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注册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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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注册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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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利部文件
水建管[2009]190号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9年4月01日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的注册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执业行为,提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水平,我部制定了《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注册管理办法》,现印发施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注册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执业行为,提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水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注册和持证上岗执业管理。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的注册和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建设与管理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注册申请材料的受理、转报以及相关持证上岗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中注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是指经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资格认证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人员,须经水利部注册,方可以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的名义持证上岗执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二)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四)为国家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现职工作人员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继续教育合格证明的;
(六)依法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注册内容包括:
(一)注册单位;
(二)从事检测专业;
(三)执业时间等。
第七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注册程序如下:
(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提出申请。
(二)检测单位同意后,一般由检测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中央和水利部所属检测单位向水利部提交注册申请材料;流域管理机构所属检测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连同注册申请材料转报水利部。
(四)水利部自收到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符合条件者准予注册,并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水利部分批向社会公告注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首次申请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检测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取得资格证书三年后申请首次注册或被注销注册证书后又重新申请注册执业的,应提交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申请注册,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九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注册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注册程序,办理延续注册手续。
申请办理延续注册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检测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原件;
(三)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十条 《注册证书》有效期一般为3年。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允许执业时间不足3年的,按其实际可执业期限确定有效期。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内,其注册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2个月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注册申请受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原件;
(三)注册内容发生变化的证明材料。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变更注册检测单位的,需提交原注册单位同意变更证明文件。
原注册单位不得无故限制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正常的注册变更。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部注销其注册证书,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死亡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三)超过注册有效期而未延续注册的;
(四)成为国家公务员或依照公务员管理的现职工作人员的;
(五)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六)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七)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八)超越注册检测专业执业的;
(九)注册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十)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本人保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和非法扣押、没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四条 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应至少参加一次由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继续教育具体内容由组织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遗失《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应当在水利部指定的媒体声明后,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注册申请受理机构,提出补办《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的申请,补办程序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注册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注册(首次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补办证书或印章)申请表格样式由水利部统一规定,《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水利部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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