
金融经纪业、邮政部门的报刊发行业务,不按本税目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
试行稿)的通知
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
现将《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印发给你们,从1994年1月
1日起施行。
1986年3月21日原财政部税务总局检发的《营业税税
目注释(试行稿)》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5]065
颁布时间:
1995-1-1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确定办税人员或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纳税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号码(无上述证件的,可用其他能有效证明身份的证件)等个人情况。
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
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据以向纳税人扣税。
非正式扣税凭证,纳税人可以拒收。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
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
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点通正文]排列=左起横版录入方式=手工录入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
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八条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九条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按抗税处理。
第二十条扣缴义务人违反以上各条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定期联系。
对于经常发生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发给扣缴义务人证书。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与税务机关联系。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对办税人员加强业务辅导和培训,帮助解决代扣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对故意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其工作的,税务机关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的代扣代缴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税务机关依法律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的手续费,可由其自行支配和处理。
一般主要用于因代扣代缴税款所产生的各种费用支出,也可以用于直接奖励和支付给有关财务人员。
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手续费有那些规定?
2006-9-210:
51中华会计网校【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
问:
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的手续费有那些规定?
答:
以下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手续费的有关规定: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
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国税发[1995]065)
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1994]020号)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利息税,可按所扣税款的2%取得手续费。
对储蓄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1]31号)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征管法》第三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
一、会计处理
对于企业取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的会计处理方法,目前有三种观点,即:
计入往来款项、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项收入是用于奖励单位专门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的,所以其收支应该通过往来款项核算。
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因为单位取得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手续费收入并不完全用来奖励具体办税人员的。
根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65号)规定,手续费收入可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而并不是完全用于奖励办税人员。
同时,《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也明确规定,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三代”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据此,该项收入不应计入往来款项,而应计入单位收入。
那么,该项收入是应计入“业务收入”还是“营业外收入”呢?
代扣代缴手续费是企业提供了—定劳务后取得的收入。
企业只要正常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该经济利益就可以确定获得。
又由于手续费收入的比例是确定的,从而该经济利益也是可以计量的,因而它符合劳务收入的确认原则。
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手续费收入,企业应计入“其他业务收入”,而非“营业外收入”。
相应地,有关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对代办人员的奖励支出也应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二、税务处理
手续费收入对于单位来说,主要涉及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
流转税方面,该项收入实际上是企业捉供了一定的劳务而取得的收入,因此应按照营业税中“其他服务业”的税目,按5%的税率交纳营业税;所得税方面,该手续费不仅在会计上应作为收入核算,在税法上,也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参考财行[2005]365号)。
另外,《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规定,对于储蓄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照规定交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当然,目前也有个别地区对手续费收入是免征营业税的,如黑龙江省就曾发文明确(详见黑地税发[1996]248号),对于税务部门委托代扣单位代扣税金取得的手续费免征营业税,但这只是适用于个别地区的规定。
如果企业将取得的代扣代缴手续费收入奖励给相关人员,那么相关人员要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目前对于个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明确免税的只有两个方面
(1)《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
个人办理代扣代缴手续费,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规定:
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笔者以为,财税字[1994]20号的免税规定实际上只适用于个人作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
而在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时,不能适用该免税规定。
同时,国税发[2001]31号的免税规定是针对特定主体的特定行为,即储蓄机构取得代扣代缴利息税手续费,因此该文的免税规定也不能适用于其他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将取得的手续费支付给相关人员的情况。
当然目前在实践中,对于单位奖励给个人的代扣代缴手续费收入,税务部门一般没有要求并入相关人员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笔者认为,在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的情况下,个人取得的单位奖励代扣代缴手续费收入的免税处理是不恰当
根据工商总局的<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纪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因此代理有2个特点,一是"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也就是以赢利为目的,二是代理不是强制的,是一种自主经营的业务.代扣个人所得税明显不是以赢利为目的,因此不属于赢利性活动,所以不应征收营业税.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不论是否有手续费,支付个人收入的企业都要履行该义务,所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但企业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作为单位收入,并入利润表,计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得通知》(财行〔2005〕365号)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三代”(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三代”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
(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关于个人所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收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依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取得的代扣手续费应该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
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区地方税务局:
目前,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主要是企业)履行扣缴义务,从税务机关取得代扣个税的手续费涉税问题税收法规规定不甚明确,据经可查到的资料来看,各地税务机关的做法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情况:
营业税:
1、征收营业税的有安徽省地税、辽宁省地税、新疆地税,没查到有正式的文件,见网上的问题答复,按营业税的“服务业—代理业”税目计征。
2、不征营业税的有:
黑龙江省,依据黑地税发[1996]248号文;重庆市,对金融企业取得的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手续费收入免征营业税,依据渝地税发[2005]198号第三条。
没有查到该市对非金融企业取得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手续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规定,是否免征不得而知。
不过,按理解非金融企业也应可免此项营业税,否则,就有悖于税收法规的公平。
企业所得税:
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广东省地税、辽宁省地税、新疆地税,除广东省地税有正式文件规定外,其他省的为网上答复,广东省地税依据为穗地税发[2002]324号第三条。
上述征收的省认为此项收入属企业所得税暂行条实施细则第七规定的“其他收入”。
个人所得税:
取得此项收入的个人应有两种情形:
1、支付所得为个人的,即个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
2、支付所得为单位的,即单位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单位的员工作为办税人员,单位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中,作为奖励支付给办税人员。
征还是不征主要是对第二种情形存在争议,持应征个税的观点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只适用“个人办理”的才可免征个税,单位为扣缴义务人的不属于“个人办理”,就不能免征个税。
当然,持此观点的是少数,多数省、市都明确规定免征个税,如广东省、黑龙江省、重庆市等。
对此项收入的涉税问题,当地税务机关好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
到底是征还是不征?
特别是对上述所列的情形,对同一项收入,各地税务机关竟作出不同的税收规定,真是让纳税人感到困惑: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
对此涉税问题,我们提出以下的看法:
造成对此项手续费收入,此地征税彼地免税或未能明确的情形,主要是没有能从根本上正确认识该手续费收入的性质。
单位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见《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一般情况下,税收的征管只能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务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
单位和个人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成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实际上为税收征管机关代履行了税收的征收。
如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依据《征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受到处罚。
这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和单方意志性,不由得单位和个人选择。
实为国家将税收征管机关的部分职能强制要求非法定的机关,即企业和个人代为履行,如果将企业和个人按法律规定,作为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作为征税收入,要计缴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那么,纳税人也请问:
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履行行政职能,取得的财政预算拨款,是否也应缴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在世界上,没有那一个国家是这样规定的吧?
鉴于以上分析,如将此项手续费收入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计征营业税,在代扣代缴个税中,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吗?
是谁的代理人?
国家的还是纳税人的?
必须弄清此问题。
从扣缴义务人从税务机关取得的手续费来看,应该是国家(或税务机关)的代理人吧,假如说,理解为代理行为,代理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代理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受托方可以不接受委托方的代理,但是,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可以不接受国家或税务机关的委托不代扣个人所得税吗?
是不可以的。
这就不是一种民事上的代理行为,那就不属营业税规定的代理业。
那还需不需征营业税?
那只能依据现有的营业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定,从现有的法规可找得到对此项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吗?
找不到!
那就不应该征。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台前,按所得税暂行实施细则规定作为“其他收入”未免有些牵强,“其他收入”很广,具体包括哪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要作为其他收入征企业所得税,也应全国统一,不应各地各作法。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台后,因此项手续费收入属于列入国家财政预算支出,且有特定的用途,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扣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第四条第
(一)项、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及《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
(二)项规定,此项手续费收入应为不征税收入,因此,应不计应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
至于个人所得税方面,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就理解为不是“个人办理”,企业将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奖励办税的员工,不能适用财税字[1994]020号第二条第(五)项“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那是对该文的曲解,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手续,在税法上并没有规定要以个人名义办理,就算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办理此项业务也需要专人负责,只要是办理此代扣代缴税的个人取得的奖励,给予免征个税是符合该文的精神规定的。
以上是我们对此项手续费收入涉税问题的看法,此项手续费收入涉及面广,多年来对此项收入征税与否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贵局作为国家税收征管机关,纳税人希望贵局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纳税人正确的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依法缴纳税款。
希望得到你们的明确答复。
谢谢。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应该征收营业税吗?
早在N年《中国税务》即钟税官信箱中就发表一个观点,认为对企事业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必须计算必须征收营业税。
其后,许多专家们都认为应该适用“服务业-代理业”税目按照5%的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
鉴于这些专家们的影响,因而一些税务机关也普遍采纳了这种观点。
那么,对企事业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到底该不该征收营业税呢?
俺很有必要进行讨论和明辨。
对企事业单位履行个税扣缴义务取得手续费应该征收营业税的理由和依据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企事业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完全符合《企业会计制度》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等所规定的收入确认条件,比如说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等等,因而构成企业的收入。
二、根据《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规范性文件规定:
对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利息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既然国税发[2001]31号文已经规定对代扣代缴利息税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而且现行的所有营业税法律政策也未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取得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那么对其他企事业单位取得的代扣个税手续费收入自然也应当征收营业税。
三、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企事业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也可以视为一种代理,因而可以按照代理业缴纳营业税。
应该承认,如果仅从形式上分析,上述的三点理由与依据,无疑可以支持“企事业单位履行个税扣缴义务取得手续费应当征收营业税”的观点。
但是,如果进行深层次的分析,就会很容易地发现其中的不足:
一、企事业单位取得收入与计算缴纳营业税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
只要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并履行相关的程序与手续之后,就可以没有任何悬念地取得代扣代缴手续费。
但是问题的关键是取得收入就必须缴纳营业税吗?
众所周知,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收法治的最高原则。
按照课税法定原则的要求,国家对纳税人的某项收入与所得是否征税,如何征税以及征收多少税等都必须有法律的规定。
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那么就不得征税。
因而在很多的时候尽管纳税人也取得了收入,甚至是提供劳务收入,但是由于不属于营业税的课税范围,也就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比如说企事业单位从有关方面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包括营业税减免税等等。
因此,主张对企事业单位取得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需要缴纳营业税的第一点理由与依据是不能成立的。
二、税收政策规定对储蓄机构的手续费征税并不意味着对其他机构的类似收入也征税。
应当承认国税发[2001]31号中确实明确地规定:
对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利息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当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营业税。
但是,税收法律政策规定对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利息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是否意味着税收法律政策对其他机构的类似收入也征收营业税呢?
税收法定主义的课税法定原则实际上也就隐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课税;其二是不适用类推。
也就是说,如果税收法律采用正面列举而非概括的方法,明确无误地规定对某个行业的某个行为课税,则意味着对该行业以外的其他行业以及该行业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作出了不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