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技巧刑事辩护律师的会见技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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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技巧刑事辩护律师的会见技巧
【执业技巧】刑事辩护律师的会见技巧
仇少明律师
会见技巧
会见交流权是会见权的应有之义和必然延伸,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然会与其交流。
在此,要提醒律师们注意,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诉讼阶段,会见交流的重点应有所区分: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主要是为其提供法律帮助,重点放在初步了解案情、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信任上;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要围绕卷宗记录全面探讨案情,从细微处入手,架构辩护方案;审判阶段的会见就主要针对法庭审判向被告人阐述庭审的程序及相关事项。
一名好的律师必须能够应对会见时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的、意外的情况;能够把握会见的节奏、掌控会见的气氛;能够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针对不同的案件,针对性格迥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到“对症下药”,从而实现会见的目的。
今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刑辩律师的会见技巧。
1会见交流的一般目的
1.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建立良好信任关系
一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是否能够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关系,从短期看,是辩护工作是否能够取得良好效果的关键,从长远看是减少自己职业生涯的负面评价甚至是减少从业风险的关键。
总之,无论在会见中面临什么样的情况,律师都必须保持冷静的头脑,及时采取相应的策略。
这样的素质来源于丰富的社会经验和生活经历,律师在平时的工作中一定要注意多观察和勤思考。
2.客观、全面了解对辩护有价值的信息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核心工作就是要掌握一些对当事人有利的情况。
一些律师认为,与案件有关的情况,都体现在办案单位的案卷里面了,当事人该说的也都说了,再去会见也不会有多大意义。
这种想法不过是偷懒的借口,既不能让委托人满意,更不能取得优秀同行的赞同。
律师应当是天生的怀疑主义者,不能对案件材料不经过认真分析和研究就轻易相信。
虽然法律规定了办案机关不仅要搜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还要搜集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但是办案机关的主要职责,或者说“天职”还是更多地倾向于指控和证实犯罪,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的收集并不那么积极和主动。
此外,由于办案人员的立场往往容易使其内心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当然的罪犯,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产生排斥,因此难免忽略、不重视对在押人员有利证据的收集和记录。
那么作为辩护律师,就责无旁贷,必须主动承担起这一职责。
对于一些“知识型”、“技术型”犯罪,律师由于欠缺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往往无法准确把握案件的关键事实和情节,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往往是该领域的专家,因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一定要向他们详细了解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技术流程、行业背景等问题。
律师应当要求他们尽量采用通俗的语言进行解释,尽量避免使用非常规的技术用语,这样既能使律师容易理解和掌握,也相当于就将来庭审时向法庭向法庭陈述相关问题进行了“预演”,避免届时法官对专业技术的不理解而无法准确把握案情。
3.就辩护方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
律师切记要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理解你的辩护方案,从而予以配合。
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一些不正当的想法,希望通过隐瞒、虚构事实或改变证人证言等弄虚作假的方式达到减轻刑责的目的,而对自己享有的正当的辩护权利却知之甚少,视而不见。
律师通过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方式,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所涉嫌之罪有正确的认识和了解;同时也要让他能够树立正确的辩护观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当而全面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利,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侦查阶段的会见
(1)会见注意事项
侦查阶段是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最早阶段。
在侦查阶段,律师在依法接受委托、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后,首先要做的事情就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由于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会见,无论在立法角度还是实务角度都设定了较多的限制,缺乏经验的律师会认为此次会见不是太重要,因此随便应付。
但其实,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会见非常重要,把握好第一次会见对于一个刑事律师来说犹如“开门红”,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
而要打响这“第一次战役”,就需要掌握特殊的会见交流技巧。
律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要注意自己的言谈举止。
犯罪嫌疑人此时一般很多疑,如果他看见为自己辩护的律师没有专业素养,那在心里会对律师产生不信任以及萌生警惕心理,从而为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障碍。
所以,律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要注意自己的言谈举止,切记不要让犯罪嫌疑人产生不信任感。
(2)律师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交流提纲
①律师自我介绍。
告知律师的工作范围、征询犯罪嫌疑人对所聘请律师的意见。
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
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主要包括如下情况:
第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身份、身体状况、精神状况等基本情况都是律师应当了解的内容。
有的犯罪嫌疑人的登记年龄已经到达了刑事责任年龄,但由于种种原因,其实际年龄可能并未满,律师应当向其了解实际年龄,为实际求证提供线索;有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及身份犯罪,应当向其详细了解其身份构成、身份时间、职权权限,这对准确界定其是否属于身份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其身体状况,因为其可能患有疾病或怀孕而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有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患者,律师通过会见和交流,能感知到其精神状况的,可以在今后为其申请精神病鉴定,确定其是否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完全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人。
第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犯罪,是定罪的事实基础,且其本人最为清楚,因此律师必须向其本人了解。
如果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实施或参与了犯罪,那么律师今后的辩护工作应当以此为出发点。
第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犯罪嫌疑人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因此其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描述应当是最准确的,律师向其了解案件事实和情节,对于准确掌握事实,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都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犯罪嫌疑人对事实和情节的描述不一定是客观真实的,律师要通过观察犯罪嫌疑人的表情、语态等体会犯罪嫌疑人真实的心理状态,更要仔细鉴别其陈述的内容是否前后矛盾、是否合理、是否经得起推敲。
这样律师才能去伪存真,不至于被犯罪嫌疑人所误导。
第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应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坚持无罪,则陈述无罪的辩解。
犯罪嫌疑人对于其行为一般都有法律上的认识,虽然由于欠缺专业知识,其认识往往不准确,或尽量从有利的方面去认识自己的行为。
但这些认识都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律师应当认真听取他们的辩解,找出真正有利的法律事实,并帮助犯罪嫌疑人正确认识其行为性质,为今后的辩护工作铺设良好的开端。
第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侦查阶段律师不能查阅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只能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因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侦查机关是否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律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回答,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初步判断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等问题。
如果程序不合法或超期羁押,律师应当为其提出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第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人格是否受到侮辱等。
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与外界隔绝,只有律师会见才能打破这种封闭性,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到其权利是否被侵犯。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
前者主要指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非人道的待遇;后者主要指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对于案件无关的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核对笔录的权利、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等。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上述权利被侵害,律师应当代其提出申诉和控告;53如果当事人主动提出自己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请他详细阐述,律师记录在案,并询问其能否提供线索、证据。
第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3)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第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第五,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其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第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第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第八,刑法、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同罪名的案例。
第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的法律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法律体现。
如果犯罪嫌疑人了解其他人的一些犯罪情况,一定要督促他向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通报。
特别是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参与对于立功表现的最终认定是很有利的。
第十,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程序。
②如果案件有附带民事诉讼,向犯罪嫌疑人解释说明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及有关规定。
③转告家属告知的事项和家属要求转告犯罪嫌疑人的事项。
此处,需要提醒广大律师的是,辩护律师转告的事项一定是与案件无关的内容,如果是和案件有关的内容,无论家属如何恳求,都要义正严词地拒绝。
④将会见记录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让其签名。
第一次会见必须签字确认记录,并以此为凭确认辩护律师的身份。
(4)告知犯罪嫌疑人其可能涉嫌的罪名以及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最迫切希望了解的是自己最终可能承担的刑期是多长,所以他们最需要的,当然是律师的专业知识。
他们此时的信息来源有三方面的:
一是来自办案人员;二是来自同监号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三是来自律师。
办案人员由于办案的需要,讲解有关法律规定的时候可能会夸大其词,而且犯罪嫌疑人本来就不信任办案人员,对他们说的话难免心怀疑虑。
而同监号的其他在押人员,往往是道听途说、胡乱联系,根据彼此的经验进行猜测。
而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最信任的人,具有拨乱反正的作用,要传达给犯罪嫌疑人准确的法律规定,以及法律对其行为的认定和评判,对于犯罪嫌疑人接受到的错误信息要一一予以澄清,不要让犯罪嫌疑人被错误的信息所误导,做出对自己不利的认识和行动。
因此会见之前,律师应当就案件相关的法律知识进行一番梳理,避免在回答犯罪嫌疑人问题时支支吾吾,难圆其说。
若出现这样的情形,律师自然不能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了。
有的犯罪嫌疑人罪行极其严重,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很有可能被判处较重的刑罚。
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既不宜流露出对诉讼结果的悲观情绪,让犯罪嫌疑人失去希望;也不能轻描淡写,让犯罪嫌疑人盲目乐观。
最佳的方案是,辩护律师实事求是地向犯罪嫌疑人讲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尽量找出可能存在或成立的从轻、减轻处罚甚至无罪的理由,并把这些理由一一告诉犯罪嫌疑人,诚恳地要求犯罪嫌疑人尽最大努力配合律师寻找案件突破口,激发起犯罪嫌疑人求生、求自由的欲望,调动其积极性。
既要让犯罪嫌疑人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又要让他对案件充满希望。
把握好这个分寸,对律师的语言技巧要求是很高的,律师无意间的一句话,一个表情,都会让犯罪嫌疑人陷入无边的黑暗,甚至做出不理智的行为。
2.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通过阅卷对案件已经全面了解,律师在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询问犯罪嫌疑人,公诉人曾经问过他什么问题。
公诉人对案件的看法不完全等同于预审人员,考虑案件的角度、思路、重点都可能略有不同,作为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对手”,公诉人的角度和看法尤为重要。
律师透过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的问话可以体察到公诉人对案件的看法,甚至能够基本推测出起诉书的重点。
这样做不仅有利于律师更为全面的了解案情,同时也能为今后法庭上的辩论打下基础。
(2)注意核对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与卷宗记录是否吻合。
如果不吻合,应当询问真实情况,以及案卷记录时的有关情况,并要求犯罪嫌疑人对前后不一致的地方进行解释。
(3)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认识与案卷材料反映的不一致,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的沟通,了解不一致的原因,提出律师自己的独立判断和意见。
(4)律师应当根据卷宗材料和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对案件是否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与犯罪嫌疑人交流;就辩护意见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或有新的补充;并向检察机关提供辩护意见。
(5)注意核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如果事实有出入或矛盾,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进行当面核实。
(6)在此阶段可以明确的告诉犯罪嫌疑人,如果他在预审期间受到了不公正的审讯甚至有刑讯逼供的现象,务必要向公诉人郑重声明,如果持有证据,务必要向公诉人出示。
将案件的真实情况告知公诉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及时地纠正预审期间的错误,避免冤假错案。
(7)向犯罪嫌疑人阐述法律对自首及立功的有关规定。
由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往往不能正确认识,因此律师在会见时一定要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帮助其正确认识是否构成自首。
律师认为其可能构成自首,但侦查机关并未收集其自首的有关证据时,一定要犯罪嫌疑人提供有关的证据线索,以便于律师向检察机关反映,为进一步查证提供依据。
(8)通知犯罪嫌疑人,案件既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那么就距离开庭审判不远了。
如此说的目的就是要提醒他,如果有对自己有利的情节一定要抓紧时间向公诉人员说出来。
有利情节一方面包含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立功、自首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另一方面是指有些人本来不是犯罪人,而是出于哥们义气,一直在为他人“顶罪”。
后一种情况就需要律师对犯罪嫌疑人晓以利害,进行深度的沟通和交流,让犯罪嫌疑人知道在此阶段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无罪,否则接受法庭的审判是必然的。
如果此时还不如实供出有利情节,将来进入审判阶段,甚至获刑只怕后悔也来不及了。
3.庭审准备阶段的会见
律师在庭审前与被告人的会见是一次非常重要的会见。
通过此次会见要最后确定辩护方案,并向其讲解法庭审判常识,指导其参加庭审。
首先,律师要做好会见前的功课。
此时,律师已经可以看到较为完整的案卷材料,对涉嫌罪名和证据有了较为深入的认识,因而律师务必在会见之前制定详细的会见提纲,在会见前把需要敲定的问题无一遗漏地确定下来。
律师要清楚地认识到此阶段的会见是非常重要的,要牢记此刻会见的目的:
一是要全面了解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对于心理准备不充分的被告人,要及时对其做好心理建设;二是要全面掌握被告人在法庭上可能回答的内容,防止被其在法庭上突然提出让律师措手不及的事实和想法;三是确认被告人对律师辩护方案的全面认同。
其次,律师与被告人务必就辩护方案达成一致。
辩护律师要充分了解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的意见,如果被告人坚持认为自己无罪,律师不能为其作罪轻辩护;如果被告人认为自己构成彼罪而非此罪,或被告人认为自己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由,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的意见。
如果律师的意见与被告人的意见不一致,应当将自己的认识和认识原因与被告人进行充分的交流和沟通,努力使双方的意见趋向一致。
再次,律师要就案件实体问题与被告人交流。
此阶段,检察院已向法院提起公诉,有明确的指控罪名和指控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应是律师和被告人交流中的重点。
同时对以前阶段会见中不宜与被告人沟通的事实、证据情况或遗漏的情况与被告人进行交流,工作的重点内容是核实证据。
此时辩护人通过前期的工作应当已经掌握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律师要通过会见交流将自己对证据方面的困惑向被告人核实,听取被告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意见。
律师对于那些不合逻辑的环节一定要反复核实,最终做到心中有数,为自己法庭上的辩护做好最后的准备。
最后,律师要详细告知被告人审判程序及回答问题时应注意的事项。
大多数被告人是第一次经历法庭审理,对于开庭的程序和需要注意的事项往往一无所知,律师在开庭前最后一次会见被告人的时候,有必要耐心细致地做出指导。
首先要告诉被告人整个庭审程序,庭审的具体环节,发言的顺序,被告人在庭审时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其次是出庭时的神态、语调,力图让被告人在形象上给法官以良好的印象。
有的被告人会提出着装请求,希望能穿着体面的出现在被告席上,以免听讼的家人担心。
律师可就此要求和法院进行沟通协调,有些地区的法院出于人性化的考量,会同意这样的请求,而有些地区基于地方相关规定,不能允许。
律师应当告知被告人以平和的方式说话,不要随意攻击公诉人,不要随意发泄对公检法机关或政府的不满,注意控制情绪;并要求被告人发言尽量围绕案件的要点展开,其实每个案件核心的辩护点是可以预先归纳总结出来的,律师在会见时一定要把这些核心点让被告人充分理解,庭审时被告人的发言就可以围绕这些辩护点展开,避免被告人要么离题万里,要么不知如何应答。
律师还需要提醒被告人公诉人、法官可能提出哪些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回答要实事求是。
综上所述,以上内容都是在审判前的会见中需要交代清楚的,律师的工作越细致,被告人心里就越有底,如果不事先一一说清楚,法庭上很有可能出现意外情况。
4.死刑复核阶段的会见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中一个特殊的程序,法律对于死刑复核的方式、内容、期限和复核后的处理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也没有就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会见做出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认可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权利,却未明确辩护律师在二审后是否享有独立的会见被告人或与被告人通信的权利。
实践中,死刑复核五个庭的地域管辖和分工都没有公开,有的律师连辩护意见寄给哪个庭都不知道;省高院何时将案卷送交最高院、最高院何时进行复核,律师也无法从正式渠道获知;而且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过程以阅卷为主,这种特殊的审理使辩护人很难参与到死刑复核案件中。
可见,一旦被告人被二审法院确定为死刑,案件进入复核阶段后,律师就很难争取到与被告人会见的机会,大多数辩护律师只能在千里之外等待结果。
因此,律师对于二审后所出现的新情况无法进行复核,无法就此提出新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对复核结果难以施加有效的影响,导致被告人期待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申辩的机会落空。
有律师曾就死刑复核阶段阅全卷、会见被告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得到的回复是“根据规定,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是代为申诉人,最高人民法院不安排律师会见,阅卷问题律师自行解决,死刑复核的结果也不送达律师”。
对此,有律师感慨“死刑复核阶段无法阅卷、无法见到法官、无法发表意见、无法会见被告人,根本无法介入,有劲使不上”。
所以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如何行使律师的辩护权、如何与法官沟通、如何会见在监的被告人成为工作的重点和难点。
据悉,如果律师在书面辩护意见或者电话通话中对事实提出重大异议,才有可能获得一线机会,即最高法院负责复核该死刑案件的主审法官会考虑约见律师。
在此阶段律师一旦取得机会会见当事人,首先一定要鼓励和安慰他们,给他们以信心,鼓起他们求生的勇气和意志。
律师不能表现出对案件结果的悲观态度,更不能表现出一副悲天悯人的神情,要沉稳和亲切,不仅不要给被告人增加58新的心理负担,还要让他们感到可信赖和托付。
死刑复核中的会见,主要是围绕一审、二审判决或裁定进行,但案件已经经过了两级法院的审理,律师更重要的工作是找到新的案件突破口,而不是简单重复已经被法院否决的理由。
因为毕竟被告人是最了解案件事实和经过的,因此律师一定要高度重视对案情的核实,认真耐心倾听被告人的讲述,对他们反复重复的内容要仔细审查,核对相关的证据,不放过任何一个可疑之处,可能案件的突破口就在其中。
3律师会见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会见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权限内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律师会见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会见交流的权限内容与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是同样的。
律师会见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上简便了许多。
关于会见地点的选择,律师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类型:
法律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因此,为了保证律师会见的合法性,律师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会见,不得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地方进行;法律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因此律师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会见。
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该在场。
尚权提示
会见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一些律师往往在无人监督的场合放松了心中的“底线”,丧失了应有的职业警惕,说出一些颇有歧义的话语,因此招致不必要的风险,甚至给自己职业生涯蒙上阴影。
因此,尚权提示您,务必提高防范意识,首先,在安排会见时尽量有两名律师同行,这样一旦出现什么不利情形也有相关人证。
其次,会谈地点一定要严格按照会见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进行。
最后,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非法要求,一定要以明示的方式拒绝。
一般,律师在下列时段要主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样才能尽到自己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和义务。
1.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律师应当尽快与侦查机关联系,与犯罪嫌疑人会见。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更强制措施后(如被逮捕,被取保候审),律师应当针对变更的情况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流。
3.案件进入下一个阶段,律师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就新阶段的新情况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换意见,提供法律咨询。
4.案件开庭前,律师应当再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有关庭审的程序、就辩护的方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最后的商议。
5.通过审阅案卷,发现案卷事实与证据情况有重大出入时,必须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发现证据存疑时,应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新的证据线索。
实践难题1侦查阶段会见
在实践中,由于侦查机关和辩护律师所扮演角色的对立性,侦查机关难免担心律师过早接触犯罪嫌疑人,会加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防御心理而不主动交代罪行,给案件的侦破带来困难。
因此与其他阶段相比较,侦查阶段会见往往面临更多的阻碍。
一名优秀的刑事辩护律师就如同戴着镣铐的舞者,即使被束缚,也能明辨镣铐张弛的力度,从而游刃有余的舞蹈。
熟练地把握各个阶段会见申请的程序、技巧,及时、有效地介入案件,是律师跳好“戴镣之舞”的基本功之一。
律师们在申请会见这一环节上,应当尽量满足办案机关提出的程序要求,准备好各项文书,避免和办案机关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争执。
一个成熟的律师在这个问题上一定要尽力配合办案机关的各种要求,以争取一个宽松良好的辩护环境。
2会见交流
许多外行人认为律师工作的重心应当是法庭上的唇枪舌剑,或者是在于能够获得对当事人有利的关键性证据,从而轻视会见当事人的重要性。
甚至一部分律师也有这种错误的认识,或者因业务繁忙不会见,或者在让工作经验欠缺的助理代替自己去会见,或者即使亲自会见,也只是迫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要求,心不在焉地走过场,按固定程序问了几个问题之后就草草结束。
然而有经验的刑辩律师深知,在刑事辩护业务中,会见质量的好坏,决定了在押当事人对辩护律师的信任度,如果能够在会见过程中,沟通顺畅,使当事人建立起对律师的信任,那么此后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双方也会配合默契,争取到当事人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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